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NHM-113-上訴-222-20241128-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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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盈泉 選任辯護人 何建宏律師 呂維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08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178號、11 2年度偵字第103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盈泉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 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衝鋒槍、自動步槍、手槍、非制式衝鋒槍、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1月間某日,收受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西」(已歿)之男子(下稱「阿西」)所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衝鋒槍、自動步槍、手槍、非制式衝鋒槍、手槍及子彈(下合稱上開槍枝、子彈),而同時未經許可受託寄藏,並自斯時起,未經許可寄藏之,復將上開槍枝、子彈,藏放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之住處。嗣經員警於111年8月30日6時29分許,持原審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陳盈泉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在相連之鐵皮屋內扣得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 署臺南查緝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陳盈泉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已於本院審理時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236至23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開時、地,經警持原審法院所核發之搜 索票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寄藏制式衝鋒槍、自動步槍、手槍、非制式衝鋒槍、手槍及子彈之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分別執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辯稱: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均與我無關,也 不是我受寄藏的,我之前講的不實在,查獲物品的地點是我叔叔陳東興租給別人的房間,當時我不想連累朋友葉明道,亦不知是否我叔叔陳東興有關,為了保護叔叔就謊稱扣案物品是「阿西」之交給我的。交保之後,詢問叔叔陳東興得知扣案物品不是他的,但因我跟葉明道沒有經過蘇仁宏同意,就拜託叔叔開門讓葉明道入內休息,造成上開槍枝、子彈被查獲扣押結果,對承租房屋之蘇仁宏沒辦法交代,我只能繼續承認,後來我太太一直反對我扛這個案件,加上原審判決刑度實在很重,我才決定說出實情云云。 ㈡辯護意旨辯以:查獲扣案槍彈之鐵皮屋於案發時係被告叔叔 陳東興出租予案外人蘇仁宏使用,而於111年8月30日,被告、葉明道、楊正和三人在被告上址住處房屋飲酒至天亮,葉明道因飲酒不能開車返家,楊正和便向被告叔叔陳東興央求開啟105號房屋後方鐵皮屋讓葉明道休息使用,被告亦進入該鐵皮屋與葉明道談事,未久警方即持搜索票前來搜索,並於該鐵皮屋查獲扣案槍彈,故扣案槍彈應屬蘇仁宏持有並藏放該處等語。 二、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白承認(見原審卷第84 頁、第132頁),復有原審法院111年聲搜字第958號搜索票 、海巡署偵防分署臺南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蒐證照片12張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至27頁、第31至35頁、第47至57頁),及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而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除附表二編號3所示35顆子彈不具殺傷力外,其餘均認均具殺傷力(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一、二鑑定結果欄所載)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7日刑鑑字第1120003320號鑑定書(含槍彈照片)1份在卷足考(見111年度偵字第2217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93至207頁)。 ㈡又證人即查獲本案員警王柏程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可 否詳述一下,當天搜索過程?)當天早上進去的時候,因為還蠻早的,想說被告是不是還在他的房間休息睡覺,所以我們直接先上到被告的房間,進去發現他人沒有在裡面,我們再往上看所有的房間,在000號整棟看完之後都沒有發現他的人,我們就慢慢的往後面的那個鐵皮屋前進,而我們一開始以為000號後面鐵皮屋是一大棟,因為從空拍圖看下去,鐵皮屋是整個一個建築物,可是我們從107號後門廚房那邊走過去後面的時候,發現原來鐵皮屋好像是有分兩間,一走到後面的時候,發現有一個小門,看起來它只是堆雜物,所以我們大概看了一下,應該是人不會在裡面,我們就從鐵皮屋那邊繞,又從後面繞到左邊這裡,然後看到那個門之後,我們才攻堅進去,因為他的門鎖住,攻堅進去才發現被告跟另外一個人在裡面,我們先控制完之後,我們再開始全面的搜索;(第一時間槍彈怎麼查獲?)我們要攻那個鐵皮屋的時候,外面那個門攻進去裡面還有一個門,我們在第一個門進去的時候,就發現一個釣魚箱,同仁把它打開發現了第一批的槍械,之後我們就持續搜索,敲擊它地板發現那個聲音有點不一樣,我們將磁磚拿起來之後發現裡面有一個地道,那個地道有一個箱子,我們把它拿出來之後才發現另一批槍彈;(為什麼會發現有地道?)因為線情跟我們說那個鐵皮屋有一個地下室,但是我們進去看不到地下室,我們在他房間時有發現一個小秘倉,就是一個牆壁上的,但是是空的,我們就想說奇怪收到線情有一個地下室,可是並沒有看到什麼樓梯可以下去,所以我們才會去敲擊地板,才發現那個敲擊的聲音怪怪的,把磁磚翻起來才發現那個地下室;(有無聞到酒味或被告身上有酒味?)沒有;(被告及在場的朋友當時有說什麼?)沒有,我們進去的時候他們有點嚇到,沒有說什麼;(進去看到釣魚箱裡面的時候,你有無問被告那些東西是誰的?)有,兩批槍彈查到的時候都請被告過來看,並問他這是誰的,他都有點頭承認是他的;(進去後面鐵皮屋有發現房間嗎?)就是一個房間,有床、有監視器的畫面;(感覺那時候裡面有住人嗎?)感覺應該是有住人,因為有床,如果沒有住人,正常不會有床;(剛剛說搜索的空間感覺有住人,是否知道誰住在裡面?)我們的線情是說那個房間是被告在使用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238至242頁),足見證人王柏程係循線經搜索查獲本案,而被告於查獲當時亦坦承其持有上開槍枝、子彈等情,且參以被告高中肄業,於案發當時從事土地開發工作,而曾有殺人未遂及毒品等前案紀錄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40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有選任辯護人,堪認被告並非無智識或社會經驗,且對於刑事程序尚非全然陌生,亦有選任辯護人提供專業意見,協助進行相關刑事程序,況本案被告所涉係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為陳述,要係經過證據評價及利害衡量後所為,益徵被告上開於原審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情節,尚無從遽予採認。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固執憑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110年2月1日之 租賃契約(立契約人【甲方】:陳東興、【乙方】:蘇仁宏;乙方連帶保證人【丙方】:楊正和,下稱上開租賃契約)影本1份為佐(見本院卷第167至169頁)。惟查: ⑴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聲請傳喚證人楊正和,以證 明上開租賃契約是否為證人楊正和偕同蘇仁宏與陳東興訂立;111年8月30日凌晨,是否為證人楊正和央求陳東興開啟105號房屋後方鐵皮屋讓葉明道進入休息等情(見本院卷第151頁),而證人楊正和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上開租賃契約】上面有寫「楊正和」三個字,這個名字是你簽的嗎?)是;(你知道你簽的這份文件是什麼嗎?)是房間租約的連帶保證人;(上面的立契約人乙方是蘇仁宏,甲方是陳東興,這兩個人你認識誰?)陳東興;(蘇仁宏你不認識?)不認識;(在這份租賃契約上你擔任的是蘇仁宏即乙方之連帶保證人?)是;(你不認識蘇仁宏為何要當他的連帶保證人?)大約110年年初左右,我的一位陳姓的國中同學帶蘇仁宏來找我泡茶聊天,在泡茶聊天的過程當中,我這位國中同學有問我說「你們這邊鄉下有房子可出租嗎?」,我想了想,好像有聽陳東興提起過,但是我又想要自我保護,我又問我那位同學說「這位蘇仁宏我並不認識,他是否身份清白,還是通緝犯,我就不敢幫他介紹房屋」,我同學叫我不要想太多,他身份是清白的,泡完茶之後,我就帶他去找陳東興也就是這個屋主,在他們聊天的當中,陳東興有帶我的同學和蘇仁宏他們去看房屋,而我就去屋外抽菸,當他們看房屋大約5至10分鐘,他們回到客廳,我就再去跟他們聊天,他們有共識想要租賃的意思,於是當天就簽了這個合約;(你剛剛提到的那個陳姓國中同學是什麼名字?)陳建文,是我國中同學;(你說當天就有簽這份租賃契約,他們簽約為何由你當連帶保證人?)陳東興是我四、五十年的鄰居,這位國中同學也是四十年的老同學,互相信任,而且這位陳姓同學為了不要讓我擔心,他一下子大約付了半年至一年的租金,我記得的是這樣;(你說承租人當場就有付一部分租金,是蘇仁宏還是陳建文付的?)陳建文付的;(既然是你不認識蘇仁宏,又是你多年的同學陳建文,為何不請陳建文擔任連帶保人就好?)因為我跟陳東興比較認識,所以我才敢;(連帶保證人應該是要以資歷或是能力,而不是以交情,你有比陳建文有錢嗎?)沒有,我當時也沒有想那麼多;(你既然在場在租賃契約上面簽名,你有無看到陳東興點交出租之房間給蘇仁宏?)他們當天就完成契約了;(有把鑰匙交給蘇仁宏嗎?)這個我沒有注意,鑰匙方面我沒有看到;(你自己有無親眼看到蘇仁宏住在裡面?)我曾經有在門外跟他對話過,沒有進去房間;(是訂立租約以後嗎?)對;(是否認識在場被告陳盈泉?)他是我鄰居,認識;(陳盈泉因為槍砲條例被抓的時候,你有無在場?)沒有;(在陳盈泉被抓的當天,你有陳盈泉見面嗎?)應該是前一天晚上吧;(陳盈泉被抓的前一天晚上,你有和他見面?)在000號他的住家小酌;(只有你跟陳盈泉兩個人在喝酒?)沒有,有六、七個人;(你的印象陳盈泉被抓的前一天晚上,你們喝酒喝到幾點鐘?)可能差不多30日凌晨1點左右吧;(你後來離開被告陳盈泉家的時候,其他一起喝酒的人也一起離開嗎,還是你先離開?)還有一個叫葉明道還在場;(現場就剩你、被告陳盈泉、葉明道在場?)是。葉明道好像酒量不好,他酒後還想要開車回家,我們基於朋友立場,擔心他酒駕違法,我跟陳盈泉的意思是只好麻煩屋主陳東興去開蘇仁宏租賃的房間,但是去開蘇仁宏的房間前,我們有先去房間外面叫蘇仁宏,可是他沒有回應,所以我們基於朋友的立場,只好麻煩屋主陳東興去拿鑰匙開蘇仁宏房間,讓葉明道進去休息;(你有停留到親眼看到陳東興打開門才離開?)沒有,我麻煩陳東興後,他說好我就離開了;(既然房子已經出租給蘇仁宏,即便蘇仁宏不在,怎麼可以開房子給外人使用?)當初是葉明道執意要開車回家,要叫車給他坐,他也不要,但陳盈泉的媽媽也不喜歡陌生人在他家107號過夜,所以關心朋友的立場,只好這樣去麻煩房東陳東興去開門等語(見本院卷第243至252頁),而得以證明證人楊正和有擔任上開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及其於111年8月30日凌晨,有請陳東興開啟蘇仁宏所承租之房間, 讓葉明道進去休息等情,惟證人楊正和並未見聞蘇仁宏所承 租鐵皮屋內房間之使用情形,且未於案發前,陳東興開啟蘇仁宏所承租之房間時在場,亦不知後續發生之情事及本案查獲當時之情形,則證人楊正和所證情節,尚難認與本案待證事實有直接關聯性,是要無足徒憑證人楊正和前揭證述及上開待證事項,即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⑵又證人蘇仁宏於雖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到112年間,你 是都住在建平八街戶籍地嗎?還是有住在其他地方?)住在別的地方,我有一段時間在國外,2020年8月到2021年1月是在國外,1月中回來。2022年3月8日到2023年1月2日,我也在國外;(你有沒有曾經在臺南市○○區○○街租過房子?)有;(【提示上開租賃契約】)這個租約,立契約人是陳東興、蘇仁宏,簽的時間是110年(2021年)2月1日,租約是否是你簽的?)是我簽的,上面的名字、資料確實是我的;(照你剛剛所述你是2021年1月剛回來沒多久就簽這個租約?)是;(這個是你花錢承租的,還是朋友免費借你住?還是有人幫你付租金?)有人幫我付租金,以前的老闆陳建文;(你在臺南本來就有住的地方,為什麼要在這裡租房子?還是是陳建文他們要用的?)那時候陳建文帶我去租這個房子,是老闆陳建文要租的;(111年8月,你有住在這個鐵皮屋嗎?)那時候我在國外;(【提示海巡署偵防分署臺南查緝隊搜索現場照片,偵一卷第55至61頁】這是警察於111年8月30日持法院搜索票至你承租的鐵皮屋內查獲槍、子彈的照片,你是否知道?)這個槍是我老闆叫我拿去放的;(是陳建文叫你放的嗎?)對;(他叫你放在哪裡?)那時候是租完房子過幾天,有一天晚上陳建文突然打給我,叫我把這些東西拿去放在我們前幾天租的地方,我也沒有打開; (他給你的是一包東西?還是一箱東西?)就一個釣魚用的 小冰箱跟一個塑膠桶,我都沒有打開看,但那個塑膠桶是透明的,裡面的東西隱約看得出來是什麼;(在庭被告陳盈泉,是否認識?)不認識;(你從承租這個鐵皮屋之後,有誰會進出這個房間,你知道嗎?)我不清楚。承租之後應該只有我吧;(你剛剛說陳建文就是拿了這個給你,請你放在鐵皮屋。他請你放在鐵皮屋的哪裡?怎麼放?)他就叫我拿過去而已,是我自己放的;(你放在哪裡?)那時要租的時候,屋主陳東興有說他們鐵皮屋裡面的房間,裡面有一個以前在做廚房用的倉庫,所以我就放在裡面;(那是什麼樣的空間?是隔間還是地下室?)在一個磁磚地板的下面;(所以你就把陳建文交給你的東西,放在磁磚地板的下面?)對,但那是兩樣,我記得我只放一樣;(你承租這個鐵皮屋之後,誰有這個鑰匙?)我跟屋主吧;(你承租之後,就住在那裏?還是只是放東西而已?)我有時候會在那裏;(111年8月30日警方在這個鐵皮屋查獲槍彈以後,你的房東或跟這個鐵皮屋有關的人,有沒有找過你?)我從國外回來之後,有去那個鐵皮屋看,那時候我還不知道什麼事情,我進去後發現有一些東西不見,我問房東,他就拿了一支瓦斯的辣椒槍給我,說那邊有發生事情,問這支辣椒槍是不是我的;(你剛剛說你從國外回來之後,有到承租的鐵皮屋那邊,房東有跟你講說那邊發生事情,房東是跟你說發生什麼事情?)他就說那邊有被查到槍械,問說是不是我的;(你跟房東怎麼講?)我說我不知道;(房東找你的時候,你有沒有質疑並詢問房東那是你在使用的房間,且你人在國外,為什麼會被警察查獲東西?是不是有人去開或使用你房間?)我只有問說怎麼會突然發生事情;(房東怎麼回答?)他說他也不知道,就看到一堆警察過來;(除了警察之外,有沒有房東或任何人跟你說過你出國期間會去開或動你的房間?)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27至333頁),然觀諸證人蘇仁宏之證述,其於109年8月至112年1月間,多有人在國外之情,而其於110年2月1日簽立上開租賃契約後,並非經常使用承租之鐵皮屋,甚該鐵皮屋有無他人進入使用,其亦不知悉,惟其竟將明知為上開槍枝、子彈等物品,放置在有他人持有鑰匙可以隨時進出之鐵皮屋後即不予聞問,已非無疑,復佐以證人蘇仁宏既於案發後已向屋主陳東興表明其就鐵皮屋內經警查扣之上開槍枝、子彈並不知情,即否認其所證上開各節,而持有上開槍枝、子彈所涉刑責非輕,衡情證人蘇仁宏就此應無不知之理,況證人蘇仁宏自始非為本案犯罪嫌疑人,而證人蘇仁宏於本院審理時乃為前揭證述,附合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所為辯解情節,並致己身須承擔可能遭刑事追訴之風險,顯與常情有違,亦與前揭各項事證有間,自難認得以逕取。 ⑶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各節,尚非有據可採,亦均 不足執為有利被告認定之憑佐。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之罪 ,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單純之「持 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 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 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 」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被告持有上開槍枝、子彈之行為,係「寄藏」之當然結 果,不另論罪。查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無故寄藏上開槍枝、子彈,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制式衝鋒槍、自動步槍、手槍、非制式衝鋒槍、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二、再按未經許可寄藏、持有槍枝、子彈,其持有之繼續,乃行 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枝、子彈,犯罪即已成立,惟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故包括持有之寄藏槍枝、子彈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此與司法院院解字第3632號解釋所稱寄藏贓物罪於寄藏行為完畢時其犯罪即已完成,其後之占有該贓物乃犯罪之狀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因占有贓物並不構成犯罪,二者迥不相同(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012、4608、761號判決意旨),是被告於101年11月間某日起,寄藏上開槍枝、子彈後,其寄藏行為應繼續至111年8月30日被查獲時為止,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雖於109年6月12日修正施行,然因被告之犯罪行為屬繼續犯,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被告同時收受而寄藏具有殺傷力之上開槍枝、子彈,係以一 寄藏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寄藏制式衝鋒槍、自動步槍、手槍、非制式衝鋒槍、手槍罪處斷。至被告同時寄藏如附表一、二所示槍枝、子彈,所侵害者為單一之社會法益,因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雖寄藏之客體有數個,仍各僅為單純一罪,自不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二「沒收數量」欄所示槍枝、子彈,經鑑定 均具有殺傷力,詳如前述,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可供換裝於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槍枝 使用,性質上屬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槍枝之一部分,亦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子彈,經送驗試射,其中不具殺傷力者 ,即非屬違禁物,尚乏沒收依據,而經試射之具有殺傷力子彈,雖本屬違禁物,惟均業於送鑑定時經試射,已喪失子彈功能,而不具殺傷力,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至其餘扣案之裝子彈盒子7個、電鑽4支、改造工具1盒、裝 械彈箱子1個、裝子彈瓶子4個、擦槍工具1批、裝械彈桶子1個等物,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為所有(見原審卷第88頁、第139頁),且性質上非屬違禁物,而扣案智慧型手機1支、安非他命1包,則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見原審卷第88頁、第99頁),爰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引用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等規定為依據,並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為他人寄藏上揭槍枝、子彈,致使槍枝真正所有人得以藏匿該槍彈,影響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前有犯罪科刑紀錄、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持有槍彈之種類及數量甚多、無證據證明有持上揭槍彈滋事之犯罪所生結果,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已婚、無子女、與母親及配偶同住,需撫養母親及配偶)、職業(從事土地開發工作),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槍枝及子彈,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自屬違禁物。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則可供換裝於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槍枝使用,為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槍枝之一部,亦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經送驗試射之子彈,其中不具殺傷力者,並非違禁物,具殺傷力但經擊發後已不具子彈外型及功能者,依現狀均已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另其餘扣案之裝子彈盒子7個、電鑽4支、改造工具1盒、裝械彈箱子1個、裝子彈瓶子、擦槍工具1批、裝械彈桶子1個等物,被告堅稱均非其所有物,且非違禁物,而扣案智慧型手機1支、安非他命1包則查均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諭知沒收。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二、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按 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扣案數量 沒收數量 鑑定結果 1 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1枝 1枝 研判係口徑5.56mm(0.223吋)制式半(全)自動步槍,為美國BUSHMASTER廠XM15-E2S型,槍號為L533357,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 1枝 1枝 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衝鋒槍,為德國HK廠MP5K型,槍號為AB171966,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 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 1枝 1枝 認係非制式衝鋒槍,由捷克CZECH SMALL ARMS廠Sa vz. 61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4 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1枝 1枝 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手槍,為奧地利Steyr廠SPP型,槍號為20495,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5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 1枝 1枝 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手槍,為義大利BERETTA廠,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磨滅過深無法重現,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6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1枝 1枝 研判係非制式手槍,為德國HK廠USP型口徑9×1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磨滅過深無法重現,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7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 1枝 1枝 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手槍,為巴西TAURUS廠,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研判槍號為00000000,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槍枝欠缺抓子鉤且撞針有鏽蝕卡住之情形,經除銹後操作檢測,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8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1枝 1枝 研判係口徑7.62mm(0.30吋)制式手槍,為中國大陸NORINCO廠77-1型,槍號為0000000,槍管內具4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9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1枝 1枝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0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 1枝 1枝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土耳其ATAK ARMS廠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扣案數量 具殺傷力數量 沒收數量 鑑定結果 1 子彈 305顆 305顆 255顆 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50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 子彈 249顆 249顆 199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0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子彈 209顆 174顆 159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0顆試射:15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6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9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4 子彈 2顆 2顆 1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5 子彈 23顆 23顆 15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8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6 子彈 6顆 6顆 3顆 研判均係口徑7.62mm(0.30吋)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附表三: 編號 名稱 扣案數量 沒收數量 1 彈匣 1個 1個 2 滅音器 1個 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