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NHM-113-上訴-24-20241127-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任國光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74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19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任國光有罪部分撤銷。 任國光免訴。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㈠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文立法理由所示,前揭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 ㈡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任國光(下稱被告)就有罪部分提起上 訴,檢察官則未上訴,故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被告有罪部分,至原審對被告被訴自民國105年8月起至106年8月14日(原判決理由肆一誤載為106年6月14日)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行為,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即原判決理由欄肆部分),依上開說明,不在本案上訴範圍,亦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任國光係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鑫 聖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鑫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公司臨時管理人(原登記負責人:謝穎緒,經本院以109年度上字第163號判決確認原董事謝穎緒對鑫聖工程有限公司董事委任關係自105年1月1日起不存在,並於109年12月21日確定,後經原審民事庭以110年度司字第23號裁定選任任國光為鑫聖工程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明知鑫聖公司係從事預拌混凝土為業,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亦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且其與鑫聖公司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竟基於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自105年8月起,以向許威舒(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承租之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0號地號土地(下稱鹽行段土地),僱請不知情之不詳人士駕駛貨車載運燃煤底灰之其不屬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適用範圍,混雜廢木材、廢金屬及圾垃等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鹽行段土地非法傾倒堆置,以此方式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嗣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8年6月13日至上址稽查,而查悉上情(其中105年8月起至106年8月14日止之行為,業經原審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非本院審理範圍),因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等語。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 前段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謝穎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出租土地之人許威舒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7月4日環事字第1080068720號函暨106年7月14日會勘紀錄、108年6月13日稽查紀錄及查核照片、土地租賃契約書1份、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12月18日環事字第1080135471號函暨108年11月8日委託正修科技大學至鹽行段土地採樣之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測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294號判決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8年6月13日至鹽 行段土地稽查時,該土地上之燃煤底灰混雜廢木材、廢金屬及圾垃等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為其所堆置及傾倒,惟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鑫聖公司位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之廠區、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鹽行段土地,因之前於105年8月起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稽查後,106年鑫聖公司經勒令停工,被告即因經營鑫聖公司永康廠自105年1月起至106年8月13日稽查時止之非法堆置廢棄物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經原審109年度訴字第70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確定,本案之鹽行段土地於106年7月租約到期之前即未再堆置,故本案應為原審109年度訴字第700號既判力效力所及,應予免訴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係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鑫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公 司臨時管理人(原登記負責人:謝穎緒,經本院以109年度上字第163號判決確認原董事謝穎緒對鑫聖工程有限公司董事委任關係自105年1月1日起不存在,並於109年12月21日確定,後經原審民事庭以110年度司字第23號裁定選任任國光為鑫聖工程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有鑫聖公司變更登記表(偵一卷第155~159頁)、臺南市政府110年8月18日府經工商字第11000160590號函(原審卷第87頁)、公司公示資料查詢(原審卷第89頁)、原審110年度司字第23號民事裁定(原審卷第165~169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及鑫聖公司前因自106年3月3日起至106年8月14日經臺南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員至現場稽查時止,在鑫聖公司廠區(地號臺南市永康區鹽北段1509之2至1509之6)、臺南市永康區鹽北段1506、1507、1507之1、1508、1508之1至10585之3、1518、1509號地號土地(下稱鹽北段土地),將該公司事業廢棄物之燃煤底灰(廢棄物代碼R-1107)、燃煤飛灰(廢棄物代碼R-1106)非法堆置在上開場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第3款之規定,106年8月14日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員至現場稽查後,於107年3月16日以環事字第1070021091號函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起訴,經原審以109年度訴字第700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另科處鑫聖公司罰金新臺幣20萬元,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072號駁回上訴,於111年8月6日確定(下稱前案),有上開函文及函覆資料(偵一卷第375~430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原審卷第27~35、159~163頁)在卷可佐,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㈢108年6月13日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前往鹽行段土地稽查之 廢棄物,係於106年7月31日之前所堆置而遺留: ⒈證人即鹽行段土地所有權人許威舒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 :鑫聖公司之任國光當初表示永康區洲工街工廠的空間不夠用,所以要找土地作為倉庫,向我承租鹽行段土地,租期自105年8月1日至106年7月31日,合約到期後,我去看過,地上堆了一堆煤灰,就像警方提供之相片編號2、3(拍攝時間均為108年8月12日)這麼多,高度就這麼高。租期到了之後就都沒看過任國光,也找不到人,現場東西一樣堆置,因為現場有圍起來,別人也無法進入等語(108年度他字第364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7、51、53頁,即108年8月12日蒐證照片,本院卷一第176~180頁),並有上開土地租賃契約在卷可查(偵一卷第31~35頁),故依證人許威舒所述,106年7月31日鹽行段土地租期屆滿之後,即未見被告出現在該土地,且鹽行段土地因設有圍離無法讓人進出,而108年8月12日蒐證照片所拍攝現場所堆置之物,與106年7月31日租期屆滿後所見堆置之高度相同。 ⒉證人即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員陳俐安於偵查中證述:1 08年6月13日前往鹽行段土地會勘時,那裡已經堆置鑫聖公司生產之骨材粒料很久,最早於105年發現堆置,當時是產品,所以沒開罰,但108年6月稽查時發現都沒有進行銷售,且一直堆置著沒移開,才會認定是廢棄物。針對該公司的廠房在永康鹽洲洲工街117號,我們另就洲工街117號的廠房有另一件廢清法的案件在處理中,我們已經函送地檢署處理。鑫聖公司將該公司的回收利用物放在鹽行段是違法的,105年間空噪科會同我們科時,我們就發現有上開違法的情事(偵一卷第164~165頁);於本院審理時另證述:我於108年6月10日才開始接這個案子,承辦同仁交接表示說這裡是有堆置鑫聖公司他們所說的產品,一直沒有做清除的動作,這樣就認定它是廢棄物。同年月13日前往鹽行段土地察看時,現場有圍甲種圍籬進不去,看現場煤灰堆置高度,與(108年8月12日蒐證照片,他字卷第53頁)編號3、4照片相同,高度一直維持這樣,沒有增加等語(本院卷一第183~189頁)。故依證人陳俐安所述,其於108年6月10日交接本案時,已知鹽行段土地內堆置之物即係105年間所發現同一堆置在鹽行段土地之堆置事實,且因該地上物一直未清除始於108年6月13日前往稽查。參以108年6月13日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廢棄物管理稽查紀錄記載「四、…上開地號堆置物業於105年8月發現堆置,並於106年7月14日邀集相關單位至案址進行會勘。…現場堆置數量依設計監造萬銘科技公司估算約3萬方,…」、「五、本日會勘,發現案址堆置物自105年8月迄今仍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辦理,且因汛期將至恐因雨水沖刷而有棄置及污染環境之虞,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1條第2款規定認定為廢棄物」,亦可知108年6月13日現場稽查時認定上開鹽行段土地之廢棄物係於105年間發現堆置後迄未清理,現場設有圍離無法進入,該土地之堆置數量經估算為3萬方。 ⒊關於鹽行段土地之稽查部分,於105年8月4日經臺南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空氣及噪音管理科派員前往稽查並拍照,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而經裁處罰鍰,嗣經臺南市政府勒令鑫聖公司停工及限期於105年11月29日取得設置許可證等情,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8月4日、10月4日、11月30日空氣污染防制稽查單、稽查現場相片、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5年10月4日督察紀錄、臺南市政府105年9月12日府還稽字第1050957406號函暨府環空固裁字第1050900093號裁處書、臺南市政府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調卷原審106年度易字第456號案之106年度他字第123號卷第3~4、7~8、15、16、41~43頁、上開調卷之警卷第41~51頁),而依上開鹽行段土地之最後一次稽查即105年11月30日稽查單、稽查現場照片可知,該次稽查時以測距儀測堆置場之長寬高,而計算地平面上之物堆置體積約33200立方公尺(調卷原審106年度易字第456號案之106年度他字第123號卷第3頁),已足認105年11月30日稽查時所估算之體積,與108年年6月13日現場稽查時估算之數量相當,故證人許威舒證述鹽行段土地之堆置物自106年7月31日租約到期所見堆置物與108年6月13日現場稽查之堆置物數量相當,且上開租期屆滿後因設有圍籬,人車均難以進入等語,即屬可採,堪認108年6月13日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前往鹽行段土地稽查之廢棄物,係於106年7月31日之前所堆置而遺留無疑,故被告所辯自前案106年8月14日稽查之後,並無另行在鹽行段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乙情,與事實相符,即屬可採。 ㈣本案與前案具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 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 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至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又判斷是否反覆實行之常業意思,自不以是否在同一土地上為限,如以單一或概括之犯意,於密集、緊接之時間內,反覆實行廢棄物之清除、處理,除非能證明行為人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例如其行為已經警方查獲,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如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後,猶再為犯行,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而不得再以集合犯論者,否則仍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始符本罪之規範性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鹽行段土地於108年6月13日查獲之廢棄物既為被告於106 年7月31日之前所堆置,與前案之犯罪時間(106年3月3日起至106年8月14日)顯然重疊,而被告因經營鑫聖公司預拌混凝土,有堆置燃煤底灰等事業廢棄物之需求,主觀上自始即為多次將廢棄物非法堆置在本案鹽行段土地及前案鹽北段土地,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態樣亦屬相同(均為承租土地並堆置燃煤底灰等事業廢棄物),被訴罪名均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之罪,且本案鹽行段土地堆置之事業廢棄物係被告於前案106年8月14日查獲前所為,業如前述五㈢所述,本案鹽行段土地之廢棄物雖未記載於前案犯罪事實,但兩地均為鑫聖公司廠區,均堆置相同廢棄物,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足認前案與本案具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 ⒊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案與前案為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包括一罪關係,而屬同一案件,前案起訴之後,業於111年8月6日確定,本案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應為免訴判決。 六、綜上所述,本案鹽行段土地堆置之事業廢棄物,係被告於前 案106年8月14日查獲前所為,與前案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原審未詳予勾稽,誤認鹽行段土地之事業廢棄物,係被告自前案106年8月14日查獲翌日即106年8月15日起再為堆置,而為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即有未合。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對被告為罪刑宣告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並為被告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 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