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NHM-113-上訴-491-20241023-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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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榮進 選任辯護人 李佳穎律師 秦睿昀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056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77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榮進犯刑法第 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關於證人楊莉淇案發時向警方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之認定,亦於理由內詳加說明,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為憑,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楊莉淇於案發現場陳述與被告吵架有提及要燒房子等語 ,僅係夫妻二人感情生活不理性之氣話,並非被告即有燒燬系爭房屋之不確定故意,而楊莉淇案發前剛與被告發生爭吵,其對於被告之態度並不友善,極有可能怪罪於被告,認被告故意放火,難以期待楊莉淇得以公正客觀之角度陳述案發當時之細節,故案發當時向警方所為之陳述,並無顯然較為可信之情況,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楊莉淇在警方密錄器中有激動、表情及肢體扭曲之情狀 即可知曉其是否因火場起火燃燒受驚嚇所為之記憶錯亂證詞,原判決未於判決中敘明,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㈢被告之行為既未使系爭房屋達完全燒燬程度,至多僅犯失火 燒燬自己所有物罪。  ㈣被告受配偶嗆聲,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深感後悔,請依刑法 第59條減輕其刑。 三、經查:  ㈠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⒈證人楊莉淇案發時(民國112年10月16日)經警方詢問「他人 呢」、「事情怎麼發生的」、「他怎樣放火」、「他怎麼燒」等問題,而向警方陳述被告在樓上塑膠櫃放火,起火點是塑膠櫃,其要用水桶滅火就潑到了,起因是被告找不到藥,就說要燒掉;(他是用什麼放火?)他是用紙,他用紙放在塑膠櫃抽屜內等語,是於案發後10餘分鐘在系爭房屋外向警員供述上情,在旁更有被告之父黃昭銘在場,警方詢問之問題多為開放性問題,且證人楊莉淇就其與被告爭吵之言語,後續點燃紙張放火之過程均逐一陳述,除因遭火燒燙傷而一直強調疼痛外,均針對問題回答並無思緒混亂之情。  ⒉參以被告於112年10月18日警詢時供稱:我找不到愷他命煙盒 ,而與楊莉淇爭吵(警卷第4、5頁),嗣經警提示楊莉淇在現場向警方陳述之譯文後,於同日偵查中則改稱與楊莉淇在住處2樓爭吵,是因為我要去北部工作,想要將家裡的毒品咖啡包拿走,後來我發現楊莉淇把咖啡包喝掉,我當下很生氣,就將香菸丟在煙灰缸旁邊,之後我就走了等語(偵卷第12~13頁)。另證人楊莉淇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案發前因被告找不到放愷他命香菸之盤子,認為是證人藏起來而發生爭吵,被告就抽完菸,點了發票就離去等語(原審卷一第216、245頁),故無論是毒品咖啡包或愷他命菸盤,被告與楊莉淇均是因為被告找不到毒品而發生爭吵,則楊莉淇於案發時向警方之陳述與其於原審審理時一致,且與被告所述因找不到毒品而發生爭吵等情一致,並無記憶錯誤或虛捏爭吵之原因。  ⒊另證人即被告之父親黃昭銘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火災當日 是楊莉淇來我店裡說爸爸家裡火災,拜託幫她打電話叫救護車,楊莉淇帶孫子到我住處敲門說房子燒起來,有跟我說是被告放火燒的。(問:你在消防隊說「火災發生後看到我兒子開車離開前,他有說我媳婦跟他吵架嗆聲說你有膽的話就放火燒房子,所以我猜測我兒子氣不過才放火燒房子」,你兒子那天是否有這樣跟你說他老婆對他嗆聲說「你有膽你就放火燒房子」?)答:「好像有」、「對,絕對有,我想看看,應該是有」,我跟警察都有看到我兒子等語(原審卷第263、265、266頁),足認楊莉淇向警方陳述時亦無虛捏有對被告嗆稱「要燒掉,我說好那你燒啊」等語。  ⒋綜上,楊莉淇於案發時向警方之陳述,就吵架原因(被告找 不到毒品),並因而向被告嗆聲「要燒掉,我說好那你燒啊」等語,分別與被告、證人黃昭銘供述相符,均無虛捏之情,上訴意旨主張難以期待楊莉淇得以公正客觀之角度陳述案發當時之細節,此部分向警方之陳述無顯然較為可信之情況等語,顯無理由。  ㈡楊莉淇於本案火災中遭燒傷,經救護車於112年10月16日2時1 2分許送麻豆新樓醫院急診,檢傷紀錄為「皮膚外傷、燒燙傷手部、足部、顏面部、會陰部2度或3度燒燙傷」、檢傷資訊及護理評估就意識判斷之睜眼反應(E:4)、說話反應(M:5)、運動反應(V:6)(原審卷第191、197頁)分數為高,另護理紀錄為「現病人表示全身疼痛、無法忍受,坐立難安,臉部四周為紅,雙手、前胸、頸部紅,雙肩有脫皮情形」(原審卷第197頁),經診斷為「頭、臉及頸部二度燒燙傷、右側肩部二度燒燙傷、左側肩部二度燒燙傷」(原審卷第169頁),同日23時42分之護理紀錄記載「意識狀態清醒,且表達能力正常」、「雙手、前胸、臉節之疼痛分數7,疼痛分極為嚴重疼痛」、「疼痛反應:逃避按壓、呻吟、愁眉苦臉」(原審卷第170頁)等情,有上開病歷資料(含急診護理紀錄)在卷可查,足認楊莉淇於本案火災中之燒傷程度嚴重,屬難以忍受之疼痛,縱使於警方到達案發現場時,在密錄器鏡頭前顯現出「激動、表情及肢體扭曲」之情狀,亦屬難以忍受疼痛反應。而原判決已於理由說明證人楊莉淇就醫時間距離在上開案發現場與警方對話僅經過20餘分鐘,於急診病歷記載其意識判斷睜眼反應、說話反應、運動反應分數均高,可以告知主訴、反應疼痛等情,可見當時證人楊莉淇並無意識混亂而胡言亂語之情事,故不能以此遽認證人楊莉淇前開與警方之對話,有受藥物影響而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原判決第4頁);並敘明證人楊莉淇送至麻豆新樓醫院之急診及住院病歷記載( 原審卷第177至183、191頁),其送至急診及接受警方案發翌日21時5分訊問前後,在與本案無利害關係之醫護人員觀察下,意識狀態均清醒(倦怠),表達能力正常,而該份警詢筆錄內亦明確可陳述自己傷勢、尚未開診斷證明書等情(警卷第17、19頁),可見縱使證人楊莉淇當下因傷在院治療,但仍可切題回答警方問題,因認證人楊莉淇於原審審理時主張受警方詢問時意識不清楚云云(原審卷第223頁)與上開事證不符,難以採信。又證人楊莉淇前述向警所為之供述,係在當時本案火災剛發生、身上燒傷疼痛,對於火勢起因記憶最清晰之際所為,且依照該證人當時情況衡情並無心力編造情節之可信性,佐以與被告供述及證人黃昭銘證述相互勾稽後大致相合,則其前述警詢之證述,自屬可信。故原審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無理由欠備之違法,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尚有誤會。  ㈢被告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 所在之建築物、交通工具罪,為抽象危險犯,故行為人若具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交通工具之犯罪故意,而著手實行放火行為,即足認有抽象之危險存在,其犯罪即已成立,縱其放火行為未發生實害之結果,或行為客體尚未達燒燬程度,僅屬犯罪既、未遂之問題;而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之罪,為具體危險犯,除行為人具有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之犯罪故意,著手實行放火行為者外,尚須致生公共危險,始成立該罪,而所稱「致生公共危險」,亦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因而,上開2罪無法以燒燬之程度作為區別,端在行為人於行為之初,究係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抑或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之故意為斷。至行為人犯罪之犯意為何,固存乎其內心,未必坦白於外,然仍非不得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起火情形、所使用犯罪工具、危害公共安全程度、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  ⒉被告雖否認有放火燒燬系爭房屋之主觀上犯意,然查:  ⑴本案發生前,被告遭楊莉淇嗆聲有膽的話就放火燒房子等語 ,而本案起火點為被告住處臥室內之東側中段附近即擺放五斗櫃位置處,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11、113頁),且被告自陳因氣憤丟擲菸蒂在有發票、紙類、雜物等易燃物之五斗櫃等情,足認被告因楊莉淇之嗆稱而故意丟擲未熄滅之菸蒂於放置有易燃物之處所無疑。  ⑵又被告居住之臥室內有棉被、彈簧床、床板、天花板等可燃 材質,臥室五斗櫃上有發票、紙類、雜物等易燃物,依一般人智識程度及判斷能力,可預見該處如有火源極易延燒、火勢擴大,且被告為該臥室之實際居住者,對於上情更是知悉甚詳,而系爭房屋果因被告之行為,因火勢蔓延而造成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損壞狀況,而被告所住之臥室天花板受燒掉落、電源導線披覆部分受燒碳化、裸露,床鋪、床墊及電視櫃附近擺放之物品均大部分燒熔(失)無法居住。  ⑶被告為上開故意製造火源之行為後,並未為任何隔離火源或 熄滅火源之行為,逕行離去,之後經被告父親之要求始於112年10月16日1時35分許報警,報警時經110報案臺人員不斷要求被告趕快提供地址,被告卻陳述無關事項,至20餘秒後始告知系爭房屋地址,因該報案臺人員並未聽清楚地址而再度向被告確認時,被告又持續陳述無關事項,歷經約1分鐘通話最終仍沒有再向報案臺人員確認系爭房屋地址,與一般人期待儘速救援會配合救災人員確認各項基礎資訊之情況不合,並於112年10月16日1時58分火災撲滅之前已逕行離去,顯見被告任由火勢擴大,且對於系爭房屋災情、損害並無任何掛念之意。  ⑷綜上,該火勢有燒燬系爭房屋之有人居住建築物之可能性, 為被告所預見,縱被告丟擲未熄滅之菸蒂當下,係基於氣憤,惟其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可能會導致燒燬系爭房屋之結果,既有所預見,卻仍置之不理,而容任其發生,可見被告有系爭房屋縱使遭火勢延燒毀損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住宅之不確定故意。  ⒊原審綜合卷內證據資料,予以判斷,認定本案事證已然明確 ,足以論斷被告之上揭犯行。被告空言否認犯行,並無理由。  ㈣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 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由,但仍以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適用該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查被告僅因與配偶爭吵糾紛,即以不確定故意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行,犯後又返回現場時,經被告之父親要求始報警,楊莉淇因而受有多處2度燒燙傷及系爭房屋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損壞,且被告犯後逕行離去現場逃避責任,迄本院審理時仍否認犯行,未能悔悟,依其犯罪情狀、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情節等綜合判斷,並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謂犯罪時之情節輕微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故原審就被告之犯行,依未遂之規定減輕其放火罪之法定刑,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未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於法並無不合。被告及辯護人上訴主張本件應適用該酌減其刑規定一節,並不足採。 四、按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或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應認為不必要,為同條第2項第3款、第4款所明定。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楊莉淇確認其於案發當時有無施用毒品等語(本院卷一第113、120頁),然原審已依辯護人聲請傳訊證人楊莉淇就此部分進行交互詰問調查明確,故被告及辯護人對同一證據再行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4款之規定,無調查之必要性。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之論罪科 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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