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NHM-113-上訴-614-20241226-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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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6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科舟 選任辯護人 陳清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科舟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 理 由 一、按「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 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九十三條之二第二項及第九十三條之三至第九十三條之五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定有明文;「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亦有明文。 二、被告陳科舟因殺人案件,前經原審認為犯罪嫌疑重大,原羈 押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雖仍然存在,然經綜合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情節、因羈押對被告身體自由所造成不利益之影響、被侵害法益之大小、訴訟程序進行之程度等要素,於民國112年9月11日裁定准予被告提出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後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限制住居在雲林縣○○市○○里○○○街00號;另應於112年10月開始,最遲於每月25日晚上10時前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報到1次。被告嗣於112年9月12日停止羈押,而自該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經本院於113年5月3日,裁定被告自113年5月1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茲前開期間將於114年1月11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 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見本院卷第243頁),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殺人罪,係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業經原審就其所涉殺人罪,判決處有期徒刑9年在案,衡諸被告已受重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況被告所涉殺人犯行亦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1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