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NHM-113-上訴-614-20250109-3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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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4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科舟 選任辯護人 陳清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 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9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10月底晚間前往○○咖啡(址設雲林縣○○鄉○ ○0○00號,下稱○○咖啡),適逢李俊宏騎乘機車經過該處並不慎摔車,甲○○見狀後忍不住譏笑,李俊宏因而懷恨在心,並將此等遭遇轉告黃奕程,黃奕程聽聞後怒不可遏,從李俊宏告知此事起,即持續透過友人尋找甲○○,要求甲○○必須出面解決此事。甲○○為避免在日常生活中會遭遇黃奕程而發生不測,即將其所有之蝴蝶刀1把(下稱上開蝴蝶刀)隨身放置在其騎乘機車車廂內,嗣同年11月12日23時4分許,甲○○和吳峰瑨相約前往雲林縣○○鄉○○路000縣00.0公里處看夜景、聊天,在甲○○、吳峰瑨抵達不久後,黃奕程一行人也因前來該處看夜景而偶遇,黃奕程見甲○○在場即上前言語挑釁,並就李俊宏摔車訕笑一事要甲○○給出交代,吳峰瑨認為黃奕程過於咄咄逼人隨即出言相譏,兩人就開始拉扯、互毆,甲○○見狀竟基於殺人之犯意,自停在一旁之機車車廂取出上開蝴蝶刀,其以右手持上開蝴蝶刀,自黃奕程後方先刺向黃奕程之右肩背部,接著刺向黃奕程之左邊頸部、左側腋下及胸部等處,致黃奕程受有左臉頰割刺傷(表面傷口範圍1.8x0.5x1.5公分)、左肩頸部割刺傷(表面傷口範圍6x2.5公分)、左腋下刺傷(表面傷口範圍1.5x0.5公分)、左胸外側刺傷(表面傷口範圍1.5x0.5x2.5公分)、左腰外側刺傷(表面傷口範圍2x1公分)、右上臂外側刺傷(表面傷口範圍1.5x0.9x3公分)、右肩背部刺傷(表面傷口範圍2.7x0.8公分)、右鎖骨遠端三分之一處割傷(4公分)、右手掌割傷(3公分)等傷害,黃奕程因上開刺擊之刀傷引發低容積性休克,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斗六院區急救,嗣醫院宣告黃奕程急救無效於111年11月13日1時傷重不治死亡。員警獲報到場,甲○○在未為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本件犯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行為人,而自首接受裁判,並經警當場扣得上開甲○○所有,供其犯本件之罪所用之蝴蝶刀1把。 二、案經黃奕程之母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部分為少年,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是依上開規定,關於其等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1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其以右手持上開蝴蝶刀,自 被害人黃奕程後方先刺向被害人之右肩背部,接著刺向被害人之左邊頸部、左側腋下及胸部等處,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並因傷重不治死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分別執憑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辯稱:我沒有殺人犯意,因為我跟被害人沒有仇恨,被 害人跟吳峰瑨起衝突的時候,我是要勸架,到後面吳峰瑨講話激怒了被害人,被害人就跟他朋友上前圍毆吳峰瑨,我上去勸架也被打,才回去拿蝴蝶刀要嚇阻他們不要再打吳峰瑨,後來是吳峰瑨被被害人及他的朋友打倒在地上,我情急之下才刺了被害人背部一刀,我那時候的想法只是要讓他不要再攻擊吳峰瑨,後來被害人轉身攻擊我,我為了要防衛,才做出揮砍的動作云云。 ㈡辯護意旨辯以:被告與被害人並無仇怨,亦無直接衝突,本 案係因被告與被害人一群人發生衝突,且對方人多靠了過來,被告因一時害怕,才會拿出刀械,於被害人背後刺一刀,而被害人被刺後轉身追打被告,該處位於斜坡,被告倒地,被害人壓著被告毆打,被告方持刀亂揮,被告係出於防衛之目的,並無殺人之故意。又被告於警局製作筆錄時,有勘驗現場咖啡廳之監視錄影,雖現場影像模糊,惟仍可見被告係被一群人包圍,並非證人所述,僅被告與被害人發生爭執,另觀被害人與被告之身材體形明顯有所差距,且被告當時已倒在地上,如何仍可基於殺人之犯意,刺殺被害人等詞。 二、經查: ㈠前揭被告於111年10月底晚間前往○○咖啡,適逢李俊宏騎乘機 車經過該處並不慎摔車,被告見狀後忍不住譏笑,李俊宏因而懷恨在心,並將此等遭遇轉告被害人,被害人聽聞後怒不可遏,從李俊宏告知此事起,即持續透過友人尋找被告 ,要求被告必須出面解決此事。被告為避免在日常生活中會 遭遇被害人而發生不測,即將其所有之上開蝴蝶刀隨身放置在其騎乘機車車廂內,嗣同年11月12日23時4分許,被告和吳峰瑨相約前往雲林縣○○鄉○○路000縣00.0公里處看夜景、聊天,在被告、吳峰瑨抵達不久後,被害人一行人也因前來該處看夜景而偶遇,被害人見被告在場即上前言語挑釁,並就李俊宏摔車訕笑一事要被告給出交代,吳峰瑨認為被害人過於咄咄逼人隨即出言相譏,兩人就開始拉扯、互毆,被告見狀自停在一旁之機車車廂取出上開蝴蝶刀,其以右手持上開蝴蝶刀,自被害人後方先刺向被害人之右肩背部,接著刺向被害人之左邊頸部、左側腋下及胸部等處,致被害人受有左臉頰割刺傷(表面傷口範圍1.8x0.5x1.5公分)、左肩頸部割刺傷(表面傷口範圍6x2.5公分)、左腋下刺傷(表面傷口範圍1.5x0.5公分)、左胸外側刺傷(表面傷口範圍1.5x0.5x2.5公分)、左腰外側刺傷(表面傷口範圍2x1公分)、右上臂外側刺傷(表面傷口範圍1.5x0.9x3公分)、右肩背部刺傷(表面傷口範圍2.7x0.8公分)、右鎖骨遠端三分之一處割傷(4公分)、右手掌割傷(3公分)等傷害,被害人 因上開刀傷引發低容積性休克,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雲林分院斗六院區急救,嗣醫院宣告被害人急救無效於111年11月13日1時傷重不治死亡,並現場扣得上開蝴蝶刀 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08頁) ,並核與證人李俊宏(偵卷第37頁至第40頁;原審重訴卷二第184頁至第206頁)、吳峰瑨(偵卷第45頁至第48頁;原審重訴卷二第267頁至第293頁)、蔡承翰(偵卷第29頁至第32頁;原審重訴卷二第206頁至第227頁)、張○○(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林○○(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原審重訴卷二第293頁至第305頁)於偵訊、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一致,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證述在卷(警卷第15頁),復有刑案現場照片(相卷第27頁;偵卷第109頁至第161頁)、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偵卷第85頁至第91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1年11月12、13日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4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卷第45頁至第55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189頁、第223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原審重訴卷一第51頁至第62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解剖照片(偵卷第161頁至第275頁)、現場草圖(相卷第25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鑑驗書(相卷第9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抵院前死亡病患法醫參考資料(相卷第29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卷第37頁至第38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解剖筆錄(相卷第183頁)、死者黃奕程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電子病歷等相關資料(相卷第57頁至第181頁)、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偵卷第105頁至第10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29日刑生字第1117038926號鑑定書(偵卷第305頁至第306頁)、被害人家屬提出之通聯錄影光碟暨其譯文(原審重訴卷一第219頁、光碟置於原審重訴卷一第497頁證件存置袋內)、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20日雲檢春忠111偵9906字第1129007393號函暨檢送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鑑識報告、隨身碟1個等資料(原審重訴卷一第319頁至第446頁、隨身碟置於原審重訴卷一第497頁證件存置袋內)在卷可稽,及上開供被告犯本件之罪所用之蝴蝶刀1把扣案為證,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而殺 意乃行為人主觀上之意念,外界本難逕得查知,故於行為人否認有殺人犯意時,自應綜合各個客觀之間接證據以為判斷,殺人犯意之有無,固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為絕對標準,亦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事出突然,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又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申言之,當綜合創傷之部位、創傷之程度、兇器之種類、兇器之用法、動機之有無、犯行後之行動等情況證據,以進行判斷(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0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觀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原審重訴 卷一第51頁至第62頁),被害人所受之傷勢有左臉頰割刺傷(表面傷口範圍1.8x0.5x1.5公分)、左肩頸部割刺傷(表面傷口範圍6x2.5公分)、左腋下刺傷(表面傷口範圍1.5x0.5公分)、左胸外側刺傷(表面傷口範圍1.5x0.5x2.5公分)、左腰外側刺傷(表面傷口範圍2x1公分)、右上臂外側刺傷(表面傷口範圍1.5x0.9x3公分)、右肩背部刺傷(表面傷口範圍2.7x0.8公分)、右鎖骨遠端三分之一處割傷(4公分)、右手掌割傷(3公分),傷勢共有9處,而頸靜脈破裂大出血及血氣胸,導致低容積性休克死亡,可見被害人傷勢集中於身體的上半部,從頭部到肩頸,而上開傷勢分布範圍,均尚屬人體的重要器官,且被告下手行刺時,其自承係持上開蝴蝶刀往被害人揮刺,並非僅係為喝阻被害人與吳峰瑨扭打下的單純揮舞動作(原審重訴卷一第138頁)。再者,依照上開報告書所載「傷害二:位於左肩頸部上方高162公分、左7公分處,5點鐘向11點鐘再轉12點鐘方向之割刺傷;表面傷口6乘2.5公分連有尾端3.5公分刮擦傷。刀徑進入皮下,切破外頸静脈,由第一肋骨上方肋間形成1公分之穿通口進入胸腔」、「傷害三:位於左腋下高147公分、左20公分處,9.5點鐘向3.5點鐘方向之刺傷;表面傷口1.5乘0.5公分,刀徑向右、向下滑行經皮下5公分,由第四、第五肋間形成2.5乘1公分之穿通口進入胸腔」、「傷害七:位於右肩背部高145公分,右12公分處,11點鐘向5點鐘方向之刺傷;表面傷口2.7乘0.8公分,刀徑進入皮下深6公分 處於脊柱旁第三、第四肋間進入胸腔」,而經鑑定意見亦表示此3處傷勢為致命傷勢,是觀以被害人之傷勢狀況,可知案發當時被告下手的情節,均係往頸部、胸部等要害部位猛力刺去,且深入皮下組織,甚至進入胸腔,其下手力道顯屬非輕,則就被害人之客觀傷勢分布已見被告行為時主觀上的殺人犯意。 ⑵扣案之上開蝴蝶刀,經原審當庭勘驗,勘驗結果:蝴蝶刀結 構正常,整個刀身都是金屬製,拉開後,刀身加刀柄約23公分,刀身前端成銳利狀,稍加用力有刺穿之效果等節,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足憑(原審重訴卷三第42頁)。據此,可見 被告當時所持之上開蝴蝶刀,其刀身長度及銳利程度均對於 生命及身體具有相當之高度危險,亦極易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而被告竟持之朝往被害人身體重要部位多次猛刺,益徵其具有殺人犯意。 ⑶被告和被害人間的過節,始自被告見李俊宏騎乘機車不慎摔 車後忍不住譏笑,李俊宏因而懷恨在心,並將此等遭遇轉告被害人後,被害人即持續透過友人尋找被告,要求被告必須出面解決此事,此有被害人家屬提出之通聯錄影光碟暨其譯文,並經原審勘驗被害人與被告的通話紀錄,內容詳如附件所示。勘驗結果:「①發話人應該是黃奕程,對話人甲○○,對話剛開始時,黃奕程質問取笑朋友的事情,中間夾雜髒話,也不斷要甲○○出來面對。②整個黃奕程對話內容大體上圍繞要甲○○出來見面,也表示如果不出來見面,以後在華山最好自己要保佑,中間還是夾雜一直要跟對方輸贏的話語。③在甲○○回話過程中,除了上載文字所載外,甲○○表示事情是否可以這樣過去,黃奕程表示不可以這樣過去」(原審重訴卷二第84頁至第85頁)。對話中被害人語氣非常激動,被告亦自承被害人舉動給予其很大壓力,而被告和被害人間固無深仇大恨,惟對方帶來精神面上極大的恐懼,所以才放蝴蝶刀防身,基此,案發當天被告偶遇被害人,並見被害人身旁出現數人(事後證明都未介入被害人和被告的恩怨中),亦有吳峰瑨和被害人扭打之情,致被告將該期間所受之壓力與恐懼完全宣洩而出,此種情境應亦足認案發當時被告所為係出於殺人故意。 ⑷又頸部、胸部均屬人體要害部位,甚為脆弱,倘持銳利刀械 施以猛力攻擊,有可能因器官受損或大量失血、生理機能嚴重受損而死亡,且被告所使用之兇器為上開蝴蝶刀,其鋒利程度已如前述,而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均集中在上半身為主,尤其頸部、胸部,均係因被告用力猛刺下之結果,況案發當時被告自機車車箱內拿出上開蝴蝶刀後即猛刺被害人,並於 被告和被害人跌倒後仍不斷持刀猛刺,詳如後述,則被告所 為勢將造成人身傷害甚至死亡。再者,關於本件衝突起因固見主要在於被害人挑釁居多,尚難認被告與被害人間有何深仇大恨,惟於被害人不斷施加壓力下,被告在案發現場並非選擇逃跑,而係持用上開蝴蝶刀與被害人對抗,亦符合被告先前在電話中不斷被被害人放話下所為之「我是怕你有危險」言詞,堪認被告行為當時主觀上有致被害人於死之殺人直接故意。 ㈢再按正當防衛,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防衛之意思,客觀上存 有緊急防衛情狀之現在不法之侵害,且所施之防衛手段須具有必要性為要件。如侵害已經結束,或預料有侵害而尚未發生,均非存有緊急防衛情狀,自無正當防衛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惟查: ⑴被害人雖有和蔡承翰、李俊宏、張○○、林○○等人於案發當日 前往案發現場,然依其等所為之證述,可知當天係因臨時起意互相邀約前去,並非為了特定目的,會遇到被告只是偶然,而除了李俊宏和被害人外,其餘之人不僅和被害人不甚有交情,且係當天方知有被告前因訕笑李俊宏摔車所生之糾紛。 ⑵又證人李俊宏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情況?)一 開始黃奕程跟另一群我不認識的人聊天,黃奕程比較喜歡交朋友,會找不認識的人聊天,就是認識新朋友,聊到一半突然看到被告,就衝上去質問,(有聽到什麼?)沒有仔細聽。(後來?)後來另一個甲○○朋友叫吳峰瑨,吳峰瑨一直跟黃奕程講什麼我有點忘記了,吳峰瑨罵黃奕程沒水準,一直講同樣的話,激怒黃奕程,然後兩個人就打起來,(一開始互打是黃奕程、吳峰瑨?)對,(原本你們這群人與吳峰瑨、甲○○他們那群距離多遠?)20公尺內。沒有很遠,(走幾步路?或幾輛車?)大概20幾步路左右,超過一輛車距離,(你看到黃奕程跟吳峰瑨打起來然後?)我們這邊的朋友上去勸架,要把他們拉開,(你身旁的蔡承翰、張○○、林○○上去勸架?)對,(如何勸架?)要把他們拉開,(後來?)甲○○從他路邊他們停機車那邊衝上去,然後黃奕程下意識後退要把甲○○壓在下面,他起來時,我就看到黃奕程脖子就流血,(被告走到黃奕程哪裡背部?)從後面側邊衝過來,(一開始衝上去還是一開始直接勾住脖子?)黃奕程跟吳峰瑨打架,我朋友勸架,算是到一半,被告才衝上去,(衝上去你看到被告走向黃奕程後側背部,衝上去之後第一動作?)勾住脖子,甲○○一開始就勾住黃奕程脖子,然後黃奕程往後退,要把甲○○壓倒,然後他們起來時,黃奕程脖子就流血,(那時候吳峰瑨被拉開了嗎?)已經被拉開了,(吳峰瑨先被拉開?)他們已經被拉開了,(你印象中為何?)甲○○勾住黃奕程脖子時,吳峰瑨在旁邊,黃奕程一直往後退,離吳峰瑨愈來愈遠,(甲○○勾住黃奕程脖子時,吳峰瑨已經被拉開?)甲○○勾住黃奕程脖子時,他們就已經後退,被拉開了(然後?)黃奕程後退倒地,起來就看到流血了,(甲○○拿刀是否有揮動的動作你是否有看到?)有,黃奕程倒地後,我有看到甲○○拿蝴蝶刀在揮舞,(甲○○揮刀是何種情況?場景是甲○○勾住黃奕程脖子,黃奕程往後退,黃奕程往後倒,甲○○是否有站起來?)黃奕程先站起來,才換成甲○○站起來。我看到黃奕程站起來時已經流血,(是否有動作?你看到兩個部分:一開始你看到甲○○疑似握拳,還沒有看到蝴蝶刀,可是看到疑似握拳的動作,衝上去勾住黃奕程脖子,黃奕程開始往後倒,想要壓甲○○,這是第一階段,後來黃奕程、甲○○都站起來,黃奕程站起來手壓脖子,脖子流血了,你看到甲○○手有揮舞刀的動作,然後黃奕程往旁邊倒地,是否如此?)是(你說黃奕程就往後故意要壓制甲○○?)當時勾住脖子,黃奕程往後退,應該是重心不穩倒地,(後來你看到黃奕程壓制甲○○的身體,他們之間有發生扭打的情形?)這時候我沒有看到,我只知道他們往後打,壓住,然後就起來(吳峰瑨也沒有要對你們傷害告訴,是否可以確實回答當時的情形,當時蔡承翰、張○○、林○○當時是否有要拉開吳峰瑨,還是他們要一起圍毆吳峰瑨?還是這部分你沒有看到?)他們圍在一起,我有看到人在拉開,他們4、5個人圍在一團,我沒有看到確實的動作,但我有看到有人拉開等語(偵卷第37頁至第40頁;原審重訴卷二第184頁至第206頁),核與證人蔡承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黃奕程也有去講甲○○還是怎樣?)他們中間發生的事情我不知道,我只知道他們後來有打起來,(如何打?)就扭打,(吳峰瑨是否有用手如何用黃奕程?)就兩個人互毆,(你們有勸架?)有,我跟張○○、林○○,(你們如何勸架?)我們把他們兩個人互相拉開,但拉不開,(拉的時候,你看到甲○○的情況為何?)那時候沒有看到,(已經看到甲○○時的情況為何?發生什麼事?)我是要把他們黃奕程、吳峰瑨兩個人拉開,但拉不開,我們就離開現場,距離比較遠,(你們沒有拉開黃奕程、吳峰瑨就走了?)他們力氣太大我們拉不動,就走到旁邊,(然後你看到什麼?甲○○有何動作?)好像甲○○把黃奕程從背後勾住拉到旁邊,(甲○○走到黃奕程後面?)對,(如何勾?)黃奕程面朝前,甲○○從黃奕程後面,用手往後拉黃奕程脖子,往斜坡下面走,(你何時看到血?)看到血,是黃奕程起來之後才看到血,(黃奕程跟吳峰瑨先打,吳峰瑨拉住黃奕程脖子,他們三個人上前勸架,你們還沒有拉開就已經有一段距離?)還沒有拉開,但手已經架脖子,因為他們扭打在一起而已,(提示警卷第9-1頁111年11月13日警詢筆錄。你在警局說你看到吳峰瑨用手勒住黃奕程脖子,吳峰瑨用手勒住黃奕程的脖子時,你說甲○○就從後面過來手上拿著黑色的東西,是接著?)對,(你說你先看到吳峰瑨用手勾住黃奕程脖子,甲○○從黃奕程後面出來,手上拿黑色東西,然後什麼動作?)甲○○就把黃奕程拉離斜坡下去,(吳峰瑨說他被幾個人圍毆,蹲在地下,為何跟你講的不一樣?)沒有,我是去勸架,(勸架是另一回事,黃奕程、吳峰瑨扭打過程中,吳峰瑨是否有被打到蹲在地下的情形?)沒有,他們兩個互毆時沒有(甲○○上去從後面到黃奕程那邊,甲○○說他是沒有勾住黃奕程脖子,跟你講的不一樣,你對此有何意見?)有看到把黃奕程拉下去,是勾還是怎麼拉的我也不確定等語(原審重訴卷二第207頁至第228頁),尚無未合,亦 與證人張○○、林○○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稽此,可知在吳峰 瑨、被害人扭打時,李俊宏是處於較遠處觀看,而蔡承翰、張○○、林○○是前來勸阻與拉開,尤其自始至終紛爭就是存在於被害人、被告和李俊宏之間,對蔡承翰、張○○、林○○而言,不具有要參與其中,甚需幫被害人助勢去毆打吳峰瑨的動機,即無存在被害人一群人要毆打吳峰瑨的情況,而被害人、吳峰瑨之間亦未在蔡承翰、張○○、林○○介入下紛爭有所停止,是見被告出手後,被害人很快就和被告一起跌倒於案發處所。 ⑶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7月17日法醫理字第11200050950號函 釋固指出「二、本所原鑑定人函覆意見如下:㈠ 死者胸腔內最終(受傷後到死亡時的累積量)積血900毫克,加上其他傷害所流失血液應估計超過1500毫克以上。受完七次銳器傷後應未立即消失反抗能力,約半小時至1小時間喪失反抗能力和意識。㈡單就最終出血量研判,右肩背刺傷抵抗能力應未消失,若是第一刀應有能力和對方扭打。」(原審重訴卷二第351頁),似乎被害人在第一刀後還有反抗能力,然依蔡承翰、李俊宏、張○○、林○○所證,被害人在被告刺下第一刀後,不久就和被告一起往後倒,被告起身後其他人只有看到被告揮舞刀子,並未看到被告再有攻擊行為,可見被告所為數刀的連續刺擊是在其和被害人一起倒地,再到其起身離地後這極短時間內完成,則被害人於此受傷之情形下,衡情自難認有何反抗能力。 ⑷據上,被告在李俊宏譏笑事件後,即知被害人一直尋找其出 面解決此事,甚在附件所示對話中,可知被害人態度咄咄逼人,亦因此被告自承有放置上開蝴蝶刀在車上防身,被告既持有如此銳利的兇器,自可預期其遇到被害人時,將持之與被害人抗衡,而在案發處時,當吳峰瑨跟被害人扭打,被害人並無攜帶任何器械,與被害人一同前來案發處之友人,亦僅係勸架拉阻,被告自身也身材高壯,倘若其徒手介入吳峰瑨與被害人間,可信能達到立刻壓制的效果,然被告竟直接從機車車箱內拿出上開蝴蝶刀猛刺,此均已顯示出被告是出於殺人犯意,從客觀上來看,被告和被害人跌倒後也不斷持刀猛刺,益見當時被告自始即非出於防衛意思,而其所為核與前揭正當防衛要件並不符合。 ㈣至被告曾辯稱:被告所為成立緊急避難一節(原審重訴卷三 第66頁),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若有①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存有危難;②危難緊急;③主觀上基於緊急避難之意思,而實施客觀上不得已之避難行為等要件時,避難者即有上開緊急避難規定之適用,並依法益權衡原則,區分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所保全之法益,大於或等於、小於因不得已行為所破壞之法益,而決定應對避難者不罰或減輕、免除其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0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之緊急避難行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據上開被告供述情節,其所為係因見吳峰瑨與被害人扭打,始出手介入,則其主觀是否基於緊急避難之意,已屬有疑,況緊急避難要求法益權衡及最後手段,被告既未稍加思索,即自機車車箱拿起上開蝴蝶刀猛烈刺擊,實難謂有何符合前揭緊急避難要件之情。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固執憑前揭情詞置辯,惟核與上開各項事證 有間,已難遽採,而案發當時被告有殺害告訴人之主觀故意及客觀行為,且被告所為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等節,業經本院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詳予論述認定如前。況本院依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之聲請向法務部法務研究所函詢被告稱係因被被害人壓制於地上,且處於下坡位置,始拿刀向上亂揮刺,則依法醫鑑定結果,能否判斷被告出刀時是否屬於下坡位置一情,而經法務部法務研究所函覆以:若依假設;嫌疑人處於下位持刀向上亂揮,傷害分佈較不集中於單側,且刀徑應由下往上居多。與鑑定結果傷害偏重於左側,且刀徑由上往下較不相符等語,有法務部法務研究所113年10月11日法醫理字第11300215530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0頁 ),亦見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情節,並非符實可採。從而, 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各節,均難認可採,亦無足執為有利被告認定之憑佐。 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另聲請本院向法務部法務研究所函詢依 貴所112年7月17日法醫理字第11200050950號函覆,被害人當時應仍有30分至1小時之反抗能力及意識,惟多位證人表示看到被害人頸部流血後即刻倒下?又被告勘驗光碟發現前後時間約3分鐘?則被害人倒下至送醫死亡,其死亡原因是否為大量出血所致?被害人所受刀傷何處為致命原因;就被害人死亡時之出血量,是否得判斷受傷後至死亡之時程約多久時間?倘能即時送醫是否得以避免死亡結果等情,並經法務部法務研究所函覆以:主要傷害為「傷害二」、「傷害三」、「傷害七」之銳器穿刺傷,因刺穿肋膜腔導致血氣、胸,雖未立即致命,但會影響抵抗能力。最終因大出血導致低容積性休克死亡;死者胸腔內最終(受傷後到死亡時的累積量)積血900毫升,加上其他傷害所流失血液(流失在現場的出血量)估計超過1500亳升以上。於受完七次銳器傷後應未完全喪失意識,約半小時至1小時間才完全喪失意識。即時送醫之“即時 ”定義模糊,難以回答等語,亦有法務部法務研究所113年10月11日法醫理字第11300215530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0頁),依法務部法務研究所此部分函覆內容,可知前揭被告持上開蝴蝶刀對被害人所為攻擊行為,所造成之上開銳器穿刺傷,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而被害人何時送醫,尚無礙本院上開所為之認定,職是,亦無從資以法務部法務研究所上開函覆內容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持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持蝴蝶刀接續對被害人刺殺之行為,係 基於殺害被害人之同一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所為,顯係基於同一殺人犯意接續而為,且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成立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觀諸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2年7月7日雲警南偵字00000000 00號函暨檢送之員警職務報告(原審卷二第255頁至第261頁),其中員警職務報告係記載:「112年7月4日於斗南分局華山派出所有關職於111年11月12日22時至翌(13)日8時擔服值班勤務,於當(12)日23時許接獲報案,稱說有民眾在○○咖啡附近遭人砍傷,於是馬上告知華山所副所長李浦銘立即一起趕往現場,職到達○○咖啡附近後,在○○咖啡附近空地下車,沿路上坡(坡度尚平緩)查看案發現場,發現有群民眾圍觀在一起,於是上前查看,發現被害人黃奕程倒在血泊之中,已呈現昏迷狀態,職詢問現場被害人之友人案發過程後,並囑咐被害人之友人看顧被害人,職隨即循線繼續上坡往○○咖啡方向前進尋找兇嫌,於距離被害人約50公尺處,發現有位身高近180公分之年輕人正在講電話,身上衣服沾滿血跡,於是上前打斷他與友人之通話,確認其身分為甲○○及詢問陳嫌是否持刀砍傷被害人,陳嫌約莫停頓2至3秒,才向職坦承是他本人所為,職於是馬上將陳嫌上銬並帶回所裡詢問釐清案情」等語,是見當初警員到現場時,現場其實是一片混亂,除了可以明顯知道誰是傷者外,並不能第一時間就知道誰才是行兇之人,而被告於警員並不知悉具體犯嫌為何人時,一經詢問即表示是其自己所為。 ㈡復佐以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謝宗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 庭被告在111年11月12日下午11時4分,在雲林縣○○鄉○○路000縣00.0公里處○○咖啡發生爭執有刑事案件,你接手處理的情況?)當時我接到民眾報案,我立即跟所裡副所長馬上趕過去,到現場看到死者已經倒在血泊之中,過去之後先看到死者倒在血泊中,旁邊有3、4個友人在照顧死者,(死者已經倒了,沒有任何動作?)沒有,他的友人說一開始叫他他會對話,但我們到時,他已經沒有辦法講話了,(勤務中心跟你們通知時,是否有講什麼?)講有人被砍了,(到現場後黃奕程已經倒地,旁邊有人?)我詢問行兇的人在哪裡,他們就說往上,說行兇者往○○咖啡店那個方向走過去,但不知道人在哪裡,(是你主動問行兇的人在哪裡?)對,(問的對象,你不知道名字,但應該是問跟死者有關係的人?)對,我沿路上去找,沿路有民眾看夜景,(很多民眾看夜景,數量約多少人?)差不多,我印象不是很清楚,差不多約7、8人。我就一直往上查看,後來看到有一個年輕人在那邊講電話,身上有血跡,就是當庭被告,(你看到被告身上有血跡,在講電話,然後你做什麼動作?)我先詢問人是否是你殺的,他說對,是他動手的,我說你先不要再講電話,既然你涉及殺人案,你就不要再講了,然後我們就馬上上銬,(派出去只有你跟副所長,這樣警力是否不夠?)華山位置比較特殊,本身警力不是很充足,我們先趕到現場,然後再等支援的警力到場,(你看到被告時,他的狀況身上都是血跡,手上是否有拿兇刀?)沒有,(如果被告不特別當下說他犯下兇殺案,你有無跡象可以判斷他是兇手?)從身上血跡來判斷,為何他身上血跡從何而來,如果他一開始沒有跟警方承認,我會再詢問死者友人看行兇的人是否是他來做判斷,(你到現場時,現場很混亂?)是,沒有辦法馬上判斷何人是兇手,(依你們的專業,看到這樣的人你們是否直覺他就是兇手?)沒有辦法,還是要問等語(原審卷三第9頁至第18頁),亦足見警員實無法從現場狀況即判斷何人為犯罪行為人,需要透過進一步詢問才能掌握。 ㈢稽此,在被告向到場員警坦承其為殺人犯行前,並沒有任何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已有相當證據,客觀上可以合理懷疑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人,則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本件犯行前,主動向員警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應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此主動申告未經發覺之罪,而受裁判之法律效果,在外國法例有列為量刑參考因子,予以處理,我國則因襲傳統文化,自刑法第57條抽離,單獨制定第62條,成為法定減輕其刑要件。嗣後再參酌日本法例,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將自首由必減輕,修正為得減輕,依其修正理由所載:因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為使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以符公平等旨,堪認自首規定之立法目的,兼具獎勵行為人悔改認過,及使偵查機關易於偵明犯罪之事實真相,以節省司法資源,並避免株連疑似,累及無辜。又我國刑法第62條已將自首列為法定減刑事由,法院即應於量刑前先予審酌,以決定處斷刑範圍,且該規定既未以真誠悔悟為要件,上載立法理由之說明僅得列為法院是否減輕其刑之部分衡酌因素,法院就符合自首要件者是否給予減刑寬典,允宜就行為人是否悔過投誠、有無因此節省司法資源之雙重立法目的予以綜合審酌,不可忽略或偏重一方,致有悖寬厚減刑之刑事政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犯案後旋主動接受調查、裁判, 而使偵查機關易於偵明犯罪之事實真相,以節省司法資源, 並避免株連無辜,且於偵查機關及早查獲殺人者及案情之明朗化,均有助益,有益事實發現及訴訟經濟,則與其自首動機等綜合判斷,尚非不符合刑法獎勵自首之立法目的,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沒收部分: 扣案之蝴蝶刀1把,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件之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偵卷第5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並敘明在 本案中因被告有自首減刑之適用,所以在本案被告所犯之殺人罪,原來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而經減刑後,依照刑法第64條、第65條之規定,本案之處斷刑為「無期徒刑、20年以下5年以上有期徒刑」,而法院則是要在處斷刑的區間內決定刑度,復說明本案選擇的量刑輔助工具及就被告於本案犯行的量刑,在量刑上,除了被告、被害人家屬乙○○(即告訴人)所述內容外,另外也合併量刑鑑定報告內容及辯護人為被告所提之量刑資料(證據)作為量刑上的判斷等節(詳見原判決第25頁至第32頁),復審酌被告的犯罪目的動機及所受之刺激;被告的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犯後態度及對損害結果有為一定彌補;被告過往並未見刑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詳見原判決第32頁至第34頁),而從輕量刑因子(計有被告過往品行良好、本件起因多為來自被害人的刺激、對被害人家屬提出部分彌補、自首),相較於從重量刑因子(手段兇殘、犯罪結果為生命法益剝奪、被害人家屬所受之傷害),兩者間之比重讓原審在量刑上必須酌減,對比依照事實型量刑資訊系統基準,經查詢出的最高刑度為19年8月、最低刑度為5年、而平均刑度12年8至9月,從輕量刑因子比重仍多於從重量刑因子,是以酌減後應量處有期徒刑9年應足以評價。另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之蝴蝶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之量刑調查精緻、細膩,且就本 案發生衝突之原因、被告之生長史,調查並予以論述,惟本案判決過分忽視告訴人之意見,自有未充分考量: ㈠原判決雖有描述告訴人、被害人家屬之意見,但就其傷痛僅 以「可能在近期仍處在痛失孫子的階段尚未原諒陳員」描述,惟此之判斷是否準確?被害人之傷痛是否能在時間過後沖淡?或者更加濃烈?況雖原判決表明有所賠償履行,給予被告優惠,但如果反問為何家屬已經接受該賠償仍無法原諒被告?更可顯示被害人家屬對於痛失被害人巨大傷痛。 ㈡本案對於被告量刑給予充分理解的考量,甚或為相關的量刑 鑑定,但對於家屬的傷痛、被害人的生活史卻也消失了在判決上,量刑本就是艱深困難的事情,原審判決對於被告的深深調查,企圖尋找對被告最適切的考量,而在此尋找時,對於被害人的生活史、情境;家屬的生活史、傷痛,是否均有考量,而為充分的衡平考量?固然重建被告的生活史確實重要,但在刑事訴訟發展至今,甚或刑事訴訟法保障被害人之參與、意見表達,避免被害人之聲音消失於刑事訴訟中,是以過往,以被告為中心點的量刑考量,即如同本判決細緻的調查被告,但如此細緻調查後,是否易忽略了另一端,而使被害人們有相對的剝奪感? ㈢是以,本案原判決卻對於「被告」方的量刑可資為確實、詳 細、認真之評估,惟在被害人層面是否有相等之對待,以達到衡平考量,恐有未洽,自應在充分考量被害人層面,重新審慎評估「犯罪所生之損害」。 ㈣綜上,原判決量刑過輕,容或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 適當合法之判決。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然查: ⑴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前揭各情,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⑵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關於告訴人之意見、犯罪所生之損害等節,業經原審量刑時詳予審酌,均列為量刑因子,所量處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是檢察官執以前詞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難謂得以逕採。 ⑶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 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固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殺人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復指稱:本件被告屬犯罪後自首,亦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00多萬元,犯後態度良好,也誠心悔過,原審量刑顯有過重等語。惟以: ㈠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猶憑前詞否認犯殺人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 ㈡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原判決就被告所犯殺人罪,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兼顧相關所有罪名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並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何濫用其裁量權限或違法之情形。 ㈢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後自首一節,亦經原審量刑時予 以審酌,迄至本院審理時,量刑審酌事項並無不同,即被告於上訴本院後,既無新生有利於其之量刑事由,可供本院審酌,是其要求從輕量刑,自無理由。 ㈣據此,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提起上訴,檢察官 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 │ 影片時間 │發話人 │ 對話內容 │ ├─────┼─────┼────────────┤ │03:36 │黃奕程 │你是不是在閃?你現在是 │ │ │ │不是在閃? │ ├─────┼─────┼────────────┤ │03:38 │甲○○ │沒有在閃,我是怕你有危 │ │ │ │險。 │ ├─────┼─────┼────────────┤ │03:41 │黃奕程 │喔,怕我有危險?不會啦、│ │ │ │不會啦!少一隻手而已,不│ │ │ │會怎麼樣。 │ ├─────┼─────┼────────────┤ │03:50 │甲○○ │喔,好啦,怕你有危險,真│ │ │ │的。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