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NHM-113-上訴-617-20241218-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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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銘原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扶助律師) 李國禎律師(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貞蓉 選任辯護人 李季錦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864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044、25127、25518 、255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葉銘原僅對原判決有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3、5至38、附表二編號1、2)各罪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被告方貞蓉亦僅對原判決各罪(即附表一編號12、14、15、19、20、33)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一第183頁、本院卷二第125、192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上揭部分之科刑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 二、上訴意旨:  ㈠被告葉銘原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葉銘原於偵查及原審時均坦 承犯行不諱,並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老兄」之洪裘榮,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刑。⒉縱認未能因此查獲上手洪裘榮,仍請考量應足以認定被告葉銘原犯後態度良好,然原審所科處之刑實稍嫌過重,請准予從輕量刑。  ㈡被告方貞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方貞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次數僅6次,所得僅新臺幣(下同)5,500元,且全數交給同案被告葉銘原,而被告方貞蓉因與葉銘原為男女朋友,始依葉銘原之指示拿毒品交給購毒者,並無其他犯罪行為,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原審雖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又被告方貞蓉於民國112年5月16日發生重大車禍,致受有右脛骨開放性骨折併大片皮瓣翻起之傷害,請求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等語。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科刑部分,以⒈被告葉銘原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編 號5至11、13、16至18、21至32、34至38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如附表二所載轉讓禁藥犯行;被告葉銘原、方貞蓉就如附表一編號12、14、15、19、20、33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⒉就被告葉銘原、方貞蓉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38所載之單獨販賣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認縱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皆依法遞減之。⒊並敘明:⑴就被告葉銘原所稱有供出毒品來源即「老兄」洪裘榮之部分,因檢警仍持續偵辦中,且截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洪裘榮仍通緝中,是尚無從認有因被告葉銘原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之情形,尚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⑵被告2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次數,分別高達31次、6次,次數非寡,並非情節顯然較為輕微之情形,且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後,被告2人單獨販賣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不若死刑或無期徒刑嚴峻,已足量處適當之刑,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罪責不相當之情形,是無從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等語。  ㈡另就量刑部分,審酌毒品造成諸多社會問題,並危害他人身 心健康,被告葉銘原、方貞蓉均無視政府制定毒品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難以戒除,竟多次販賣海洛因與他人,危害社會治安,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於偵審程序皆坦承所犯,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及金額;暨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其等犯罪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葉銘原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38、附表二所示之刑、對被告方貞蓉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14、15、19、20、33所示之刑。併考量被告2人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間隔及販賣(轉讓)對象之全部或部分相同,認被告2人所為犯行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等各節,就被告葉銘原所犯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所犯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就被告方貞蓉所犯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1月。  ㈢經核原判決科刑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定刑亦均 屬允當,裁量權之行使俱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  ㈣被告葉銘原、方貞蓉雖分別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惟查:  ⒈關於被告葉銘原提起上訴部分:  ⑴被告葉銘原本案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不符 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規定: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 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其毒品來源出自何人之謂。而該「因而查獲」,則必係因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該毒品來源之其他正犯或共犯。且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須具有時間上之先後順序及相當之因果關係。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其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前後具有銜接之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被告葉銘原於警詢中,固供稱其所販賣海洛因之來源為 綽號「老兄」之男子(警一卷第36頁),警方因而鎖定洪裘榮並進行偵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0月18日南市警刑大偵三字第1120638066號函在卷可按(原審卷一第225頁)。惟,嗣洪裘榮經查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葉銘原之時間,係於112年5月13日1時29分乙節,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1日南檢和恭113偵8718字第1139074387號函暨所附該署113年度偵字第8718、17946號起訴書附卷足憑(本院卷二第141至147頁),然被告葉銘原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38所示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係介於111年3月11日至112年5月8日間,在時序上較早於洪裘榮遭查獲供應毒品予被告葉銘原之時間,則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規定。  ⑵至被告葉銘原供出洪裘榮而查獲之部分,雖不符前述減刑規 定,然堪認其確有協助檢警查緝毒品案件,犯後態度尚佳。惟,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38所示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部分,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後,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6月。觀之原審對被告葉銘原所處刑度,除附表一編號1、5之販賣金額為4,000元、2,000元外,其餘販賣金額均為1,000元,且皆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已係量處最低刑度,無再減輕之餘地;而上述附表一編號1、5之部分,則因販賣之金額較高,故從最低刑度僅酌予加重2個月、1個月,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年8月、7年7月,亦屬合理。何況,被告葉銘原如附表一編號12、14、15、19、20、33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部分,係其與購毒者聯絡後,再由其將海洛因交給同案被告方貞蓉或告以海洛因藏放處,而由同案被告方貞蓉前往交易,然所收取之販毒價金最終均交給被告葉銘原等節,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方貞蓉於偵訊及原審證述明確(他卷二第148至152頁、原審卷一第240頁),且為被告葉銘原於原審所是認(原審卷一第174頁),堪認被告葉銘原就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係處於主導地位,並取得全部之犯罪所得,然其與同案被告方貞蓉均同經判處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7年6月,則此部分原審所量處之刑,較諸其參與程度,顯已有偏輕之情形。從而,本院審酌被告協助檢警查獲洪裘榮之部分,雖堪認犯後態度良好,而屬有利之量刑因子,然經斟酌其附表一編號1至3、5至38所示各罪之犯罪情形,暨應已無再行往下減輕之餘地等各節,仍應認原審就上述各罪所量處之刑度為適當。另原審就被告上述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各罪定應執行刑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7年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就如上述共37罪,僅酌量自7年8月往上加重3年(即36個月)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8月,其所定之執行刑顯已考量各罪之罪質、犯罪行為之關連性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給予適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之處或過重之虞。  ⑶至被告葉銘原如附表二所示2罪,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減刑後,原審就上開2罪均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就上開得易服社會勞動之2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均已從輕量刑及定刑,亦難認有過重之情形。  ⒉關於被告方貞蓉提起上訴部分:  ⑴被告方貞蓉本案犯行應無從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 判決意旨減刑: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明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係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所為,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上開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被告方貞蓉於本案所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就 其參與之程度,雖僅係受同案被告葉銘原指示之次要角色,且非最終取得販毒所得者,此業論敘如前,然,衡酌其於112年4、5月間之短短2個月內,即共同販賣次數達6次,其所為犯行嚴重程度,固無法與大盤毒梟或中盤毒販相比,然尚難認屬犯罪情節極為輕微,且上開犯行皆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其法定最低本刑已不若死刑或無期徒刑嚴峻、量刑範圍亦無過度僵化之情形,此與完全無減刑事由者之情形不同,並無違反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本院認無再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予以減輕其刑之必要。  ⑵又被告方貞蓉所涉如附表一編號12、14、15、19、20、33所 示共6次犯行,各罪均僅量處依上述2種減刑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即7年6月,已無再行減輕之餘地。且定應執行刑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7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就如上述共6罪,僅自7年6月往上酌加5個月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11月,已屬甚輕而無過重之虞。  ⒊是以,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量刑及定執行刑過重,且各尚有 如上所指之減刑事由等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葉銘原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 書、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65、175頁),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價格及數量(新臺幣) 原判決所處罪刑 1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孟廣文 111年10月27日21時23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臺南○○店) 葉銘原於111年10月27日20時54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孟廣文聯繫後,於左列時、地,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共1/8錢予孟廣文,並當場得款4,000元。 葉銘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2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楊家雯 111年10月4日19時54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台糖加油站○○站旁) 葉銘原於111年10月4日15時5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楊家雯聯繫後,於左列時、地,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楊家雯,並當場得款1,000元。 葉銘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3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楊家雯 111年10月7日5時23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公園旁 葉銘原於111年10月6日9時1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楊家雯聯繫後,於左列時、地,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楊家雯,並當場得款1,000元。 葉銘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4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李晉獻 111年4月22日15時35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 葉銘原於111年4月22日15時11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李晉獻聯繫後,於左列時、地,以每包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李晉獻,並當場得款2,000元。 葉銘原無罪。 (此部分未提起上訴,非本案審理範圍) 5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羅弘奇 111年3月11日18時2分許 臺南市○○區○○0○00號前路口,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起訴書僅記載臺南市○○區○○0○00號前路口,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葉銘原於111年3月11日某時許,以FaceTime通訊軟體與羅弘奇聯繫後,於左列時、地,以每包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羅弘奇,羅弘奇賒欠購毒款項,尚未給付。 葉銘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6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邱佳展 112年3月10日19時7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與南133鄉道路口,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 葉銘原於112年3月10日17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邱佳展聯繫後,於左列時、地,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邱佳展,並當場得款1,000元。 葉銘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7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邱佳展 112年3月30日12時10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 葉銘原於112年3月30日12時6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邱佳展聯繫後,於左列時、地,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邱佳展,並當場得款1,000元。 葉銘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8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邱佳展 112年4月11日12時14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 葉銘原於112年4月11日11時48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邱佳展聯繫後,於左列時、地,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邱佳展,並當場得款1,000元。 葉銘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9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 邱佳展 112年4月12日12時13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 葉銘原於112年4月12日12時9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邱佳展聯繫後,於左列時、地,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邱佳展,並當場得款1,000元。 葉銘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10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 邱佳展 112年4月13日12時7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內 葉銘原於112年4月13日11時52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邱佳展聯繫後,於左列時、地,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邱佳展,並當場得款1,000元。 葉銘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11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 邱佳展 112年4月14日12時10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 葉銘原於112年4月14日11時56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邱佳展聯繫後,於左列時、地,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邱佳展,並當場得款1,000元。 葉銘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12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 邱佳展 112年4月22日8時22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對面樹叢旁 葉銘原於112年4月22日5時24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邱佳展聯繫後,由方貞蓉於左列時、地,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邱佳展,並收取款項1,000元後,轉交予葉銘原。 葉銘原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方貞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13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 邱佳展 112年4月27日17時51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 葉銘原於112年4月27日17時36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邱佳展聯繫後,於左列時、地,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邱佳展,並當場得款1,000元。 葉銘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14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1) 張家銘 112年4月1日17時9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住處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起訴書僅記載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住處前,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葉銘原於112年4月1日17時9分前某時許,以FaceTime通訊軟體與張家銘聯繫後,由方貞蓉於左列時、地,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張家銘,並收取款項1,000元後,轉交予葉銘原。 葉銘原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方貞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15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2) 張家銘 112年4月10日4時38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住處前 葉銘原於112年4月10日4時38分前某時許,以FaceTime通訊軟體與張家銘聯繫後,由方貞蓉於左列時、地,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張家銘,並收取款項1,000元後,轉交予葉銘原。 葉銘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方貞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16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3) 張家銘 112年4月13日7時28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住處車庫(起訴書記載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住處,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葉銘原於112年4月13日7時28分前某時許,以FaceTime通訊軟體與張家銘聯繫後,於左列時、地,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張家銘,並於當天下午得款1,000元。 葉銘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17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4) 張家銘 112年4月14日7時28分(起訴書誤載為7時27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住處車庫(起訴書記載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住處,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葉銘原於112年4月14日7時28分前某時許,以FaceTime通訊軟體與張家銘聯繫後,於左列時、地,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張家銘,張家銘賒欠購毒款項,尚未給付。 葉銘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18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5) 張家銘 112年4月24日13時9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住處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起訴書僅記載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住處前,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葉銘原於112年4月24日13時9分前某時許,以FaceTime通訊軟體與張家銘聯繫後,於左列時、地,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張家銘,張家銘賒欠購毒款項,尚未給付。 葉銘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19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6) 張家銘 112年5月8日11時54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住處前 葉銘原於112年5月8日11時54分前某時許,以FaceTime通訊軟體與張家銘聯繫後,由方貞蓉於左列時、地,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張家銘,並收取款項500元(賒欠購毒款項500元,尚未給付)後,轉交予葉銘原。 葉銘原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方貞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20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1) 陳建亨 112年4月1日17時7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住處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起訴書僅記載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葉銘原於112年4月1日17時7分前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陳建亨聯繫後,由方貞蓉於左列時、地,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陳建亨,並收取款項1,000元後,轉交予葉銘原。 葉銘原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方貞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21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2) 陳建亨 112年4月2日18時43分 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0弄00號住處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起訴書僅記載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0弄00號,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葉銘原於112年4月2日18時43分前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陳建亨聯繫後,於左列時、地,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陳建亨,並當場得款1,000元。 葉銘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22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3) 陳建亨 112年4月3日19時58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起訴書僅記載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葉銘原於112年4月3日19時58分前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陳建亨聯繫後,於左列時、地,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陳建亨,並當場得款1,000元。 葉銘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23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4) 陳建亨 112年4月4日7時24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 葉銘原於112年4月4日7時24分前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陳建亨聯繫後,於左列時、地,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陳建亨,並當場得款1,000元。 葉銘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24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5) 陳建亨 112年4月5日19時28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起訴書僅記載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葉銘原於112年4月5日19時28分前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陳建亨聯繫後,於左列時、地,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陳建亨,並當場得款1,000元。 葉銘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25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6) 陳建亨 112年4月8日12時47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 葉銘原於112年4月8日12時47分前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陳建亨聯繫後,於左列時、地,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陳建亨,並當場得款1,000元。 葉銘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26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7) 陳建亨 112年4月12日8時34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住處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起訴書僅記載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葉銘原於112年4月12日8時34分前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陳建亨聯繫後,於左列時、地,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陳建亨,並當場得款1,000元。 葉銘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27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8) 陳建亨 112年4月12日12時45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住處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起訴書僅記載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葉銘原於112年4月12日12時45分前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陳建亨聯繫後,於左列時、地,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陳建亨,並當場得款1,000元。 葉銘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28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9) 陳建亨 112年4月13日6時41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住處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起訴書僅記載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葉銘原於112年4月13日6時41分前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陳建亨聯繫後,於左列時、地,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陳建亨,並當場得款1,000元。 葉銘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29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10) 陳建亨 112年4月14日12時2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起訴書僅記載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葉銘原於112年4月14日12時2分前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陳建亨聯繫後,於左列時、地,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陳建亨,並當場得款1,000元。 葉銘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30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11) 陳建亨 112年4月16日12時38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住處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起訴書僅記載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葉銘原於112年4月16日12時38分前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陳建亨聯繫後,於左列時、地,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陳建亨,並當場得款1,000元。 葉銘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31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12) 陳建亨 112年4月17日9時12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住處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起訴書僅記載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葉銘原於112年4月17日9時12分前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陳建亨聯繫後,於左列時、地,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陳建亨,並當場得款1,000元。 葉銘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32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13) 陳建亨 112年4月18日7時13分(起訴書誤載為6時49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住處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起訴書僅記載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葉銘原於112年4月18日7時13分前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陳建亨聯繫後,於左列時、地,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陳建亨,並當場得款1,000元。 葉銘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33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14) 陳建亨 112年4月22日7時15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住處前,機車坐墊內(起訴書僅記載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葉銘原於112年4月22日7時15分前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陳建亨聯繫後,由方貞蓉於左列時、地,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陳建亨,並收取款項1,000元後,轉交予葉銘原。 葉銘原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方貞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34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15) 陳建亨 112年4月23日8時35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 葉銘原於112年4月23日8時35分前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陳建亨聯繫後,於左列時、地,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陳建亨,並當場得款1,000元。 葉銘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35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16) 陳建亨 112年4月24日11時9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住處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起訴書僅記載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葉銘原於112年4月24日11時9分前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陳建亨聯繫後,於左列時、地,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陳建亨,並當場得款1,000元。 葉銘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36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17) 陳建亨 112年4月24日18時11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住處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起訴書僅記載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葉銘原於112年4月24日18時11分前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陳建亨聯繫後,於左列時、地,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陳建亨,並當場得款1,000元。 葉銘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37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18) 陳建亨 112年4月25日12時27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 葉銘原於112年4月25日12時27分前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陳建亨聯繫後,於左列時、地,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陳建亨,並當場得款1,000元。 葉銘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38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19) 陳建亨 112年4月25日20時28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住處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起訴書僅記載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葉銘原於112年4月25日20時28分前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陳建亨聯繫後,於左列時、地,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陳建亨,並當場得款1,000元。 葉銘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附表二: 編號 轉讓對象 時間 地點 轉讓方式 原判決所處罪刑 1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 蘇宏偉 112年3月11日17時46分 臺南市○○區○○0○00號前路口,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起訴書記載臺南市○○區○○0○00號前路口,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葉銘原於不詳時間以FaceTime通訊軟體與蘇宏偉聯繫後,於左列時、地,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予蘇宏偉施用。 葉銘原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肆月。 2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 蘇宏偉 112年4月12日12時7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起訴書記載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葉銘原於不詳時間以FaceTime通訊軟體與蘇宏偉聯繫後,於左列時、地,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予蘇宏偉施用。 葉銘原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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