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NHM-113-上訴-622-2024112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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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勤富 選任辯護人 林宗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選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1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陳勤富被訴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104條第1項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以錄影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誹謗罪,犯罪不能證明,諭知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依卷內被告提供通訊軟體LINE立委 郭國文南北門區服務處群組對話截圖、陳勤富對話截圖(選他卷第68、69頁)所示,被告有將乙影片傳送予立委郭國文南北門區服務處群組內,及在被告自己的個人臉書張貼,復為被告於原審訊問坦承在案。是被告確有將乙影片傳送公開之上揭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足徵被告應有「散布」或「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之情事,而該當於意圖使人不當選或加重誹謗。㈡證人洪右鳴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伊聽聞村莊裡老一輩的人在討論告訴人蔡蘇秋金曾交保之情事,伊是告訴人的支持者,想要求證上開事件是否為真,又知悉被告有在與立委、議員接觸,遂於111年10月初與被告碰面,跟被告說伊有聽聞告訴人交保之情事,希望被告去了解此事之真偽等語,且證人洪右鳴稱:被告並無告知應如何作證,伊僅係幫被告修理水電之人等語。然據該證人所述,該證人係在村莊老一輩的人在討論告訴人曾交保之情事,僅屬村里間耳傳並非一正確之訊息;該證人稱因幫被告修理水電而認識,該證人純屬一般認識之人;且該等傳聞內容僅有提及「交保」之詞,並無「『50萬元』交保」之訊息,參以被告在甲影片製作「『50萬元』交保」之不實內容。是被告僅任意聽信不熟識之人之村里間傳聞,且未經查證後,製作傳送上述甲影片之不實內容。足徴被告確有虛構不實之事實而具有真正惡意,至為明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由告訴人所提出之甲影片、乙影片,業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勘 驗,其中甲影片內容提及告訴人以50萬元交保,乙影片則為質疑告訴人未解釋涉及賄選之內容,有檢察官勘驗報告及相關畫面截圖可參(選偵卷第154-150頁)。另告訴人於民國000年第0屆臺南市第0區議員選舉期間,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111年度選偵字第14號、第53號、第71號、第72號起訴書,以其涉嫌發放物資與選民而交付賄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於111年12月28日提起公訴,並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以上有刑事、民事起訴書附卷可查(選他卷第89-123頁、125-162頁)。 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散布謠言或傳 播不實罪之成立,在客觀上須有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始足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所謂「傳播」之行為,自以行為人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而著手於「傳播」不實之事之行為,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情況始克相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010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意旨認被告就甲影片之傳播方式為:「透過line傳送給記者杜忠聰」、「傳送至立委郭國文南北門區服務處群組,成員共233位(下稱郭國文服務處line群組)」並在個人臉書頁面張貼。其中傳送至郭國文服務處line群組及張貼在個人臉書頁面部分,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客觀證據,僅憑證人蘇貴琴於偵查中證稱:甲影片有遭被告上傳至個人臉書、臺南佳里區之社團等語(偵卷第75頁),其舉證本有不足,再經檢察官於上訴審理程序傳訊證人蘇貴琴,其證稱:在杜忠聰傳送我之前,我就看過甲影片,只是不知道是誰。我不記得是在哪個網路平台看過,現在都看不到,打不開(本院卷第138-139頁)、我在偵查中說影片在個人臉書、臺南佳里社團傳播,是因為我們有看到,也有截圖,我有在被告、臺南佳里社團看到乙影片,就是原審卷第79頁乙影片的截圖,在line也有看到等語(同卷第140-141頁),是經檢察官與證人蘇貴琴確認結果,其於偵查中所稱在臉書、社團所見影片,應為原審卷第79頁之乙影片,並非甲影片,則依檢察官所舉證據調查之結果,被告除傳送甲影片與杜忠聰外,並無其他散播送甲影片之行為,首堪認定。 ㈢、就被告傳送甲影片與杜忠聰之行為,是否該當於「散布、傳 播」,而使有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共同見聞之意圖或客觀事實,檢察關於起訴時提出杜忠聰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選他卷第59-63頁),其內容固包含被告傳送甲影片給杜忠聰,並稱:一台報導送一份(箱)水產品等語,然被告另稱:要是你們不敢報也沒關係啦,給個回覆打發也可以,不用我一直在等你們的消息等語,可見被告確實是在詢問杜忠聰是否有報導該新聞之意願,並非要求杜忠聰將甲影片傳送給其他人,而檢察官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僅擷取至上開對話內容,被告於偵查中另提出後續對話翻拍照片,可見杜忠聰回覆被告之訊息為:「另請高明」,而被告嗣後亦將上開訊息(含甲影片之連結)均收回(同卷第65-67頁),則如被告有散播之意圖,何需在杜忠聰回絕後,將甲影片之連結收回,由此可見被告初始傳送甲影片之目的,本在詢問杜忠聰有無報導之意願,被告傳送甲影片之行為僅存在於其與杜忠聰之間,並無另外散播與第三人之意。檢察官於上訴審理程序聲請傳喚證人杜忠聰到庭,其證稱:我是記者,選他卷第41頁的line對話紀錄是我與被告的對話,被告傳給我是希望我能幫他做報導,要給我做獨家,我跟被告不熟,也跟告訴人不熟,我只是要求證,我後來寫另請高明,是因為我是記者,我還沒有幫他求證,而且我覺得不需要幫他做報導,所以叫他另請高明(本院卷第131-131頁)、我後來有傳給告訴人助理蘇貴琴求證,因為被告叫我要報導,我一定要查證,一定要平衡報導,所以我去瞭解整個狀況,後來我叫他另請高明,我覺得這不是我可以處理的事。我傳給蘇貴琴是要向告訴人求證(同卷第134-135頁)等語,依其證述可知,被告傳送甲影片之目的確實在詢問杜忠聰有無報導之意願,而杜忠聰身為記者,並非一取得影片即可進行報導,仍須進行相當之查證或訪問方得報導,則被告傳送甲影片給杜忠聰,在杜忠聰未同意報導以前,並無散播與不特定第三人之可能甚明,而被告亦確實在杜忠聰拒絕報導後,收回甲影片之連結,並無其他傳播之行為,則被告是否有「散布、傳播」之主觀意圖與客觀行為,本屬可議。至於證人杜忠聰雖在偵查中證稱:我只有看到他在很多地方群組都有傳這些資料等語(選偵卷第79頁),然經本院於上訴審理程序向其確認此情,其證稱: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傳甲影片到其他群組或記者。我在偵查中提到,我有看到在很多地方、群組都有在傳送這個資料,但是已經太久了,好像有被告傳給我的影片在其他群組,是記者群組,印象中應該是被告截圖給我看,他在其他群組也有傳影片,我對被告的截圖沒有印象,我對選他卷第65頁的截圖也沒有印象(本院卷第131-133頁)等語,依其上開證述,並非看見其他群組裡有被告傳送的甲影片,而是被告截圖其他群組裡面有甲影片之照片給杜忠聰,然被告傳送給杜忠聰之line對話紀錄分別經告訴人及被告提出附卷,內容均無證人杜忠聰所稱,被告傳送其他群組內有甲影片之截圖,則證人杜忠聰上開證述,即無客觀證據可以核實。末以,製作甲影片之汪叡聖曾傳送甲影片給告訴人之助理蘇貴琴,此為蘇貴琴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39-140頁),並有被告提出蘇貴琴與汪叡聖line對話截圖可參(選他卷第65-66頁),蘇貴琴為告訴人之助理,被告如有意誹謗或散播對其不利之不實消息,本無對蘇貴琴散播之理,此為其一,再依對話內容可知,汪叡聖向蘇貴琴詢問:「影片中有提到議員在不同時間被約談,是否為兩次,分別為0元交保,其次是50萬元交保,是因何事涉案,針對此次事件議員有沒有什麼鼓勵選民的話想說?」並稱:「影片未完成,請勿外流,感謝」等語,蘇貴琴則回稱:「我們的律師正在整理,請等候,謝謝喔」等語,由上開對話亦可知,關於甲影片之事,係由汪叡聖傳送與蘇貴琴,並透過蘇貴琴向告訴人確認其真偽,且要求勿將甲影片外流,則如被告有意以不實假消息散播於第三人,並導致告訴人因此不當選,實亦無先由汪叡聖將甲影片透過蘇貴琴傳送給告訴人之必要,由此亦難認被告有何誹謗或意圖使人不當選而散播不實消息之主觀犯意。 ㈣、言論自由為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中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也是 民主社會之基礎,具有實現人格,追求真理和促進民主決策品質之積極功能。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所定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事項罪,文義上固僅針對不實言論為規範客體,然言論是否不實,並非總是一望即知,而有待深入查證,因此,對於選舉期間之政治性不實言論課以刑罰,表面上雖不無促進選舉資訊正確性之功能,然實際上反而無法避免對攸關重大公益或公意形成其內容可受公評之高價值政治性言論產生寒蟬效應。據此以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所規範犯罪構成要件之解釋適用,應儘可能符合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為合憲性法律解釋,力求其適用合憲。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成罪之證明,應由檢察官負完全之舉證責任,是檢察官除應證明客觀上行為人所言之事不實外,且應證明行為人明知所言之事並非事實,或具真正惡意,猶基於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之意圖,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且檢察官必須盡其舉證責任,至事實已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始謂已足。倘行為人所陳述之事實雖損及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然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行為人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難謂具真正惡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意旨參照)。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就被告上傳乙影片至個人臉書網頁部分,依檢察官勘驗乙影片之結果,其內容主要係表示告訴人因在宮廟發放5公斤白米、全聯禮券3張等物資涉嫌賄選,另案經檢警展開調查,並進而質疑告訴人何以在敏感時刻發放物資、媒體何以不加以報導等情(偵卷第150頁),而上開言論內容核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選偵字第14號等起訴書內容相符,再衡以起訴書所載告訴人涉嫌交付賄賂之時間為111年0月間,則被告在同年00月00日至00月00日間,因耳聞上開情事而透過乙影片發出質疑,顯有時間先後之關聯性,本難謂被告係出於真實之惡意憑空捏造不實言論,而證人洪右鳴、汪叡聖之證述,如何與被告之辯解可以相符,亦經原判決論述在卷(原判決第7-8頁,⒋、⒌部分),檢察官上訴並未指出證人洪右鳴之證述有何不可採信之處,僅以洪右鳴為被告一般認識之人,被告不應未經查證而聽信其傳聞,據以推論被告主觀上有真實之惡意,要難謂已盡其舉證及說服之責。則本件既無證據足認乙影片之內容屬明知不實或有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自與誹謗罪或意圖使人不當選而散播不實事項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縱使被告有上傳乙影片於個人臉書頁面或其他社群通訊軟體之事實,亦無從以上開罪名相繩。 四、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起訴意旨 所指之加重誹謗、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錄影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證,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後,亦未能提出足以證明被告犯行之積極證據,經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調查證據結果,亦未能使本院就被告被訴犯行達於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則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請求改為被告有罪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提起上訴、檢察官 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但應受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