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NHM-113-上訴-633-20241211-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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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國彥 選任辯護人 洪濬詠律師 被 告 吳宏倫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郭子誠律師 被 告 陳冠廷 杜浚鏵 昇元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陳忠義 上 三 人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潘映寧律師 黃聖珮律師 被 告 鍾武國 蔣清發 展璋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蔣慶璋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林育如律師 黃郁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0年度訴字第980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追 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931號、第15 110號、第17813號、第1934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1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㈡原審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以110年度訴字第980號判決判處: ①上訴人即被告鄭國彥(下稱被告鄭國彥)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及為相關沒收(含追徵)之諭知。②被告吳宏倫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及為相關沒收(含追徵)之諭知。③被告陳冠廷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4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及為相關沒收之諭知。④被告杜浚鏵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及為相關沒收之諭知。⑤被告昇元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昇元鋁業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科罰金15萬元。又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科罰金15萬元。應執行罰金25萬元。⑥被告鍾武國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為相關沒收(含追徵)之諭知。⑦被告蔣清發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⑧被告展璋鋁業有限公司(下稱展璋鋁業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科罰金30萬元。檢察官、被告鄭國彥、吳宏倫、陳冠廷、杜浚鏵、昇元鋁業公司、鍾武國、蔣清發、展璋鋁業公司(以下簡稱被告鄭國彥等8名)分別收受該判決正本後,檢察官以原判決關於對被告鄭國彥等8名所為之量刑及被告鄭國彥、吳宏倫、陳冠廷、杜浚鏵、昇元鋁業公司等之定應執行刑均過輕,與對被告陳冠廷、杜浚鏵、鍾武國、蔣清發等之附條件緩刑宣告部分均不當為由提起上訴。被告鄭國彥以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被告鄭國彥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檢察官稱:僅就原判決關於對被告鄭國彥等8名所為之量刑及被告鄭國彥、吳宏倫、陳冠廷、杜浚鏵、昇元鋁業公司等之定應執行刑,與對被告陳冠廷、杜浚鏵、鍾武國、蔣清發等之附條件緩刑宣告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沒收(含追徵),均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被告鄭國彥及辯護人皆稱: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沒收(含追徵),均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633卷三第11至14頁)。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被告鄭國彥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指對被告鄭國彥、吳宏倫、陳冠廷、杜浚鏵、昇元鋁業公司等之定應執行刑;含被告鄭國彥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含被告陳冠廷、杜浚鏵、鍾武國、蔣清發等是否撤銷附條件緩刑宣告)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沒收(含追徵),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檢察官、被告鄭國彥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定應執行 刑(指對被告鄭國彥、吳宏倫、陳冠廷、杜浚鏵、昇元鋁業公司等之定應執行刑;含被告鄭國彥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含被告陳冠廷、杜浚鏵、鍾武國、蔣清發等是否撤銷附條件緩刑宣告)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沒收(含追徵)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鄭國彥、吳宏倫 、鍾武國】   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 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鄭國彥、吳宏倫、鍾武國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均係無身分之人而與事業負責人或受僱人之被告蔣清發、陳冠廷、杜浚鏵共同實行此部分犯行,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㈡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  ⒉被告吳宏倫、杜浚鏵、鍾武國部分:   查被告吳宏倫、杜浚鏵、鍾武國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上開被 告吳宏倫等3名,在本案犯行之前均無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杜浚鏵均係受僱聽從僱用人之指揮而為本案犯行,犯罪所得僅有薪資,並未另外獲有犯罪所得,所參與犯罪分工角色亦較為邊緣;被告吳宏倫、鍾武國各僅參與昇元鋁業公司、展璋鋁業公司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並無其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且所獲犯罪所得均不高,綜觀被告吳宏倫等3名本案之犯罪情狀、參與之客觀犯罪情節、主觀之惡性及犯罪所得,與其等3名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之法定本刑「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縱令對之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及法律感情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認上開被告吳宏倫等3名所為顯有堪以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吳宏倫、鍾武國部分均同時有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刑法第59條等2項減輕事由,爰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被告鄭國彥部分:  ⑴被告鄭國彥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鄭國彥與被告吳宏倫、鍾 武國有多年情誼,故於被告吳宏倫、鍾武國請託詢問是否有人可以清運鋁粉時,思慮不周下透過被告吳財鼎取得同案被告馬大川(另行審結)之聯絡方式,繼而將同案被告馬大川聯絡資訊轉給被告鍾武國、吳宏倫。被告鄭國彥並「非」經營違法棄置場地而牟取不法暴利之犯罪集團成員、亦「非」實際將該等廢棄物惡意載運至棄置地點之犯罪行為人,縱使從中有收取介紹費用,亦非甚鉅,相較於本案其他同案被告及頗具規模公司所涉及違法性程度而言,犯罪情節較輕,被告鄭國彥犯後甚感悔悟,且如原判決犯罪事實第參、肆項所示犯罪地上所堆置廢棄物亦已全數清運完畢。若就被告鄭國彥所涉犯行一律科以最低1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本案犯罪集團主謀者自始即為棄置廢棄物者犯行等同視之,顯有失允當,亦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⑵查被告鄭國彥本案所犯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2罪之 犯行,為謀取不法之仲介費,明知同案被告昇元鋁業公司、展璋鋁業公司於生產製造過程中產生爐(鋁)渣、集塵灰等一般事業廢棄物須要清除、處理,乃牽線介紹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之大貨車司機即同案被告馬大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分別於110年2月3日上午11時許、110年2月5日上午10時至11時、110年2月21日下午2時許、110年3月2日上午11時許前往展璋鋁業公司載運上開事業廢棄物;於110年2月9日上午9時許前往昇元鋁業公司,載運鋁二級冶煉廠之集塵灰等廢棄物,將上開事業廢棄物堆置於臺南市○○區○○○000○0號棄置地,再由其他同案被告僱用挖土機司機將上開事業廢棄物於現場掩埋而非法處理。上開廢棄物日久經自然分解後即揮發惡臭至空氣中,因而造成異味污染,其周界異味污染物數值測定結果超出標準(管制標準為30,檢測值為47),而致污染環境。同案被告馬大川復再於110年1月1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至昇元鋁業公司載運鋁二級冶煉廠之集塵灰之16包太空包事業廢棄物,至其他同案被告所提供之「ㄚ晴檳榔攤」所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堆置,後因檳榔攤地主反對,再由同案被告馬大川分別於110年2月19日13時41分許至14時7分許及同日14時45分至15時許以兩車次,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載運上開16包太空包堆置於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等情,為被告鄭國彥所坦承在案。被告鄭國彥明知同案被告昇元鋁業公司、展璋鋁業公司所產生之爐(鋁)渣、集塵灰等一般事業廢棄物,數量非少,經自然分解後即揮發惡臭至空氣中,因而造成異味污染環境,亦明知同案被告馬大川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之大貨車司機,仍予仲介而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足信被告鄭國彥本案犯行之犯罪手段及情節均非輕。再者,被告鄭國彥前於①107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②108年間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5萬元確定。上開①②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6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20萬元確定。110年3月8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109年間復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110年間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523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有被告鄭國彥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鄭國彥既有多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素行前科,顯見其之主觀惡性非輕。又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行為對於國民健康或環境保護等社會公益之危害程度非淺,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被告鄭國彥有何不得已而為之動機,且同案被告馬大川載運之昇元鋁業公司、展璋鋁業公司之事業廢棄物,數量非少。被告鄭國彥之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主觀惡性均非輕,在客觀上實無法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又同案被告昇元鋁業公司、展璋鋁業公司均已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非法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改善完成,同案被告昇元鋁業公司亦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追加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記載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確定位置應係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非法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改善完成,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8月18日環土字0000000000B號函(原審980卷二第65至66頁)、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8月18日環土字0000000000A號函(原審980卷二第67至68頁)、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8月14日環土字第1130103145號函(本院633卷二第267至268頁)、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8月31日環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偵15110卷二第173頁)、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1月12日環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633卷三第181頁)在卷可稽,然此係由同案被告昇元鋁業公司、展璋鋁業公司付出資金及勞力而完成廢棄物清理改善,被告鄭國彥並未協力,亦無付出資金或勞力,則上開廢棄物清理改善之成果,自不能認為係被告鄭國彥之犯後態度良好而資為審酌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鄭國彥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非法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改善完成,損害已有減輕,故應可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自非可採。被告鄭國彥及辯護人主張被告鄭國彥本案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2罪之犯行,均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自非可採。 四、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國彥、吳宏倫、鍾武國仲介他 人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所為破壞環境生態和他人土地權益甚鉅,禍延後代,被告陳冠廷、杜浚鏵、昇元鋁業公司、蔣清發、展璋鋁業公司罔顧企業社會責任,以非法方法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被告鄭國彥等8名迄今未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未獲告訴人丁○○諒解,原判決對鄭國彥等8名之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過輕,所為附條件緩刑宣告亦不當,容有再行斟酌之餘地等語。  ㈡被告鄭國彥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鄭國彥本案所犯非 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2罪之犯行,均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②原審對被告鄭國彥各罪之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鄭國彥等8名罪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 告陳冠廷、蔣清發、杜浚鏵均為事業負責人或受僱人,罔顧企業社會責任,竟以非法方法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被告鄭國彥、吳宏倫、鍾武國仲介他人非法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渠等所為破壞上開棄置地之環境生態,均有可責;兼衡被告鄭國彥前因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於109年9月19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5萬元確定;復因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於109年9月25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復因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於112年6月28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於112年4月19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之素行,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現在打零工,有工作時一天1千5百元,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3名子女及75歲之母親,及目前患腦梗塞;被告吳宏倫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於109年11月2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之素行,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無固定工作,有工作時一天1500至1800元,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2名子女及70歲之父母;被告陳冠廷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目前是昇元鋁業公司實際負責人,月收入10萬元,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子女及身心障礙之妹妹;被告杜浚鏵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打零工,有工作時一天1千5百元至2千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母;被告鍾武國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退休,無收入,已婚,育有2名子女,均成年,無需扶養他人;被告蔣清發69年間有犯罪科刑紀錄,近5年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是展璋鋁業公司之股東,無薪資,已婚,子女已成年,無需扶養他人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被告鄭國彥等8名參與之犯罪期間、所清理之廢棄物種類、數量、次數及犯罪所得、犯罪方法,原判決犯罪事實參、肆之廢棄物棄置地均已發生污染環境之結果,及均坦承犯行,被告昇元鋁業公司、展璋鋁業公司均參與臺南市政府環保局之本案棄置地清理計畫,並依計畫清理完畢而准予備查;被告展璋鋁業公司、昇元鋁業公司部分則參酌其負責人、受僱人參與犯罪之方法及參與程度、公司資本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鄭國彥等8名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6至9、18、19、24所示之刑,被告吳宏倫、杜浚鏵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吳宏倫、鍾武國併科罰金部分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鄭國彥、吳宏倫、陳冠廷、杜浚鏵、昇元鋁業公司定其應執行之刑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6至9所示,並就被告吳宏倫、杜浚鏵部分,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吳宏倫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敘明被告陳冠廷、杜浚鏵、鍾武國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蔣清發前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而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犯後均已坦承犯行,被告陳冠廷、杜浚鏵、蔣清發均分別由公司名義參與本案棄置場清理計畫並清理完畢,被告鍾武國僅仲介展璋鋁業公司非法清理廢棄物,堪認其等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避免再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分別宣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9、18、19所示緩刑。又為督促上開被告陳冠廷、杜浚鏵、蔣清發、鍾武國有正確之法律觀念,認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上開被告陳冠廷、杜浚鏵、蔣清發、鍾武國之犯罪情節,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分別諭知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9、18、19所示之負擔。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諭知附條件緩刑,均屬允當。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⒈檢察官上訴部分:  ⑴按量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以及經整體評價,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及定執行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鄭國彥等8名之素行、犯罪情節、廢棄物之種類、參與犯罪之期間、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狀,被告昇元鋁業公司、展璋鋁業公司參與廢棄物棄置地清理計畫,並完成廢棄物之清理,上開公司之罰金刑部分並參酌其負責人、受僱人參與犯罪之方法及參與程度、公司資本額等而為量刑,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檢察官上訴意旨所主張被告鄭國彥、吳宏倫、鍾武國仲介他人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所為破壞環境生態和他人土地權益甚鉅,禍延後代,被告陳冠廷、杜浚鏵、昇元鋁業公司、蔣清發、展璋鋁業公司罔顧企業社會責任,以非法方法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等情,原審於量刑時均已具體審酌。又被告鄭國彥等8名雖尚未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調)解以賠償其所受損害,然此係被告鄭國彥等8名與告訴人丁○○意見不一致之結果,尚不能片面歸責於被告鄭國彥等8名而對其等加重量刑,參以改制前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於110年5月4日前往同案被告孫新發所租用之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告訴人丁○○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000○0號)進行督察及開挖,開挖19處,其中12處有廢棄物,依「臺南市官田區番子渡頭段棄置場110年5月4日開挖紀錄表」所示其中編號J、K點所開挖採集之廢棄物分別為「灰黑色具阿摩尼亞味集塵灰」、「灰白色具阿摩尼亞味集塵灰」,即為鋁集塵灰,其位置係坐落同案被告孫新發所租用之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有臺南市官田區番子渡頭段棄置場110年5月4日開挖紀錄表、照片(偵9054卷七第371至379頁),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24日所登記字第1100047494號函附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偵9054卷八第73至79頁、第151至157頁),110年5月4日開挖空拍照片(偵9054卷六第195至200頁),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0號」之棄置場之地貌變化照片(偵9054卷三第55至58頁、第259至264頁),110年5月4日開挖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0號」各點開挖深度與廢棄物種類、照片(偵9054卷八第319至333頁),被告展璋鋁業公司、蔣清發提出之被上證一:台南市環保局「王清源等涉犯台南市官田隆東段、鎮田段番子渡頭段工作報告」影本乙份(本院633卷一第445至499頁)、被上證二: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地籍圖影本乙份(本院633卷一第501至507頁),被上證三:GOOGLE地圖照片乙張(本院633卷一第509頁)在卷可稽。且被告昇元鋁業公司、展璋鋁業公司均已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非法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改善完成,已如上述,則被告鄭國彥等8名辯稱本案關於遭查獲之「原判決犯罪事實參、臺南市○○區○○○000○0號棄置地」由被告昇元鋁業公司、展璋鋁業公司所產製爐(鋁)渣、集塵灰等事業廢棄物已經清理改善完成,回復土地原狀等語,即非無據。原判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難謂其量刑有過輕之處。檢察官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過輕云云,難認有據。  ⑵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緩刑制度旨在以暫緩宣告刑之執行,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新,藉以救濟自由刑之弊,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即藉由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是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對於法院是否緩刑之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是否供出犯罪指使者、犯罪資金之提供者等,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原判決審酌被告陳冠廷、杜浚鏵、鍾武國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蔣清發前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而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等均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犯後均已坦承犯行,被告陳冠廷、杜浚鏵、蔣清發均分別由公司名義參與本案棄置場清理計畫並清理完畢,被告鍾武國僅仲介展璋鋁業公司非法清理廢棄物,堪認其等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避免再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分別宣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9、18、19所示緩刑。又為督促上開被告陳冠廷、杜浚鏵、蔣清發、鍾武國有正確之法律觀念,認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參酌上開被告陳冠廷、杜浚鏵、蔣清發、鍾武國之犯罪情節,分別諭知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9、18、19所示之負擔,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以被告陳冠廷、杜浚鏵、蔣清發、鍾武國等人尚未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調)解以賠償其所受損害,主張應撤銷上開被告之附條件緩刑宣告,參諸上開說明,自與緩刑制度之目的未合,自非可採。  ⑶綜上,檢察官之上訴難認有理,應予駁回上訴。  ⒉被告鄭國彥上訴部分:  ①被告鄭國彥本案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2罪之犯行 ,均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已說明如前,被告鄭國彥及其辯護人上開上訴理由①主張被告鄭國彥本案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2罪之犯行,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自屬無據。  ②查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鄭國彥之犯罪情節,犯罪手段,廢 棄物之種類,參與犯罪之期間,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非行紀錄,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而為量刑,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至於被告鄭國彥上訴理由所載除配偶外,尚有近71歲母親及3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照顧等情,已為原判決量刑時所具體審酌,至於被告鄭國彥主張其配偶罹患「適應障礙」,固據其提出其配偶之高雄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22日診斷證明書(本院633卷二第197頁),此部分縱經審酌,本院認為對於原判決關於被告鄭國彥之量刑尚不生影響。又原判決關於被告鄭國彥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難謂其就被告鄭國彥所犯各罪量刑有過重之處。再者,被告鄭國彥本案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2罪之犯行,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各判處被告鄭國彥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核均屬低度量刑,實均無過重之情。被告鄭國彥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②指摘原判決關於所犯之罪宣告刑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過重云云,均非可採。  ③綜上,被告鄭國彥之上訴難認有理,亦應予駁回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芳綾提起上 訴,檢察官廖舒屏、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卷目 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349號卷【偵19349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813號卷【偵17813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110號卷一【偵15110卷 一】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110號卷二【偵15110卷 二】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931號卷一【偵13931卷 一】 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931號卷二【偵13931卷 二】 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羈字第153號卷【聲羈153卷】 8.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羈字第182號卷【聲羈182卷】 9.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偵聲字第134號卷【偵聲134卷】 10.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偵聲字第150號卷【偵聲150卷】 1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80號卷一【原審980卷一】 1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80號卷二【原審980卷二】 1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80號卷三【原審980卷三】 1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33號卷一【本院633 卷一】 15.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33號卷二【本院633卷二】 16.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33號卷二【本院633 卷三】 17.【以下卷宗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32號 案卷內】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054號卷一至十三【偵90 54卷一至十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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