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NHM-113-上訴-633-20250305-3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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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財鼎 選任辯護人 葛光輝律師 馬思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0年度訴字第980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追 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110號;移送 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14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財鼎之科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吳財鼎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附表「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㈡原審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以110年度訴字第980號判決判處上 訴人即被告吳財鼎(下稱被告吳財鼎)犯如附表「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及為相關沒收(含追徵)之諭知。檢察官、被告吳財鼎分別收受該判決正本後,檢察官以原判決關於對被告吳財鼎所為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過輕不當為由提起上訴。被告吳財鼎於本院113年6月19日準備程序到庭,惟於本院114年2月19日審判程序,則經合法傳喚但未到庭,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吳財鼎之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辯護人陳稱:僅針對量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上訴,對於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及沒收(含追徵)部分均不上訴。之前對於犯罪事實、罪數有爭執部分,現在不再主張等語(本院633卷三第390至391頁)。又參酌被告吳財鼎之113年2月21日刑事上訴理由狀第4頁、第7至8頁所載(本院633卷一第68頁、第71至72頁,被告吳財鼎上訴理由亦請求予以宣告緩刑等語。另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確認上訴範圍,檢察官稱:僅就原判決關於對被告吳財鼎所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吳財鼎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沒收(含追徵),均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633卷三第390至391頁)。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被告吳財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吳財鼎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否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沒收(含追徵),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檢察官、被告吳財鼎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吳財鼎之量 刑及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否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關於被告吳財鼎部分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沒收(含追徵)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 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財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共2罪,均係無身分之人而與事業負責人或受僱人之同案被告蔣清發、陳冠廷、杜浚鏵共同實行此部分犯行,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㈡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吳財鼎及辯護人主張:被告吳財鼎只是仲介同案被告馬 大川(由本院另行審結)給同案被告鄭國彥(由本院另行審結)認識,並非傾倒廢棄物之行為人,犯罪所得只有新臺幣(下同)2萬2千元,這是同案被告馬大川、鄭國彥主動要給被告吳財鼎的介紹費,被告吳財鼎沒有要求。被告吳財鼎與實際非法清運、處理廢棄物之同案被告馬大川等人之惡性有本質差異。被告吳財鼎對犯罪事實坦承不諱,配合檢警調查,節省司法資源,犯後態度良好,確有悔悟之心。被告吳財鼎願意與告訴人許銘財洽談和解,並願意給付告訴人許銘財10萬元,惟經告訴人許銘財拒絕和解。被告吳財鼎已經自動繳交犯罪所得2萬2千元在案。此外,本案廢棄物之棄置地即臺南市○○區○○○000○0號棄置地、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已由同案被告展璋鋁業有限公司(下稱展璋鋁業公司,由本院另行審結)、昇元鋁業有限公司(下稱昇元鋁業公司,由本院另行審結)參與臺南市政府環保局之本案棄置地清理計畫,已經清理完成准予備查在案,足認被告吳財鼎犯罪所生危害已有大幅降低。又被告吳財鼎為國中畢業學歷,對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認知有限。綜合上情以觀,若論處被告吳財鼎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年,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又按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吳財鼎本案所犯之如附表所示之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2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共2罪之犯行,為謀取不法之仲介費,明知同案被告展璋鋁業公司、昇元鋁業公司於生產製造過程中產生爐(鋁)渣、集塵灰等一般事業廢棄物須要清除、處理,乃牽線介紹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之大貨車司機即同案被告馬大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分別於110年2月3日上午11時許、110年2月5日上午10時至11時、110年2月21日下午2時許、110年3月2日上午11時許前往展璋鋁業公司載運上開事業廢棄物;於110年2月9日上午9時許前往昇元鋁業公司,載運鋁二級冶煉廠之集塵灰等廢棄物,將上開事業廢棄物堆置於臺南市○○區○○○000○0號棄置地,再由其他同案被告僱用挖土機司機將上開事業廢棄物於現場掩埋而非法處理。上開廢棄物日久經自然分解後即揮發惡臭至空氣中,因而造成異味污染,其周界異味污染物數值測定結果超出標準(管制標準為30,檢測值為47),而致污染環境。同案被告馬大川復再於110年1月1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至昇元鋁業公司載運鋁二級冶煉廠之集塵灰之16包太空包事業廢棄物,至其他同案被告所提供之「ㄚ晴檳榔攤」所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堆置,後因檳榔攤地主反對,再由同案被告馬大川分別於110年2月19日13時41分許至14時7分許及同日14時45分至15時許以兩車次,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載運上開16包太空包堆置於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等情,為被告吳財鼎所坦承在案。被告吳財鼎明知同案被告展璋鋁業公司、昇元鋁業公司所產生之爐(鋁)渣、集塵灰等一般事業廢棄物,數量非少,經自然分解後即揮發惡臭至空氣中,因而造成異味污染環境,亦明知同案被告馬大川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之大貨車司機,仍予仲介而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足信被告吳財鼎本案犯行之犯罪手段及情節均非輕。縱被告吳財鼎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然其既具有一般人正常之智力,案發當時之年齡為53歲,亦有相當之人生經歷,對於一般之鋁業公司所產生之爐(鋁)渣、集塵灰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若任意棄置土地上,將對環境造成污染,衡情應有相當認知及理解。被告吳財鼎及辯護人以被告吳財鼎之學歷為國中畢業,主張被告吳財鼎本案犯行有可憫恕之處,自不可採。又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行為對於國民健康或環境保護等社會公益之危害程度非淺,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吳財鼎有何不得已而為之動機,且同案被告馬大川載運之同案被告展璋鋁業公司、昇元鋁業公司之事業廢棄物,數量非少。被告吳財鼎之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主觀惡性均非輕,在客觀上實無法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又同案被告展璋鋁業公司、昇元鋁業公司均已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屬於臺南市○○區○○○000○0號棄置地範圍內之土地)非法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改善完成,同案被告昇元鋁業公司亦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追加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記載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確定位置應係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非法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改善完成,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8月18日環土字0000000000B號函(原審980卷二第65至66頁)、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8月18日環土字0000000000A號函(原審980卷二第67至68頁)、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8月14日環土字第1130103145號函(本院633卷二第267至268頁)、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8月31日環事字第1100095391號函(偵15110卷二第173頁)、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1月12日環事字第1100125445號函(本院633卷三第181頁)在卷可稽,然此係由同案被告展璋鋁業公司、昇元鋁業公司付出資金及勞力而完成廢棄物清理改善,被告吳財鼎並未協力,亦無付出資金或勞力,則上開廢棄物清理改善之成果,自不能認為係被告吳財鼎之犯後態度良好而資為審酌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吳財鼎及辯護人主張本案臺南市○○區○○○000○0號棄置地、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已由同案被告展璋鋁業公司、昇元鋁業公司清理完成,被告吳財鼎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應可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自非可採。再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被告吳財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共2罪之犯行,經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得併科罰金),與其本案上開犯行之犯罪情節相較,並無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是被告吳財鼎關於如附表所示之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共2罪之犯行,均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要件不合。因之,被告吳財鼎及辯護人主張被告吳財鼎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共2罪之犯行,均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不能認為有據。 四、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財鼎仲介他人非法清除處理廢 棄物,所為破壞環境生態和他人土地權益甚鉅,禍延後代,被告吳財鼎迄今未與告訴人許銘財達成和解,未獲告訴人許銘財諒解,原判決對被告吳財鼎之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過輕,容有再行斟酌之餘地等語。 ㈡被告吳財鼎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吳財鼎本案所犯如 附表所示之共同犯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2罪之犯行,均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②被告吳財鼎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於上訴鈞院審理期間之113年11月11日購買郵政匯票,自動繳交犯罪所得2萬2千元在案,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對被告吳財鼎各罪之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過重,請從輕量刑。③被告吳財鼎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已無再犯之可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宣告之要件,請予被告吳財鼎宣告緩刑等語。 五、撤銷原判決所處之科刑及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㈠撤銷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吳財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2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共2罪之犯行,均罪證明確,而予科刑及定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13年11月12日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2萬2千元在案,有本院113年11月12日刑事收費通知單(繳回不法所得)及本院113年11月18日113年贓款字第12號收據在卷可稽(本院633卷三第141頁、第145頁),認有悔意,足認原審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變動,且上開有利於被告吳財鼎之量刑事由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原審量刑應有失之過重,自有未合。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⒈檢察官上訴部分: 按量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以及經整體評價,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及定執行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吳財鼎之素行、犯罪情節、廢棄物之種類、參與犯罪之期間、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檢察官上訴意旨所主張被告吳財鼎仲介他人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所為破壞環境生態和他人土地權益甚鉅,禍延後代等情,原審於量刑時均已具體審酌。又被告吳財鼎雖尚未與告訴人許銘財達成和(調)解以賠償其所受損害,然此係被告吳財鼎與告訴人許銘財意見不一致之結果,尚不能片面歸責於被告吳財鼎而對其加重量刑,參以改制前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於110年5月4日前往同案被告孫新發所租用之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告訴人許銘財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000○0號)進行督察及開挖,開挖19處,其中12處有廢棄物,依「臺南市官田區番子渡頭段棄置場110年5月4日開挖紀錄表」所示其中編號J、K點所開挖採集之廢棄物分別為「灰黑色具阿摩尼亞味集塵灰」、「灰白色具阿摩尼亞味集塵灰」,即為鋁集塵灰,其位置係坐落同案被告孫新發所租用之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有臺南市官田區番子渡頭段棄置場110年5月4日開挖紀錄表、照片(偵9054卷七第371至379頁),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24日所登記字第1100047494號函附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偵9054卷八第73至79頁、第151至157頁),110年5月4日開挖空拍照片(偵9054卷六第195至200頁),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0號」之棄置場之地貌變化照片(偵9054卷三第55至58頁、第259至264頁),110年5月4日開挖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0號」各點開挖深度與廢棄物種類、照片(偵9054卷八第319至333頁),同案被告展璋鋁業公司、蔣清發提出之被上證一:臺南市環保局「王清源等涉犯臺南市官田隆東段、鎮田段、番子渡頭段工作報告」影本乙份(本院633卷一第445至499頁)、被上證二: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地籍圖影本乙份(本院633卷一第501至507頁),被上證三GOOGLE地圖照片乙張(本院633卷一第509頁)在卷可稽。且同案被告昇元鋁業公司、展璋鋁業公司均已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上地非法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改善完成,已如上述,則被告吳財鼎辯稱本案關於遭查獲之「原判決犯罪事實參、臺南市○○區○○○000○0號棄置地」由被告昇元鋁業公司、展璋鋁業公司所產製爐(鋁)渣、集塵灰等事業廢棄物已經清理改善完成,回復土地原狀等語,即非無據。原判決對被告吳財鼎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難謂其量刑有過輕之處。檢察官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對被告吳財鼎之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過輕不當云云,難認有據,自非可採。 ⒉被告上訴部分: 查被告吳財鼎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2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共2罪之犯行,均與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要件不合,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已詳為說明如前。被告吳財鼎及辯護人前開上訴意旨①主張被告吳財鼎如附表所示之共同犯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共2罪之犯行,均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應屬無據。至於被告吳財鼎及辯護人前開上訴意旨②主張原判決就被告吳財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共同犯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共2罪之量刑均過重部分,參諸上開「㈠撤銷理由」所示,即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吳財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共同犯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共2罪之科刑均予以撤銷改判。又本院既應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吳財鼎上開如附表所示之科刑,則原判決就被告吳財鼎所定之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撤銷(至於被告吳財鼎及辯護人上開上訴意旨③請求予被告吳財鼎宣告緩刑部分,詳下述)。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財鼎曾有詐欺、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傷害等刑案前科,素行不能認為十分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吳財鼎明知同案被告馬大川並無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亦知悉同案被告展璋鋁業公司、昇元鋁業公司於製造生產過程中所產生之爐(鋁)渣、集塵灰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竟仲介同案被告馬大川為同案被告展璋鋁業公司、昇元鋁業公司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將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後再分別棄置於臺南市○○區○○○000○0號棄置地及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嗣再由同案被告王國清(由本院另行審結)載運至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棄置】,上開廢棄物日久經自然分解後即揮發惡臭至空氣中,因而造成污染環境,對國民健康及生態環境具有相當之危害,被告吳財鼎因而取得不法犯罪所得2萬2千元,應予非難,惟另考量被告吳財鼎犯後坦承犯行,業經於本院審理期間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2萬2千元在案,惟尚未與本案之告訴人許銘財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告訴人許銘財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吳財鼎於原審時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原審980卷二第389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吳財鼎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附表「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即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定應執行刑: 被告吳財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計2罪,犯罪次數不多 ,均係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均非屬偶發性犯罪,均侵害財產法益及社會法益,其犯行具有同質性,惟告訴人、被害人不同,對於法益侵害具有一定的加重效應,其犯行嚴重破壞環境生態之永續發展,惟其2次犯行之時間相近。綜合被告吳財鼎上開各罪全部犯罪情節、手段、危害性,及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認為被告吳財鼎並非惡性重大之人,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並造成被告吳財鼎更生絕望之心理,有違刑罰之目的。是衡量其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本件被告吳財鼎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不得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財鼎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13年10月12日確定,113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633卷三第370頁),被告吳財鼎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緩刑宣告要件,被告吳財鼎及辯護人前開上訴意旨③請求為緩刑宣告,自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九、本案關於被告吳財鼎之沒收(含追徵)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 圍,已如前述。查原判決已諭知被告吳財鼎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2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則就被告吳財鼎自動繳交予本院之犯罪所得2萬2千元部分,依原判決之諭知自應予以沒收,自不待言,附此敘明。 十、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被告吳財鼎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公示送達裁定、公示送達公告及傳票、公示送達證書、本院傳票送達證書4紙(寄存送達或由大樓管理委員會代收)、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法院通緝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5日通緝、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14日通緝)、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本院633卷三第191頁、第291至295號、第297頁、第299至305頁、第365頁、第375頁、第379頁、第383至386頁、第387頁)。是被告吳財鼎經本院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竟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吳財鼎之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芳綾提起上 訴,檢察官廖舒屏、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被告吳財鼎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參 吳財鼎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財鼎經原判決認定所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肆 吳財鼎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財鼎經原判決認定所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卷目 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349號卷【偵19349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813號卷【偵17813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110號卷一【偵15110卷一】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110號卷二【偵15110卷二】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931號卷一【偵13931卷一】 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931號卷二【偵13931卷二】 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羈字第153號卷【聲羈153卷】 8.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羈字第182號卷【聲羈182卷】 9.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偵聲字第134號卷【偵聲134卷】 10.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偵聲字第150號卷【偵聲150卷】 1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80號卷一【原審980卷一】 1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80號卷二【原審980卷二】 1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80號卷三【原審980卷三】 1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33號卷一【本院633卷一】 15.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33號卷二【本院633卷二】 16.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33號卷三【本院633卷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