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等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NHM-113-上訴-677-20241008-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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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琮竣 選任辯護人 黃俊諺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芸安 選任辯護人 陳寶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914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50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蘇琮竣、劉芸安之刑之部分撤銷。 蘇琮竣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 劉芸安前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 年內,完成陸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蘇琮竣、劉芸安(下稱被告2人)不服原 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亦據告訴人吳佩涵之請求提起上訴。而檢察官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26日審理時已表示:本件上訴範圍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被告2人於本院同日審理時亦陳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及沒收均承認,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43頁),是檢察官及被告2人均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2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 罰之量定,雖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查,被告2人於原審判決後,在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並依約給付賠償金完畢,有原審法院113年度移調字第55號、113年度訴字第756號調解筆錄,及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7至198頁、第225頁),此涉及被告2人犯罪所生損害等量刑事項之審酌量定,即原審所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之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就被告2人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度,尚屬過重,客觀上要非適當,而有違罪刑相當之原則,是被告2人上訴以原審未及審酌其等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量刑顯然過重等語為由,提起上訴,並非無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固指以:被告蘇琮竣前已因故意犯不能安全 駕駛罪,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8年1月7日執行完畢,5年內又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顯見其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反應力均屬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2人迄仍未向告訴人表示任何歉意、或有任何實質賠償作為,被告2人僅係為求取刑事輕判而已,難認有何悔意,且被告2人之住居所現竟位於同址,仍共同生活居住,顯見被告2人為規避民、刑事法律責任,無所不用其極,犯後態度極度惡劣,原判決未斟酌上情,所量處刑度尚屬過輕等語。惟以:  ㈠被告蘇琮竣前於107年間,因犯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41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8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法加重其刑。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查,被告蘇琮竣犯前述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固與本案被告蘇琮竣所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均屬故意犯罪,然衡酌被告蘇琮竣前案所犯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保護法益、罪質類型,與本案並非相同,尚難以被告蘇琮竣曾犯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等事實,逕自推認被告蘇琮竣有犯本案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薄弱,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前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原審認就被告蘇琮竣本案所犯之罪,如依累犯規定加重該罪之最低本刑,實有過苛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不加重其刑,檢察官此部分刑之加重主張,難認可採等情,核無未合,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有理由。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   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項情狀(詳見原判 決第8至10頁),又就被告劉芸安所犯偽證罪部分,特別審酌其為迴護被告蘇琮竣,避免面臨高額民事賠償,進而於審判時,具結後仍為虛偽陳述,不當影響司法權之行使,自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認被告2人所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均應處不得易科罰金之自由刑方屬恰當,而分別就被告蘇琮竣所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就被告劉芸安所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偽證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3月,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是檢察官上訴意旨關於量刑之指摘,顯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經原審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亦無足取。 三、據上,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之 刑之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要求告訴人出面 處理被告蘇琮竣與告訴人間婚外情所生紛爭,而因被告蘇琮竣不滿告訴人避不見面,斷絕與其之聯繫,由其單獨承擔告訴人當時配偶對其之指控及索賠,被告劉芸安則不滿由被告蘇琮竣單獨承擔與告訴人發生婚外情之後續紛爭及訴訟,且亦不滿告訴人破壞其婚姻,竟不思以正途解決問題,採取散布告訴人性影像、婚外情之方式,以為報復,而個別或共同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強制未遂、恐嚇、散布猥褻物品等犯行,及共同為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散布猥褻物品、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加重誹謗、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犯行,被告劉芸安復另為偽證犯行,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善良風俗,並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至鉅,被告2人犯罪情節非輕,且被告劉芸安之偽證犯行,亦影響司法權之行使,均所為非是,及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惟衡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詳如前述,而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被告蘇琮竣部分,請參酌被告蘇琮竣犯行及犯後態度,及後來有跟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等情,依法量處妥適刑度。被告劉芸安部分,請斟酌被告劉芸安亦與告訴人和解並履行,請斟酌是否有緩刑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48至249頁),兼衡被告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01頁),暨被告2人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蘇琮竣前於96年、100年、107年間,均有因犯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被告劉芸安則並無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第3項所示之刑。 五、末查,被告劉芸安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顯現思過誠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慎重行事,而無再犯之虞,復參諸上開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三部分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98頁),告訴人表示同意就本案給予被告劉芸安緩刑之機會,及前揭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249頁)等情,本院因認被告劉芸安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深植被告劉芸安守法觀念,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記取本案教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與所生危害,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6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以使被告劉芸安培養正確法律觀念,以收矯正被告劉芸安及社會防衛之效,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於緩刑期間徹底悔過。又被告劉芸安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提起上訴,檢察官 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原判決事實一所示 (即原判決關於被告劉芸安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部分) 有期徒刑柒月     2 原判決事實二所示 (即原判決關於被告劉芸安犯偽證罪部分) 有期徒刑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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