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NHM-113-上訴-678-20241009-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銘祿 選任辯護人 黃俊諺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1015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12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 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一第81頁、本院卷二第46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科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對象僅有3人、次數6次,金額不高,被告本身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惡習,但無販賣毒品前科,為滿足個人毒癮所需,而少量販賣與同染有吸毒惡習之友人,相較於集團性大宗走私、販賣,或地區性中盤、小盤,犯罪情節、不法程度及所生危害均尚輕微。又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切知悔悟,且被告身罹心臟衰竭等重症,身體健康狀況日漸低下,因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是依本案客觀之犯罪情節、造成之損害與被告主觀之犯罪動機、惡性而論,縱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最低刑度,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後,猶嫌過重,故被告於本案之各犯行均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6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認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應知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且戒 除不易,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亦為公眾所週知,其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賺取不法利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所為顯非可取;兼衡其年紀、前有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販賣毒品所得利益,智識程度為國中學歷,就身體狀況自陳有糖尿病等疾病、為中度身心障礙者,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1份為證,就家庭經濟及職業狀況自陳擔任停車場管理員,需要撫養母親及配偶,並提出工作證明1份為證、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6罪,各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6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接近,販賣價格不高,販賣對象共4人等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  ㈡經核原判決量刑尚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量刑 過重,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經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分別為3,500元、3,500元、2,000元、3,000元、3,000元及3,000元,其販賣毒品之價格非微,且次數達6次,販賣對象共有4人(其中112年5月1日18時55分許之該次,同時販賣予林源宏、王婉庭2人),依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實無刑法第59條所指情堪憫恕之情。更何況被告已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事由減輕其刑後,其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更難認有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另就量刑部分,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後,就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皆各僅就最低刑度有期徒刑5年酌加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實難認有何過重之情。是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