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31

案號

TNHM-113-上訴-687-2024103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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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顏寧律師 房佑璟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39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32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石○○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卷第194頁),是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書除關於量刑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 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全部犯罪事實,僅對量刑提起 上訴,被告願意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新臺幣(下同)1佰萬元,被告目前就讀○○○○學○○科,畢業後將於○○服務、○○及○○,擔任○○人員,廣宣○○,請考量被告誠心悔過,准予宣告緩刑等語。 四、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5項、第2項之引誘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未遂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上訴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此部分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素為原判決所未及審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爰予撤銷改判。 ㈡、被告本件屬未遂犯,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身分(非公務員)而與被害人發展為男女朋友關係,於疫情期間因隔離而以視訊方式通訊,卻因此發生本件引誘被害人製造猥褻影片未遂之犯行,其未能遵守○○界限已有錯在先,又為滿足自己私慾而引誘被害人自拍裸露影像,更因此觸犯刑罰,雖被告於行為時年僅00歲,自己亦甫離開校園不久,然在身分轉換後,仍不知自持,於開啟○○生涯之初即斷送自己前途,應知所警惕。被告於上訴後,積極與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尋求和解方式,並提出賠償1佰萬元之和解條件,終能為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所接受,被告並當庭向被害人法定代理人道歉,有本院和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61-162頁),犯後已有相當之悔悟,並斟酌被告○○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就讀○○學院,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生活狀況,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其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年紀為25歲,剛脫離學校生活不久,從事○○職務時間尚短,未能清楚劃設○○界限,因與被害人發生情愫而犯下本案,因本件被告犯行仍屬未遂,犯罪所生損害尚可控制,被告於犯罪後已經坦承犯行,並已依和解條件賠償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1佰萬元,其○○亦已無法繼續,因此付出相當之代價,而刑罰之執行雖可立即產生應報之效,然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與被害人間關係之重建,未必為最佳手段,本件被告犯行已獲得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諒解,被告亦有確實反省之表現,則長時間之緩刑約束,對被告自我成長與反省應更有助益,是本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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