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NHM-113-上訴-758-2024121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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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世龍 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律師 蘇文斌律師 劉宗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254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062號、第16554號、10 9年度偵字第4721號、第187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薛世龍附表五編號一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薛世龍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民國113年5月3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存卷可參(本院卷第3頁),且非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所規定仍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案件,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上訴審理範圍: 原審於民國113年2月27日以111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判處㈠ 被告薛世龍犯如原判決附表五(下稱附表五)「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罪刑」欄所示之刑(編號一〈即原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又稱犯罪事實二〉: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編號二〈即原判決事實欄三犯罪事實,又稱犯罪事實三〉:共同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處有期徒刑3月、編號三〈即原判決事實欄四犯罪事實,又稱犯罪事實四,2罪〉: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2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編號四〈即原判決事實欄五犯罪事實,又稱犯罪事實五〉: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即附表五編號二、三、四部分之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薛世龍及其選任辯護人具狀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已陳明僅針對原判決對其所犯之各罪(被告薛世龍係犯5罪)量刑、未宣告緩刑部分上訴(本院卷一第265至267頁),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薛世龍其他部分(含原判決關於認定被告薛世龍所犯之各罪犯罪事實、罪名及不予沒收等部分),均不予爭執,而該等量刑部分與原判決就被告薛世龍所犯各罪犯罪事實、罪名及不予沒收之認定,依前開新修正之規定,可以分離審查,故本院就被告薛世龍部分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就被告薛世龍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未宣告緩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認定事實、論罪及沒收等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薛世龍表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其所 犯之各罪量刑、未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關於被告薛世龍所犯各罪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4號(關於被告薛世龍部分)判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等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薛世龍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量刑過重,有違罪刑相當 原則:查被告薛世龍所涉犯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其自偵、審中均自白犯行、配合調查,且因近期台南市經濟發展蓬飛,各地因興建廠房、住宅而有巨量廢棄物清理需求,惟相關焚化爐容納數量未及成長,導致有暫於場內貯存以待去化之需求;其動機尚有可原,被告薛世龍將上開受託清除之廢棄物堆置於所承租之場域內,並無隨意棄置,而係依法規分類、再利用,犯罪手段與其他隨意棄置者顯有區別,嗣後對堆置之廢棄物亦於原審審理時依規定、程序完成清除,將環境完全復原,除可佐被告薛世龍犯後態度良好外,亦足證其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相對於同類型之犯罪較為輕微,然原審判決未考慮上情,況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薛世龍乃首次涉犯廢棄物清理法之罪,亦非累犯,就此部分犯行竟量處上開罪名法定刑二分之一以上之徒刑,顯屬過重。再者,關於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三、四、五即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之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罪,然原審未考慮被告薛世龍犯罪事實三係為設立工廠登記前之試機,作業時間及數量均短,非正式營運,其影響範圍甚小,犯罪事實四雖有登載不實,惟所貯存者均為立即可再利用之廢棄物,且均未任意棄置,對環境影響不大,犯罪事實五則係被動應陳慶融之要求,被告薛世龍犯罪動機、手段均輕微,卻各處有期徒刑3月、5月(2罪)、3月,顯屬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㈡原審判決未給予緩刑,亦有違誤:原審判決就被告薛世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有期徒刑2年8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之罪有期徒刑3月、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罪有期徒刑各5月(2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罪有期徒刑3月均嫌過重,已如前述,且類似案件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矚上訴字第99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365號刑事判決等,被告均處2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並給予緩刑,原審判決未考慮被告薛世龍並無類案前科,且已回復原狀,顯有暫不執行徒刑為妥之情事。㈢再者,原審判決稱被告薛世龍於106年間因另案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上開緩刑期間仍違反法令為本案犯行,未記取教訓切實遵守各項法令等情,故不符暫不執行為適當之要件。然刑法第76條規定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意味如緩刑未被撤銷,形同被告未曾受刑之宣告,又被告薛世龍尚稱素行良好,平日熱心公益,其106年因與合夥人糾紛所產生之犯行與本案罪質顯不相關,實無作為本案是否宣告緩刑判斷之標準,況廢棄物清理相關規定時有標準不一之情,被告薛世龍容易混淆違規與違法之界限,並非惡意違背法令,歷此教訓始知實務稽查標準,且被告薛世龍關於廢棄物相關業務已無經營,顯無再犯之可能,難謂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原審判決顯有違誤等語。被告薛世龍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關於犯罪事實二、三、四、五,我全部都有認罪,僅針對量刑上訴,對於原審判太重的理由是因為我們只是堆置而已,是在做簡易分類而已並不是隨意棄置(指犯罪事實二)。關於犯罪事實三、四、五之4罪部分,我認為判太重的理由,是因有一些我們講到發票的問題,我們只有開一張發票而已,就是說對方說之後就叫我們再補,就一般而已這樣而已,所以我認為這個判太重,雖然我有認罪,但是我認為刑度部分還是判太重。」等語,其辯護人等則以:⑴薛世龍實際上管理統大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統大公司)都領有臺南市政府環保局核發及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後盟大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盟大公司)是有在111年4月6日取得修繕裝潢廢棄物簡易分類場,而這些清除公司他在清除這些小型裝潢工廠或是家戶裝修工程時會產生一般裝潢修繕廢棄物,這些一般裝潢廢棄物本來的機關是縣市政府清潔隊,但是清潔隊無法負擔這個清除工作,所以這些清除機構在清除過程之中,將這些收來一般裝修廢棄物做一些簡易分類。這些廢棄物簡易分類就是初分成如廢木材、這些可回收及不可回收物,如鋼筋、塑膠、紙張、寶特瓶這些可回收物,不可回收物其實就是送到焚化爐,因為他們直接清運這些一般裝潢修繕拆除廢棄物,因為其中資源性物質都達到百分之15以上,所以不可能直接送到焚化爐,所以需要進行簡易分配。⑵這些簡易分類也是環保署同意,這些廢棄物簡易分類就是初分成如廢木材、這些可回收及不可回收物,如鋼筋、塑膠、紙張、寶特瓶這些可回收物,不可回收物其實就是送到焚化爐,因為他們直接清運這些一般裝潢修繕拆除廢棄物,因為其中資源性物質都達到百分之15以上,所以不可能直接送到焚化爐,所以需要進行簡易分配,簡易分類之後,其實本案廢木材就是送到陸鼎智那邊,這也是付費進去的不是隨意丟著,營建剩餘土石方用來做回填使用,這個涉及產源產出也很多,中間的簡易分類場設置的少,其實到111年臺南市政府環保局才有開始核准一般修繕簡易分類場許可,最終掩埋場或是焚化爐,最終的處置如掩埋場,他設置不夠,焚化爐量能不夠,因此他這些垃圾都是用太空包堆置,才會有形成一個太空包垃圾島這個情況,這是業界一般的情況。⑶但對於焚化爐及廢棄物量能處理不足問題,而在於案發前臺南市政府環保局其實並沒有處理場設置許可,而在清除機構,比如在於焚化爐它是沒有辦法將全部清來的垃圾就全部丟進去,它一定要做分類,在分類的過程中就一定會違反原審判決認為的所謂簡易分類情況,所以我們認為說被告薛世龍雖然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但是當時在本案發生後臺南市政府環保局既然有訂立簡易分類場的處置辦法,可以知道被告薛世龍當時發生這個事情是有一個現實上的問題,就是因為量能不足,在進焚化爐之前一定要分類,可是他分類就一定會違法,希望庭上考量在臺南市政府環保局已經有核發簡易分類場設置的項目可以出現,就可知道當時被告薛世龍在清除廢棄物清除過程可責性是比較低。⑷所以本案被告薛世龍清除的量多,所以在儲存上無法處理這些後端的東西,因此才有這個違反儲存的清除,這些簡易裝潢修繕工程的,因為一些老舊裝潢也夾雜一些石棉瓦,所以石棉瓦今年環境部才開始有補助各縣市政府一噸5,000元的清除費用,其實舊建物拆除勢必會有這個情況,石棉瓦拆除之後就是在破碎過程中會有混到一些營建剩餘土石方,也不是隨意棄置,主要在案發後,把這些堆置營建廢棄物或是剩餘土石方都已經清理完畢,其中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五,○○廟段部分康宗仁有做一些回復。被告薛世龍在案發後已經清除掉各廠址剩餘土石方回復清理,回復環境的原狀也努力彌補過錯,其現在也有老母親需要扶養,原審量刑因子沒有仔細審酌,請鈞院審酌這些情況,給被告薛世龍從輕量刑機會,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給予緩刑等語,為被告薛世龍所犯之罪量刑部分提出辯護。 二、原判決認定:㈠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⒈被告薛世龍於107 年10月25日前某日起至109年3月3日止,以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公司每車次收取1萬元至13,000元不等之費用,使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門號指示附表一編號二①、②、編號三①、編號四①等車輛及駕駛,至業主之工地,清運廢模板、拆屋裝潢板(廢棄物代碼:D-0799之廢木材混合物)及廢棧板(指廢棄物代碼:D-0701之廢木材棧板)等木材類一般事業廢棄物或薛世龍使用之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牛稠段土地、文化段土地、七股土資場、青砂段A地(使用期間詳附表二)等處清除已分類後堆置於現場之廢模板、拆屋裝潢板及廢棧板等木材類一般事業廢棄物(原判決犯罪事實二、㈠)。⒉被告薛世龍指示同案被告(駕駛)於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期間分別堆置廢土石及營建混合物(廢棄物代碼:R-0503)於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牛稠段土地、文化段土地、七股土資場、青砂段A地、○○廟土地上,另於108年11月初至109年1月底指示甘志光,及不定時指示黃于嘉,赴青砂段A地,操作怪手堆置及初步分類現場之營建廢棄物,又不定時指示陳綜文及李有生赴○○廟土地,操作怪手堆置現場之營建廢棄物(原判決犯罪事實二、㈡)。⒊其他種類事業廢棄物部分:被告薛世龍承前犯意及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意,另指示如原判決附表三(下稱附表三)所示駕駛或員工於該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清除、處理各編號所示廢棄物(原判決犯罪事實二、㈢)。⒋被告薛世龍指示同案共犯(駕駛,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二①、⑥、⑧、三①、②、四①所示駕駛承及受僱於被告薛世龍之陳俊明、宋明良、葉昌明及張晏瑋、吳席丞共13人),明知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七股土資場經臺南市政府於108年3月14日函知通過設置許可,但尚未取得營運許可,亦未取得臺南市環保局核准之再利用機構登記檢核,不得為營建廢棄物之處理及再利用,竟於108年7、8月間不詳某日起至109年3月3日止,將場內堆置之營建廢棄物進行初步分類,將營建廢棄物分類為廢塑膠、廢金屬、廢木材及廢土石等。及於108年11月7日起,於場內架設破碎機,將體積較大之廢棄物進行破碎處理,復於109年1月30日起,指示陳俊明赴場內管理前揭廢棄物之處理,分別將分類完成之廢棄物為下列處置:⑴生活垃圾(廢棄物代碼:D1801)及廢塑膠(廢棄物代碼:D0299)則不定時載運至焚化爐進行最終處理;廢金屬則變賣予廢五金回收業者;廢木材載運至關廟木材堆置場。⑵廢土、石、磚塊及水泥塊則指示駕駛載運至臺南市○○區○○地0○○○○○○0○○○○○號六所示○○○土地(堆置期間約於108年9、10月間、堆置數量不詳)及編號五所示○○廟土地(曳引車載運約3、40車次,每車次約14至16立方公尺,總計堆置數量逾500立方公尺)任意丟棄(原判決犯罪事實二、㈣)等犯罪事實;㈡又原判決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薛世龍明知附表二編號四所示土地設置之土資場僅於108年8月19日取得臺南市環保局核發之固定污染源「堆置場作業程序(M01)」設置許可證(字號:南市府環設證字第D0000-00號),尚未取得臺南市環保局核發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惟被告薛世龍於108年7、8月不詳某日起即指示吳席丞及宋明良等員工逕行操作「堆置場作業程序(M01)」經臺南市環保局勒令停工仍擅自復工作業,未遵行上揭停工命令;㈢原判決犯罪事實四㈠、㈡部分,薛世龍指示郭玉婷於事實欄四㈠、㈡所示期間,以臺南市○○區○○○街00號統大公司辦公室內之電腦進行網路申報統大公司及大都會公司(即大都會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薛世龍)所屬土資場之營建廢棄物收受量、貯存量及再利用完成量等營運紀錄,將收受之營建廢棄物數量均隱匿未申報,致場內營建廢棄物之實際貯存量遠高於每月申報之貯存量;㈣原判決犯罪事實五部分,係被告薛世龍指示楠大公司會計薛晏妮於108年12月16日以楠大公司名義開立發票號碼WW00000000、發票金額75,000元之不實統一發票1張予陳慶融、嗣由陳慶融將前揭統一發票交予頂全公司人員,作為該公司之進項憑證等犯行,上揭犯行被告薛世龍均坦認不諱,並有原判決所據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稽,業已認定無訛,並為本院採認之依據。原審論罪部分論核被告薛世龍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3款、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其指示該部分事實所載之受僱人共同為各部分犯行,應認有犯意聯絡,行為之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其該部分事實欄所載期間,基於同一目的,反覆非法從事貯存、清除、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及其他廢棄物行為,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應屬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其提供土地供堆置廢棄物,與上述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均出自於同一犯罪目的,在密接時間為之,故認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處斷。及犯罪事實三被告薛世龍所為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犯罪事實四被告薛世龍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之2罪、犯罪事實五所示之被告薛世龍所為係商業負責人與會計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罪,原審業於判決中關於被告薛世龍部分,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及論罪之說明。 三、量刑斟酌刑之減輕事由: ㈠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⒈被告薛世龍及其辯護人以被告薛世龍係因環保相關法令未趨 健全,對於合法清除機構暫置廢棄物進行簡易分類之規範及場所不足,始罹本案犯行。盱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規定,其法定刑乃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被告經營環保業務除申請合法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外,更申設「簡易分類場」以符合法制,加以經簡易分類後之可供再利用物品係送往再利用機構,以及不可回收之廢棄物則是送至焚化廠處理,並無隨意棄置致污染環境情事,案發後為求填補損害以回復原狀,也將各場址堆置之廢棄物及剩餘土石方清理完成,資以恢復各該土地之使用,目前所管理之統大公司等其清除許可文件、盟大公司之簡易分類場均經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廢止許可在案等情以觀,本件尚有法重情輕足堪憫恕之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⒉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衡以被告薛世龍為圖私利,就擔任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受僱人之統大公司、盟大公司、千美環保工程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千美公司)與附表一所示同案共犯司機等,其未遵循各項廢棄物處理許可及相關法令,就所經營負責上開公司,處於指揮地位反覆指示受僱員工非法清理廢棄物,且任意棄置廢棄物之土地非少,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場所遍及臺南市各地,土地面積甚為遼闊、且違法堆置之時間(於107年7月起至109年3月止期間)、申報不實之期間非短,參酌本件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規模及廢棄物種類,可認違反法令義務程度確實非低;被告薛世龍共同非法清除、處理本案廢棄物之本案犯罪情節,已肇致本案遭堆置土地環境污染之影響,又在七股土資場不遵守停工命令任意復工,視公權力於無物;並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為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犯罪事實四㈠、㈡所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犯罪事實五商業負責人與會計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罪等犯行,則其如犯罪事實二所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第4款後段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等法律規範(原判決以集合犯、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處斷);另被告薛世龍經營本案數家公司,以從事廢棄物清理為其專業,其應知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證後應依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本不待言,對於在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土地非法清理、堆置廢棄物居於主導地位、藉此牟利,而非受他人指示,且非法清理之期間非短,反覆為之,並非單一次犯行,罔顧環境保護之公共利益,且明知所處地區環保主管機關對於合法臨時堆置所知設置量能不足,仍無視於此,恣意、超量接受客戶委託清除營建廢棄物而非法清理,整體犯行對環境之影響非微,確實可非難性甚重;依被告薛世龍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及本案犯罪情節以觀,被告薛世龍本案對於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之不良影響及潛在危害非輕,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甚難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至於後續將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土地上廢棄物清除完畢回復土地原狀,此屬於其本應負擔之義務,且後續將在犯罪所得之沒收、量刑上予以考量;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之犯罪之所以應量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立法者認為犯行已肇致環境侵害程度及堅守環境保護之決心,且有杜免不良業者因處罰輕微而藐視規定任意清理棄置廢棄物之用意,及維護土地正義而為設定,自無被告薛世龍辯護人所持本罪有法重之情,則審酌本件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薛世龍為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再考量被告薛世龍本案各罪犯罪情節、態樣、動機及手段,本院認其前揭犯行整體情況,尚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所犯上開之各罪予以酌減其刑,實難同意。 四、撤銷改判部分(關於被告薛世龍所犯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罪 之量刑部分): ㈠原審關於被告薛世龍所犯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罪(即原判決 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3款、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其指示該部分事實所載之受僱人共同為各部分犯行為共同正犯)。並以該部分犯行屬集合犯、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處斷,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 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 ⒉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被告違法堆置處理之廢棄物(種類詳附 表二所載),其上堆置之廢棄物事後清理及土地回復原狀情況,業如附表二編號1至6回復原狀情況欄所示,有本院函詢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函文資料在卷可參(詳附表二編號六「本院查詢回復原狀現況」欄所示),觀諸本院函詢臺南市環保局關於本案遭堆置廢棄物土地(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被告薛世龍涉案違法堆置使用之相關地號土地)最新之事後回復原狀狀況及行政裁罰處理情況,經函覆說明:編號一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經查無列管相關資料、編號二、三、四、六地號土地其地上廢棄物已完成清理或全數清理完畢,但關於編號五即臺南市新化區○○段○○廟小段0000、0000-1、0000-2、0000-0-00、0000-15、0000、0000-1、0000-2地號土地(即別稱○○園後方土地),臺南市環境保護局於109年3月11日至案址辦理開挖作業。該處開挖3點,挖出地下物為廢磚、土石、混凝土塊等營業剩餘土石方等情,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7月9日環事字第1130078895號函暨附件本案土地廢棄物清理情形相關資料、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8月8日環事字第113009745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87至217、251頁),然原審函查之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11年12月27日南市地用字第1111671131號函暨所附臺南市政府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會勘紀錄表及照片4張(原審卷三第193至197頁),函覆內容明示:「本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會勘紀錄1份:旨揭土地111年8月30日勘查現況並無堆積營建廢棄土方。」等情,是依臺南市市政府地政局111年12月27日函覆結果,附表二編號五之「○○園後方土地」上堆置之營業剩餘土石方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應已清除完畢。對於附表二編號五之「○○園後方土地」上堆置之營建廢棄土方,除原審已認定之同案被告康宗仁有著力清理並清除完畢,此經原審判決(同案號)對於其他被告康宗仁之判決理由說明甚詳,然而被告薛世龍亦於原審時提出其有協力清理之書面證明(被告薛世龍112年11月2日陳報狀檢附清理費用計算表、編號五機械紀錄表、受土同意書,原審卷五第221至223、225頁),已徵其有協力參與附表二編號五之土地清理工作,另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國有土地亦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示其地上廢棄物已完成清理。 ⒊足見被告薛世龍關於此部分所犯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罪(即 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之犯行,其關於犯後態度之量刑基礎,並非原審於量刑時參酌認定之被告薛世龍在案發後僅就附表二編號二至四土地上廢棄物清理完畢,則原審僅審究附表二編號二至四土地上廢棄物被告薛世龍在案發後已清理完畢,關於附表二編號一、五、六所示土地之清理、回復原狀狀況均已完成而未能完足斟酌有利被告薛世龍之量刑因子即予以量刑,容有未合。被告上訴就原審判決此部分(附表五編號一)有罪部分請求從輕量處其刑,非全然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薛世龍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罪部分所處之刑撤銷改判。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薛世龍之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薛世龍為貪圖一己私利 ,未遵循各項廢棄物處理許可及相關法令,開設數間公司,處於指揮地位反覆指示受僱員工非法清理廢棄物,且任意棄置廢棄物之土地非少、申報不實之期間非短,參酌本件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規模及廢棄物種類,可認違反法令義務程度非低;被告薛世龍觸犯上開罪名,可見在該領域其所為均不能遵守法秩序,並非可取。其在上開犯行中均居於主導地位,罪刑當不應從輕。惟念及被告薛世龍在案發後,就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非法堆置廢棄物土地,有回復原狀及協力清理完畢,經臺南市環境保護局勘查在案,並就本案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其所涉本案犯罪事實二部分並無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情狀之可言,及斟酌被告薛世龍之前科素行,有被告薛世龍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實際負責之統大公司、盟大公司、千美公司在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整體犯行所佔情節、比例,暨資本額(參原審卷附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其等所述之營業情況,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生環境侵害情況,暨被告薛世龍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為未婚,無小孩,目前同住家人有母親。現為掛名統大公司負責人,無給職,之前是股東關係,但目前統大公司已經在處置計畫了,就是在處置堆置的東西,收入是靠其姪子撥付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薛世龍所犯犯罪事實二部分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即附表五編號一「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㈢至被告薛世龍上訴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薛世龍所管領之統 大公司等公司係收受一般家戶或非事業產出之裝潢修繕廢棄物(非列管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後,從事暫存、簡易分類之行為,復依分類方式產出廢塑膠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299)、磚塊及混凝土塊(土石代碼:B5)、廢木材(廢棄物代碼:R-0701)以及可資源回收物品(含寶特瓶、廢鐵、廢紙等),再分別清運至焚化爐焚化處理、可供回填場所回填、再利用場域再利用以及資源回收站作資收,並付費進場從無隨意棄置致污染環境之情事,被告觸法主因係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保署函釋清除機構為廢棄物後續之清理可從事簡易分類,惟地方環保機關未能適時核准設置「簡易分類場」之緣故,導致清除機構需先暫時堆置貯存廢棄物方可進行簡易分類卻因而違反貯存之規定。但事實上,倘進場焚化爐之車輛所載運之廢棄物其中資源性物質超過15%,就會遭到退運,根本進不了焚化爐云云,意指被告薛世龍之本案違法係因地方環保主管機關對於「簡易分類場」之設置法令未週,導致被告薛世龍先暫時堆置貯存可進行簡易分類之本案廢棄物違反堆置規定;然而被告薛世龍及辯護人所舉因為簡易分類場設置不足導致其不得已而犯罪一情,固然環境保護之觀念及舉措規範日趨嚴格,連帶之相關處理措施、設備及場地機具均有可能短缺而不足以應付日益增加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然而被告薛世龍既自詡為合法之廢棄物清理業者,對於請領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本應知悉甚詳,關於如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規範理應遵循,而其名下及實際經營之統大公司、盟大公司、千美公司、大都會公司等多家公司,規模非小,其既係收費營利以清理廢棄物為公司經營項目,處理之量能本應有所評估,何以能推說因為合法設置之簡易分類場不足導致其犯罪?被告薛世龍確實未依法令許可違法為本件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其所辯係倒果為因以脫卸其罪責,所指其違法之可責性甚低之說詞,均實屬難採。另被告薛世龍雖上訴主張本件均有為後續清理、應予考量刑法第59條法重情輕之減刑事由之斟酌,所為辯述已經本院論駁如前述,均礙難採引。至被告辯護人所舉辯護狀內其他法院案例為被告薛世龍之量刑參考,然個案情節均有不同,量刑考量因子亦有所異,仍無法比附援引。 ㈣至被告薛世龍上訴意旨請求本案此部分之罪為緩刑宣告部分 ,然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抑或是否宣告緩刑等,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至是否為緩刑之宣告,亦應形式上審究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前提要件,並實質上判斷被告所受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等要件。次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被告薛世龍之辯護人雖於原審為其辯稱:被告薛世龍在清理本案廢棄物已經花費很多費用,及心力,請予以改過自新之機會而給予附條件緩刑(願付公益金)。於本院仍被告薛世龍在案發後已經清除掉各廠址剩餘土石方回復環境的原狀,也努力彌補過錯,其現在也有老母需要扶養,原審量刑因子沒有仔細審酌為由仍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本院前開審酌本案被告薛世龍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整體情況,所量處之刑度,已逾有期徒刑2年(未逾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最重法定刑之二分之一),仍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況且,參照被告薛世龍之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106年間因另案經原審以106年度訴字第35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經本院於107年4月25日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186號判決宣告緩刑2年(附賠償被害人之條件)。於上開緩刑期間,被告薛世龍仍違犯法令為本案犯行,可見被告薛世龍並未能經由該次緩刑之寬典,記取教訓,而切實遵守各項法令;而被告薛世龍經營及從事環保業多年,對於法令依據及環境保護之無法諉為不知,竟仍違背其專業,多次違法堆置本案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廢棄物為主管機關舉發、司法機關偵辦,則其顯然漠視法令禁制,欠缺守法觀念之犯罪情節,造成環境侵害非輕,自當予以非難,不宜輕啟寬典,是本院經綜合本案之事證,本院亦同原審所認被告薛世龍本案罪刑(犯罪事實二部分),亦不符含「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緩刑要件,仍認無從對被告薛世龍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五、上訴駁回部分(關於被告薛世龍所犯附表五一編號二、三、 四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經查,原審就被告薛世龍所犯⒈犯罪事實三(下稱事實欄三) 部分所為,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被告薛世龍雖非楠大公司上開土資場之場所登記負責人,惟其與楠大公司登記負責人陳俊明共同為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以正犯論。被告薛世龍與楠大公司登記負責人陳俊明既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⒉犯罪事實四(下稱事實欄四,即事實欄四㈠、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被告薛世龍就統大公司、大都會公司於事實欄四所載期間各自為不實之申報,且該等行為均係於各公司平時從事之業務範圍內,實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而均應為集合犯,是被告薛世龍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犯行,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但因申報主體為不同法人、再利用機構,故屬不同申報義務,自非屬在同一集合犯意內為之,而應予分論併罰為二罪)⒊犯罪事實五(下稱事實欄五)部分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罪。被告薛世龍與薛晏妮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等犯罪事實及論罪,業於判決中關於被告薛世龍所犯之上述各罪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就量刑部分詳為說明本案就被告薛世龍部分:「爰審酌被告薛世龍之前科素行,竟為貪圖一己私利,未遵循各項廢棄物處理許可及相關法令,開設數間公司,處於指揮地位反覆指示受僱員工非法清理廢棄物,且任意棄置廢棄物之土地非少、申報不實之期間非短,參酌本件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規模及廢棄物種類,可認違反法令義務程度非低;又在七股土資場不遵守停工命令任意復工,視公權力於無物;復指示公司會計人員填製不實內容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足以影響商業會計資訊之可靠性,審酌該發票金額非高,且僅1張。被告薛世龍觸犯上開各項罪名,可見在各領域其所為均不能遵守法秩序,並非可取。其在上開犯行中均居於主導地位,罪刑當不應從輕。惟念及被告薛世龍在案發後,已經就附表二編號二至四土地上廢棄物清理完畢,並就本案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六第3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薛世龍所犯犯罪事實三、四、五各罪(4罪),量處如附表五編號二、三、四所示之有期徒刑3月、5月、5月、3月(均得易科罰金)之刑,並就被告薛世龍犯罪事實三、四、五所示4罪,考量被告薛世龍所犯之罪罪名各不相同、整體之可非難性,刑罰邊際效益遞減等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判決關於本案被告薛世龍所犯此部分之各罪科刑,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且已詳細說明對被告薛世龍犯罪事實三、四、五所示4罪量處上開刑度之理由,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其所為之宣告刑,尚稱允當。 ㈢稽此,原審已就被告薛世龍所犯犯罪事實三、四、五所示4罪 均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且本件被告薛世龍此部分所犯之各罪犯罪事實與情節,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原審量定之刑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有偏執一端或失之過重等不當情形,業如前述,並符罪刑相當原則,又依前述本院說明,認被告薛世龍此部分犯行,依社會一般通念,尚難謂其犯罪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縱處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之情狀,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故被告薛世龍上訴意旨,仍執其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情,請求從輕量刑,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上述說詞而為指摘,所請仍認無理由。且其請求緩刑宣告部分亦因有前述犯罪事實二之本案科刑,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準此,被告薛世龍上訴請求此部分犯行從輕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薛世龍關於所犯附表五一編號二、三、四所 示各罪所處之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退併辦之說明(上訴後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0511 號): 按上訴人之上訴範圍,如已經明示僅就刑之量定部分提起上 訴,則其上訴效力自不及於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此乃屬固有之上訴覆審制之例外規定。故上訴人若就判決刑之一部提起上訴,該案件雖尚未確定,但因此時被告之犯罪事實已非第二審法院之審理範圍,縱使被告尚有其他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未經審判,經檢察官於上訴後始移送併辦,第二審法院就該部分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自不得併予審理。本案被告薛世龍針對量刑部分上訴後,檢察官復以其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相同案由案件,而移送本院請求併辦(上訴後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0511號),然本案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薛世龍僅針對所犯各罪量刑部分上訴,對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證據、罪名等均不爭執,明示並非上訴範圍,則原判決認定事實、論罪等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已如前述。則前開上訴後始移送併辦部分非本院所能併予審酌,自無從併辦,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遵行停工命令罪及申報不實罪(即附表五編號二、三)不得上 訴。 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 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 責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百萬 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33條第2項、第67條第2項所為停止操作、或 依第67條第2項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原判決附表一: 附表一:本件涉犯之各公司行號簡稱及相關許可文件資料。 ◎下列公司行號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或商業登記資料,見警一卷七第345至349頁、偵五卷一第73頁(頁碼均含至該編頁背面,下同)。 ◎下列車輛車籍查詢資料,見警一卷七第258至275頁。 ◎廢棄物清理、再利用等許可執照及附錄,見警一卷六第322頁、警一卷七第3、6至17、170至199頁、偵五卷第第123至125頁。 ◎編號二①~⑩、三①~③、四①~③所示駕駛均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 編號 公司行號名稱 負責人及登記車輛/駕駛 廢棄物相關許可執照 一 統大環保科技有限公司(簡稱:統大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街00號) 負責人:薛世龍 1.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許可清除項目: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臺南市政府核發再利用管制編號R14A2762號。 2.未申請設立貯存場或轉運站。 3.許可證號:105南市廢清乙字第000-0000000-00號,許可期限至110年11月30日。 4.98年11月6日經環保署核發再利用機構管制編號:R14A2762。 車號000-0000/李有生(108年10月3日變更車牌為000-0000號,登記在楠大公司)。 二 盟大環保工程有限公司(簡稱:盟大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後改設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登記負責人:謝有泰 實際負責人:薛世龍 1.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許可清除項目: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 2.未申請設立貯存場或轉運站。 3.許可證號:臺南市政府107年2月27日107臺南市廢乙清字第0055號,許可期限至112年9月30日止。 ①車號000-00/劉彥志、 ②車號000-00/傅德裕、 ③車號000-00/林建仲、 ④車號000-00/薛志旭、 ⑤車號000-00/陳嘉霖、 ⑥車號000-00/葉信鴻、 ⑦車號00-000、836-QJ/陳綜文、 ⑧車號998-TP/王信評、 ⑨車號000-00/張祐銓、 ⑩車號000-00/謝有泰。 三 千美環保工程事業有限公司(簡稱千美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登記負責人:陳俊明 實際負責人:薛世龍 1.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許可清除項目: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 2.未申請設立貯存場或轉運站。 3.許可證號:臺南市政府107年10月17日107臺南市廢乙清字第0060號,許可期限至112年9月30日止。 ①車號000-OO/林士明、 ②車號000-00/黃于嘉、 ③車號000-00/孫湕昌。 四 楠大工程有限公司(簡稱:楠大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5樓) 登記負責人:陳俊明 實際負責人:薛世龍 1.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許可清除項目: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 2.未申請設立貯存場或轉運站。 3.許可證號:臺南市政府106臺南市廢乙清字第0025號,許可期限至110年5月31日止。 4.108年3月14日經臺南市政府核准設有「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即七股土資場)。 ①車號000-0000/孫顯智。 ②車號000-0000/王駿嘉。 ③車號000-0000/李冠霆。 五 祐翔工程行(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樓) 登記負責人:吳仁傑 實際負責人:吳秉彥(原名:吳宗鎰) 1.108年3月27日前並未領有任何廢棄物清理許可;該日後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許可清除項目: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 2.未申請設立貯存場或轉運站。 3.許可證號:臺南市政府108年3月28日108臺南市廢乙清字第0017號,許可期限至113年2月29日。 車號000-0000/吳秉彥 六 益展工程行(址設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號) 負責人:康宗仁 未領有任何廢棄物清理或再利用許可。 無(委託不知情駕駛及車輛) 七 大都會工程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負責人:薛世龍 臺南市政府103年3月20日核發設置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營運許可。再利用機構管制編號D0000000。 無 原判決附表二(含增列本院查詢回復原狀現況) 附表二:本案遭堆置或棄置廢棄物之土地及提供者。金額單位新臺幣。 ◎土地登記或地籍圖資料,見警一卷六第163至164頁、警一卷五第298至302頁、警一卷三第149至152頁、第328至329頁、偵三卷第201至204頁。 ◎編號三、五、七相關契約文件或對話記錄,見警一卷一第345至346頁、警一卷三第194至199、202、315至317頁。 編號 土地地號或門牌號碼 簡稱 提供者/收益/提供堆置本案廢棄物期間 本院查詢回復原狀現況 一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牛稠段土地 許明山向地主承租後轉租薛世龍使用/每年轉租差價2萬元/ 107年10月25日至109年3月3日(經檢察官更正,原審卷四第10頁)。 經查無列管相關資料(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8月8日環事字第1130097450號函,本院卷二第251頁) 二 臺南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處所(即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 文化段土地 地主薛世龍提供與自己使用/ 無/ 108年3月起至109年3月3日。 臺南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處所(即台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即文化段土地,其地上廢棄物已全數清除完畢(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7月9日環事字第1130078895號函暨附件本案土地廢棄物清理情形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87頁、第189至193頁) 三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青砂段A地 地主王淑娟出租與薛世龍使用/ 每月租金5,000元/ 108年5月起至109年3月3日。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盟大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所承租),其地上廢棄物已完成清理(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7月9日環事字第1130078895號函暨附件本案土地廢棄物清理情形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87頁、第195至第197頁) 四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即楠大公司設於七股區之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 七股土資場 地主薛世龍提供與自己使用/ 無/108年7月、8月間起至109年3月3日。 ⒈「經本局於112年10月16日會同貴公司人員複查,原堆置於旨揭土地之廢棄物已清除完畢,認定本案改善完成」(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0月19日環土字第1120131333號函各1份,見原審卷五第49頁) ⒉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其地上廢棄物已完成清理(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7月9日環事字第1130078895號函暨附件本案土地廢棄物清理情形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87頁、第199至204頁) 五 臺南市新化區○○段○○廟小段0000、0000-1、0000-2、0000-8~11、0000-15、0000、0000-1、0000-2地號土地(即別稱○○園後方之土地) ○○廟土地 康宗仁(向不知情之地主李春保承攬填土者)提供予自己及薛世龍使用/ 無/ 107年7月起至109年3月3日。 ⒈「旨揭土地111年8 月30日勘查現況並無堆積營建廢棄土方。」(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11年12月27日南市地用字第1111671131號函暨所附臺南市政府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會勘紀錄表及照片4張,見原審卷三第193至197頁) ⒉「同案被告康宗仁已於111年7月5日與地主李春保就坐落台南市○○段○○廟小段0000、0000-1、0000-1、0000、0000-1、0000-8、0000-2、0000-9、0000-10等土地之營建廢棄土方清除一事達成和解,被告並已按和解内容將營建廢棄土方全部清除完畢。」(同案被告康宗仁之辯護人於111年8月24日提出之民事呈報狀1份暨所附之康宗仁111年8月18呈報函文及回證各3份、傾倒證明1份及清運前後照片共8張,見原審卷三第75至97頁) ⒊被告薛世龍於原審時提出其有協力清理之書面證明(被告薛世龍112年11月2日陳報狀檢附清理費用計算表、編號五機械紀錄表、受土同意書,見原審卷五第221至223、225頁) 六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國有土地 ○○○土地 無/無/ 108年9月至10月間。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國有土地,其地上廢棄物已完成清理(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7月9日環事字第1130078895號函暨附件本案土地廢棄物清理情形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87頁、第205至207頁) 七 略(與被告薛世龍無關) 原判決附表三: 附表三(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至部分) 編號 廢棄物種類/委託之業主 清理時間、地點/貯存土地 司機及車輛/廢棄物處理行為 車次/獲利 相關契約或委託證據(司機等人供述另列) 1 含石棉瓦之有害事業廢棄物 108年4月16日、臺南市學甲區大灣段某處 附表一編號二⑤、⑥/ 不詳員工於左列貯存地點操作怪手、鏟土機壓碎混入廢土石。 共4車次 /每車7千元,共2萬8千元 ①左列業主李逸棋於警詢中之陳述(警一卷三第240至242頁)。 ②108年4月16日派工紀錄(即詢問單價表)、楠大公司請款單、簽收單、發票證明聯及支票影本各1紙(警一卷三第243至244、246、248頁)。 耀陞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李逸棋 附表二編號二之文化段土地 2 含石棉瓦之有害事業廢棄物 108年5月11日、臺南市永康區鹽行某處 附表一編號二⑧ /不詳員工於左列貯存地點操作怪手、鏟土機壓碎混入廢土石。 1車/ 8千元 108年5月11日派工紀錄1紙(警一卷三第102頁)。 不詳 附表二編號二之文化段土地 3 含石棉瓦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及其他營建廢棄物 108年7月間某日、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拆除執照108年南工拆字第209號) 不詳/ 不詳員工於左列貯存地點操作怪手、鏟土機壓碎混入廢土石。 不詳/ 10萬元 ①左列業主蘇慧娥於警、偵詢中之陳述(警一卷三第257至260頁、偵一卷二第273至279頁)。 ②薛世龍與蘇慧娥通訊監察譯文、拆除執照申請書及審查資料、盟大公司報價單(警一卷一第31頁背面至33頁、第381至386頁)。 萬客隆建設公司員工蘇慧娥 附表二編號二之文化段土地 4 含石棉瓦之有害事業廢棄物 108年7月28日、臺南市安南區郡安街某處 附表一編號二⑦(8V-916)/ 不詳員工於左列貯存地點操作怪手、鏟土機壓碎混入廢土石。 1車/ 8千元 ①左列業主陳素秋於警、偵詢中之陳述(警一卷三第234至236頁、偵一卷二第231至237頁)。 ②監察通訊譯文、應收工程款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簽收單、派工紀錄各1紙(警一卷三第237至239頁、警一卷六第146頁、警一卷二第199頁)。 百益興金屬工程行負責人陳素秋 附表二編號二之文化段土地 5 含石棉瓦之有害事業廢棄物 108年9月25日至26日、臺南市仁德區保安車站附近 附表一編號二④/ 不詳員工於左列文化段土地操作怪手、鏟土機壓碎混入廢土石。 最終丟棄在○○廟土地。 1車/ 不詳 薛世龍與康宗仁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左列車輛行車歷史軌跡2紙(警一卷二第141至142頁、警一卷六第83至84頁)。 不詳 附表二編號二、五所示土地:先暫堆置在文化段土地後,翌日載至○○廟土地 6 含石棉瓦之有害事業廢棄物 108年11月7日及同年月25日、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附表一編號二③ 附表一編號三②/ 不詳員工於左列文化段土地操作怪手、鏟土機壓碎混入廢土石。 共2車次/ 每車7千元,共1萬4千元 ①左列業主林建鄉於警詢中之陳述(警一卷三第252至253頁)。 ②左列日期之派工單各1張(同上卷第104、107、255頁)。 樺奇鐵工廠負責人林建鄉 附表二編號二之文化段土地 7 含石棉瓦之有害事業廢棄物 108年11月7日受委託後某日、臺南市○○區○○街000號附近 不詳司機、車輛 /處理方式不詳 1車/ 7千元 ①左列業主林乾圍於警詢中之陳述(警一卷三第249至250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同上卷第251頁)。 林乾圍 去向不詳 8 噴砂廢棄物(廢棄物代碼D-2407) 108年11月23日臺南市○○區○○路00號 附表一編號二③/ 棄置左列土地上 1車/ 5千元 ①左列業主翁何欣容於警、偵詢中之陳述(警一卷三第230至233頁、偵一卷二第211至215頁)。 ②薛世龍與業主、司機通訊監察譯文共3份、臺南市環保局109年3月30日環事字第1090033965號函暨所附稽查紀錄1份及稽查照片6張、檢驗報告4份、派工紀錄1紙、楠大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1紙(警一卷一第33至34、74頁、警一卷六第121至125、133頁、偵一卷二第229頁)。 榮興油漆工程行負責人翁何欣容 附表二編號五之○○廟土地 9 水泥產製品之事業廢棄物 108年12月15日、臺南市○市區○○路000號 附表一編號二⑤ /棄置左列土地上 共3車次/每車3千元,共9千元 通訊監察譯文、左列業主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派工紀錄表各1紙(警一卷一第342至344頁) 永振水泥加工廠 附表二編號五之○○廟土地 原判決附表四之一、四之二(本案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卷證 出處)均略 附表五(增列本院判決欄): 附表五:薛世龍罪刑部分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原判決)罪刑 本院判決(量刑部分) 一 事實欄二 薛世龍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原判決關於薛世龍附表五編號一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薛世龍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二 事實欄三 薛世龍共同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三 事實欄四 薛世龍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事實欄五 薛世龍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全稱 警一卷 臺南市調處南市機肅一字第11066561160號卷 警二卷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090005507號卷 警三卷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090005466號卷 警四卷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保七七大刑偵字第1100001531號卷 偵一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721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705號卷 偵三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388號卷 偵四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303號卷 偵五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790號卷 偵六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062號卷 偵七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554號卷 聲羈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羈字第52號卷 偵抗卷 本院109年度偵抗字第116號卷 偵聲一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偵聲字第56號卷 偵聲二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偵聲字第63號卷 偵聲三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偵聲字第68號卷 偵聲四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偵聲字第98號卷 原審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4號卷一至卷六(簡稱原審卷一至卷六)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758號卷一至卷四(簡稱本院卷一至卷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