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NHM-113-上訴-758-20241217-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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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秉彥 選任辯護人 胡峰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254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062號、第16554號、10 9年度偵字第4721號、第187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上訴審理範圍: 原審於民國113年2月27日以111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就被 告吳秉彥部分,判處被告吳秉彥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原判決事實欄一犯罪事實),處有期徒刑1年4月(原判決主文被告吳秉彥所犯罪名雖誤載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惟理由已就其所犯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及後段之罪,依集合犯從一重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論斷,上述誤寫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且本件被告針對量刑上訴,對罪名並不爭執,此部分亦非本院審理範圍)。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秉彥及其選任辯護人具狀及於本院審判期日,已陳明僅針對原判決對其之量刑上訴(本院卷一第265至267頁、卷四第10頁),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吳秉彥其他部分(含原判決關於認定被告吳秉彥所犯之罪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均不予爭執,而該量刑部分與原判決就被告吳秉彥所犯之罪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依前開新修正之規定,可以分離審查,故本院就被告吳秉彥部分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就就被告吳秉彥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認定事實、論罪及沒收等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上訴人即被告吳秉彥表示僅就原審判決 關於其所犯之罪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關於被告吳秉彥所犯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書(關於被告吳秉彥部分)所記載。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吳秉彥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判決實有過重並不符比例 原則:⒈被告吳秉彥事實上具有清理廢棄物之專業,被告兄弟吳仁傑開設之祐翔工程行(00000000),領有臺南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證號為「108臺南市廢乙清字第0017號」,清除機構級別為「乙級」,許可清除項目為「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此有證書可證(證物1),因被告吳秉彥長期協助吳仁傑為相關廢棄物清除工作,因此被告吳秉彥事實上亦具有清理廢棄物之專業,與一般完全不具專業者實屬有別。⒉被告吳秉彥犯後態度良好,更花費巨額時間、金錢以回復土地原狀:被告吳秉彥坦承本件犯行,且被告吳秉彥更有支付回復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七(下稱附表二編號七)所示土地原狀之費用,如被告吳秉彥原審提出112年7月5日民事陳報狀所載,顯然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更花費巨額時間、金錢以回復土地原狀,足見被告吳秉彥確實深具悔意。如上述說明,本案被告吳秉彥事實上具有清理廢棄物之專業,且犯後態度良好,更花費巨額時間、金錢以回復土地原狀,以上均已可見原審量刑過重並不符比例原則!⒊被告吳秉彥有情堪憫恕之情,但原審未有予以減輕:查,被告吳秉彥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更花費巨額時間、金錢以回復土地原狀,又被告吳秉彥有同一時間不同案地遭起訴於兩個地方法院,以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法定最低度即有期徒刑1年實屬過重,上情自可見被告吳秉彥有情堪憫恕之情,但原審未有予以減輕。又原審係認「本院認其前揭犯行整體情況,並無客觀上得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情堪憫恕之處,難以適用上開規定予以酌減,併此說明」,但觀諸原審所據理由,僅有針對被告有「花費巨額時間、金錢以回復土地原狀」部分,對於被告「有同一時間不同案地遭起訴於兩個地方法院」,以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法定最低度即有期徒刑1年實屬過重」等部分均未有審酌,是被告有情堪憫恕之情,但原審未有予以減輕,甚至對於被告提出主張有情堪憫恕之情之理由,原審更僅有針對其中之一進行審酌,此自應有重大違誤。⒋懇請鈞院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賜被告輕判,且裁判被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以勵自新等語。其辯護人以:被告吳秉彥是做人工簡易分類對於環境影響情況並不算這麼重大。再者,被告吳秉彥之後有依照相關行政程序去取得相關的許可,也去避免再次違法的情事發生,請求給予6月以下徒刑,因為他是同一時間所犯(指被告吳秉彥另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曾經原審另案判決、及現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另行審理中之案件,詳後述)等語,為被告吳秉彥之量刑提出辯護。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量刑部分之審酌): ㈠原審就本案被告吳秉彥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107年3月起至108年3月27日前)、後段(108年3月27日至查獲日止,被告吳秉彥實際負責之祐翔工程行於108年3月27日前並未領有任何廢棄物清理許可;該日後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108年3月27日領有許可證號:臺南市政府108年3月28日108臺南市廢乙清字第0017號,許可期限至113年2月29日。許可清除項目: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參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五)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其該部分事實欄所載期間,基於同一目的,反覆非法從事廢棄物清理行為,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應屬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其以一集合犯行為同時觸犯同條前後段之罪名,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處斷等犯罪事實及論罪,業於判決中關於被告吳秉彥部分,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㈡量刑斟酌刑之減輕事由部分: 被告吳秉彥及其辯護人雖請求考量被告吳秉彥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且更花費巨額時間、金錢回復土地原狀,又被告吳秉彥有同一時間不同案地遭起訴於兩個地方法院,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法定最低度即有期徒刑1年實屬過重,本案有法重情輕之情,得適用刑法第59條情堪可憫之減刑事由一情。及被告吳秉彥之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為其辯稱其已經支付回復附表二編號七所示土地原狀之費用,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處最低刑猶嫌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等情。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衡以被告吳秉彥為圖私利,就實際負責之翔佑工程行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之前後期間,非法清除、處理本案廢棄物之本案犯罪情節,已肇致本案遭堆置土地環境污染之影響,時間長達2年,另被告吳秉彥為祐翔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以從事廢棄物清理為其專業,其明知經營之工程行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證即不得從事清理廢棄物之業務,亦應知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證後應依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應不待言,對於在上開土地非法清理廢棄物居於主導地位、藉此牟利,而非受他人指示,且非法清理之期間非短,反覆為之,並非單一次犯行,罔顧環境保護之公共利益,恣意接受客戶委託清除營建廢棄物而非法清理,整體犯行對環境之影響非微,確實可非難性甚重;依被告吳秉彥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及本案犯罪情節以觀,被告吳秉彥本案對於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之不良影響及潛在危害非輕,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甚難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並考量被告吳秉彥於111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相同案由犯罪,經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7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後另有相同案由犯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現正經被告吳秉彥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962案件審理中,有被告吳秉彥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三第61至65頁),則以被告吳秉彥屢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犯罪情節,尚難認其有已知悔悟之心,主觀惡性確實較為重大,至於後續將青砂段B地上廢棄物清除完畢,此屬於本應負擔之義務,且後續將在犯罪所得之沒收、量刑上予以考量;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之犯罪之所以應量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立法者認為犯行已肇致環境侵害程度及堅守環境保護之決心,且有杜免不良業者因處罰輕微而藐視規定任意清理棄置廢棄物之用意,及維護土地正義而為設定,自無被告吳秉彥辯護人所持本罪有法重之情,則審酌本件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吳秉彥為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再考量被告吳秉彥本案犯罪情節、態樣、動機及手段,本院認其前揭犯行整體情況,尚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事,且仍符合罪刑相當性原則,是本院同原審所認,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所犯上開之罪予以酌減其刑,實難同意。 ㈢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本案原審就被告吳秉彥之量刑部分,除已詳為說明不予適用刑法第59條之減刑理由外,審酌被告吳秉彥明知祐翔工程行所領取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之情況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竟為謀一己私利,罔顧環境保護之公共利益,自行接受客戶委託清除營建廢棄物而非法清理、貯存之。並考量其為上開工程行負責人,而非受僱人員,本可掌控行號營運、管理,可非難性重;惟念及其已經將青砂段B地之廢棄物清除(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8月9日環事字第1110090376號函覆確認清理完畢,原審卷三第61頁),且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吳秉彥本件犯行之手段、方式、整體非法清理、貯存廢棄物規模,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原審卷六第331頁)、前科素行(同卷第359至363頁所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之刑。本院認原判決關於本案被告吳秉彥所犯之罪科刑,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且已詳細說明對被告吳秉彥所犯事實欄一之罪量處上開刑度之理由,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原判決所量處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有期徒刑為1年4月之宣告刑,核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之較低度刑(法定最低本刑為1年以上、最高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依被告吳秉彥本案犯罪情節,係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及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一般廢棄物,犯罪時間非短,對環境衛生影響非小,被告上訴所執其有花費財力、盡力將非法堆置廢棄物之土地回復原狀(附表二編號七所示青砂段B地),此部分業經原審量刑時已為斟酌,並經本院再向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詢,覆以「台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祐翔工程行所承租)土地,其地上廢棄物已完成清理」為確認,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7月9日環事字第1130078895號函暨附件本案土地廢棄物清理情形相關資料在卷(見附表二本院查詢附回復原狀現況編號七所載,本院卷二第187、209至217頁);且被告吳秉彥尚有相同案由案件另案經法院判決、審理,已如前述,有渠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認原審關於本案被告所犯之罪科刑,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且已詳細說明對被告所犯之罪量處上開刑度之理由,原審業已綜合全案情狀及卷證資料,在法律規定之刑度範圍內,斟酌被告個別情狀而為量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其就被告所為犯罪宣告之刑,尚稱允當。至被告吳秉彥上訴意旨請求本案為緩刑宣告部分,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始符合緩刑之要件,查被告吳秉彥前因犯廢棄物清理法之罪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自與前開規定不合,且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捨棄請求緩刑之主張(本院卷四第10頁),附此敘明。 ㈣綜上,原審已就被告吳秉彥所犯之罪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情形,且本件被告吳秉彥之犯罪事實與情節,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原審量定之刑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有偏執一端或失之過重等不當情形,並符比例原則,業如前述,故被告吳秉彥上訴意旨,仍執其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等情,請求從輕量刑,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上述說詞而為指摘,所請仍認無理由。準此,被告吳秉彥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五): 附表一:本件涉犯之各公司行號簡稱及相關許可文件資料。 (僅摘錄編號五部分,其餘略) 編號 公司行號名稱 負責人及登記車輛/駕駛 廢棄物相關許可執照 五 祐翔工程行(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樓) 登記負責人:吳仁傑 實際負責人:吳秉彥(原名:吳宗鎰) ⒈108年3月27日前並未領有任何廢棄物清理許可;該日後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許可清除項目: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 ⒉未申請設立貯存場或轉運站。 ⒊許可證號:臺南市政府108年3月28日108臺南市廢乙清字第0017號,許可期限至113年2月29日。 車號000-0000/吳秉彥 下略 原判決附表二 (含增列本院查詢回復原狀現況) 附表二:本案遭堆置或棄置廢棄物之土地及提供者。金額單位新臺幣。 土地登記或地籍圖資料,見警一卷六第163至164頁、警一卷五第298至302頁、警一卷三第149至152頁、第328至329頁、偵三卷第201至204頁。 編號三、五、七相關契約文件或對話記錄,見警一卷一第345至346頁、警一卷三第194至199、202、315至317頁。 (僅摘錄編號七部分,其餘略) 編號 土地地號或門牌號碼 簡稱 提供者/收益/提供堆置本案廢棄物期間 本院查詢回復原狀現況 一 略(與被告吳秉彥無關)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青砂段B地 王淑娟出租與吳秉彥使用/ 每月租金15,000元/ 107年3月起至109年2月15日。 台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祐翔工程行所承租)土地,其地上廢棄物已完成清理(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7月9日環事字第1130078895號函暨附件本案土地廢棄物清理情形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87、209至217頁)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全稱 警一卷 臺南市調處南市機肅一字第11066561160號卷 警二卷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090005507號卷 警三卷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090005466號卷 警四卷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保七七大刑偵字第1100001531號卷 偵一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721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705號卷 偵三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388號卷 偵四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303號卷 偵五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790號卷 偵六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062號卷 偵七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554號卷 聲羈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羈字第52號卷 偵抗卷 本院109年度偵抗字第116號卷 偵聲一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偵聲字第56號卷 偵聲二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偵聲字第63號卷 偵聲三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偵聲字第68號卷 偵聲四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偵聲字第98號卷 原審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4號卷一至卷六(簡稱原審卷一至卷六)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758號卷一至卷四(簡稱本院卷一至卷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