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NHM-113-上訴-766-20241120-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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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幸岳 劉建忠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35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1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建忠、石幸越所處之刑部分均撤銷。 石幸岳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劉建忠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石幸岳、劉建忠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 察官則未提起上訴。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本院卷二第95~96頁),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劉建忠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劉建忠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 度訴字第158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9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5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8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2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於106年12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2月15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並經檢察官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認被告劉建忠前案執行完畢未滿1年,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劉建忠及辯護人辯護意旨主張被告劉建忠本案犯罪情節 輕微,本案廢棄物均已清除,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刑度等語。惟查,被告劉建忠另案自110年11月19日起至112年5月9日經檢警查獲為止,與吳志遠等人共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675號等案提起公訴,現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號審理中;其於本案111年1月10日為警查獲後,再於同年4、5月間,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523號等案提起公訴,現繫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5號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上開起訴書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175~214頁、原審卷三第155~166頁),其無視犯行迭遭檢警查獲,不知警惕,一再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且本案堆置之廢棄物數量甚多,所為危害環境衛生,難認客觀上尚有何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況被告劉建忠犯後否認犯行,雖提出廢棄物清除處置計畫書,然迄至原審判決時,未依期清除完畢,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期間以耗費相當司法資源,經原審判處罪刑,於上訴後本院審理期間始坦承犯行,並清除廢棄物,難認犯罪情狀有何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2人罪證明確,就被告石幸岳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就被告劉建忠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同法第46條第4款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清除本案之廢棄物(詳下述),犯後態度與原審已有不同,並填補渠等所造成之損害,原審就此對被告2人量刑有利事項,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2人上訴以此請求從輕量刑,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審對被告2人所量處之刑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2人未經許可提供原判決所示之A、B土地,被告劉 建忠明知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將廢棄物清除、堆置在上開土地上之犯罪手段、分工,非法清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種類夾雜裝潢板、密集板、纖維板及金屬物品,堆置之範圍非小且數量甚多,逃避主管機關就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及對環境衛生產生危害,被告2人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已坦承犯行,本案於111年1月10日遭查獲後,被告2人迄於113年4月間清理後,於113年5月6日經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派員複查,已經清理完成等情,有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3年08月19日嘉環廢字第1130027141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37、138頁),及被告2人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及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  ㈢被告石幸岳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石幸岳能謹記本次教訓,促使其尊重法律規範秩序,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除上述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石幸岳一定負擔之必要,以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倘其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㈣又被告劉建忠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未逾5年,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可參,是被告劉建忠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而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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