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NHM-113-上訴-783-20241225-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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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熊伶瑄 選任辯護人 林春發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銘儀 選任辯護人 蘇顯讀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19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熊伶瑄犯刑法第 231條第1項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並沒收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上訴人即被告林銘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就上訴部分補充說明如下。 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  ㈠被告熊伶瑄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熊伶瑄於110年9月1日搜索扣押過程,遭警脅迫若不配合 將通知家人,被告熊伶瑄恐與男友關係生變而不得已於110年9月2日警詢筆錄配合承認,原審不調取搜索扣押錄影,卻以勘驗警詢筆錄錄影認定被告熊伶瑄警詢筆錄具備自白任意性,顯然違誤。  ⒉證人林勝賢證述無法確認曾經跟被告熊伶瑄聯繫過,顯見證 人林勝賢LINE聯繫交易之對象並非被告熊伶瑄,依證人吳嘉仁證述擔任老闆都沒辦法確定小姐私下是否有跟客戶性交易,且林勝賢根本不是「小雅4.0全省動態貼文營業中」所媒介,吳嘉仁本身就有好幾個LINE暱稱在接性交易客戶,所以那些小姐縱使說怎樣去做全套、半套,這也是屬於吳嘉仁整個媒介性交易之範圍,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媒介性交易之情形。另A男究係何人?被告與A男之對話內容是否真實令人存疑,該對話內容顯不足推論被告熊伶瑄媒介性交易。除被告熊伶瑄第一次警詢筆錄自白,卷內資料及證人林勝賢、吳嘉仁證詞等,均無法補足證明被告熊伶瑄媒介性交易。  ㈡被告林銘儀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銘儀不認識被告熊伶瑄, 因為朋友「大龍」信用不良,無法使用帳戶,基於幫忙才幫「大龍」匯款,並非將自己帳戶直接交付「大龍」使用,被告一直以為是「大龍」要匯給女朋友的生活費用。被告熊伶瑄表示也不記得「大龍」的匯款,認為應該是借貸,且由熊伶瑄、吳嘉仁、謝靜宜供述無法證明被告林銘儀所匯款項跟媒介性交易有關。且匯款時間與查獲性交易110年12月10日時間點不同,從卷證資料也看不出來被告林銘儀所匯兩筆款項,有相對應媒介性交易的事實。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法院裁量判 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據及物的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據(不包括具同一性證據之相互累積),均得為補強證據,只要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確信判斷(包括依各該證據顯示之內容而為合理之推論)其證明力。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綜合判斷是否已達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適法。原判決詳予說明證人吳嘉仁、謝靜宜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被告熊伶瑄110年9月2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具任意性(原判決第13~18頁),並依證人吳嘉仁、謝靜宜、林勝賢、林佳軒、楊雅淳、楊謹芬、楊雨蓁之證述,卷內被告林銘儀中信帳戶基本資料、被告熊伶瑄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小雅全省定點外約」網路畫面截圖、被告熊伶瑄以「新小雅」、「新小雅全省動態貼文營業中」等LINE帳號與使用「真善美」LINE帳號之A男、使用「夜世界」、「凱莉-小幫手」LINE帳號之吳嘉仁間對話紀錄截圖等非供述證據而為論斷,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認定被告2人分別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二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幫助圖利媒介性交罪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就被告2人否認犯行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皆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詳見原判決第8至16頁),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係合乎論理及經驗法則,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判決理由欠備或矛盾之違誤。  ㈡被告熊伶瑄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熊伶瑄之110年9月2日警詢自白具任意性:  ⑴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倘訊(詢)問者並無以不正之方法取得被告之自白,即無礙其供述之任意性,至於被告係基於如何之動機或訴訟策略而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無關其自白任意性之判斷。果其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1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292號)。  ⑵被告熊伶瑄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雖主張:被告熊伶 瑄於110年9月2日警詢時所為之自白,係因避免警方通知家人導致被告熊伶瑄與男友關係生變才予以配合,而爭執被告熊伶瑄於110年9月2日第一次警詢所為自白之任意性等語(原審卷一第92頁),然與被告熊伶瑄於偵查中(辯護人在場)供稱:係因員警告知若不承認,要叫客人來指認,因為客人均有家庭,我不想打擾客人方為自白等語(偵卷第68頁)顯然不同,則被告熊伶瑄究有無其所辯之情節,顯有疑議。  ⑶參以當日執行搜索之員警簡傳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除了當 事人及已經在場之人外,我們執行搜索公務時,不會讓任何人在場,沒說過要通知被告熊伶瑄的親友、客人到場,要求被告配合等語(原審卷一第313、315、316頁);另當日執行搜索之員警邵政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為本案執行搜索之主要負責人,並未恫嚇不好好配合會如何等語,未對被告被告熊伶瑄表示若不承認犯行,要通知其家人或男客來指證等語(原審卷一第318、319、323、326頁)。是依執行搜索之員警簡傳文、邵政揚之證述,難認有被告熊伶瑄所指之情。況縱使警方取得熊伶瑄家人之資訊而通知被告熊伶瑄家人,則如何導致其與男友感情生變,亦令人匪夷所思。又無論是通知男客到場釐清案情,或通知被告家人,均難認屬恫嚇之方法,並非違法手段,被告內心究竟基於何動機自白,均無關自白任意性之判斷,則被告於辯護人陪同下在警詢之自白,應認具有任意性無疑。被告熊伶瑄及其辯護人再聲請調取搜索過程之錄影畫面以證明上開爭執之事實,顯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⒉被告熊伶瑄之媒介性交易犯行明確:  ⑴被告自警詢起至本院審理時止均坦承有於「小雅全省定點外 約」之網站上刊登暗示性交易之廣告或訊息,惟否認有何意圖營利媒介性交犯行,辯稱上開刊登內容僅為吸引有「傳播」、「伴唱」、「按摩」需求之男客,僅為商業噱頭,實際上並無從事性交易之媒介等語。然被告熊伶瑄網站上所張貼廣告之內容記載可配合「69」、「無套吹」、「口爆」、「無套做」、「2S」、「無套吹」、「品鮑」等包含以男性性器進入他人口腔、未佩戴保險套等之性交行為(警卷第2、4頁),顯然主要以性交易為介紹內容,而觀其網站會員留言資訊尚有「主動到床角把腳張開讓我幹她,最後再補一句全部射進來沒關係,理智線就斷了」等資訊(警卷第3頁),亦屬上開網站客人有關性交易後之留言評論。參以被告熊伶瑄亦多次將上開暗示性交易之廣告或訊息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與LINE暱稱「真善美」之A男,有其手機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警卷第40、42、45~48頁),且與A男傳送交易後可分得之金額,經A男傳送已轉帳之訊息等情(警卷第45~50、140~141頁),另被告熊伶瑄除於110年9月2日警詢自白媒介性交易犯行外,於110年12月17日警詢時亦坦認知道「小姐有在做性行為,但小姐要向客人收多少錢我不清楚,我只抽介紹費1個100元至500元不等」、「小姐從事服務內容有做按摩、陪客人唱歌及性交易服務」(警卷第16頁),亦可知被告有媒介性交營利之意圖無疑。被告辯稱上開刊登訊息為商業噱頭等語,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另被告於110年12月17日警詢時亦坦承有介紹客人給暱稱「夜 世界」之吳嘉仁,並以LINE與吳嘉仁聯絡後,由客人先至套房看小姐等情,並坦承有介紹林勝賢給吳嘉仁,但因經警查獲而未分得費用500元等語(警卷第17~18頁);證人吳嘉仁於警詢中證述:110年12月10日當場查獲林佳軒(小姐)與林勝賢(客人)進行對價3,000元之「全套」性交易,該客人是由LINE暱稱「小雅4.0全省動態貼文營業中」介紹的、我與「小雅4.0全省動態貼文營業中」就小姐從事性交易所得,「小雅4.0全省動態貼文營業中」抽成500至1,000元不等(警卷第73~74頁),並於偵查中證述:LINE暱稱「小雅4.0全省動態貼文營業中」介紹客人給我,然後我負責提供小姐從事性交易,且她會用LINE傳+2S等字眼的訊息給我,很明顯在講性交等語(偵卷第70頁),均足證被告熊伶瑄有媒介性交之犯行無疑。至於證人林勝賢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因刪除LINE對話紀錄及時間久遠而不記得以LINE聯絡性交易之對象(原審卷一第352~355頁),並不影響被告上開媒介性交易犯行之認定。  ⑶證人吳嘉仁於原審雖證述:擔任老闆都沒辦法確定小姐私下 是否有跟客戶性交易等語,然此部分顯與其偵查中坦承有媒介性交易,「小雅」介紹的客人就是要和我的小姐從事性交易,太太謝靜宜也知道並幫忙收錢及作帳是媒介性交易的等語不符(偵卷第70~72頁),亦與其配偶即證人謝靜宜於警詢證述:吳嘉仁的工作就是接收上頭指示,包括有LINE暱稱「小雅全省外約4.0」之指示,告訴他旗下的小姐何時會上門,吳嘉仁旗下小姐就是從事性交易等語(警卷第113頁),及於原審證述:隱約知道「小雅全省外約4.0」要小姐是要從事性交易服務等語不符(原審卷二第42頁),更與其旗下小姐即在嘉義市○區○○街00巷00號301房之楊雅淳、401號房之林佳軒、501號房之楊謹芬於警詢證述均從事性交易服務等語不符(警卷第155~159、201~205、249~255頁)。況證人吳嘉仁已於原審證述:小雅有說客人要求提供性交易的,我有提供小姐給小雅等語(原審卷二第31頁),故證人吳嘉仁於原審翻異前詞稱沒辦法確定小姐私下是否有跟客戶性交易之證述,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被告林銘儀之幫助媒介性交易犯行明確:  ⒈被告熊伶瑄與A男為媒介性交易犯行明確,業如前述,且被告 熊伶瑄供稱其媒介男客性交易會以數字記載之方式計算報酬,例如「5+1」是指「1是100元的獎勵金,5是500元的介紹費」、「10+2」就是指1,200元,費用是匯款至被告熊伶瑄中信帳戶等語(警卷第18頁、原審卷一第97頁),足見被告熊伶瑄傳送之訊息所載之數字乘以100後,即代表媒介性交易之介紹費或獎勵金,經核110年6月20日、同年7月8日傳送訊息所述之計算(乘以100後)結果即與被告傳送A男「共19200麻煩下班匯入通知感謝」、「共16500匯入通知」之金額相符,且A男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被告林銘儀於同日即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等額金錢1萬9,200元、1萬6,500元至被告熊伶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警卷第142~144頁),堪可認定被告熊伶瑄媒介性交易之佣金,係A男透過被告林銘儀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予被告熊伶瑄。  ⒉被告林銘儀迄未能提出所指友人「大龍」之真實資訊以實其 說,而被告熊伶瑄、被告林銘儀及A男三者間關於請求轉帳訊息、轉帳、回復轉帳之訊息密接性甚高,有如附表所示,被告林銘儀在此凌晨2、3點之期間接獲通知匯款不久即轉帳,有何轉帳生活費之急迫性?益徵此顯非正常交友情形下之匯款轉帳時間,被告竟未詢問匯入帳戶之資訊,而立即轉帳,參以A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回復被告熊伶瑄「我已轉帳NT$19,200元給您請您查詢存款明細!(我的帳號末五碼是63404,中國信託822。)」、「我已轉帳NT$16,500元給您請您查詢存款明細!(我的帳號末五碼是63404,中國信託822。)」之銀行制式轉帳訊息(警卷第140~141頁),顯然A男可立即取得銀行之轉帳通知無疑,益徵被告就其提供之中信帳戶係供他人取得犯罪所得之用,進而對該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之助力,亦不違背其本意,有幫助他人圖利媒介性交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被告前開抗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原判決綜合卷存之證據資料,認被告2人之犯行事證明確, 予以量刑及諭知沒收,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量處刑度尚稱允當,沒收之諭知符合法律規定,被告2人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 編號 被告熊伶瑄 A男 被告林銘儀 1(110年6月20日) 凌晨3時35分傳送「共19200麻煩下班匯入通知感謝」。 凌晨3時35分傳送「了解了解OK」。 凌晨3時52分轉帳19200元至被告熊伶瑄中國信託帳戶。 凌晨3時53分傳送「我已轉帳NT$19,200元給您請您查詢存款明細!(我的帳號末五碼是00000,中國信託822。)」 2(110年7月8日) 凌晨0時11分傳送「共16500匯入通知」。 凌晨0時37分傳送OK(圖示)。 凌晨2時18分轉帳16500元至被告熊伶瑄中國信託帳戶 上午8時11分傳送「我已轉帳NT$16,500元給您請您查詢存款明細!(我的帳號末五碼是00000,中國信託8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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