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NHM-113-上訴-824-20241218-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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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裕明 義務辯護人 張家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2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71號、第10931 號、第11271號),提起上訴(移送併辧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 第9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顏裕明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關於顏裕明部分、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3、4、6、7部分及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沒收部分) 。 第2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玖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顏裕明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顏裕明、洪聰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林鈺朗。  ㈡顏裕明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3、 4、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3、4、6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林鈺朗。  ㈢顏裕明、林子芸(另案審理中)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林鈺朗。  ㈣顏裕明基於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 一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黃智宗。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憲兵指 揮部雲林憲兵隊偵辦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 察官、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189、190頁),被告顏裕明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於原審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卷一第166、167頁、原審卷二第32、3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其等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他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林鈺朗、黃智宗、證人即黃智宗之友人林揮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共同正犯洪聰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林子芸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112年3月10日至25日交易明細表、開戶資料(偵9871卷一第55、57頁)、證人林鈺朗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110年8月18日至25日、9月25日至10月14日交易明細、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110年8月1日至9月30日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11271卷第31、33、37頁、第79至83頁)、證人林鈺朗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110年11月4日至22日交易明細、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110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偵11271卷第35、39、85頁)、被告之胞兄顏明源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偵11271卷第43頁)、證人林鈺朗配偶李欣芸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存款基本資料(偵9871卷一第59頁)、112年3月15日監視器複式指認表(偵9871卷一第159~163頁)、雲林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9871卷一第253~255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10100141號鑑驗書(偵11271卷第155~159頁)、被告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偵9871卷一第77、79頁)、被告112年9月20日搜索同意書(偵9871卷一第251頁)、原審112年聲搜字第492號搜索票暨附件(偵9871卷一第303至304頁)各1份、現場蒐證及扣押物照片21張(偵9871卷一第263~268頁,偵10931卷二第135、137、139、157、175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484號鑑驗書(偵10931卷一第349頁)各1份、雲林縣○○鎮○○路000號照片2張(偵9871卷一第211頁)在卷可稽,及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㈡再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 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又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任意交付他人而冒遭查獲之風險,且不論是瓶裝或袋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為機動調整,從而,除行為人記有帳冊、價量而足資認定其實際獲利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應認行為人交付毒品予買家之際,實有獲取利益。被告對於販賣毒品屬國家嚴格取締之重罪,當無不知之理,苟無利潤可圖,被告應不至於甘冒遭查緝法辦而罹重刑之風險,且本案被告與證人林鈺朗、黃智宗交易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有償交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均自承:販毒均有賺取價差等語(原審卷一第168~182頁),是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各次所示販賣毒品之犯行,確實各係利用販賣毒品行為獲利,主觀上均具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至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328號移送併辦意旨與起 訴書附表一編號5(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部分,為同一事實,屬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時間誤載為113年5月3日,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113年3月15日,見本院卷二第185頁)。  ㈣被告所犯上開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  ㈤被告與同案被告洪聰富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與林子芸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附表編號1至7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上訴本院後未據否認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部分: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⑵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其法定刑 遠較其他犯罪為重,然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就本案附表一編號7所示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對於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固有一定之危害,惟其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衡諸被告顏裕明該次犯行所生危害、犯罪情節及其犯後態度等節,並依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認縱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以處斷刑之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5年,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爰就其該次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⑶至於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5年,已較原先之法定最低度刑大幅降低,是認應已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而需再酌減刑度之情事,自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無從酌量減輕其刑。  ⒊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 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其毒品來源出自何人之謂。而該「因而查獲」,則必係因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該毒品來源之其他正犯或共犯。且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須具有時間上之先後順序及相當之因果關係。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其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前後具有銜接之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正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⑵被告雖於警詢供稱曾臨櫃匯款4筆(匯入「朱雅瑛」、「沈姿 妤」、「葉昀叡」等3人名下帳戶),而多次向「吳政益」購買海洛因即①111年11月23日購買海洛因75萬元(匯款10萬元)②111年12月5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50萬元(匯款15萬元)③112年2月7日購買海洛因海洛因110萬元(提領85萬元)④112年2月17日購買海洛因100萬元(匯款33萬元)⑤112年3月6日購買海洛因135萬元(匯款61萬元)等情(偵9871卷第33頁、原審卷一第429~432頁),故主張本案有供出毒品來源等語。然查:  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犯行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僅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為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先予敘明。而附表一編號1、2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由同案被告洪聰富提供,再由被告交付購毒者林鈺朗,為被告及同案被告洪聰富所自承,故此部分自與被告所稱之毒品來源即被告向「吳政益」購買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無涉甚明,從而,附表一編號1、2部分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②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時間為110年1 1月4日,時序早於被告供稱係「111年12月5日向吳政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50萬元」之情,顯見此部分之毒品來源與本案並無因果關係,故此部分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③附表一編號4、5、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時間為 112年3月7日、3月15日、3月25日,另附表一編號7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時間為111年4月中旬,時序均無從與被告供稱「111年12月5日向吳政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50萬元」之時間相距達數月之久,此部分毒品來源與本案附表一編號4、5、6、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是否具關聯性,尚非無疑。  ④附表一編號7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時間為111年4月中 旬,時序在被告上開供述①③④⑤向吳政益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之前,此部分顯然與被告上開供出之毒品來源並無因果關係,故此部分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⑤又經警詢問證人吳政益,業經否認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與被 告(本院卷二第145~169頁),卷付吳政益前科紀錄表未具有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與被告而遭起訴之情形,是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自堪認定,辯護意旨主張被告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尚無可採。  ⒋本案並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之適用: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明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係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所為,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上開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以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次數為7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高達175公克、價值58萬元,數量及金額並非少量,並非偶然及情節輕微之犯罪,且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附表一編號7部分),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已足對其犯罪情節之應罰性為適當之評價,自無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酌減其刑之餘地。  ②又前開憲法法庭判決之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並僅 以宣告適用上違憲之範圍為限,於此之外無從比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毒品罪,或單以該判決為據,置刑法第59條所設要件於不顧,逕適用該條規定減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83號刑事判決),故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亦無再依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 四、上訴之判斷:  ㈠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本件屬吸 食者互相流通之情形,惡性輕微,且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為吳政益,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刑法第59條及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57條從輕量刑等語。  ㈡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即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所 示之罪刑部分):  ⒈原判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部分 )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部分),係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由共犯林子芸轉交購毒者林鈺朗,而與林子芸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判決漏論共同正犯,尚有未當,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及援引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予減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判決就被告所定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之。  ⒉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成癮性,足以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性,竟不顧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自身利益而為販賣毒品行為,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約35公克、金額3萬元,被告有妨害自由(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6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於113年初因罹患不穩定心絞痛、慢性缺血性心臟病,而為冠狀動脈疾病心導管手術,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6、7部分及附表一編 號5關於沒收部分):  ⒈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至4、6、7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附表一編號7部分,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並說明上開犯行均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規定,業如前述,復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成癮性,足以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竟不顧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自身利益而為本案販賣毒品行為,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堪認已坦認錯誤,尚知悔悟,又審酌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次數、對象,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於113年初因罹患不穩定心絞痛、慢性缺血性心臟病,而為冠狀動脈疾病心導管手術,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情,及被告及檢察官於原審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7「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為刑之宣告,已充分參考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符合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尚稱允當,被告及辯護意旨執前詞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原判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為附表編號1至7所示犯罪工具、犯罪所得(含追徵)沒收之諭知;就其餘扣案物,認均為被告自身施用毒品所用或日常生活使用之物品,非用於本案販賣毒品等情(原審卷二第50~52頁),復無證據顯示上開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均不予宣告沒收,均符合法律規定,應予維持。 五、定執行刑:   就被告上訴駁回部分所宣告之刑,與撤銷改判部分所宣告之 刑,考量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間隔之時間(間隔時間非短)、販毒對象2人、販賣之數量及金額、手段、侵害法益具同質性,非難重複程度高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亦無在監押情形,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曹瑞宏移送併辦 ,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內容、價額(單位:新臺幣) 原判決主文欄 本院宣告刑欄 1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1 ︶ 林鈺朗 110年8月18日17時許 北斗交流道旁全國加油站(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旁) 洪聰富與林鈺朗聯繫後,由洪聰富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與顏裕明,顏裕明於左列時、地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250公克,價值42萬1,000元)與林鈺朗,經林鈺朗當場交付40萬元,賒帳2萬1,000元。嗣於同日17時47分許,再由林鈺朗以名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匯款2萬1,000元至顏裕明之胞兄顏明源名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而完成交易。事後顏裕明將上開販賣毒品所得之40萬元價金交與洪聰富。 顏裕明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上訴駁回。 2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2 ︶ 林鈺朗 110年8月25日20時許 虎尾小娘娘美容店(址設雲林縣○○鎮○○000號) 洪聰富與林鈺朗聯繫後,由洪聰富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與顏裕明,顏裕明於左列時、地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250公克,價值40萬元)與林鈺朗,經林鈺朗當場交付38萬元,賒帳2萬元,嗣於同日20時51分許,再由林鈺朗以名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匯款2萬元至不知情之顏裕明胞兄顏明源名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而完成交易。事後顏裕明將上開販賣毒品所得之37萬元價金交與洪聰富(起訴書誤載,本院逕予更正)。 顏裕明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上訴駁回。 3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3 ︶ 林鈺朗 110年11月4日11時許 民雄交流道路邊洗車場 顏裕明於左列時、地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250公克,價值40萬元)與林鈺朗,經林鈺朗當場交付32萬元,賒帳8萬元,嗣於同日11時25分許,再由林鈺朗以名下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匯款3萬元至不知情之顏裕明胞兄顏明源名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而完成交易,惟尚賒欠5萬元價金未付清。 顏裕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上訴駁回。 4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4 ︶ 林鈺朗 112年3月7日18時許 西螺交流道旁某中古車行 顏裕明於左列時、地,先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35公克,價值4萬5,000元)與林鈺朗,經林鈺朗賒帳4萬5,000元,嗣於同月10日22時20分許,再由林鈺朗以其妻子李欣芸名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匯款4萬5,000元至顏裕明名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而完成交易。 顏裕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上訴駁回。 5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5、移送併辦部分 ︶ 林鈺朗 112年3月15日17時許 虎尾科技大學(址設雲林縣○○鎮○○路00號) 顏裕明於左列時、地委由林子芸(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35公克,價值3萬元)與林鈺朗,經林鈺朗賒帳3萬元,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再由林鈺朗以其妻子李欣芸名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匯款3萬元至顏裕明名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而完成交易。 顏裕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顏裕明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其他部分(即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6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6 ︶ 林鈺朗 112年3月25日18時許(起訴書誤載時間為112年3月22日18時,應予更正) 南投縣國姓鄉某處 顏裕明於左列時、地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70公克,價值9萬元)與林鈺朗,經林鈺朗當場交付2萬元,賒帳7萬元,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再由林鈺朗以其妻子李欣芸名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匯款2萬元至顏裕明名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而完成交易,惟尚賒欠5萬元價金未付清。 顏裕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上訴駁回。 7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7 ︶ 黃智宗 111年4月中旬某時許 雲林縣○○鎮○○路000號 顏裕明於左列時、地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海洛因(毛重175公克,價值58萬元)、甲基安非他命(毛重35公克,價值4萬5,000元),共計價值62萬5,000元與黃智宗,經黃智宗當場交付62萬5,000元,而完成交易。 顏裕明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上訴駁回。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毛重3.25公克) 1包 ①雲林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2 海洛因(毛重0.85公克) 1包 ①雲林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484號鑑驗書(偵9871卷一第259頁)。 3 安非他命(毛重0.43公克) 1包 ①雲林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4 安非他命(毛重0.77公克) 1包 ①雲林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484號鑑驗書(偵9871卷一第259頁)。 5 蘋果廠牌黑色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無門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①雲林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6 蘋果廠牌粉色Iphone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①雲林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7 三星廠牌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①雲林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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