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NHM-113-上訴-833-20241218-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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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淵烈 義務辯護人 江佩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04號、第3 887號、第38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曾淵烈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2年。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就上訴部分補充說明如下。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主觀上並不知悉包裹內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以為 係俗稱為第三級毒品「喵喵」之「甲基甲基卡西酮」,自難僅以被告有在網路上搜尋毒包裹、毒快遞,遂認定被告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定被告主觀上僅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僅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無毒品相關前科,年僅20歲,其 犯罪之動機僅係受共犯之誘邀,為賺取3,500元之微薄報酬,始犯下本案,本案海洛因進入我國海關時,便遭檢調人員查扣而未流入市面,被告犯後已有極力彌補所犯之損害、協助檢警查獲上手之情,作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除依刑法第59條減輕被告之刑外,亦應考量上情,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2年,已違反罪刑相當而過重。 三、上訴之論斷:  ㈠被告抗辯「凱」告訴被告是喵喵咖啡包,故被告認為代領的 包裹為第三級毒品等語。然查:  ⒈被告於112年2月24日調查時供述:我總共幫「凱」跑腿過1次 ,就是2月23日這次(即本案),是「凱」2月21日透過飛機傳訊息給我,通知我「兄弟,大概23號就要去領了喔」,我真的不知道包裹內容物是毒品等語(偵1904卷第15~19頁),於同日偵查中供述:我不知道包裹裡面是毒品,我有問對方,對方說我只是跑腿的,我們不會知道裡面的東西是什麼東西。我真的不知道這是毒品等語(偵1904卷第73頁);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我只知道是「猫猫(應為喵喵,以下均稱喵喵)毒品咖啡包」。112年2月22日下午7時左右,「凱」透過飛機軟體傳訊息給我,當下有問他、跟他確定這次的東西是什麼,「凱」當時跟我說裡面是喵喵毒品咖啡包,他跟我說這是「涼的」(原審卷第76、377~379頁),則被告之辯解前後不一,其辯稱僅知道是運輸第三級毒品是否屬實,顯然有疑。  ⒉觀諸被告於本案應允「凱」代收包裹前,即曾於112年2月7日 以同一方式有償代領過1次包裹,且依被告手機內於Telegram下載儲存貼有DHL託運資訊之包裹照片時間為112年2月7日13時43分(偵1904卷第107、117頁),於同日下午6時5分許拍攝該包裹之15秒影片(共2個檔案),有調查報告、數位證據檢視報告在卷可查(偵1904卷第99、109、115、116頁),而被告係先於同日上午8時29分以Google搜尋引擎搜尋「北港大榮貨運」(地址為雲林縣○○鎮○街里○○路000號),同日上午11時18分許上網搜尋「毒快遞」、「毒包裹」(偵1904卷第117頁),顯見被告於第一次領取包裹時即已知悉所領取者為毒包裹、毒快遞甚明,始有上網搜尋確認代收毒包裹、毒快遞觸法嚴重性之必要,然被告卻仍於本案再次依「凱」之委託代領包裹,顯有運輸毒品之犯意甚明。  ⒊而依搜尋112年2月以前「毒包裹」、「毒快遞」之網路資訊 ,即顯示有跨境運毒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不同新聞及財政部關務署「海關查緝不畏疫情,毒郵包與豬肉包裹通通OUT」(查獲第一級毒品等)等宣導資訊(本院卷第25~34、71~75頁),被告於112年2月7日已搜尋上開關鍵字,卻仍同意「凱」代收毒快遞,業已預見及認識運送物為任一級毒品之高度可能,其主觀上核屬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因貪圖「凱」所承諾報酬,參與在我國境內運輸毒品之行為,雖預見所領之包裹可能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係冒用他人名義寄送,仍基於縱使參與運輸第一級毒品及冒名簽收貨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具直接故意之「凱」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應可認定。至於被告主張「凱」告知A包裹內為「涼的」咖啡包,伊上網查才知是第三級毒品「喵喵」等語,並無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科刑部分:  ⒈按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⒉刑之減輕部分:  ⑴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行為,係屬著手後無法完成之狀態,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被告因貪圖報酬而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審酌其因受綽號「凱」之人請託,出面收貨,其於運輸毒品犯罪過程中係居於風險最高、報酬最少之角色,且提供共犯情資供檢警調查,然未有所獲(如下述),是其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縱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科以減刑後之最低刑即有期徒刑15年,仍嫌過重,客觀上有法重情輕之情形,故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⑶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   被告雖有提供共犯情資供檢警調查,但未有所獲,此有雲林 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2年12月8日雲警虎偵字第1120021612號函暨所附資料、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18日雲檢亮宇112偵1904字第1129035466號函、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2年12月21日雲警虎偵字第1120022674號函暨所附資料、同分局113年2月15日雲警虎偵字第1130002468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譯文、勘驗相片等各1份(原審卷第207~248、251~292、311~325頁)在卷可佐,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規定。另被告就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⑷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之適用: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分別為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二、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本案被告所犯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罪,並非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且本案所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驗前淨重3598.18公克,純度88.82%,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3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496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偵1904卷第151至152頁),顯為純度高、數量龐大之第一級毒品,難認符合上開憲判判決意旨,且本案依未遂犯、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刑度已大幅度減輕,無從再依憲判判決再予以減刑之必要。  ⒊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 理由,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至被告上訴主張犯罪之動機、本案海洛因進入我國海關時,便遭檢調人員查扣而未流入市面、被告犯後已有極力彌補所犯之損害、協助檢警查獲上手之情犯後態度等情,業經原審量刑時所審酌,且原審所量處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違法、不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猶執 前詞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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