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NHM-113-上訴-850-20241118-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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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8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譽升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限制出境 、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譽升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   理 由 一、按「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 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九十三條之二第二項及第九十三條之三至第九十三條之五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定有明文;「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亦有明文。 二、被告陳譽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認為犯 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惟認若被告能向原審法院提出相當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並對其為限制住居於其住所即○○縣○○鄉○○村○○路0巷00號,以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之處分,應足對被告產生相當之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於民國113年4月2日裁定准予被告提出保證金新臺幣20萬元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縣○○鄉○○村○○路0巷00號,及被告或第三人為被告提出保證金而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被告嗣於113年4月10日停止羈押,而自該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茲前開期間將於113年12月9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 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見本院卷第325頁、第330頁),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 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疑重大,而被告並經原審就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復由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衡諸被告已受重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況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亦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2月1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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