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NHM-113-上訴-854-20250218-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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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宏裕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郭子誠律師 劉宗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2年度原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90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宏裕之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開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2月27日以112年度原訴字第22號判決認定 上訴人即被告李宏裕(下稱被告)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被告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判決量刑(含是否宣告緩刑)部分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並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無訛(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7頁、第240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顯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是否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含是否宣告緩刑)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含是否宣告緩刑 )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關於被告部分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及沒收(追徵)之諭知,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四、本件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原審否認犯行,但在本院 已經坦承犯行,且積極清運廢棄物中,前因受到清運公司詐騙,所以進度有落後,目前有更換另一家,預估3個月可以清運完成,請求讓被告有機會可以獲得緩刑等語。 五、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二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9條修正立法理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從而,審判法院此項自由裁量職權之行使,倘無明顯濫權或失當,應予尊重,無許當事人依憑主觀任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5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審判法院於裁判上適用第59條酌減其刑時,自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如其程度達於確可憫恕,非不得予以酌減。查被告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全部犯行(見本院卷第96頁、第239頁至第240頁),尚見悔意,並已將其於本案所涉及之廢棄物清除完畢,有清運照片、清運完成報告書及本院114年2月18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7頁至第339頁)。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本件犯行,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之科刑部分): 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予以科刑,雖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 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經查,被告就本件犯行,於本院坦承犯行,且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有利於被告之科刑情狀,致量刑失衡,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及被告除本案外,另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犯行經法院審理中;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載運清理本案之廢棄物,漠視政府規範及對環境之潛在危害,缺乏法紀觀念,及其參與之程度、載運之數量、廢棄物之種類、對環境之影響,犯罪所生危害之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全部犯行,並已將其於本案所涉及之廢棄物清除完畢之犯罪後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醫療用品製作工作,家庭生活普通,未婚、無子女、現與父母同住,需給父母親生活費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審酌被告為求謀利,竟罔顧法律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危害環境,對環境衛生影響非小,且被告另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經法院審理中,故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