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NHM-113-上訴-871-2025022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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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7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佳潔 被 告 翁俊傑 選任辯護人 鄭渼蓁律師 汪令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追 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76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台語綽號「俊傑」或「搖仔」)與另案被告林志吉、 李哲文、莊佳雯、李敏郎、廖浚丞等人(林志吉等人均經本院另案以113年上訴字第14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及其他身份不明人士,共謀以船隻走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由被告及不明人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後,再由林志吉、李哲文駕駛船隻出海至指定海域,從其他船隻接駁毒品後運輸進入台灣地區。莊佳雯、李敏郎、廖浚丞則在陸上聯繫同夥提供協助。並由廖浚丞駕駛其他船隻出海,企圖以聲東擊西方式,掩護林志吉及李哲文所駕駛的船隻,避免遭警查緝。 ㈡眾人先於111年4月6日購買福滿平安號遊艇(船舶編號000000 ,以下簡稱福滿平安號),並登記於莊佳雯名下。林志吉並於111年11月12日起與李哲文共同駕駛福滿平安號出海演練數次,並令李哲文在出海前先行購買部分漁獲,藏在船艙內以佯裝出海釣魚。 ㈢為了方便聯繫通訊,除莊佳雯之外,每個人都建立專屬代號 作為識別。甲○○為「二鍋頭」或「08」、林志吉為「800」、李敏郎為「700」、台語綽號為「突仔」的廖浚丞為「500」、李哲文為「100」。林志吉並於112年3月間,在李敏郎位於台南市○○區○○里○○00號的住處,交付1支內建聯絡人「二鍋頭」、「突仔」及「800」聯絡電話的香港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香港門號手機)給李敏郎作為工作機,暗示近期即將出海運毒,並表明「二鍋頭」甲○○為幕後老闆,囑咐若其出事,請以該工作機協助聯絡「二鍋頭」及「突仔」,並幫他請律師。 ㈣準備就緒後,林志吉等人決定於112年4月16日執行,並於當天4時50分左右,由李哲文駕駛福滿平安號由台南市安平商港報關出港(林志吉躲藏在船艙內),前往指定的北緯22.00°、東經119.20°海域待命。在此過程中,林志吉試圖以衛星電話聯絡被告及其他成員但未成功,便於當日8時18分及21分左右,以000000000000號衛星電話撥打莊佳雯持用的0000000000門號,請莊佳雯於同日9時30分左右,前往位於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被告所經營的威盛租賃行找集團所屬成員,並告知林志吉將提前於同日10時20分左右抵達預定座標點,請相關人士開啓聯絡用的衛星電話或行動電話(即附表編號1、2對話)。莊佳雯前往威盛租賃行後,因週日未營業便返回住處。當日10時13分左右,林志吉、李哲文提早抵達上述座標點,林志吉再度聯絡莊佳雯,得知威盛租賃行因週日未營業時,便請莊佳雯至「搖仔」即被告的住處找被告,以轉告林志吉已到達座標點的訊息,或者直接找廖浚丞,請廖浚丞聯絡「700」李敏郎,再請李敏郎打電話給「二鍋頭」即被告告知開啟衛星或行動電話以方便聯絡(即附表編號3至4對話)。莊佳雯於是再度出門前往被告位在台南市○區○○路的住處找甲○○,但因忘記被告住處的正確位置,憑印象中按了數家住宅門鈴,但都未獲回應。 ㈤當天12時左右,走私計畫中的中國鐵殼船出現,福滿平安號上的林志吉與李哲文,便由鐵殼船接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麻袋(毛重共計278.03公斤)、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2麻袋(毛重共計746.835公斤)之後,啟程返航台灣。航行中林志吉又於當日13時17分左右聯絡莊佳雯,請莊佳雯前往台南市○○區○○路0段00號陳原啟所經營的公司,拿取1支林志吉事先放置在該處標明代號「08」的手機打給「搖仔」即被告,指示莊佳雯轉告被告「太重了,很難游,6點才會到,叫他打給700」(即附表編號7對話,告知被告福滿平安號遊艇因載運毒品太重影響船行速度,會遲至同日18時左右,才會到後段接駁點,並請被告轉告李敏郎)。 ㈥當日15時23分左右,福滿平安號即將遭澎湖海巡隊追上,林志吉立即聯絡莊佳雯,請莊佳雯通知「08」即被告,告知海巡盯上追逐中(即附表編號10對話)。林志吉又於當日15時34分、36分左右再與莊佳雯聯絡,因莊佳雯始終聯絡不上被告及廖浚丞,林志吉遂令莊佳雯改找「700」李敏郎(即附表編號11、12對話)。 ㈦福滿平安號而後於當日16時55分許,在高雄西方36.3海浬處 (北緯22.32880°、東經119.3686°),被澎湖海巡隊人員攔截後登船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 ㈧莊佳雯因林志吉的電話指示,駕車前往台南市七股區上述李 敏郎住處,並因李敏郎不在而在外等候。且於李敏郎返家後,轉告林志吉交代事宜,李敏郎即持林志吉預先交付的香港門號手機聯絡「二鍋頭」(即被告)轉告莊佳雯傳達的訊息,莊佳雯轉達完畢後便離開李敏郎住處。後來因被告聯絡李敏郎,請莊佳雯前往上述威盛租賃行會面,李敏郎即以香港門號手機聯絡莊佳雯,莊佳雯抵達威盛租賃行後,經由被告告知林志吉運毒為警查獲。 ㈨檢察官因此認為被告涉嫌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第3項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檢察官認為被告犯罪,無非是主張: ㈠根據林志吉、莊佳雯、李敏郎的證詞,足以證明被告就是林 志吉與莊佳雯電話聯絡中,綽號「搖仔」、「俊吉」,且代號「08」的「二鍋頭」。 ㈡林志吉在出海後,一直透過莊佳雯、廖浚丞、李敏郎想方設 法連絡「二鍋頭」。在被海巡人員追捕的最危急時刻,也是請莊佳雯通知代號「08」的被告。而遭海巡人員查獲後,也是被告向莊佳雯告知林志吉出事的事情。 ㈢「二鍋頭」被告應是本案運毒集團的主導者,甚至是居於核 心或主導地位的共犯。 四、被告和辯護人的答辯: ㈠被告經過訊問後堅詞否認犯罪,辯稱:①伊是台南市○○路000 號威盛租賃行(作放款業務)股東,伊先前因為林志吉、莊佳雯的妹婿乙○○,而認識林志吉,伊不認識李敏郎、李哲文,林志吉則有帶過廖浚丞來伊公司坐。伊的綽號只有「俊傑」或「傑仔」,沒有「游仔」,也沒有叔叔叫「上林」。②伊並非附表對話中林志吉提到的「游仔」、「08」、「二鍋頭」,不知道林志吉為何這樣說。③112年4月16日晚上伊剛好還在威盛租賃行,莊佳雯當天晚上突然就到伊的威盛租賃行,進門後哭著說她先生被追,問伊是否認識律師,伊就安慰莊佳雯,並沒有參與林志吉的運毒犯行(本院卷第181、241、245頁)。 ㈡辯護人辯護稱:①證人李哲文在地檢署提及他在海上有聽聞林 志吉講到載運毒品前來的鐵殼船是黑色船體、藍色煙囪。證人林志吉也作證說他在接運毒品的過程中,有和綽號「阿奇」的老闆聯絡。可知林志吉在海上不是只和莊佳雯聯絡,林志吉並不是在海上無法聯絡共犯才請莊佳雯聯絡「二鍋頭」。②從通聯紀錄來看,林志吉在快被海巡人員追上時,就以電話告知莊佳雯他被追了。依常情推斷,莊佳雯應該是第一個知道林志吉被查獲的人,難以想像被告會比莊佳雯早一步知道林志吉出事。況且,如果被告早已得知林志吉已被查獲,最常見的自保方法是斷絕聯絡,豈有可能再請林志吉的太太前來威盛租賃行會面。③本案並無確切的證據,證明李敏郎、莊佳雯因林志吉的要求而以電話聯絡的「二鍋頭」就是被告,不能因為林志吉說二鍋頭是甲○○,就以此推論跟李敏郎、莊佳雯通電話的就是被告。④「陳兆熊案件」中相關被告的陳述都是「聽說的事情」,不能在本案作為認定被告犯罪的證據。⑤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是毒品貨主,或參與本案販賣毒品的行為,應諭知無罪的判決。 五、經查,被告對於下列事實並不爭執,並有下列相關證據可資 佐證,合先認定: ㈠林志吉、李哲文共同於112年4月16日4時50分左右,駕駛福滿 平安號由安平商港出港,前往北緯22.00°、東經119.20°海域裝載14麻袋甲基安非他命及32麻袋愷他命之後,再於當日16時55分左右,在北緯22.32880°、東經119.3686°海域被澎湖海巡隊人員查獲,而該查獲地點尚未進入我國領海,林志吉、李哲文因此觸犯運輸第二、三級毒品既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林志吉、李哲文並經本院另案判決罪刑確定,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的另案卷宗(電子卷宗)、本院另案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7頁以下)。 ㈡附表的對話內容,都是林志吉、莊佳雯、李敏郎當時的通話 內容,業經林志吉、莊佳雯、李敏郎供述在卷,並經原審、本院在另案當庭勘驗無誤,對話中提到的代號所指的人,依據卷內相關人等的指述,本院則整理如附表各該對話後方。 六、依據莊佳雯、林志吉、李敏郎於本案及另案的證詞(出處詳 如本院卷第311頁以下之整理),附表對話的當時過程如下,其中就被告是否與本案運毒犯行有關,本院判斷如下(即標註●部分): ㈠編號1至2對話:莊佳雯於112年4月16日8時18分、21分接到林 志吉的電話後,林志吉指示莊佳雯前往「上林」所在的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威盛租賃行「找人」,交代他們那群會計或少年仔空中要開起來(註:應是電話打開),莊佳雯前往之後,才發現威盛租賃行當天關門沒有營業,莊佳雯於10時許返回家中。 編號3對話:莊佳雯又於10時13分接到林志吉的電話,乃告 知林志吉上開情況,林志吉即指示莊佳雯去「游仔」的住處找「游仔」,向「游仔」轉達伊到了,叫「游仔」要開手機。 ●林志吉於112年5月1日偵查中證稱:「上林」是「俊吉」的叔 叔,不知道本名。「游仔」就是「俊吉」,經指認照片就是被告(原審卷一第205頁)。 莊佳雯於於112年5月3日第二次偵訊也證稱:林志吉曾帶我 去威盛租賃行見過「上林」,上林是否為威盛租賃行的老闆我不知道,與「俊吉」的關係我也不清楚(另案他卷第385、386頁。另案電卷第291頁) ●莊佳雯於另案112年4月17日、5月3日第二次偵查筆錄也證稱 :伊認知的「搖仔」是「俊吉」,因此伊是去台南市和緯路「俊吉」的家敲門,「俊吉」的住家和公司威盛租賃行不一樣,但伊不確定是哪間,敲了4間都沒找到(另案電卷第600、291頁,偵11806號卷第253頁、他卷第386頁)。雖然被告是住在台南市育德路上開地址,並非和緯路,但被告住處和位在和緯路的威盛租賃行甚為相近(本院卷第253頁地圖參照),莊佳雯稱其跑到「和緯路」敲門,有可能筆錄敘述錯誤,也有可能其只記得「搖仔」住在附近,記不清楚被告住在哪條路。 ●莊佳雯終究沒有在被告的住處找到被告,林志吉所稱的「游 仔」是否確實是被告,其實仍有可疑之處。縱使認為「游仔」就是被告,林志吉雖然請莊佳雯直接到「游仔」住處找「游仔」,說「我到了」,請「游仔」要開手機等情,然查: ⒈林志吉歷次均證稱:「游仔」(被告)沒有參與本次毒品走 私(原審卷一第146、150、182、194頁);伊事先已經知悉被檢警追蹤了,幕後老闆「阿奇」交代伊製造聯繫假象,所以伊就隨便吩咐莊佳雯四處奔走(偵查卷第328頁,原審卷一第193、195、196頁、另案電卷第44、281、331頁)。 ⒉林志吉於編號1、2中起初並非要莊佳雯去找被告,而是要去 威盛租賃行找「上林」,而且是要叫「他們」、「那群會計」、「那群會計或少年仔」空中一定要開。檢察官並沒有舉證證明「上林」究竟是誰,且本案事涉運輸毒品重罪,衡情參與犯罪的核心人物不會太多,如果被告事先參與本案運毒計畫,何以林志吉沒有優先找被告,沒有要莊佳雯去「上林」那邊找被告,而是要莊佳雯先去「上林」那邊要「那群會計或少年仔」空中開起來?林志吉雖證稱:伊已經知道自己被追蹤,為了混淆檢警,因此就要莊佳雯到處聯絡等語,仍無法解答上開疑點。 ⒊而林志吉因為莊佳雯前往威盛租賃行找不到相關人等,請莊 佳雯去「游仔」住處跟他說「我到了,叫他空中要開」,此也不能認為被告當然有參與本件運毒計畫,因為其中仍存有下列可能:被告事先並沒有參與林志吉的運毒計畫(包括僅知悉,但沒有要參與),然本案背後策畫運毒的主謀對於被告應有影響力,或是被告所熟識之人,該主謀為了隱身於後,與林志吉講好,如果林志吉真的遇到需要聯絡的事宜,於必要關頭再臨時通知被告,拜託被告去聯絡相關人等。因此,被告究竟是參與本案運毒計畫的共同正犯,或者縱使事先聽過或知悉林志吉的計畫,但並沒有答應參與本案運毒計畫,或者迫於林志吉背後老闆的威勢而假意允諾參與,或者如林志吉所稱:已經知道自己被追蹤,就故意在電話中製造聯絡假象等情,仍有諸多疑問,檢察官的舉證乃有不足。更何況,莊佳雯事後前往台南市和緯路附近也沒有找到「游仔」的住處,除無法確認「游仔」確實是被告以外,被告也沒有進行任何分工行為或幫助行為,本院自難以此部分的對話,認定被告共同或幫助運輸毒品犯行。 ㈡編號4至6對話:莊佳雯正準備出門的時候,林志吉隨即於10 時16分打電話過來,要莊佳雯先不用去找「游仔」,改去找「家明」(註:即莊佳雯表哥廖浚丞),要廖浚丞打給「700」(註:即林志吉朋友李敏郎),叫李敏郎轉給「二鍋頭」,叫「二鍋頭」開機。莊佳雯聯絡表哥廖浚丞後,廖浚丞表示沒有李敏郎的聯絡電話,乃於12點6分接獲林志吉的來電後如實告知。 ●林志吉於出港運毒前曾放置一支香港門號的衛星電話在李敏 郎處,內建聯絡人林志吉、「二鍋頭」即「800」、「突仔」即廖浚丞的聯絡電話,暗示其近期即將出海運毒,並囑咐李敏郎若其出事,請以該行動電話協助聯絡「二鍋頭」或「突仔」,幫林志吉請律師,業據本院依據李敏郎的證詞、莊佳雯的證詞、此部分通話譯文,而於另案認定在卷。 ●林志吉雖證稱:「二鍋頭」是被告甲○○,然也證稱:「二鍋 頭」沒有參與本次毒品走私;伊是依「阿奇」的交代製造聯繫假象,已如上述。 ㈢編號7對話:林志吉於13時17分再次來電莊佳雯,請莊佳雯改 去會長(即位於台南市○○路○段00號的陳原啟)住處拿一支手機,裡面代號「08」就是「游仔」,請莊佳雯打給「08」,直接跟他說太重了,很難游,6點才會到,叫「08」打電話給700(李敏郎)。莊佳雯前往陳原啟住處拿到後面貼008貼紙的手機後,在手機FACETIME裡面沒有找到008的聯絡方式,反而看到「吉」的聯絡方式,莊佳雯猜想該「吉」應該是「俊吉」,遂撥打給該「吉」3、4通,但都沒有人接。 ●林志吉證稱:「08」、「游仔」是被告。 ●林志吉雖然請莊佳雯直接到陳原啟處拿代號「08」的手機, 並直接聯絡「游仔」,然林志吉證稱:該手機並不是我用來接運毒品的手機,「08」、「游仔」沒有參與本次毒品走私,是伊依照阿奇的指示製造聯繫的假象(原審卷一第196頁)。陳原啟於另案偵查中證稱:上開手機是林志吉喝酒後遺留在伊那邊等語(另案電卷第312頁,另案他卷第411頁)。且觀諸此次對話,林志吉為何要請莊佳雯轉告「08」、「游仔」直接跟他說「太重了,很難游」,叫「08」、「游仔」打給「700」,被告究竟是有參與本案運毒計畫的共同正犯,或者僅因是林志吉的朋友,林志吉因為聯絡不到「700」李敏郎,才緊急找事先沒有犯意聯絡的被告轉知李敏郎,仍有諸多疑問。更何況,莊佳雯也沒有聯絡到對話中的「08」、「游仔」,除無法確認「08」、「游仔」確實是被告,被告也沒有進行任何分工行為或幫助行為,因此,本院自難以此部分的對話認定被告共同或幫助運輸毒品犯行。 ㈣編號9:與被告較無關係。 ㈤編號10至11:莊佳雯因為一直找不到「08」「俊吉」,怕林 志吉生氣,就騎車去「和緯路」的「俊吉」家,但按了幾間門鈴都沒有找到「俊吉」。林志吉於15時23分、15時34分先後來電給莊佳雯,請莊佳雯跟「08」說有人(註:警察)在追林志吉,莊佳雯向林志吉稱:「500」(廖浚丞)、「800」都沒有接電話,伊去「08」家按門鈴也沒人。 ●編號10中莊佳雯稱的「800」應是「08」的誤稱,因為800應 該是林志吉(見附表編號10備註欄的出處),且觀諸編號11對話即可得知。 ●莊佳雯去「和緯路」找「俊吉」乙情的證據評價,已如上開 敘述。 ㈥編號12至14:林志吉於15時36分左右來電給莊佳雯,要莊佳 雯去找700(李敏郎),莊佳雯即出門前往台南市○○區○○00號李敏郎住處尋訪李敏郎,莊佳雯在李敏郎住處外面等候李敏郎回家的時候,林志吉於16時51分、54分接續來電告知莊佳雯遭人追趕(編號12至14)。嗣李敏郎返家後,莊佳雯便告知李敏郎稱:林志吉請李敏郎聯絡「二鍋頭」,叫他電話要開等語。李敏郎便以案發前林志吉交給其保管的行動電話聯絡「二鍋頭」,並交由莊佳雯直接與「二鍋頭」通話。莊佳雯接過電話後即對電話中那頭的「二鍋頭」說:你好,我老公叫你手機要開等語。 ●莊佳雯於原審證稱:(妳看到李敏郎時,妳怎麼跟他說?) 因為這個人我不太認識,所以沒講什麼話,我直接跟他說,我老公叫你聯絡「二鍋頭」,叫他什麼電話要開。他就不知道走去哪裡,然後沒多久,他就拿一支電話讓我跟甲○○講話,那時我也認不出是甲○○,聲音我聽不出來(原審卷一第132頁);(所以妳怎麼跟電話那頭的「二鍋頭」說,你說了什麼?)我說「你好,我是志吉太太,你「二鍋頭」,我老公叫你手機要開」,那時我也認不出是甲○○的聲音,聲音好像有聽過,沒辦法認出來。(他有說什麼嗎?)因為我跟他不熟識,所以我們兩個也沒說到什麼。(他在那通電話,有說叫妳去找他嗎?)沒有。電話中沒有叫我去找他。我就不認識他,要怎麼去找他(第133頁)。 ㈦編號15至17:莊佳雯與「二鍋頭」結束通話,離開李敏郎住 處後,李敏郎又因「二鍋頭」的電話通知,再以上述行動電話聯絡莊佳雯前往「公司的301」找「二鍋頭」(編號15至16)。莊佳雯跑錯地方,跑到其和林志吉平常也會去、位於台南市○○路○段00號的大陳企業社(會長陳原啟)找「二鍋頭」,陳原啟請莊佳雯入內(編號17對話)。嗣莊佳雯接到母親來電稱:妹妹聽妹夫乙○○說林志吉出事了等語,莊佳雯回家之後與妹夫乙○○通話,乙○○叫莊佳雯去威盛租賃行找被告,而在威盛租賃行與被告會面。 ㈧編號18對話:嗣李敏郎則去電莊佳雯關心莊佳雯。 ●莊佳雯證稱:是李敏郎打電話要伊去公司301的時候,跟伊說 「二鍋頭」是「游仔」,因為「游仔」就是「俊傑」,伊才認為「二鍋頭」是「俊傑」、被告(原審卷一第135頁) ●李敏郎證稱:林志吉有告訴我,「二鍋頭」是他朋友「搖仔 」。(提示甲○○照片)我不知道照片的人是甲○○,但他是二鍋頭,以前林志吉帶他來找我喝酒,那時林志吉跟我介紹他是「二鍋頭」(偵查卷第366頁)。 ●被告承認在林志吉出海走私的當天晚上,曾在威盛租賃行與 莊佳雯會面(原審卷一第86頁、卷二第123頁)。李敏郎也在偵查中證稱:林志吉走私當天下午,莊佳雯前來伊住處時,伊有將林志吉過往「丟」在他家的手機交給莊佳雯使用通話,並在莊佳雯離開之後,電話詢問「二鍋頭」要求莊佳雯親自前往見面的確切地址(偵查卷第367頁)。莊佳雯則於原審證稱:林志吉下午來電叫伊去李敏郎他家,去時沒有遇到李敏郎,等很久等到下午6點他才回來,而後李敏郎直接和「二鍋頭」聯絡,伊離開李敏郎家開車往台南時,李敏郎來電叫我去301號....伊最後在8、9點有見到「二鍋頭」(原審卷○000-000頁)。因此,莊佳雯也認為其見到的被告是「二鍋頭」(原審卷一第141頁)。 ●縱使被告是「二鍋頭」,然為何被告將「二鍋頭」列為交給 李敏郎手機內的聯絡人,被告究竟是有參與本案運毒計畫的共同正犯?或者背後的共同正犯是更高層級之人,不願自己曝光,而要林志吉出海遇事時通知「二鍋頭」,屆時再交代「二鍋頭」轉知即可,而「二鍋頭」是否有事先應允作為中間傳話者的腳色?或者林志吉認為「二鍋頭」是可以麻煩的朋友,預料日後如果有事情要麻煩的話可以麻煩「二鍋頭」,才想要把「二鍋頭」放在手機聯絡人內?或者預料日後如果需要找律師的話,可以請「二鍋頭」或再請「二鍋頭」轉知林志吉幕後的老闆幫忙(但「二鍋頭」仍然不見得事先知悉林志吉的運毒計畫)?仍有諸多疑問。而依莊佳雯的證詞,被告僅是告知其林志吉出事了,於事後給予安慰而已(原審卷一第135、139頁),被告沒有從事任何幫助行為,因此,本院自難以此部分的對話認定被告共同或幫助運輸毒品犯行。 七、關於李敏郎的證詞評價: ㈠證人李敏郎於112年5月4日偵查中曾經明確指證:「甲○○是幕 後老闆,林志吉、李哲文,還有廖浚丞,我只知道這樣,林志吉只有交代我發生事情要找他們」(本案偵卷第249頁)。 ㈡然而李敏郎於112年5月4日該次筆錄並未進一步說明他為何認 為被告就是幕後老闆,僅提及是「林志吉說的」(本案偵卷第254頁),因此,李敏郎這段證言的真假,也難以判斷確認。 ㈢李敏郎嗣於112年6月6日偵查中則改稱:我知道「二鍋頭」的 腳色是甚麼,林志吉說出事情找「二鍋頭」幫忙請律師,他說「二鍋頭」是他朋友「搖仔」(偵查卷第366頁)。 ㈣而林志吉從遭查獲之時,直到本案審理中,雖陳稱被告是「 二鍋頭」,但始終作證陳述「二鍋頭」(被告)並非幕後老闆,證稱「阿奇」才是老闆,伊都是依據「阿奇」的指示,電話聯絡太太莊佳雯去找「二鍋頭」等人(原審卷一第143、150頁)。證人李敏郎於原審作證時,經檢察官提示其上開偵查中的證詞進行詰問時,則一直以「這個我不知道」、「這個我沒有說過」等語搪塞(原審卷二第39、40頁)。 ㈤因此,李敏郎在偵查中自稱聽聞自林志吉的「被告是幕後老 闆」的證詞,因為沒有任何可信的證據足以佐證,證據價值甚為薄弱,不足以證明被告是林志吉走私毒品行為的共同正犯。 八、本案並無任何補強證據顯示被告參與犯罪或提供助力: 本案只有上開林志吉、李敏郎與莊佳雯的陳述,及上開監聽 部分譯文與被告有關,除此之外,並無其他事證顯示被告共同參與林志吉的運輸毒品計畫,或對林志吉的運輸毒品曾經提供助力,也沒有證據證明被告曾事先允諾為林志吉尋找律師,而提供心理上的幫助,也沒有在被告住處查扣到任何與本次運輸毒品相關的證物。 九、關於「陳兆熊被擄案件」的證據: ㈠檢察官於本案追加起訴後的112年12月18日,以補充理由書聲 請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704號「陳兆熊被擄案件」中,被告黃文擇、穆欣揚、穆昕佑、徐煒翔及被害人陳兆熊分別於警局及地檢署的筆錄列為本案證據(原審卷一第249-335頁),並聲請傳喚證人黃文擇及穆欣揚到庭接受詰問(原審卷二第3-29頁)。 ㈡證人黃文擇在警局提及:「(你們抓陳兆熊的原因為何?) ,『牛牛』之前有叫陳兆熊走私一批毒品,好像是愷他命,聽他們說做成成品可以賣到九億元,後來被陳兆熊黑吃黑吃掉了,所以要叫陳兆熊賠錢,『牛牛』購買這批毒品的時候,還有派一個人質在毒品賣家那邊清點數量,等到賣家收到錢後,那個人質才可以回來,所以要將陳兆熊押到賣家那邊交換人質回來」(原審卷一第264頁)。但黃文擇此等陳述,無法看出與本案有關。且黃文擇在原審作證時,則說是「聽別人說的」,且忘記是何人所說(原審卷二第9、11頁)。 ㈢證人穆欣揚在地檢署的陳述,雖提及陳兆熊與徐煒翔合作以 兩船運輸毒品,陳兆熊說兩船都被查獲,但被懷疑只有一船被查獲,且徐煒翔被「陳兆熊的小弟(俊傑,姓翁)」擄走....又提及新聞上報導陳兆熊被查獲的毒品有1024公斤(恰好等同於本案查獲的毒品總毛重<278.03+746.835=1024.865公斤>,原審卷一第289、291、293、295-296頁)。雖然穆欣揚所陳述的走私事件,情狀與本案部分雷同,但仍無法僅依照他單方面且無法查證的陳述,確認穆欣揚所講即為本案由林志吉執行的走私毒品事件。況且穆欣揚在原審作證時,也說上述情節是他「聽徐煒翔說的」(原審卷二第15、21、25頁)。 ㈣證人穆昕佑則在地檢署說:「我聽說陳兆熊與徐煒翔有糾紛 ,有關運送毒品.....但陳兆熊因為運輸毒品被警抓,所以陳兆熊有去擄徐煒翔.....我知道他(陳兆熊)底下有一個年輕人叫『俊傑』」(原審卷一第310-311、313、315、317頁)。既然屬於「聽說」,顯然不是他自己看到的事實過程。 ㈤證人陳兆熊及徐煒翔,則完全未提徐煒翔等人擄走陳兆熊的 原因,與本案或其他毒品走私行為有關(原審卷一第279-286、329-335頁)。 ㈥綜合上述黃文擇、穆欣揚、穆昕佑的證詞,可知他們在警局 或地檢署的陳述,都不是他們親自聽到或目睹的過程,而屬於轉述他人告知的傳聞,在法律上不能作為認定被告犯罪的證據。 十、綜上,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並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罪, 若判決被告有罪,存在冤枉被告的風險,原審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檢察官猶執上開情詞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被告有罪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