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NHM-113-上訴-896-20241105-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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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榮 指定辯護人 陳韋樵律師(義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20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6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陳建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做為聯絡工具,於民國112年2月18日14時、14時16分,以上開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與嚴文助聯繫毒品交易細節後,嚴文助遂請林哲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自小客車)搭載其前往燦坤停車場;於同日14時32分許,陳建榮騎乘機車前往現場,並進入上開自小客車車內,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小包給嚴文助,並向嚴文助收取3,500元而交易完成。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建榮(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3頁、第125頁至第126頁、第175頁、第253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112年2月18日與證人嚴文助以Line聯絡 ,並前往燦坤停車場,進入自小客車車內交付海洛因1包給證人嚴文助,其亦於同日自證人嚴文助處收取3,500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案發當天嚴文助突然以Line聯絡我,問我有沒有辦法拿到毒品,說要跟我合資購買海洛因,一人出3,500元,我們先約在嘉義市向榮街與國華街口的全家便利商店見面,我在那邊聯絡藥頭,藥頭跟我約在嘉義市博愛路的湯姆熊歡樂世界(下稱湯姆熊)見面,我跟嚴文助說他的車太顯眼,叫他去燦坤等我,當時他有給我3,500元,後來我騎機車去湯姆熊跟藥頭「阿民」見面,他給我2小包海洛因,我拿到後就騎車到燦坤,進入自小客車內後,我把1包海洛因交給嚴文助,我懷疑嚴文助跟警察是要共同設計我云云。 二、然查: ㈠被告曾以0000000000號(原審判決理由貳、二、㈠誤載為證人 嚴文助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嚴文助於112年2月18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Line聯絡後,證人林哲緯駕駛自小客車搭載證人嚴文助前往燦坤停車場與被告會合,被告進入自小客車車內,交付海洛因1包給證人嚴文助,而證人嚴文助當日亦有交付3,500元給被告等情,此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嘉朴警偵字第1120005897號卷〈下稱警卷〉第9頁至第11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69號卷〈下稱偵卷〉第81頁至第85頁,原審112年度訴字第204號卷〈下稱原審卷〉第71頁、第332頁至第334頁,本院卷第100頁、第104頁至第105頁、第267頁至第268頁),並經證人嚴文助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人林哲緯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53頁至第57頁、第67頁至第71頁,原審卷第300頁至第326頁,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83頁),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Line截圖、監視器擷取影像、機車畫面截圖、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12年4月7日嘉朴警偵字第1120007581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上網歷程基地臺Google地圖暨位址一覽表、Google街景照片截圖、Google地圖、監視器錄影光碟在卷(見警卷第28頁至第30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55頁至第59頁、第60頁,偵卷第87頁至第95頁、第109頁至第111頁,原審卷第37頁、第47頁)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扣案可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係販賣海洛因與證人嚴文助之情: ⒈業據證人嚴文助於偵查時證稱:於112年2月18日14時整,我 以Line暱稱「嚴俊祥」撥打電話給暱稱「陳建榮」之人,我當時跟他告知要購買海洛因,接著他於同日14時16分使用Line撥打電話給我,跟我相約在嘉義市文化路燦坤停車場交易毒品,我當時因為身體不適,所以是我請林哲緯駕駛我所有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從王鈞亮住處(嘉義市西區坤明街)出發前往約定地點,路程約3至5分鐘,抵達後我未看見對方,所以我就不斷撥打Line電話給他,但當下對方都持續通話中,後來對方接聽後,他跟我說在2分鐘就會到,接著我跟林哲緯將車輛停放在燦坤停車場,對方後來直接騎車停來我車旁邊,他自行一人上前坐上我們的車來進行毒品交易,最後我是以3,500元購得海洛因1包(重量約0.6至0.7克),當時我坐在副駕駛座,林哲緯坐在駕駛座、被告坐在右後座,是我向被告買海洛因的,並不是我跟被告合資向他人購買海洛因等語明確(見偵卷第53頁至第57頁)。其於原審審理時亦為大致相同之證述(見原審卷第313頁至第327頁)。 ⒉並據證人林哲緯於偵查時證稱:我先於今(18)日12時許我 請我朋友徐振瑋駕駛OOO-0000號自小客車載我一起去嚴文助住處(嘉義縣民雄鄉西安村復興路),當時嚴文助不舒服,所以我就開著嚴文助所有OOO-0000號自小客車,另我朋友徐振璋載嚴文助,3人2車一起去王鈞亮住處(嘉義市西區坤明街);後來到王鈞亮那邊沒多久,嚴文助說他要出門找人購買毒品,請我載他出去,要去文化路燦坤,後來到燦坤,叫我往博愛路方向開,然後叫我迴轉往民雄方向開,到文化路尾還沒有到世賢路又叫我迴轉,迴轉後右手邊有間診所(名稱我不知道),嚴文助要在這個診所購買針筒,可是診所沒有營業,後來又開回去燦坤,在那邊等人,嚴文助就一直撥打電話給綽號小豬的人,一開始都沒有接,後來就接通,當日他們對話内容(我現在不記得了),沒過多久,這個綽號小豬的人就騎機車到燦坤,他停在我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的副駕駛座,綽號小豬的男子就上車(乘坐副駕駛座的後面),嚴文助就問他:「東西呢?」(臺語)當時也同時嚴文助將錢(約3,000元至4,000元鈔票)拿向我這邊,嚴文助叫我接過錢拿給小豬,然後小豬從後座伸出右手將東西拿給嚴文助,嚴文助有接過來毒品,但我不知道裡面那一包夾鏈袋究竟是海洛因還是安非他命,交易完成後,小豬就下車騎機車離開,我們就回去王鈞亮的住處;我會知道他的綽號,是因為之前嚴文助有介紹我跟小豬見過面,嚴文助當時說他叫小豬;經我指認警方提供之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編號1之被告就是小豬,當天(112年2月18日)嚴文助是向被告購買毒品,嚴文助有說要跟人購買毒品,也是跟綽號小豬的被告購買的等語明確(見偵卷第53頁至第57頁)。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為大致相同之證述(見原審卷第300頁至第312頁,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83頁)。 ⒊而據證人嚴文助於偵查時證稱:我與被告是朋友關係,認識 約7、8年了,在監獄内認識的,2人無任何金錢或仇恨等糾紛等語明確(見偵卷第57頁);核與被告亦供稱其與證人嚴文助認識約10幾年了,監獄內認識的,關同房的等語大致相符(見警卷第8頁)。且由被告與證人嚴文助彼此間於案發當日確有密切聯繫,被告更不惜冒著可能為警攔檢查獲之風險,隨身帶著毒品之違禁物,前往燦坤交與證人嚴文助,顯見2人彼此間確無嫌隙。再據證人林哲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沒有仇隙糾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3頁),被告亦供稱其並不認識證人林哲緯(見警卷第8頁),可證被告與證人林哲緯2人亦無嫌隙。是證人嚴文助、林哲緯2人,顯無冒著偽證罪之風險,誣指被告犯罪之動機。況證人嚴文助、林哲緯2人上開所證情節,彼此均大致相符,亦均核與被告所自承其確有於上開時地,與證人嚴文助以Line聯絡後,前往燦坤停車場,進入自小客車車內,交付海洛因1包給證人嚴文助,而證人嚴文助當日亦有交付3,500元與其等重要情節相符,並有上述Line截圖、監視器擷取影像、機車畫面截圖等相關卷證資料可證,益證證人嚴文助、林哲緯2人上開所證情節屬實,被告於上開時地確實係販賣海洛因與證人嚴文助無誤。 ㈢被告雖辯稱其係與證人嚴文助合資購買海洛因,其前往燦坤 與證人嚴文助見面前,就曾在其他地方與證人嚴文助碰面,並先收取證人嚴文助所交付之3,500元云云,然: ⒈被告之供述前後不一: ⑴被告於接受警詢之初先係供稱:是我們2人1人出3,500元拿海 洛因的,我當時祇是從他拿回來的海洛因再分出來給我;我當時上車是要找嚴文助拿毒品海洛因云云(見警卷第9頁至第10頁),明確供稱當時係其向證人嚴文助拿毒品海洛因;嗣經警提示相關證人筆錄等卷證資料後,被告才改稱當時係其拿海洛因與證人嚴文助(見警卷第11頁)。顯見被告就本案本有避重就輕、推諉卸責之情事,是其於本案所供情節是否屬實,已堪質疑。 ⑵被告對於係何人提議要合資購買海洛因乙節,先於警詢時供 稱:當時係嚴文助要約我一起合資購買毒品海洛因,並約定要到嘉義市文化路燦坤見面(見警卷第9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嚴文助問我有沒有辦法拿到毒品,我說也要去拿,他就跟我說要跟我合資購買海洛因,一人出3,5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均供稱係證人嚴文助要約其一起合資購買毒品海洛因。然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嚴文助那時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地方可以買藥,我說我剛好要去連絡藥頭,不然我們就一起合資去買,是我主動提議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34頁),是其就此部分之前後所述,顯然矛盾。 ⑶被告對於2人先在何處見面並收取證人嚴文助所交付之3,500 元乙節,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係在嘉義市博愛路與文化路口(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83頁),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係在嘉義市向榮街與國華街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即全家便利商店向榮店)(見原審卷第71頁、第333頁至第334頁)。是其就此部分之前後所述不一。 ⑷被告對於其與藥頭交易之地點及數量,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 係在全家便利商店向榮店交易,其以7,000元之價格向藥頭購買海洛因1包(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83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改供稱係在嘉義市博愛路的湯姆熊歡樂世界見面,其以7,000元之價格向藥頭購買海洛因2包(見原審卷第71頁),是其就此部分之前後所述,顯然有異。 ⑸是被告對於當時係其向證人嚴文助拿毒品海洛因或係其拿海 洛因與證人嚴文助?如何與證人嚴文助協議合資購買海洛因?其於何處向證人嚴文助收取3,500元?其於何處與藥頭見面購買海洛因?購買多少數量之海洛因?等等重要情節,前後所述均不一致,是其上開辯解已難認屬實。 ⒉證人嚴文助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人林哲緯於偵訊、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被告係前往燦坤,進入自小客車與證人嚴文助見面後,證人嚴文助才將3,500元交給被告等語明確(見偵卷第55頁、第67頁,原審卷第305頁至第306頁、第317頁,本院卷第182頁);又證人嚴文助於原審審理時、證人林哲緯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更均證稱證人林哲緯駕駛自小客車搭載證人嚴文助前往燦坤與被告見面前,證人嚴文助不曾在全家便利商店或其他地方與被告見面並交付款項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03頁至第304頁、第306頁、第310頁、第316頁至第317頁、第319頁、第321頁至第322頁,本院卷第182頁),是被告辯稱其先在全家便利商店或其他地方向證人嚴文助收取款項後,再前往向藥頭購買海洛因云云,即難採信為真實。證人林哲緯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就其於當時有無開車搭載證人嚴文助前往全家便利商店向榮店之情,無法為確認之證述,然本件證人林哲緯於法院作證時,距案發時已經過一段時日,是其就此無關重要之枝微末節,未有深刻印象,亦非與常情有違;且其對於抵達燦坤前,證人嚴文助並未在任何地方與被告見面、交付款項乙事證述均一致(見原審卷第303頁至第304頁、第306頁、第310頁,本院卷第182頁),自不能僅憑其就當時有無開車搭載證人嚴文助前往全家便利商店向榮店乙情,無法為確認之證述,即遽認其所為對被告不利之證述均不可採。 ⒊證人嚴文助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14時許撥打Line 電話與被告聯絡要購買毒品,被告於14時16分撥打電話告知約在燦坤見面後,其才請證人林哲緯駕駛自用小客車自王鈞亮住處出發前往燦坤,當中有先前往附近藥局欲購買針筒,嗣於抵達燦坤後,遲遲未見被告,遂不斷以Line撥打電話聯絡被告,均未獲接聽,最後被告接聽後表示再2分鐘抵達,後來被告就單獨騎車抵達燦坤(見偵卷第53頁、第117頁,原審卷第314頁至第317頁、第320頁、第323頁)。核與證人林哲緯於偵訊時,證稱其與證人嚴文助前往王鈞亮住處不久,證人嚴文助表示要找人購買毒品,請其開車載證人嚴文助至燦坤,期間證人嚴文助要其開車前往某處欲購買針筒,抵達燦坤後,證人嚴文助一直撥打電話給被告,一開始被告均未接,後來有接通,被告就騎車前往燦坤等語相符(見偵卷第67頁)。參以證人嚴文助、林哲緯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證人嚴文助當時毒癮發作,身體不舒服,所以係由證人林哲緯駕駛自小客車搭載證人嚴文助前往燦坤停車場,證人嚴文助在此之前不曾單獨出門(見偵卷第53頁至第57頁、第67頁,原審卷第301頁、第309頁、第315頁、第319頁),而自王鈞亮住處駕車前往燦坤停車場之車程約4至5分鐘,有卷附之Google地圖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7頁),復參以卷附之監視器擷取影像(見警卷第57頁至第59頁),及如附表被告與證人嚴文助之Line電話聯絡情形,證人嚴文助先於14時許撥打電話給被告,而被告於14時16分許再撥打電話給證人嚴文助後,自小客車於同日14時24分許即抵達燦坤停車場,隨即證人嚴文助自同日14時25分至14時30分許,即不斷撥打14通Line電話試圖聯繫被告,然未獲接聽,直至14時31分被告接聽後,被告於同日14時32分騎乘機車前往燦坤停車場等情,顯與證人嚴文助、林哲緯所述情節互核一致,益徵證人嚴文助、林哲緯證述為可採,證人嚴文助係在14時16分接獲被告告知見面地點後,才請證人林哲緯開車前往燦坤與被告見面,被告上車後交付海洛因之同時向證人嚴文助收取3,500元,在此之前並未與被告見面甚至交付價金之情事,是被告所辯,亦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⒋證人嚴文助於偵訊時證稱:14時許我透過Line撥打電話給被 告,我當時跟他說要購買海洛因,對於他說我們兩個人一人出3,500元拿海洛因,我講的才是事實,是我向他買海洛因,不是我跟他合資向他人購買海洛因,我並沒有跟他說要合資購買海洛因等語(見偵卷第53頁、第5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可能自己主動提議要合資,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錢,我不會提議要不要一起拿毒品,我沒有印象被告有跟我說他要跟我一起合資跟人家買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319頁至第320頁、第323頁)。與證人林哲緯先於偵訊時證稱:我們到王鈞亮那邊沒多久,嚴文助說他要出門找人購買毒品,請我載他出去。「小豬」(即被告)騎機車到燦坤,上車後嚴文助就問被告「東西呢」,同時嚴文助將錢拿向我這邊,叫我接過錢拿給被告,被告就把毒品拿給嚴文助,嚴文助有說要跟人購買毒品,也是跟被告買的,嚴文助並沒有跟我說他跟被告合資購買毒品等語(見偵卷第67頁至第71頁);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嚴文助沒有跟我說他是跟人家合資購買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311頁)大致相符,堪認證人嚴文助自與被告聯絡,至二人於燦坤停車場見面交付價金及收取海洛因期間,並無任何人提及要合資購買海洛因之情事,證人嚴文助主觀上亦無與被告合資購買海洛因之認知,是被告辯稱與證人嚴文助協議合資購買海洛因,並向證人嚴文助收取款項後,其才前往向藥頭購買海洛因,再將證人嚴文助應分得的海洛因交給證人嚴文助云云,更不足信。 ⒌關於合資、代購、調貨毒品之行為是否構成販賣,應視行為 人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行為人自行與買主討論交易毒品之種類、價金或數量,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由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因其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間之聯繫管道,縱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認定之販賣行為。乃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行為人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僅屬行為人個人之單獨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⒍證人嚴文助、林哲緯於偵訊時,均證稱證人嚴文助係向被告 購買海洛因,不曾提到要合資購買海洛因,業如前述;而證人嚴文助固於原審審理時曾證稱:當天我不舒服,我拜託被告去向朋友拿海洛因等語(見原審卷第314頁),然其亦證稱:我那一天沒有見到藥頭,被告有說藥頭會去那附近,是我跟被告約在燦坤,實際上交錢跟拿毒品的對象從頭到尾就是被告,沒有其他人,我也不知道他東西從哪裡來,如果他身上就有海洛因的話,我應該就是跟他買,我於14時打電話給他,我意思是如果他有毒品就直接從他那邊拿,如果他手邊沒毒品,他去跟誰拿我也不在意,我也不認識他朋友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24頁至第325頁)。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供稱:當初嚴文助突然打Line給我,問我有沒有辦法拿到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顯然證人嚴文助與被告聯絡,目的僅係為向被告取得海洛因,至被告自身有無海洛因可直接提供給證人嚴文助,或是被告需另行向他人購買海洛因後再提供給證人嚴文助,均在所不問。 ⒎本件被告係單獨一人前往與證人嚴文助見面,業據被告於警 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證人嚴文助、林哲緯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偵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81頁至第83頁,原審卷第71頁、第305頁、第317頁),並有監視器擷取影像存卷可參(見警卷第57頁至第59頁)。而被告係於燦坤停車場之自小客車車內,交付海洛因給證人嚴文助並收取價金,業如前述,顯然被告於取得海洛因之過程排除證人嚴文助之參與,證人嚴文助處於消極接受被告交付海洛因之地位,對於被告之毒品來源、所購得毒品之正確數量、價款等交易情節均未能知悉,亦無從置喙,足見被告在毒品交易中,係居於優勢地位,握有絕對主導權,已阻斷證人嚴文助直接向藥頭購買毒品之可能,就證人嚴文助而言,自係向被告購買毒品,至於被告究竟係向何人購買取得毒品,並非其所關心,是被告係立於販毒者之地位直接販賣毒品予證人嚴文助,而非立於購毒者之地位,為證人嚴文助代購毒品或僅幫助其施用毒品,更非與證人嚴文助合資購買毒品。 ⒏再者,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其與證人嚴文助係在監獄 內同房而認識,認識10幾年,其曾向證人嚴文助借3,000元,那次之後就與證人嚴文助吵架(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79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在2月18日之前,其與證人嚴文助已有1、2個月沒有聯絡(見原審卷第71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與證人嚴文助平常幾乎沒有聯絡(見原審卷第334頁),而證人嚴文助於偵訊時證稱其與被告為朋友,係在監所認識,並無任何金錢或仇恨糾紛(見偵卷第5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前,我跟被告很少聯絡,有時候我會問被告有沒有地方可以拿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322頁),顯然被告與證人嚴文助雖在監獄認識,有多年之交情,然並無特殊深厚情誼,僅屬泛泛之交,甚少聯繫,案發前1、2個月並無聯絡,被告更稱案發前曾與證人嚴文助吵架,則被告如無營利之意圖,豈會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僅因證人嚴文助突然來電表示有無管道可以購買海洛因,就甘為耗費時間、油資,僅為合資或代證人嚴文助向藥頭購買海洛因,並於1個小時內即與證人嚴文助見面交付海洛因及收取款項?況且,被告雖辯稱其係在證人嚴文助以Line聯絡後,其才以Line與藥頭聯絡並前往向藥頭購買海洛因,然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與藥頭之Line聯絡對話紀錄均已刪除(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83頁至第84頁),且證人嚴文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的朋友我不認識,我沒有他朋友的聯絡方式,祇有他知道,我也不確定被告那裡有沒有朋友可以拿毒品,他有說藥頭會去燦坤附近,但是我跟被告約在燦坤,實際上我交錢跟拿毒品的對象從頭到尾就是被告,沒有其他人,我也不知道他東西從哪裡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14頁至第315頁、第322頁、第324頁至第325頁),顯然證人嚴文助對於被告如何取得毒品毫無所悉,也沒有被告毒品來源的聯絡方式,故被告的毒品來源與證人嚴文助並無直接關聯,實無從認被告係為證人嚴文助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被告縱然當日有向藥頭購買海洛因之行為,然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依己力單獨購買毒品後再交付海洛因給證人嚴文助並收取價金之行為,仍應屬販賣行為甚明,被告前開所辯,亦不足採憑為實。 ⒐被告雖辯稱其先前有向證人嚴文助借3,000元,之後就與證人 嚴文助吵架,其懷疑證人嚴文助與警察共同設計其云云,然證人嚴文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印象與被告有無金錢糾紛,被告說他之前跟我借3,000元,後來跟我有不愉快,我也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第318頁),而本件係證人嚴文助於112年2月18日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後,返回王鈞亮住處,隨即遭員警持搜索票對其執行搜索,扣得證人嚴文助所有之海洛因後,才對證人嚴文助、林哲緯進行調查等節,此據證人嚴文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員警本來就在王鈞亮那邊埋伏,是我到達後又馬上出去,他來不及抓我,結果我回去時就抓到我,那時候我又還沒有施用,我沒有陷害被告,不然我自己怎麼會被抓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25頁),並有證人嚴文助、林哲緯之警詢調查筆錄附卷可查(見警卷第1頁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22頁、第31頁至第34頁),更難認證人嚴文助有何與員警合作設計陷害被告,並讓自身深陷刑責之動機及情事,即不能僅憑被告空言指稱證人嚴文助設局陷害,即遽認證人嚴文助所述不足採信,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⒑至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王鈞亮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當 天嚴文助到其住處時,嚴文助與人在講電話,嚴文助有說:好啦,「公家」(臺語),之後嚴文助就跑出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55頁)。惟證人王鈞亮又證稱:我不知道嚴文助在跟何人講電話,我沒有聽到要「公家」什麼,也不知道是要「公家」什麼,沒聽到要「公家」多少,我祇有聽到「公家」而已,也沒有聽到嚴文助講什麼藥(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55頁至第257頁)。顯見證人王鈞亮並不知悉證人嚴文助當時是與誰通話及通話之確切內容,是證人王鈞亮之上開證述內容,並不足以影響本件之認定。 ㈣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販賣者除可以調高毒品取得價格後再予以賣出之方式,賺取價差獲利外,亦可以同一價格賣出,但藉由稀釋毒品純度或減少毒品份量等方式,從中賺取量差以獲得利益。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海洛因為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販賣者刑責甚重,設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遭查獲之風險而無端將毒品交付他人之理,而被告與證人嚴文助平時不常聯絡,並無特殊深厚情誼,已如前述,被告卻於接獲證人嚴文助聯繫後,隨即騎車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海洛因與證人嚴文助並收取價金,已據本院認定如上,足證被告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販賣海洛因無疑。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不可採。至於被告請求調取證人 嚴文助自用小客車車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以及其願意測謊以證明清白等,然證人嚴文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自用小客車並未安裝行車紀錄器(見原審卷第320頁至第321頁),自無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可供調閱;另科學鑑識技術重在「再現性」,亦即一再的檢驗而仍可獲得相同之結果,如指紋、血型、去氧核醣核酸之比對,毒品、化學物質、物理性質之鑑驗等,均可達到此項要求,可在審判上得其確信。至於測謊原則上沒有再現性,蓋受測之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的時間不可能完全相同,與前述指紋比對或毒品鑑驗之情形有異,尚難藉以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無論測謊鑑定之結果如何,均無從據以推翻本院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故本院認並無對其進行測謊之必要。再者,被告又聲請傳喚證人嚴文助到庭對質,惟證人嚴文助經本院合法傳喚及囑警拘提均未到庭,且證人嚴文助業經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數次具結作證,所證情節均大致相符,於原審審理時並有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被告亦有當庭詰問證人嚴文助(見原審卷第321頁至第322頁),顯見本案對於證人嚴文助之調查業臻完備,本案事證亦已明確,自無再傳喚證人嚴文助之必要,均附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販賣,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加重減輕部分: ⒈累犯:檢察官雖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 年度嘉交簡字第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6年10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下稱前案),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由,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檢察官所主張之前案係於106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4頁),而被告係在112年2月18日為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距前案執行完畢已超過5年,即與刑法第4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之累犯要件不符;雖被告另有其他案件經受徒刑執行完畢,然檢察官並未以此為由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本院自無從予以審酌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減輕其刑部分: 本件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為1次,金額為3,500元,獲利不高 ,是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惡性與犯罪情節核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毒販有重大差異,衡情如不論其情節輕重,處以法定最低本刑無期徒刑,依社會一般觀念仍有情輕法重之嫌,有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是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又縱經本院以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死刑減低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對於被告而言仍屬過苛,爰再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法條,並審酌被告無視於國 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販賣毒品,圖不法所得,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本件販賣毒品之種類及金額,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太陽能工作,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年。另說明:1.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此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供承(見原審卷第71頁、第327頁),且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2.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3,500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其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及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遞減輕其刑,原審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本件被告之犯行已臻明確,均據本院說明如上,則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與嚴文助於112年2月18日以Line電話聯絡之情形 編號 時間 發話者 受話者 聯絡結果 1 14時 嚴文助 被告 通話3分45秒 2 14時16分 被告 嚴文助 通話1分48秒 3 14時25分 嚴文助 被告 無應答 4 14時25分 嚴文助 被告 無應答 5 14時25分 嚴文助 被告 無應答 6 14時25分 嚴文助 被告 無應答 7 14時25分 嚴文助 被告 無應答 8 14時26分 嚴文助 被告 無應答 9 14時28分 嚴文助 被告 無應答 10 14時28分 嚴文助 被告 無應答 11 14時29分 嚴文助 被告 無應答 12 14時29分 嚴文助 被告 無應答 13 14時29分 嚴文助 被告 無應答 14 14時29分 嚴文助 被告 無應答 15 14時30分 嚴文助 被告 無應答 16 14時30分 嚴文助 被告 無應答 17 14時31分 嚴文助 被告 通話10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