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等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NHM-113-上訴-90-2025011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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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國松 選任辯護人 蔣宗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193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8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被告自110年2月間某日起,反覆提供占用之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占用範圍約80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占用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空間反覆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又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關於「以傾倒磚石類廢棄物之方式長期佔用之」之記載,補充為「以傾倒混合碎磚塊、碎水泥塊、碎磁磚,夾雜木材碎屑、碎玻璃、碎塑膠等廢棄物之方式,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非法處理廢棄物,並長期佔用之」。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郭純伶為任職告訴人即嘉義縣東石鄉公所(下稱東石鄉公所 )之公務員,其非但是代告訴人為本案調查,及代告訴人提出告訴,且依郭純伶之供述可知,本案係其經辦之案件,則郭純伶應就系爭土地內,被告承租範圍外遭傾倒廢棄物面積約800平方公尺一事詳查,且其為本件承辦人,自急欲尋找傾倒廢棄物之人,與被告即非全無任何過節、仇隙。又郭純伶並未提出諸如錄音、錄影、經被告簽名之訪談紀錄,僅以其證述,認定被告有向郭純伶承認傾倒廢棄物,與常理不符。  ㈡被告學歷僅小學三年級肄業,對於中文文書根本不甚理解, 其於110年9月3日出席「東石鄉公所國有土地○○段0000地號被傾倒廢棄物會勘」時(下稱110年9月3日會勘),雖於會勘簽到簿簽名,但僅是表示被告有出席當日系爭土地之會勘,會勘紀錄為告訴人事後自行製作,被告未同意其上記載之內容,僅係因被告認為系爭占用土地之廢棄物非其傾倒,毋庸理會,故未於10日內為異議。  ㈢進一步而言,附表編號3之函文,其行政行為之定性為何,及 未異議之法律效果並非當然為被告「承認」其是傾倒廢棄物之⼈,是縱被告未於10日內依該函文向東石鄉公所為申請,亦非表示該會勘紀錄正確無疑。  ㈣被告確實有前往東石鄉公所,並就東石鄉公所要求清除系爭 占用土地之廢棄物一事,就東石鄉公所之函文內容真實性為異議,非如原判決所稱未曾異議。又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系爭占用土地上之廢棄物是其所傾倒,故被告認為無庸由其清除其上之廢棄物,此情亦與被告先前未積極向東石鄉公所聲明異議,及前往東石鄉公所表示系爭占用土地遭傾倒廢棄物,與其無關之情相符。另證人郭純伶雖稱被告斯時係表示「沒有能力清除」,惟本件事發已二年有餘,被告表達之語句是否確實如郭純伶所述已有疑義;再者,郭純伶既是任職東石鄉公所之公務員,東石鄉公所為本件之告訴人,郭純伶係為代東石鄉公所提出告訴,是郭純伶顯與被告間有利害關係相衝突;且本案從頭至尾均是由郭純伶經辦,難以期待郭純伶證述毫無偏袒,或因時間久遠誤記被告之陳述。原判決於雙方說辭相去甚遠,且郭純伶之證述,顯有上開疑慮之情形下,僅以郭純伶證述被告曾於電話中說明有於系爭占用土地上傾倒廢棄物,在無其他證據佐證之情形下,逕認定該土地上廢棄物均為被告所傾倒,顯與常理有違。  ㈤原審未至現場進行會勘,僅以航照圖判斷被告承租系爭土地 之範圍,及認定系爭占用土地遭傾倒廢棄物之時點,並就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中一致之供述,認定被告推翻前詞,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與常理相悖之違誤。  1被告未承租系爭占用土地,故110年9月3日會勘時,被告基於 其為承租0000地號部分土地而協助告訴人,並講述水池曾有淹死人、蚊蟲孳生等。被告既非系爭占用土地承租人,且長年居住新北市板橋區,何須自作主張將該土地之水坑填平,是原判決據被告曾陳述水池淹死人等情,即認被告有將廢棄物填入水坑之動機,實與常理不符。  2被告自承租以來均認為承租範圍係被告父母居住之鐵皮屋連 接至宮廟之部分土地,嗣經測量後,始知悉承租範圍未包含宮廟部分,被告遂依東石鄉公所之要求,補納占用補償金。是縱被告誤以為其承租土地範圍包含宮廟,並非表示其亦認為水坑位在其承租範圍內,而大費周章將他人地上所有之水坑填平。  3被告長期居於新北市板橋區,縱偶有返回嘉義老家,亦非每 每均會前往宮廟,並觀察周遭土地利用情形,又因被告父母已逝,被告返回嘉義老家之頻率更加下降,原判決以被告經常性返家,卻未注意系爭土地是否有遭傾倒廢棄物與常理有違,顯屬無稽。  4另本件未見原審有至系爭土地,就遭傾倒廢棄物後土地之現 況為會勘,逕認被告應發現系爭占用土地之水池遭廢棄物填平一事;惟系爭土地上廢棄物之囤積是否清晰、肉眼可見,抑或係常人均不會注意,如未特別前往宮廟處是否會發覺水池已遭填平,均未見原判決敘明,卻逕認定被告應發現;另原審亦未至現場就被告實際承租範圍為會勘,亦未要求告訴人提出航照圖原始資料,或實際標明時間之航照圖,即認定被告承租之土地範圍,及系爭占用土地遭傾倒廢棄物之時點,均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附表編號1-6所示之證據:  1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 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如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不論矣,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25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判決參照)。又所謂「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之同意權人,依同法第3條規定,係指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而言,不包含當事人以外之代理人或辯護人,此觀同法第159之5第2項擬制同意權人包含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之規定自明。又此一同意之效力,即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茲查,被告辯護人雖主張附表編號2、4-5所示之證據無證據能力。但查被告於原審中,經提示附表編號2、4-5所示證據予被告確認是否同意有證據能力,經被告明確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原審卷第35-37頁)。且上開證據之取得,並未有違背法定程序或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是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具有不可取代性;而原審審酌上開證據具適當性之要件,於審理中提示與被告表示意見(原審卷第90-92頁),並傳喚證人郭純伶到庭交互詰問,予被告及辯護人辨明之機會,揆之上開說明,本件雖經上訴,仍不失其效力,為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自不許被告及其辯護人事後撤回同意,再行爭執,是被告辯護人事後主張上開證據無證據能力,即無可採。  2刑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 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其正確性高,此乃基於對公務機關客觀義務之信賴所致,其真實之保障極高,因此承認此種公務文書具有證據能力,僅在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時,始加以排除。換言之,第1款之文書,以其文書本身之特性而足以擔保其可信性,故立法上原則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僅在該文書存有顯不可信之消極條件時,始例外加以排除(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定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特定事件所製作,只要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而其內容不涉及公務員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36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辯護人雖主張附表編號2-6所示之會勘簽到簿、會議紀錄、東石鄉公所函、原審112年9月21日電話紀錄均無證據能力。但查:  ⒈證人郭純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土地是國有土地,由國有 財產局授權東石鄉公所管理,其自110年3月間起接手公產管理的職務等語(本院卷二第22-24頁),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系爭土地為東石鄉公所管理之國有土地(原審卷第70-71頁),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載明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東石鄉公所為管理人,警卷第13-14頁)。又附表編號2-4所示之會勘簽到簿、會議紀錄、東石鄉公所函等,均是因系爭占用土地遭人傾倒本案之廢棄物,由東石鄉公所會同被告及相關權責職務之公務員到場會勘(會勘簽到簿、會議紀錄),並由會勘之人在會勘簽到簿簽名,以示當日確有在場會勘,由承辦之郭純伶製作會勘紀錄後,東石鄉公所即檢送該會勘紀錄函知被告,就會勘紀錄內容得於文到10日內,向東石鄉公所提出異議申請(東石鄉公所110年9月8日函),及因被告未於期限內提出異議申請,乃函知被告限期清除該廢棄物(東石鄉公所110年9月24日函);可見該會勘紀錄、簽到簿,係東石鄉公所公務員本於機關權責,為究明系爭占用土地遭人傾倒廢棄物之查證工作,且會勘過程有給予在場之人陳述意見,及其後再檢送會勘紀錄函知被告確認、表示意見,並待被告未於期限異議,再本於權責限期函知被告限期清除該等廢棄物,難認此項查證工作過程有何違法之瑕疵可指,且其內容不涉及公務員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另附表編號5東石鄉公所112年4月6日函文,則係函覆檢察官查詢之事項,其中關於查覆系爭土地遭回填磚石類廢棄物竊占之面積,亦經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函覆稱因系爭土地雜草叢生,無法確認實際傾倒之位置,現場實測面積實有困難,應以東石鄉公所112年4月6日函復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之面積為準,依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系統線上測量傾倒面積約800平方公尺,又有被告及辯護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之環保局113年9月23日嘉環稽字第1130032404號函可稽(本院卷一第383頁)。另東石鄉公所112年4月6日函中關於查覆110年9月3日辦理第一次現場會勘時,被告是否口頭坦承傾倒廢棄物一節,亦是本於上開查證工作過程所為之函覆,上開文書內容亦不涉及公務員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傳喚各該文書之製作人即證人郭純伶到庭交互詰問,予被告及辯護人辯明之機會,復經本院及原審提示上開證據而為合法之調查,是依上開說明,附表編號2-5之文書均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均無可採。  ⒉附表編號6所示之公務電話紀錄(原審卷第49頁),係原審承 辦股書記官依承辦法官之指示,向東石鄉公所承辦之辦事員 即郭純伶,確認本案遭竊占傾倒廢棄物測量所得面積、位置,及是否包括被告承租之範圍,此部分除經證人郭純伶於原審到庭證述在卷外,該公務電話紀錄表上並有承辦法官、書記官戳章,記載通話日期、時間,發話者、單位、職稱,受話者單位、職稱、姓名、電話,而關於該遭竊占傾到廢棄物範圍,並非被告承租之範圍,又據被告供述在卷,是該公務電話紀錄之紀錄文書,難認有何虛偽不實或違背法定程序之情形,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復經原審、本院審理時提示而為合法調查,依上開說明,亦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應予排除云云,亦無可採。  3至被告及辯護人主張附表編號1所示郭純伶於警、偵訊之供述 無證據能力部分,因本判決並未據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無於本判決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㈡本判決其餘引用屬於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查無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待證事實又具有關聯性,均得採為證據。 四、經查(實體部分):  ㈠原審綜合被告之供述、證人即東石鄉公所財政課辦事員郭純 伶於原審證述東石鄉公所民政課通知財政課,表示系爭土地遭人傾倒廢棄物,其有打電話聯絡被告,被告電話中告知是其請人去傾倒,被告並於110年9月3日會勘時到場,表示因常年蚊蟲孳生,也曾經有人掉下去,為了衛生與居民安全,因此請人填平水池,鄉公所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函文檢送該日會勘紀錄予被告,函知被告若就該會勘紀錄內容有異議,可於文到10日內提出異議,復以附表編號4所示函文告知被告應依期清除該廢棄物,被告於該函文送達後,曾到公所表示無力清理等情,及附表編號2-5所示會勘紀錄、簽到單、函文、各年份之空照圖,暨卷內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而認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非法處理廢棄物、竊佔等犯行,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並就被告所辯,依卷內證據詳予指駁(見附件即原判決第2-8頁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欄所述);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判決理由矛盾或不備之情形,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本院同此認定。  ㈡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但查:  1系爭占用土地原為水池,緊臨被告承租之土地,及由被告建 蓋之鐵皮屋、相連由被告管理之宮廟(紅色屋頂),並與被告宮廟旁使用之空地相連,有109年7月、12月之空照(拍)圖、航照圖在卷可稽(警卷第20頁、本院卷一第205頁);被告並供認承租系爭土地之部分建蓋鐵皮屋供其父母使用,另在旁蓋宮廟(即警卷第20頁空拍圖紅色屋頂的建物),系爭占用土地遭人傾倒廢棄物地點,就在宮廟、其父母居住之鐵皮屋旁邊,(警卷第20頁空拍圖)宮廟上方白色位置即是宮廟使用之廣場(偵卷第15頁、原審卷第35頁、本院卷二第125、128-131頁);證人郭純伶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承租系爭土地175.55平方公尺的現地就是鐵皮屋的基地,該鐵皮屋應該是自住,鐵皮屋旁邊是一間紅色屋頂的宮廟,宮廟的基地不在承租範圍,被告是無權占用,公所有跟被告徵收占用補償金,因為被告承認占用這部分土地,也有承認其負責該宮廟,所以由被告來繳占用補償金,由警卷第20頁之109年7月空照圖可以看見紅色屋頂的宮廟左前側還有水池,是被倒廢棄物之前的狀態等語(原審卷第71-74、83、85-86頁),復有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紅色屋頂即被告管理之宮廟,旁邊白色屋頂即被告建蓋之鐵皮屋,前面遭傾倒廢棄物部分即為109年7月、12月空拍圖{航照圖}顯示之水池位置)、附圖即被告於113年12月26日當庭於航照圖標註之擷圖在卷可參(警卷第18-20、31-34頁、本院卷二第135頁);再稽之附圖所示,系爭占用土地緊臨被告承租或使用土地,與附近被告所指之其他住戶相隔一道路(本院卷二第135頁),而系爭占用土地原為水池,又地處偏僻,水池易孳生蚊蟲,復有跌落水池之風險,是就系爭占用土地之位置與附近之環境,與被告使用土地狀況、居住環境,實有密切之關聯。  2依各年度空照(拍)圖、航照圖所示,108年11月28日、109 年7月、12月、110年1月30日之空照(拍)圖、航照圖均顯示系爭占用土地為水池(警卷第20頁、本院卷一第205、249頁),但於110年2月、110年2月21日、110年3月15、16日、111年6月之空照(拍)圖、航照圖則均顯示系爭占用土地的水池已陸續被填平(警卷第21、22頁、偵卷第21、22頁、本院卷一第209-213頁);而就此節,證人郭純伶於原審證述由警卷第21頁之110年2月空照圖,可見到宮廟左前側水池已經被填平,周遭區域也有被填平整地的狀態,由警卷第22頁之111年6月空照圖可以看到宮廟左前側被填平整地的部分,已有植物長出來,顯然經過一段時間等語(原審卷第73-74、83頁),參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有跟郭純伶小姐講這土地長草、水又排不出去,蚊蟲一大堆,有一次颱風的時候,有個人溺斃在那邊,土地能填平是最好不過,避免蚊蟲孳生,也能避免旁人掉落等語(原審卷第96頁);及系爭占用土地位置,與被告使用土地狀況、居住環境,有密切之關聯,已如上述,可見被告有將系爭土地水池填平之動機。  3再者,系爭占用土地水池遭人傾倒、回填廢棄物,所傾倒回 填之廢棄物為碎磚塊、碎水泥塊、碎磁磚並夾雜木材碎屑、碎玻璃、碎塑膠等,又有環保局111年5月26日函、111年5月10日土地遭回填廢棄物案會勘紀錄、現場照片(警卷第17-19、26頁)、環保局113年2月2日函暨附件(本院卷一第219-223頁);另系爭占用土地遭傾倒回填本案廢棄物之面積達800平方公尺,另據證人郭純伶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原審卷第81頁),並經嘉義縣○○鄉○○○○○○號5所示函文函覆稱被竊占之處(即系爭占用土地)原為水池且毗臨國有財產署經管之土地,現場實際測量實有困難,因此藉由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系統線上測量面積約為800平方公尺等語,且經本院向環保局函詢系爭占用土地經人傾倒廢棄物回填之面積一節(本院卷一第381頁),環保局亦函覆稱本局於113年9月8日前往旨揭地號土地勘查,案址目前有雜草叢生之情形,已無法確認實際傾倒之位置,現場實測面積實有困難。本案以東石鄉公所112年4月6日函復(覆,即附表編號5之函文)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之面積為準,以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系統線上測量傾倒面積約800平方公尺等語,又有環保局113年9月23日嘉環稽字第1130032404號函可稽(本院卷第383頁)。則既已無法現場實測占用、傾倒面積,而上開線上測量方式亦不失為測量面積之方式,自可信採,是系爭占用土地遭人回填傾倒上開廢棄物之面積應為800平方公尺,亦可認定。  4被告雖否認占用系爭土地傾倒本案廢棄物,但查:  ⒈證人郭純伶於原審證述:大概在110年7、8月間,是由我們公 所民政課的同事收到嘉義縣政府所轉交之內政部營建署空拍變異點,他們會對照跟以前有什麼不一樣,發現這邊有異狀,所以民政課的同事通知我們,說這塊地有被傾倒廢棄土石的情形,我就馬上打電話聯絡被告,問被告知不知道旁邊有被傾倒廢棄物的情況,被告電話裡面說知道,因為是被告請人家去倒的,我在電話裡面有跟被告說這是違法的,要馬上去清除,被告說好,並說會跟家裡的人討論看看;東石鄉公所國有土地○○段0000地號被傾倒廢棄物110年9月3日會勘紀錄係由我記錄,該次會勘被告也有去,該會勘紀錄記載被告所陳述內容,是被告親口告訴我的,當天現場有五個課室的承辦人員到場會勘,被告當場告訴我們的,不是只有我聽到,被告有承認請人家去倒的,被告也有解釋因為這邊常年蚊蟲孳生、也曾經有人掉下去過,被告是為了衛生跟居民安全,所以請人去倒,其他各課室的同事也有聽到,東石鄉公所於110年9月8日以嘉東鄉財字第1100011699號函檢送上開會勘紀錄予被告,並載明被告如對會勘內容有異議,請於文到10日內提出申請,該函文送達被告後,被告沒有申請異議或爭執,後來東石鄉公所於110年9月24日以嘉東鄉財字第1100012546號請被告文到3個月內清除該土地上之廢棄物,該函文送達後,被告有到公所來跟我說因為清理費用很龐大,他沒有辦法清理,請求通融,當時被告仍然是承認自己有傾倒廢棄物的狀態,111年1月份縣政府又辦理一次現場會勘,被告也有去,在這一次被告就否認有傾倒廢棄物,111年5月10日環保局會勘,被告否認有傾倒,並稱不知道是誰去傾倒,系爭占用土地被傾倒(廢棄物)的面積是800(平方)公尺,系爭占用土地被回填的廢棄物是磚塊有尖銳的角,沒辦法用來停車或什麼的,純粹只是填在那邊,不可能再做其他用途,被告去公所是講沒有辦法清理,因為清理要很龐大的費用,且未因被告講話的方式,被告用台語讓我誤會或聽不清楚,將被告陳述別人倒的,誤解成被告傾倒等語(原審卷第74、76-82、85-88頁)。經核證人郭純伶在本案之前與被告並未認識,亦無任何恩怨,業據證人郭純伶證述在卷(原審卷第88-89頁),其僅是經辦東石鄉公所管理之系爭土地遭人傾倒廢棄物一事,而與承租部分土地之被告聯繫,並由被告告知傾倒廢棄物之緣由,復於會勘時通知被告到場,函知被告會勘紀錄內容,及可提出異議申請之期間,並待被告未異議而函知被告限期清除廢棄物,其處理本案之過程並無偏頗不當之情事,難認證人郭純伶有設詞誣指被告犯案之動機及必要,且證人郭純伶亦無誤解或誤記被告陳述之可能。上訴及辯護意旨指摘本案是證人郭純伶經辦,難以期待其證述毫無偏袒,或因時間久遠誤記被告之陳述云云,自無可採。  ⒉證人郭純伶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110年9月3日會勘前,曾打電 話詢問被告,是因我110年3月才剛承接這個職務,當時發生本案時,我們主管就提醒我們○○段0000號土地上有一個承租人,就是被告,主管請我打電話詢問他是否知道有被傾倒廢棄物的情形,我當下馬上找資料打電話詢問被告,他當下就跟我承認,該次會勘前,除打電話向被告詢問此事,沒有打電話給系爭土地周遭土地的人或住戶,詢問關於本案土地遭人傾倒廢棄物的事情;當時沒有正式通知被告哥哥或其他附近住家或使用人參與會勘,是因為當下完全沒想到這個情況,只想通知當事人來現場講清楚,而當時認知的當事人是被告,是因會勘前我打電話給被告,他已經承認是他請人家去倒的,所以我們會勘時聯絡他到場,而且他是本案地號承租人,對本案土地一定最熟悉,我們才會請他到現場講述一下情形等語(本院卷二第30-32頁);再佐以①110年9月3日現場會勘時,除東石鄉權責單位到場外,亦僅被告到場並在會勘簽到簿簽名(警卷第15頁),核與證人郭純伶證述會勘當日僅通知被告到場,並未通知被告哥哥或附近居民等語,尚非無據;而本件係因內政部發現空照圖的變異,逐級發交東石鄉公所處理,並非民眾檢舉,又為證人郭純伶證述在卷(原審卷第85頁);證人郭純伶既未認識被告,又是初接此項相關職務,若非被告於110年9月3日會勘前,已向郭純伶承認找人將系爭占用土地之水池回填廢棄物,衡情郭純伶豈有未於該次會勘前,尋訪附近居民或鄰近之其他土地使用人,以釐清土地遭人傾倒廢棄物之事,即逕認定被告為本案傾倒、回填廢棄物之當事人,並通知被告於該次會勘時到場;②依卷附空照圖及附圖所示,系爭占用土地附近除被告家人居住外,另有其他住戶,而系爭占用土地遭回填廢棄物之面積高達800平方公尺,現場回填之廢棄物又為碎磚塊、碎水泥塊、碎磁磚並夾雜木材碎屑、碎玻璃、碎塑膠等,有環保局111年5月26日函、111年5月10日土地遭回填廢棄物案會勘紀錄、現場照片可稽(警卷第17-19、26頁)、環保局113年2月2日函暨附件(本院卷一第219-223頁);被告於警詢中供認有收受東石鄉公所110年9月24日函文(警卷第4頁),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其收受附表編號3所示函文及會勘紀錄後,未曾向東石鄉公提出異議(原審卷第91頁)等情,可見系爭占用土地遭人傾倒回填之廢棄物範圍甚廣,顯非短短數日即可完成;而系爭占用土地附近除被告家人居住在該處附近外,另有其他住戶,則載運回填廢棄物之車輛進出系爭占用土地,被告家人或附近之住戶豈能不知;是若非與系爭占用土地使用利害關係甚切,且有地緣關係之被告找人回填、傾倒上開廢棄物,衡情被告又何以未及時異議,反而向證人郭純伶承認傾倒廢棄物,及表示無法清理之情。是本院綜合上情,本於推理作用,認證人郭純伶上開證述內容,並非無據,而可採信。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證人郭純伶與被告間有利害關係相衝突,證人郭純伶證詞不足採信,被告就會勘紀錄關於系爭占用土地傾倒廢棄物一事並非無異議,無本案占用系爭土地回填、傾倒廢棄物之犯行云云,均非可採。  ⒊至被告請人回填、傾倒廢棄物之時間,本院參酌證人郭純伶 上開證述系爭土地水池陸續遭人填平之時間,上開各年度之空照(拍)圖或航照圖顯示系爭占用土地之水池於110年2月、110年2月21日起陸續被填平,被告承租系爭土地175.55平方公尺之租期是自110年2月1日起(見警卷第31-34頁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等情,足認被告傾倒回填本案廢棄物之犯罪時間,應自110年2月間起,亦可認定。  5上訴及辯護意旨雖稱被告學歷僅小學三年級肄業,又長年居 住新北市板橋區,縱偶有返回嘉義老家,亦非每每均會前往宮廟,並觀察周遭土地利用情形,又因被告父母已逝,被告返回嘉義老家之頻率更加下降,原判決以被告經常性返家,卻未注意系爭土地是否有遭傾倒廢棄物與常理有違,顯屬無稽云云。然被告之教育程度,與其是否曾向證人郭純伶表示因系爭占用土地水池易孳生蚊蟲,且有跌落水池之風險,而請人回填傾倒本案廢棄物等情無關聯性。另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承租0000地號土地用來蓋鐵皮屋給父母住,已承租30多年,…承租土地連接到宮廟的地,宮廟我自己取名叫聖德宮,後來他們來測量後說我承租範圍不含宮廟的地,所以我就補了5年的租金,我家族的人會來宮廟拜拜,我叔伯輩的親戚來會在那邊開關廟門,鐵皮屋原本是我父母在住,他們已經過世了,現在鐵皮屋旁邊也有我親哥哥、堂哥的住家,我平均1、2個月會回去,父母過世後仍繼續向國有財產局承租該土地(原審卷第69、89、94-95頁),被告既繼續繳納租金,並設立負責管理該宮廟,自有往返系爭土地其父母居住地及宮廟所在地之需,不因其居住台北市板橋區而有不同;而被告又有填平系爭占用土地之動機及行為,均如上述,且本案廢棄物係由被告請人回填,是縱被告居住台北市板橋區,亦難認被告全無回填傾倒廢棄物之可能,上訴及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6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傳喚證人即被告哥哥蕭國德,以資 證明被告識字能力薄弱,難以理解往來文書之意思。110年9月3日會勘現場所見的廢棄物,是否被告所傾倒,或曾聽聞被告自稱請人傾倒等情(本院卷二第111、145-149頁);然被告識字能力是否有限,與被告是否曾向郭純伶口頭承認請人回填傾倒本案廢棄物,並於收受東石鄉公所限期清除廢棄物之函文後,向郭純伶表示無力清理等情,並無必然之關聯性。且被告既於收受東石鄉公所限期清除廢棄物之函文後,猶能向郭純伶表示無力清理,則其對於收受之東石鄉公所函文內容,並無難以理解該文書之意思;又證人蕭國德於會勘當日雖有到場,但非因東石鄉公所通知始到場會勘,且蕭國德會勘時是站在其住處的外面,離郭純伶與被告談話地點有一段距離,因為那裡有一個很大的廣場,蕭國德不一定能聽到郭純伶等人與被告在講什麼,另據郭純伶陳述在卷(本院卷二第31、112頁);且證人蕭國德與被告為親兄弟,自難期待其能據實釐清事實;再者,本案事實已臻明確,並無再予傳喚證人蕭國德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本案回填傾倒廢棄物,而長期竊佔系爭 占用土地之犯行,上訴及辯護意旨所指,均無可採,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證據編號 證     據 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卷證出處) 被告於原審意見(卷證出處)【被告無選任辯護人】 1 證人【郭純伶(告訴代理人)】之供述 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14) 就編號1-2、4-5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僅認為證人郭純伶之供述不實在(原審卷P35-37、90頁)。 2/2 東石鄉公所國有土地○○段0000地號被傾倒廢棄物110年9月3日會勘簽到簿及會議紀錄 被告並未現場簽名,且是事後作成,另會勘紀錄內容為郭純伶之陳述,認為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31、115頁) 3/4 嘉義縣東石鄉公所110年9月8日嘉東鄉財字第1100011699號函 類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違反公文程式,非屬例行性公務過程所製作認為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15、131頁、卷二第37-43) 4/5 嘉義縣東石鄉公所110年9月24日嘉東鄉財字第1100012546號函 同      上 5/8 嘉義縣東石鄉公所112年4月6日嘉東鄉財字第1120003963號函 為郭純伶供述證據之補強證據,仍屬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115-116) 6/11 原審112年9月21日電話紀錄1份 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119) 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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