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NHM-113-上訴-902-20241105-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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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家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50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03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及沒收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明示其上訴之 範圍是僅就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等,都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等語。檢察官、被告並均同意本院依照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量刑及沒收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審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警詢及院檢偵查審理時,均對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以 及違法傾倒廢棄物後,隔日立即清除所傾倒之廢棄物,並請環保局到場復查,明顯具有犯後悔意,請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適度反應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為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請求從輕量刑,以啟自新。此外,一審判決認定新臺幣(下同)27,530元為被告之不法所得,但實際陳則睿支付被告傾倒報酬為5000元,其餘17000餘元則為陳則睿指使被告租犯案用貨車之費用,被告會於二審出庭時,遞呈當時租車費用之收據證明,請求撤銷一審錯誤之犯罪所得沒收之金額,改裁正確之犯罪所得金額等語。 二、量刑部分上訴駁回之理由:   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本件原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載運清理上開廢棄物,漠視政府對廢棄物清運管理之規範,所為破壞社會秩序,亦危害環境安全,殊無可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應有悔意;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服刑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沒有小孩或需要扶養的人,暨其素行、本案參與之程度、載運之數量、廢棄物之種類、犯罪所生危害之程度,及犯後依法清除所傾倒之廢棄物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有偏執一端或失之過重等與罪責不相當之不當情形,亦無何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且與公平原則、罪責原則、比例原則等均無明顯違背。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犯後自始認罪、並已於隔日立即清除完畢,然上情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業如前述,是原審所為量刑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故被告以此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云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沒收部分上訴駁回之理由:   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現 已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6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審業已敘明本件清運之報酬共為75,000元,係由共犯陳則睿先行收受,後再將其中27,530元交付被告,足認被告本案之不法所得為27,53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自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固主張原審沒收之金額,並未扣除其租車之費用,故計算有誤等語,然查,被告前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固請求再予其一個月之時間提供當初其向臺南市泰元貨車租賃公司租車之費用收據以供本院審酌等語(見本院卷第132、135頁),然其迄今仍未提出,嗣經本院依職權向泰元貨車租賃公司函詢,亦經該公司(臺南分公司)於113年9月26日回覆以:被告在我們公司沒有租車過,我們公司電腦上查詢過沒有他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亦證被告就此部分之主張,乃屬無據,難以採信,故其就沒收部分之上訴,亦屬無理由,同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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