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NHM-113-上訴-902-20241210-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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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則睿 輔 佐 人 鄭萬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50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03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則睿、程家齊(業經本院另行判決)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 除、處理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亦明知其等均無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仍共同基於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由陳則睿與不知情之利源企業社負責人羅倫宏(嗣更名為羅秉宏)接洽,以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承攬清運臺南市○○區○○街00號光明永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明永照公司)因搬遷所生之事業廢棄物(紙、木板、木材、資料夾、塑料版),並由程家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將上開事業廢棄物(約2車次)載運至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臺南市○○區○○○00000地號土地(麻善大橋往東堤防下之產業道路)、臺南市西港區西港大橋下(北端)等地棄置,現場另有不知情之陳韋豪駕駛永旺環保有限公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夾子車)到場,協助將上開廢棄物裝載至程家齊駕駛車輛,而為廢棄物之清除、處理,陳則睿當天則向羅倫宏收取7萬5000元,事後另交付其中2萬7530元給程家齊。嗣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前往上開地點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送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同意列入本案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其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於11 0年11月19日7時40分許與羅倫宏(嗣更名為羅秉宏)接洽聯繫後,前往臺南市○○區○○街00號光明永照公司,程家齊及永旺環保有限公司之司機陳韋豪等人,均是由其通知到場,嗣由程家齊出面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小貨車,並由不知情之陳韋豪協助將上開廢棄物裝載至程家齊駕駛之上開車輛,再由程家齊將上開事業廢棄物約2車次載運至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臺南市○○區○○○00000地號土地(麻善大橋往東堤防下之產業道路)、臺南市西港區西港大橋下(北端)等地棄置,羅倫宏(嗣更名為羅秉宏)當天即將7萬5000元交付被告,被告再將其中2萬7530元交付程家齊等情,固均不爭執,惟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與犯意,辯稱:廢棄物都是程家齊載運的,現場也是程家齊在指揮云云。上訴意旨則略以:本件程家齊清理廢棄物並未領有清除處理執照,此部分被告並不知情,亦不知程家齊將廢棄物任意棄置,程家齊供稱被告知悉伊無許可文件,並要伊傾倒廢棄物,均係程家齊個人之片面供述。且程家齊係於本件及調查中經被告之供述始被查知,程家齊難免對被告有所埋怨,單只憑程家齊片面之指述,即認定被告有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責,實欠缺補強之證據而有冤抑。尤其於本件之調查中,程家齊對收受清理費用之金額刻意隱瞞,係被告提出相關之證明,程家齊始坦承有收取2萬7530元,顯非係在被告指示之下為清運之行為,而與自行承攬清運。又原判決固認依證人羅倫宏(嗣更名為羅秉宏)之證詞,廢棄物之清理工作在現場係由被告負責,但即便如此,被告僅係協調中介之角色,其與實際從事運載之程家齊亦非有指揮監督之共同作業,而係工作上各自獨分工各自履行自己之工作範圍,程家齊未有許可執照係被告之疏失,但由程家齊承辦清除,被告並無共同參加之不法認知及犯意,原判決認被告為共同正犯,亦有違誤之處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對其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於110 年11月19日7時40分許與羅倫宏(嗣更名為羅秉宏)接洽聯繫後,前往臺南市○○區○○街00號光明永照公司,程家齊及永旺環保有限公司之司機陳韋豪等人,均是由其通知到場,嗣由程家齊出面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小貨車,並由不知情之陳韋豪協助將上開廢棄物裝載至程家齊駕駛之上開車輛,再由程家齊將上開事業廢棄物約2車次載運至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臺南市○○區○○○00000地號土地(麻善大橋往東堤防下之產業道路)、臺南市西港區西港大橋下(北端)等地棄置,羅倫宏(嗣更名為羅秉宏)當天即將7萬5000元交付被告,被告再將其中2萬7530元交付程家齊等情,均不爭執,核與光明永照企業業務吳巽嵐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1卷第47至50頁)、利源企業社負責人羅倫宏(嗣更名為羅秉宏)於警詢時之陳述、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見偵1卷第61至64頁、第131至133頁,原審卷第248至263頁)、永旺環保公司司機陳韋豪於警詢時之陳述、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卷第91至93頁、第117至118頁,偵2卷第113至11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程家齊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偵2卷第96至99頁)、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6份(稽查編號14-W499025、14-W499030、14-W499029、14-W497346、14-W497925、14-W508897)(見警卷第17至19頁、第31至33頁,偵1卷第5頁,偵2卷第53至56頁)、吳巽嵐與羅倫宏(嗣更名為羅秉宏)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8張、統一發票、零用金支出單各1張(見偵1卷第51至55頁)、羅倫宏(嗣更名為羅秉宏)提供之清運現場照片3張(見偵1卷第135至139頁)、臺南市政府線上即時服務系統(非網路部分)人民陳情案件處理聯單、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各1份(見偵2卷第49至51頁)、現場照片21張(見偵2卷第57至67頁)、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月5日環稽字第1110146867號函1份暨照片6張(見偵2卷第73至77頁)、110年11月22日稽查照片3張(見警卷第35至37頁)、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結果2份(見偵1卷第229頁,偵2卷第121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4月20日勘驗筆錄1份(見偵2卷第123頁)、原審112年11月28日勘驗筆錄、擷圖2張(見原審卷第220頁、第229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以認定。 (二)次查:證人即利源企業社負責人羅倫宏(嗣更名為羅秉宏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利源企業社負責人,我認識在庭的被告陳則睿。是我在網路搜尋廢棄物清理,在網路認識他的。跟被告陳則睿沒有仇恨或金錢糾紛。不認識程家齊。110年11月19日我有包攬安平區新樂街的光明永照企業廢棄物的清運的事情。當時我是委託被告陳則睿去清運光明永照企業的廢棄物。我在網路FB問的,問到被告陳則睿。被告陳則睿說「他們是合法的」。來的時候也是合法移清的廢棄物清理的公司來清運的。本案是我第一次跟被告陳則睿合作。7萬5000元是我跟被告陳則睿達成共識決定的,就決定好價錢。我是跟被告陳則睿討論的,因為我不認識程家齊。當時被告陳則睿是找永旺環保來清運。我沒有跟被告陳則睿所找來的司機或清運人員接觸,我只是有拍照而已,他們在講的過程中,我有錄影或拍照。清運司機都是被告陳則睿找來的。清運當時被告陳則睿有在光明永照企業的現場。負責指揮他們做事、清運。我於偵查中稱「切結書是程家齊寫給我的,程家齊說會扛下來,後來我才知道是陳則睿叫程家齊扛的」等語,是被告程家齊有自己跟我講過被告陳則睿叫他扛。切結書是事後才簽的,因為一開始沒有簽任何東西。在現場談的過程中,我有看到被告陳則睿在記錄記事本的內容。因為我跟被告陳則睿是一個聊天室,就是我們聊,被告陳則睿用在記事本。時間就是11月19日的9時10分,這個(偵1卷第67頁)是我擷圖的。在9時10分我們已經談好了,這時候就只有被告陳則睿在現場,其他人都還沒有來等語(見原審卷第249至261頁)。 (三)此核與證人羅倫宏(嗣更名為羅秉宏)於偵查中所提出其與 被告陳則睿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記事本截圖1張記載「清運垃圾7萬5、先收一成訂金7500、車子進來一台收取一半金額、全部清運結束收全部尾款」(偵1卷第65至67頁)均大致相符,且被告陳則睿對於此為其與證人羅倫宏(嗣更名為羅秉宏)聯繫之相關紀錄、及當天是由其向羅倫宏(嗣更名為羅秉宏)收取7萬5000元報酬等情亦均未爭執,可知證人羅倫宏(嗣更名為羅秉宏)上開具結證稱其所接洽、議價及支付酬金之對象,均為被告陳則睿,而非程家齊等語,亦堪信為真實。 (四)再查,證人即永旺環保公司司機陳韋豪於偵查中復具結證 稱:我不認識程家齊,陳則睿是我國小同學。我是永旺環保有限公司回收廠的司機。110年11月19日我有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當天下午3、4點,陳則睿跟我說他有一些回收物要賣,請我過去看,我沒什麼事就過去看。我是駕駛000-0000大貨車夾斗車前往上開地點。當時我剛去焚化爐倒完垃圾。我於該次前往沒有任何報酬,只是去看回收物能不能賣錢。除了陳則睿外,沒有與其他人接觸洽談。現場其他人我也不認識,那裡的量太少,我還要自己分類,收的話不符效益,後來我就沒有要收,但要走之前現場的粗工請我幫他們夾廢棄物上車,所以我有幫他們夾到他們車上,不是夾到我的車,我的車是空車,然後我就走了等語(見偵1卷第117至118頁)。故證人羅倫宏(嗣更名為羅秉宏)於當日現場所看到有合法業者即永旺環保有限公司之車輛前來看似幫忙清運,駕駛之司機陳韋豪亦為被告所找來,而非程家齊等情,亦堪以認定。 (五)此外,證人即共同被告程家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認識 陳則睿。之前是用LINE聯絡,陳則睿像工頭,會幫我介紹工作,但不算是老闆。陳則睿幫我介紹工作的話,是陳則睿付我薪水。陳則睿應該會抽成,但我不確定。薪水都是陳則睿直接告訴我,但應該就是他抽成完後給我的錢。110年11月19日我有在臺南市○○區○○路00號光明永照企業清除事業廢棄物,是陳則睿當天叫我過去,叫我租貨車,然後叫人把垃圾夾到我的車上,叫我載去丢。陳則睿當天就直接叫我到○○路00號。是陳則睿委託我。就我後面知道,是羅倫宏(嗣更名為羅秉宏)向光明永照接案後,陳則睿再向羅倫宏(嗣更名為羅秉宏)接本件清運,是陳則睿騙羅倫宏(嗣更名為羅秉宏),因為當天陳則睿還有叫一台環保清運的夾子車,有牌的。夾子車先把廢棄物夾到我車上,夾滿一台,然後夾子車自己本來就有載一些廢棄物,在○○路現場羅倫宏(嗣更名為羅秉宏)面前先把廢棄物夾到夾子車上面,離開○○路之後我先把我這台倒掉,再到安南區焚化爐附近,因為夾子車送焚化爐的量有限制,夾子車就在一個空地把光明永照的廢棄物丟出來,我再自己用人力把廢棄物撿到我的車上再載去丢,後面就沒有再回新樂路。我有載運到永康區○○段000、000地號、麻豆區溝子墘段000-0地號、西港區西港大橋下便道這3個地方,但我3個地方都清乾淨了。這3個地方是我自己隨便找的,我丟完之後有跟陳則睿說我丟完了。是陳則睿跟羅倫宏(嗣更名為羅秉宏)接洽,報多少錢我不知道。我只知道當天做完我有回○○路,我有看到羅倫宏(嗣更名為羅秉宏)付錢給陳則睿,金額我不清楚。我當天早上10點多到,我先坐計程車去,在現場整理廢棄物,弄到一半陳則睿就叫我去租貨車。租車的錢陳則睿有先給我2、3千當押金。租車是租一週,還車時陳則睿有把租車的錢給我。我到的時候陳則睿已經到了,整個過程他都在場。現場有2台車,另外還有一台山貓,也是陳則睿叫的,開的人我不認識。有一台永旺環保有限公司的夾子車,駕駛我不認識。羅倫宏(嗣更名為羅秉宏)當天應該不知道,因為陳則睿有找有牌的夾子車,就是要讓羅倫宏(嗣更名為羅秉宏)同意。切結書應該是他們為了規避責任,事後偽造出來的東西。我不知道亂倒垃圾有這麼嚴重。陳則睿沒有申請廢棄物清除許可。陳則睿也知道我並未申請廢棄物清除許可等語(見偵2卷第96至99頁)。 (六)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其並未領有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乃不得承攬清運廢棄物,卻自行與利源企業社負責人羅倫宏(嗣更名為羅秉宏)接洽、議價後,同意以7萬5千元代價,代為清運臺南市○○區○○街00號光明永照公司因搬遷所生之事業廢棄物,且當日至現場清運之共同被告程家齊、及駕駛永旺環保有限公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夾子車)之陳韋豪,均是經被告通知始前往,顯見其知悉清理廢棄物需領有合法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且明知其與程家齊二人均未領有廢棄物之清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故於當日尚刻意通知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永旺環保公司司機陳韋豪,駕駛永旺環保公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夾子車)到場,用以取信羅倫宏(嗣更名為羅秉宏),故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與程家齊二人均屬未領有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卻違法承攬清理廢棄物等情,主觀上自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故意及犯意聯絡,且是立於主導、指揮之地位無疑,因此縱本件實際駕車隨意傾倒棄置上開廢棄物者,為其所找來之程家齊,然被告既為本案主導、指揮之人,與實際執行之程家齊間,自屬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堪以認定。故被告辯稱及上訴意旨所稱其對於程家齊清理廢棄物並未領有清除處理執照並不知情,亦不知程家齊將廢棄物任意棄置,本案是程家齊自行承攬清運、非係在被告指示之下所為,被告僅係協調中介之角色,原審僅以程家齊可能挾怨之供述,即認定被告與程家齊為共同正犯,實欠缺補強證據,而有違誤云云,均僅屬其事後狡辯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七)故勾稽上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自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末被告於本院雖聲請傳喚證人許志廷,然證人許志廷業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後,均未到庭,已無從調查,亦併此敘明。 三、論罪:   (一)按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 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其中有害事業廢棄物係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則為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共同清運棄置之廢棄物係光明永照公司因搬遷所生之紙類、木材、資料夾、塑料版等物,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6份(稽查編號14-W499025、14-W499030、14-W499029、14-W497346、14-W497925、14-W508897)(見警卷第17至19頁、第31至33頁,偵1卷第5頁,偵2卷第53至56頁)附卷可參,其性質上應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誤。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 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所訂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4款規定:「一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二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三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四清理: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本件經查獲之廢棄物係由被告程家齊依指示載運至本案土地上傾倒、堆置,揆諸前開法規意旨,自應屬廢棄物之「清理」(含清除、處理)行為。是被告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共同將前述廢棄物運送至本案土地棄置,從事廢棄物之清理行為,係屬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三)又被告與程家齊就上開犯行間,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所謂「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犯罪 本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通常具有反覆或繼續之特性,此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應僅為合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本質上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屬集合犯,故犯罪行為人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反覆多次清理廢棄物時,其各該當次之犯罪實已成立,僅在評價上以一罪論而已(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2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程家齊受被告之指示,於上開期日共同為廢棄物清理之犯行,顯係出於一行為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反覆從事廢棄物清理行為,自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對被告依法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未 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載運清理上開廢棄物,漠視政府對廢棄物清運管理之規範,所為破壞社會秩序,亦危害環境安全,殊無可取,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推諉卸責,態度不佳,未見悔意,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育有1名1歲多的孩子,目前做工、家庭經濟狀況普通,需要扶養祖父;暨其素行、本案參與之程度、載運之數量、廢棄物之種類、犯罪所生危害之程度,及犯後依法清除所傾倒之廢棄物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敘明本件清運報酬7萬5000元,係由被告先行收受,後將其中2萬7530元交付予程家齊,故剩餘之4萬7470元部分,為被告之不法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允當,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有偏執一端或失之過重等與罪責不相當之不當情形,並符比例原則,另就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亦屬於法有據,自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然其所辯均無可採,業 經本院論駁如上,是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卷宗清單 1、警卷: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110003391號卷 2、偵1卷:臺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655號卷 3、偵2卷: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8039號卷 4、原審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03號卷 5、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902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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