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NHM-113-上訴-904-20241212-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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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嘉惠 選任辯護人 蘇慶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44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665號、112年度偵 字第85、2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嘉惠於民國111年7月間,為嘉義縣○○鄉○○村○○○00號「嘉 義縣後塘國民小學」(下稱後塘國小)之教師兼總務主任;吳秀珍為該校代理教師;吳美玲為該校午餐執秘兼出納;林素寶為該校幹事兼人事管理員。林嘉惠明知林素寶承辦之後塘國小111學年度長期代理教師甄選作業(下稱111年度代理教師甄選),與其職務權限無關,亦知悉姓名、地址、照片、聯絡電話、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教育、犯罪前科,屬受保護之個人資料,未得吳秀珍、吳美玲之同意,不得任意非法蒐集,竟意圖損害吳秀珍、吳美玲之利益,基於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1年7月26日上午11時16分至19分許間,進入後塘國小行政辦公室內,取走在林素寶之辦公座位上吳秀珍、吳美玲為報名111年度代理教師甄選所繳交之報名表、切結書、性侵害犯罪登記檔案申請查閱同意書、畢業證書、專業證照及身分證影本等文件(內含姓名、地址、照片、聯絡電話、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教育、犯罪前科,下稱系爭文件),並持手機拍攝系爭文件之照片,而非法蒐集吳秀珍、吳美玲上開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吳秀珍、吳美玲之權益。 二、林嘉惠於111年9月9日上午7時17分至19分許間,進入後塘國 小行政辦公室,在吳美玲辦公座位前,擅自翻動、查看吳美玲放置於桌上之文件,發現吳美玲製作、保管之「後塘國小班級巡堂及室內、室外整潔紀錄表」(下稱巡堂紀錄表)上,記載其上課時未打開教室窗戶及開放冷氣等內容,一時氣憤,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撕毀該巡堂紀錄表,並將之棄置於垃圾桶。 三、林嘉惠於111年10月1日上午8時58分許,在後塘國小中廊,因 不滿吳美玲提醒其假日不用到校且持手機對其錄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腳踢擊吳美玲之左腳膝蓋,致吳美玲受有左膝部挫傷之傷害。 四、案經吳美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及後塘國小委由 沈聖瀚律師告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持手機將被害人吳秀珍、告訴 人吳美玲提交之系爭文件予以拍照留存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犯行,辯稱:當時我是後塘國小的總務主任,因為那時外界質疑後塘國小教師甄試的公平性,我拍攝系爭文件是為了自保,因為我想要蒐集後塘國小違反考試規定的資料,並向記者爆料、拿給縣政府教育處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當時是為了避免甄選不公,所以才蒐集系爭文件,是為了促進教師間甄選的公平性及維護其他報名教師的工作權,督促後塘國小選才的公平,為增進公益所為,被告所為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2、4款、第1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7月間後塘國小之教師兼總務主任,其於111年7 月26日上午11時16分至19分許間,進入後塘國小行政辦公室內,取走放在林素寶辦公桌上之系爭文件,並未經告訴人吳美玲、被害人吳秀珍之同意,持手機拍攝系爭文件而蒐集之,該等事實為被告供述在卷(原審卷第2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美玲、證人即被害人吳秀珍、證人林素寶、毛瑞隍、董文靈、蔡志榮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警9047卷第9-13、15-17、19-22、23-25、27-29、31-34頁;警6246卷第6-7頁;警8493卷第5-8頁;偵85卷第32-33頁;偵292卷第53-67頁;偵12665卷第55-56頁),並有證人林素寶之指認辦公室內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警9047卷第35-37頁)、監視器錄影影像截圖(警9047卷第39-43頁)、系爭文件(警9047卷第45-74頁)、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後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9047卷第75頁;偵12665卷第29頁)、被告手機中留存之系爭文件翻拍畫面(偵292卷第75-87頁)、後塘國小112年1月17日函文及附件聘函存根、人事處令、111學年度第1-3次長期代理教師甄選簡章、報名表、委託書、切結書(偵292卷第21-36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詞不可採:  ⒈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修法歷程,該法第41條關於違反同法相關規定而蒐集、處理或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客觀行為,依行為人主觀意圖之不同,可區分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與「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兩種型態,前者所稱「利益」僅指財產上之利益而言;後者所稱「利益」,依目的性解釋,自不以財產上之利益為限,尚包括人格權等非財產上之利益;又該條文之所謂「足生損害於他人」,指他人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有遭受損害之虞為已足,並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42號判決意旨、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翻拍之系爭文件之內容,其上記載告訴人吳美玲、被害人吳秀珍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連絡電話及住址、教育、犯罪前科等,已足以特定、辨識告訴人吳美玲、被害人吳秀珍,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是告訴人吳美玲、被害人吳秀珍對於自己之個人資料是否揭露、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等事宜,具有充分之決定權,此乃當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不容他人任意侵害;倘無法定事由復未經當事人同意,擅自蒐集當事人之個人資料者,即屬侵害憲法所保障當事人之個人資料自主權。  ⒉被告翻拍系爭文件時,並未經過告訴人吳美玲、被害人吳秀 珍之同意如前述,且當時被告在後塘國小是擔任總務主任,其職務範圍並不包含後塘國小111年度代理教師甄選,業為被告所自承,故被告並不存有拍攝(蒐集)系爭文件之正當性,自屬當然,其辯稱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2、4款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云云,顯無可採。  ⒊被告雖以因質疑後塘國小111年度代理教師甄選之公平性,故 要先將系爭文件拍攝存證,然此僅為被告個人主觀上「懷疑」、「猜測」,再者,被告拍攝當天下午後塘國小111年度代理教師甄選才要進行考試(偵85卷第33-35頁反面證人林素寶及被告偵訊筆錄),既然後塘國小111年度代理教師甄選結果尚未確定,被告也自承告訴人吳美玲、被害人吳秀珍均符合甄選資格(同上筆錄內容),則被告拍攝系爭文件究與確保後塘國小111年度代理教師甄選之公平性有何正當合理之關聯,被告亦無釋明也未提出相關證據,是被告所辯無從採納。  ⒋被告及辯護人辯以:後塘國小111年度代理教師甄選第一次招 考時,有其他具教師證的教師報考,當時卻無人錄取,直到第二次招考時,吳秀珍、吳美玲均未持有教師證,卻仍錄取後塘國小111年度英語及自然代理老師,認為後塘國小代理教師甄選程序有舞弊情形云云,有被告提出之嘉義縣教育資訊網公告影本附卷可佐(原審卷第73-77頁),然查國小代理教師之聘任,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3條第1、3項規定:「學校聘任兼任教師,應由校長就具有各該教育階段、科(類)合格教師證書者聘任之」、「學校聘任三個月以上之代課、代理教師,應依下列資格順序公開甄選,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一、具有各該教育階段、科(類)合格教師證書者。二、無前款人員報名或前款人員經甄選未通過者,得為具有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取得修畢證明書者」可知,是否聘任代理教師,法律明文授予校長裁量權,且非必具有合格教師證者始能獲選,被告若對於該次代理教師甄選結果有疑慮,自應依循其他正當途徑主張,而非未經他人同意逕自蒐集不具決定權之吳美玲、吳秀珍之個人資料,被告此舉,顯非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自不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自無足採。  ㈢綜上,被告徒憑己意,擅自蒐集系爭文件,其行為顯已違反 告訴人吳美玲、被害人吳秀珍之意願,吳美玲、吳秀珍亦均表示擔憂個人資料遭外洩等語(警9047卷第21、25頁),而侵害吳美玲、吳秀珍之個人資料自主權,足生損害於該2人,被告辯稱維護後塘國小111年度代理教師甄選之公平性云云,經本院認定顯無理由,業如前述,又查無被告有何其他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所規定之「特定目的」,亦不符合各款情形之一,自屬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將巡堂紀錄表徒手撕毀後扔 進垃圾桶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意,辯稱:我當時看到該巡堂紀錄表上記載我負責的班級窗戶沒關,我一氣之下就撕毀該巡堂紀錄表並丟到垃圾桶內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毀損之物為一張巡堂紀錄表,該巡堂紀錄表為僅屬教師考核有必要時作為佐證資料使用之物,被告之行為並未使告訴人吳美玲財產法益遭受重大侵害,此輕微財產損害,並不具備「可罰之違法性」,應給予被告無罪判決云云。而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巡堂紀錄表徒手撕毀後扔進垃圾桶之事 實為被告供述在卷(原審卷第248-249頁),核與告訴人吳美玲於警詢、偵查證述情節相符(警6246卷第6-7頁;偵2665卷第55-56頁),並有後塘國小校園停車場及辦公室內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警6246卷第8-13頁;偵2655卷第33頁)、現場照片(警6246卷第14-16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665卷第30頁)、後塘國小嘉鹿塘國人字第1120000207號函(偵292卷第21頁)、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存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詞不可採:  ⒈被告既自承明知該巡堂紀錄表為告訴人吳美玲所製作,而動 手將之撕毀後丟棄在垃圾桶內,則主觀上自有毀損之犯意無疑,至於被告是基於何理由將巡堂紀錄表撕毀,僅屬動機層次,無礙毀損罪之成立。  ⒉次按所謂違法係指違反全體法秩序之意,違法性之判斷,可 分為形式的判斷與實質的判斷。具有某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性,在形式上即得認其具有違法性。而實質違法性之判斷,係按法定阻卻違法事由(法令行為、業務正當行為、正當防衛、緊急避難)、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被害者承諾、推定承諾、義務衝突等)、可罰違法性(被害法益的輕微性或行為逸脫的輕微性)依序判斷,若有法定阻卻違法事由存在,或有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存在,或不具可罰的違法性,該行為即不具有實質違法性。又所謂被害法益的輕微性,係指行為的結果對於法益所造成的侵害或危險,必須極為輕微,始能認為不具可罰的違法性。此種輕微性的判斷,並非依據物理學上的觀念,而是以國民共同生活的健全觀念為標準。而所謂行為逸脫的輕微性,侵害法益的行為方法或態樣違反社會倫理規範或社會相當性的程度,必須極為輕微,始能認為不具可罰的違法性。此種輕微性的判斷,須斟酌行為目的、手段以及行為人意思等,視其是否可為社會通念所容忍而作判斷。而查,本案被告所撕毀之巡堂紀錄表就形式上觀之僅為一A4紙張,價值確屬輕微,然就製作巡堂紀錄表之告訴人吳美玲而言,告訴人吳美玲當時擔任後塘國小教導主任,該巡堂紀錄表是依據告訴人吳美玲觀察學校學生與授課老師上課之互動、教室環境整潔、秩序等情況製作而成,將來有作為考核教師之佐證資料使用,此據告訴人吳美玲供述在卷(警6246卷第6-7頁),就一般人民共同生活的觀念而言,學校老師製作之巡堂紀錄表除使學校主管瞭解師生互動情形,亦有增進後塘國小就學校整潔、秩序改善之用,應含有公益性質,尚非辯護意旨所認毫無價值可言或侵害法益輕微之情形,被告擅自撕毀巡堂紀錄表,無異侵害告訴人吳美玲對財產之管領及對學校各班級狀況之掌握,被告僅因一時氣憤,率爾撕毀告訴人吳美玲所有之巡堂紀錄表,自非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仍具有實質違法性,辯護意旨上開辯詞,難謂有據。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吳美玲有口角爭執,然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吳美玲乙事,辯稱:我沒有用右腳踢擊吳美玲,我承認我有舉起我的腳,但我沒踢到她,吳美玲可能是自己不知道何時撞倒的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吳美玲受傷後仍於學校內走動,約2小時候才去就醫,且依就醫後之診斷結果為「左膝部受傷;胸悶」,告訴人吳美玲在有胸悶的情況下卻仍在校內走動並不合理,故告訴人吳美玲之傷勢應非被告所致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吳美玲發生口角爭執,被告並有對告訴 人舉起右腳,告訴人嗣後於同日10時28分許至長庚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左膝部挫傷;胸悶」之傷勢,此一事實為被告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警8493卷第5-8頁;偵85卷第32-33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8493卷第9-11頁)、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警8493卷第12頁)、校內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警8493卷第13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665卷第31頁)、告訴人吳美玲提供案發時錄影檔逐字稿(訴卷第45-48頁)、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告訴人吳美玲提出錄音檔光碟等資料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詞不可採:  ⒈被告確實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此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 證述明確:告訴人於警詢供稱(警8493卷第5-8頁):案發當天是後塘國小親職家庭教育暨班親會,在這之前開會時我就有說科任老師及幹事不用到場,被告因為是科任老師,案發當天我在辦公室內遇到被告我就說她今日不用到場,說完後我走到中廊去,被告就跟著出來對我說「吳美玲妳很大嗎?叫我不用來就不用來嗎?」我就說我要拿手機出來錄音,被告就先走進辦公室後,又走出來搶我手機,還用右腳踢我的左膝蓋一下,我遭被告踢到之後感到不舒服,先回辦公室休息,之後活動結束我就去健康中心找校護,校護幫我量血壓後因為血壓偏高,校護就通知救護車到場將我送往長庚醫院觀察等語;嗣於偵訊證述:當天是家庭教育親子活動,被告當天不需要去學校,我善意提醒她,她就語氣很大聲,當時我站在中廊,被告從辦公室走出來後,搶走我手機,並用腳踢我左膝蓋一下,我當天有去急診室驗傷等情。從上述告訴人證述可知,案發當下被告有抬腳往告訴人左膝蓋踢擊一下,此與告訴人當日就醫後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部位相合,有前揭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見告訴人無誣指或偽稱傷勢之必要,其受傷部位,亦核與告訴人所述遭被告傷害並致左膝受傷之情形相合。  ⒉被告雖辯稱沒有碰到告訴人,然經檢察官及本院當庭勘驗現 場監視器畫面顯示:當日08:58:09至08:58:10被告突抬起右腳,朝向告訴人左腳旁踢去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截圖、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45-346、359-362頁,偵85卷第32-33頁),由本院截圖可知被告右腳腳尖確實有碰觸告訴人左膝處(本院卷第361頁截圖),衡以告訴人驗傷時間為當日上午10時28分,上開診斷證明書亦已載明「左膝部挫傷」,監視器畫面與診斷證明書甚為相合,已足佐證被告案發時有以右腳踢擊告訴人成傷之動作,且與告訴人上開證述互核一致。辯護人聲請本院函詢長庚醫院,該院函覆:「據病歷所載,吳女士於111年10月1日至本院急診就醫,主訴左膝疼痛,經身體診察無明顯瘀青或腫脹情形而未測量其傷勢大小、範圍,後診斷為左膝部挫傷,並於當日開立診斷證明書敘明前述診斷」等語,有該院函文可參(本院卷第273頁),足徵該院雖無測量,然仍認定有挫傷至明;況且挫傷是沒有傷口的傷勢,受力於軟組織(包括皮膚、皮下脂肪、肌肉、肌膜、肌腱、神經、血管等)導致局部腫脹瘀青,然挫傷發生後,受傷部位一般沒有皮膚破損,其急性症狀不一定立刻瘀血,而膝蓋為人體關節處,皮膚皺摺較多,膚色暗沉,是無立刻出現瘀青情狀,亦合情理,尚難以此遽論告訴人未成傷。  ⒊佐以告訴人提出當時錄音檔逐字稿(原審卷第45-48頁):   (00:00)(告訴人吳美玲)來,開始,妳要講什麼講阿。 (00:02)(被告)妳儘量講沒關係阿。   (00:03)(告訴人吳美玲)妳講啊!妳講啊!錄音啊!   (00:03至00:10)(腳步聲)   (00:11)(告訴人吳美玲)妳踢我喔~大家都看到了,她                踢我喔~她用腳踢我喔~搶我                手機喔!    ----------------------中間略-----------------------   (00:33)(告訴人吳美玲)她用腳踢我,踢到這裡,大家                都看到了。   (00:38)(被告)妳有受傷嗎?   (00:39)(告訴人吳美玲)喔,踢一定要受傷是不是?   (00:41)(被告)去驗傷啊~   ⒋從上開逐字稿內容可知,告訴人遭被告以腳踢擊左膝蓋時, 即出言反應,且被告對告訴人吳美玲指控被告「她用腳踢我,踢到這裡」之內容,亦無否認之意思,反回應告訴人吳美玲以「妳有受傷嗎?」等語,此均足證被告確實有以右腳踢到告訴人吳美玲之左膝蓋,致告訴人吳美玲受有左膝部挫傷之傷害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為犯罪事實一至三之犯行明確,被告 及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其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 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以一非法蒐集個人資料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吳美玲、被害人吳秀珍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上開罪名之法條規定論罪科刑,並 審酌被告應知悉個人資料係屬個人隱私範疇,未經他人同意或符合其他依法得利用之情形,不得非法蒐集他人個人資料,竟因不滿後塘國小對代理教師甄選之過程,率爾蒐集告訴人吳美玲、被害人吳秀珍之個人資料,復又毀損告訴人吳美玲持有之財物、並造成告訴人吳美玲本案傷勢,被告所為均應非難,且其犯後尚未與告訴人吳美玲、被害人吳秀珍達成調解等,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暨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佐以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250頁)等一切情狀,及被告提出之服務證明書、後塘國小嘉獎令、獎狀(訴卷第91、93、103頁),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20日、拘役2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所犯上開毀損他人物品罪、傷害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就宣告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拘役3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尚稱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云云 。然查,被告確有上開事實一、二之犯行,業據其自承在卷,其所辯正當理由云云,均無從成立;就事實三部分,其辯稱沒有踢到、沒有成傷云云,與事證不合,無可採信,均如前述,是被告上開辯解,均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 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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