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4-10-03
案號
TNHM-113-上訴-953-20241003-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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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53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立曜 選任辯護人 謝明澂律師 賴鴻鳴律師 莊信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46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林立曜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之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槍械罪嫌,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子彈罪嫌。原審審理後,就被告被訴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槍械、持有子彈等罪嫌判決無罪,而就本案扣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子彈33顆,依檢察官之聲請為沒收之諭知(見原審判決書第9頁)。嗣由檢察官就原審判決被告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而檢察官並未就原判決沒收之諭知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40頁),是關於原判決沒收之諭知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認定被告無罪之部分,合先敘明。 貳、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具有殺傷力之槍械及子彈,然其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械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由仿WALTHER廠 PPK/S型手槍外型製作,組裝已貫通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50顆後,即以紙箱裝盛,將之藏放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住處內而持有之。嗣被告因認警於110年8月4日8時9分,在其住處查獲之子彈5顆,係與其同涉組織犯罪之成員賴裕睿所構陷,遂於110年10月13日9時20分許,將該手槍及子彈攜至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下稱竹崎分局),向承辦刑事犯罪的司法警察誣告該手槍及子彈係賴裕睿所藏放,嗣經警調查後始為警發現,並扣得非制式手槍1支及子彈50顆(試射17顆,餘33顆)。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槍械罪嫌,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子彈罪嫌等語。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肆、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槍械、持有子彈等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賴裕睿、張明星、陳氏秋於偵查中之證述;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762號不起訴處分書;竹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9張(誤載為7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試槍影片光碟1片,及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及子彈50顆為其論據。 伍、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110年10月13日9時20分許,將扣案之非 制式手槍1支及子彈50顆攜至竹崎分局,並向員警陳稱該手槍及子彈係賴裕睿所藏放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槍械、持有子彈等犯行,辯稱: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及子彈50顆是我於110年10月13日整理雜物時,在紙箱內看到,而該紙箱係賴裕睿於110年4、5月間暫放的,是用一般塑膠繩子綁起來,當時我在忙,所以我才沒有過問裡面係何物,且因之前賴裕睿有在我家放子彈,我認為可能是賴裕睿放的,他之前也有陷害我,我就馬上拿去竹崎分局等語。而被告之辯護人復執以賴弘恩、賴裕睿兄弟曾將5顆子彈放置於被告家之橫樑上欲栽贓被告,證人賴裕睿與被告有仇怨關係,而其證述容有偏頗之虞,且與證物不符,其不利被告之陳述應不足採。況公訴意旨所據試槍影片光碟,其內容無法證明與本案槍械之關連性,而證人張明星於偵查中之陳述摻雜個人情緒,已有不實,且其於偵查中之陳述與審判中之證述前後矛盾亦難以採信。至陳氏秋與張明星之line對話紀錄,尚無從證明被告持有系爭槍彈。又賴弘恩、賴裕睿兄弟曾有將5顆子彈放置於被告家之橫樑上,欲栽贓被告之情事,嗣被告在家發現系爭紙箱內槍枝及子彈後,即將之交給警方並將懷疑遭賴裕睿栽贓之情形告知警方,被告容無持有扣案槍枝及子彈之意思,而賴弘恩、賴裕睿兄弟曾將5顆子彈放置於被告家橫樑上之栽贓情事,幸經嘉義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138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本案槍枝及子彈容有類同前案之遭人栽贓情形,否則,被告應不致於甘冒被誤會之風險,單純的抱著一紙箱逕赴警局等詞為被告辯護。 陸、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柒、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10月13日9時20分許,將非制式手槍1支及子彈5 0顆交付員警查扣一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93、95頁;本院卷第71頁),復有竹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9張附卷可稽(見警6757號卷第23至38頁)。而上開非制式手槍1支及子彈50顆,經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㈠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 WALTHER廠 PPK/S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送鑑子彈5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7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該局110年11月17日刑鑑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槍彈鑑定方法說明,及槍枝及子彈影像照片6張在卷足憑(見偵9762號卷第39至42頁、第47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以認定。 二、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持有」,係指行為人將 該條例所指之各式槍砲、彈藥、刀械、及主要組成零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等物品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始足當之。如僅係偶然短暫經手,主觀上欠缺為自己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自與應評價為犯罪行為之「持有」有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是賴裕睿於110年4月、5月間,到我住處 ,說他要前往高雄,所以將一個用塑膠袋綑綁包裝的白綠色紙箱,暫放在我這裡,過一陣子會來拿,之後他就離開,當時我沒有過問裡面係何物,我是於110年10月13日,清理屋內才發現這箱子,打開後發現裡面是槍枝及子彈,我只有拆開紙箱,裡面的槍枝及子彈我都沒有觸摸,所以才前往竹崎分局告訴警方紙箱內是違禁物,交付予員警查扣,我認為是他要栽贓我,因為我於110年8月4日也遭員警在我住處查獲5顆子彈,而且我也不知道為何紙箱裡面會有槍枝、子彈,所以我認為是他要栽贓我等語(見警6757號卷第1至3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我今天有帶一個紙箱到警察局,紙箱內有槍枝及子彈,這個紙箱是賴裕睿於110年4月底,到我住處交給我,說他要去高雄,要將紙箱暫放在我這,當時紙箱有封起來,他沒有說裡面是什麼東西,我也沒有過問裡面係何物,我是於110年10月13日清掃時,發現這個紙箱還在我這裡,我就打開看,發現裡面是槍枝及子彈,所以馬上帶至警局等語(見警6757號卷第47至49頁),而於原審準備程序亦供稱:賴裕睿是於110年5月中旬到我住處,他拿一個白綠色的紙箱,箱子用繩子綁住,他說他要高雄,要將紙箱暫放在我這,我當時在忙,所以我才沒有過問裡面係何物,我是在整理雜物時,發現這個紙箱,打開後才發現裡面有槍枝及子彈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0頁),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前揭情詞(見本院卷第71頁、第153至154頁),而觀諸上開被告前後所供述之情節,已核非有未合之情。 ㈡又證人葉王宜諾前於110年5月21日至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 北斗派出所,證稱被告是將子彈藏在被告住處之檳榔行後方廁所C型鋼上,槍枝則是藏放在檳榔行後面,上開槍枝及子彈放置均係證人賴裕睿所告知,並由證人賴裕睿提供藏放子彈地點照片、偷拍之試槍影片予證人葉王宜諾,證人賴裕睿及賴弘恩亦唆使證人葉王宜諾至警局報案,證人葉王宜諾始於上開時間,前往北斗派出所,告發被告非法持有槍枝及子彈。嗣員警於110年8月4日8時9分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住處執行搜索,在後方廁所C型鋼上,扣得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5顆等情,業據證人葉王宜諾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9762號卷第109至110頁;原審卷一第211、219頁,原審卷二第56至60頁),並有原審法院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搜索照片12張、子彈藏放地點及試槍影片擷取照片8張、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30日刑鑑字第1100091925號鑑定書、證人葉王宜諾與被告胞兄林家德之對話錄音檔譯文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62至163頁、第245至259頁、第273至283頁、第291至299頁),足見證人賴裕睿與賴弘恩確有為了陷害被告,其等遂將制式子彈5顆,藏放在被告住處後方廁所C型鋼上,證人賴裕睿尚提供藏放子彈地點照片、偷拍之試槍影片予證人葉王宜諾,以作為證人葉王宜諾檢舉被告非法持有槍枝及子彈之證據。至證人葉王宜諾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賴裕睿只有跟我說子彈是他們放的, 並沒有說槍枝也是他們放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1頁),然 持有手槍罪之法定刑顯較非法持有子彈罪為重,而衡情倘被 告於110年8月4日員警執行搜索時,確已持有手槍,則證人 賴裕睿實無由再自行藏放制式子彈5顆至被告住處後方廁所C型鋼上。況證人賴裕睿前於110年3月、4月間,因非法持有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槍1把,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嗣分別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664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081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2年5月10日確定一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95至398頁),可知證人賴裕睿確有曾持有槍枝而遭法院判處罪刑,是見證人賴裕睿有獲取槍枝之管道,則自無法完全排除證人賴裕睿另有將槍枝,一併藏放在被告住處,始會告知證人葉王宜諾關於被告槍枝及子彈之藏放地點,而同時提供藏放子彈地點照片、偷拍之試槍影片予葉王宜諾,並唆使證人葉王宜諾告發被告持有槍枝及子彈。從而,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前揭所辯情節,尚非無稽。 ㈢至證人賴裕睿於警詢、偵查時固否認有於110年4月、5月間, 至被告住處,表示因其要前往高雄,所以將一個用塑膠帶綑綁包裝的白綠色紙箱,暫放在被告住處等語(見警7084號卷第1至3頁;偵9762號卷第10頁)。而證人賴裕睿對於是否有將制式子彈5顆藏放至被告住處後方廁所C型鋼上一節, 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否認上情(見偵10467號卷第74至75 頁;原審卷二第70頁),且證人賴裕睿就有無拍攝並提供試槍影片予證人葉王宜諾等情,於111年8月4日偵查時先否認(見偵9762號卷第118頁),直至111年9月13日偵查及於原審審理時,始坦承其有提供其偷拍之試槍影片予證人葉王宜諾,並唆使證人葉王宜諾檢舉被告持有槍枝及子彈(見原審卷一第155頁,原審卷二第68頁),衡諸常情,證人葉王宜諾既依證人賴裕睿指示,出面告發被告係持有槍枝及子彈之人,是證人葉王宜諾自無為不實證述,於偵查中誣陷係證人賴裕睿將制式子彈5顆,藏放至被告住處後方廁所C型鋼上之必要,基此,證人賴裕睿否認有將紙箱,暫放在被告住處,是否屬實,已有可疑,而無法排除證人賴裕睿有誣陷被告持有槍枝之動機,遂向被告表示因要前往高雄,故將槍枝及子彈藏放在紙箱內,暫放在被告住處內。至檢察官雖以僅有被告之片面陳述,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證人賴裕睿有何持有扣案之槍枝及子彈犯行,而以110年度偵字第97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嘉義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76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偵10467號卷第109至111頁),然持有槍枝可處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有期徒刑,其刑責甚重,衡情自難期證人賴裕睿己身坦白承認,則以尚不足僅以證人賴裕睿否認持有槍枝及子彈,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再者,證人賴裕睿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於110年5月 間,被告有駕駛車輛搭載其前往世賢路,接另一個男子上車時,該男子有拿一個紙盒子,然後一起開車接近至太保農田,由該男子拿槍試槍,被告則在旁邊,其有偷拍試槍影片,試完槍後,被告與該男子討論槍的價錢,大約是8萬元或10萬元,被告遂前往○○農會,提領8萬元或10萬元交給該男子,該男子再將裝有槍枝及子彈之紙盒子,交給被告等語(見偵10467卷第73至74頁;原審卷一第155至156頁,原審卷二第63至65、67、73頁),惟經被告否認上情,並辯稱係證人賴裕睿開車搭載被告前往試槍,被告並不認識試槍的人,對方是證人賴裕睿、賴弘恩的朋友等語(見偵9762號卷第125至126頁;原審卷一第71、203頁),顯見被告與證人賴裕睿所述情節有間,況觀諸卷附證人賴裕睿所提供試槍影片之截圖(見原審卷一第291至293、297頁),僅見被告是從試槍之人旁邊經過,則被告是否有向試槍之人購買槍枝,即有可疑。復佐以被告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見偵10467號卷第107頁),其中可見被告除於110年5月9日0時30分許,提款卡現金提領2萬元外,並未曾以提款卡現金提領8萬元或10萬元,職是,證人賴裕睿所稱被告係現金提領8萬元或10萬元,向試槍之該男子取得槍枝一節,要非足取。 ㈤稽此,公訴意旨依憑證人賴裕睿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嘉義地檢 署110年度偵字第9762號不起訴處分書,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尚難認得逕以採認。 三、公訴意旨固據證人張明星於偵查中之證述,以證明被告確曾 在其住處辦公室內藏放槍械之事實。惟證人張明星於偵查中,固證稱其有看過被告持有槍枝,並把槍枝放在辦公室內,被告可以直接從椅子後面拿出來等語(見偵10467號卷第81頁),然其於原審審理時改證稱:我是在被告嘉義縣竹崎鄉的菁仔行,看到有一個高高的人拿槍,把槍放在桌上,要交給被告,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接這個槍,但被告也沒有拿那個槍恐嚇我,我在偵查時證稱是被告拿出槍,是當天摻雜自己的情緒,我把高高的那個人省略掉、沒有講,就直接說是被告拿出來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至39頁),而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提示偵9762號卷第29頁LINE對話紀錄】這個LINE對話紀錄是陳氏秋提供的,是否你與陳氏秋之對話紀錄?) 圖片上的照片是我沒有錯,但內容我忘記了,而且我跟陳氏秋的聯絡方式也都刪除了;(110年11月24日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有就同樣LINE對話紀錄詢問你,當時你是否有照實陳述?)是;(【提示證人張明星110年11月24日偵訊筆錄,偵10467號卷第80至82頁】筆錄第2頁,當時檢察官提示一樣的對話紀錄問你,因為對話紀錄裡你有提到「曜董在拿著槍耀武揚威」,檢察官問你「陳氏秋提供的對話紀錄內,你告訴陳氏秋說你看過林立曜有槍?」你說「我看過沒錯。」,剛剛你說你有點忘了,讓你回想一下,當時是否有講到槍的事情?)有;(是否記得你當時傳給陳氏秋這樣的訊息,是因為什麼情形?)有點久我忘記了;(但是在偵查中講的都實在?)我做的筆錄就是講當時的情形;(【提示證人張明星113年4月18日審理筆錄,原審卷二第33至44頁】筆錄第23頁,受命法官提示對話紀錄及問你於LINE對話中說「在那邊拿著槍耀武揚威,這個人是指被告還是指那個高高的人。」你說「我這邊是指那群人。」你是否有這樣講過?)我忘記了;(筆錄的記載有無錯誤?)當時我沒有車禍,我的記憶是正常的,我當時作證講的話都是事實;(你於113年4月18日作證所說的話在筆錄上的記載是否真實?) 對;(你剛剛說因為車禍記憶有影響是什麼時間及情況? )今年7月初的時候,我在臺中騎摩托車撞樹等語(見本院卷第141至145頁),可知證人張明星就被告持有槍枝一節,前後歧異,亦有與事實未合之情,尚難認與事實相符而得逕取,是不足依憑上開證人張明星之證述,以補強佐證證人賴裕睿證述之憑信性,亦不得據為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槍械、持有子彈等犯行不利認定之佐證。 四、公訴意旨復引證人陳氏秋於偵查中之證述,以證明證人張明 星確曾傳送被告持有槍械之訊息予證人陳氏秋之事實。而證人張明星雖有傳送簡訊予證人陳氏秋,告以證人陳氏秋關於被告持有槍枝耀武揚威一情,然據前述,證人張明星證稱被告持有槍枝一節,是否與事實相符,既屬有疑,則亦無從逕以證人張明星傳送上開簡訊,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公訴意旨所舉證人陳氏秋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其待證事實,尚不足為認定被告有何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槍械、持有子彈等犯行之憑佐。 五、公訴意旨依憑竹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 扣案物品照片共9張等件,固得以證明上開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50顆確曾藏放在被告上開住處等情,然據前述,本案為被告主動將裝有槍枝及子彈之白綠色紙箱交予員警扣案,並指稱是證人賴裕睿將槍枝及子彈裝在紙箱內,暫放在被告住處,是倘被告係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械及子彈之犯意,而持有扣案之槍枝及子彈,衡情實無由無主動交付警方而自陷己身遭刑事訴追之風險,尚難認被告有何惡意栽贓證人賴裕睿之情。稽此,本案既無法排除係證人賴裕睿將槍枝及子彈藏放在紙箱,再放置在被告家中之高度可能,且被告並不知悉紙箱內有槍枝及子彈,則被告主觀上對於扣案之槍枝及子彈,並無執持占有之意思,自無從評價被告之行為構成持有槍枝及子彈罪。職是,尚無法僅憑上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等件,即逕認被告具有持有上開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50顆之犯意,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公訴意旨所憑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子彈50顆及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固能證明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確均有殺傷力而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枝及子彈之事實,惟扣案之非制式手槍經警方採驗DNA檢測後,未檢出足資比對結果,無法與被告比對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11年1月4日嘉竹警偵字第1100021869號函及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0日刑生字第1108021756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見偵9762號卷第77至80頁),而倘被告曾持有扣案之非制式手槍並將之藏放在住處或辦公室,何以扣案之非制式手槍上無法檢出被告DNA及指紋,則扣案之非制式手槍是否曾為被告持有,尚非無疑,是以要無足執以上開扣案非制式手槍、子彈及鑑定書,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七、公訴意旨另執試槍影片光碟1片,以證明被告於不明人士試 槍時確在現場之事實,然據前述,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憑之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均難憑以逕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槍械、持有子彈等犯行。 八、公訴人雖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上開扣案之非 制式手槍及子彈50顆確曾藏放在被告上開住處,而被告於不明人士試槍時確在現場之事實,然被告自始未供承有何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槍械、持有子彈等犯行,而當無足憑以被告之供述及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待證事項,作為認定被告有上開公訴人所指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槍械、持有子彈等犯行之證據。 九、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犯 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槍械、持有子彈等犯行之心證,復無其 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槍械、持有子彈等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不足使原審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且公訴人未能再提出證明被告有上開持有槍枝及子彈之積極證據,並指出調查之途徑及說明其關連性予以補強,整體證明力無從使原審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持有槍枝及子彈犯行,被告上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何以不足資為被告犯罪之認定,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經核洵無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賴裕睿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於110年5月間,被 告有駕駛車輛搭載其前往世賢路,接另一個男子上車時,該男子有拿一個紙盒子,然後一起開車接近至太保農田,由該男子拿槍試槍,被告則在旁邊,其有偷拍試槍影片,試完槍後,被告與該男子討論槍的價錢,大約是8萬元或10萬元,被告遂前往○○農會,提領8萬元或10萬元交給該男子,該男子再將裝有槍枝及子彈之紙盒子,交給被告等語。而證人張明星於偵查中亦證稱其有看過被告持有槍枝,並把槍枝放在辦公室內,被告可以直接從椅子後面拿出來。且證人張明星有傳送簡訊予證人陳氏秋,告以證人陳氏秋關於被告持有槍枝耀武揚威,此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足以佐證證人張明星所言非虛。 ㈡再者,被告於110年10月13日,將非制式手槍1枝及子彈50顆 交付員警查扣,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9張附卷可稽,上揭非制式手槍1枝及子彈50顆,經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均具殺傷力,顯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原審認事用法恐有誤會。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惟以: ㈠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有其所指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槍械、持有子彈等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㈡又證人賴裕睿、張明星、陳氏秋等人證述,及公訴意旨所據 上開竹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 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暨LINE對話紀錄等件,尚不足執以論斷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槍械、持有子彈等犯行,業經本院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認定詳如前述,原審同此認定,亦詳述所依憑事證及理由。而上訴意旨復以前揭情節,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並作為推論被告有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槍械、持有子彈等犯行之相關事證,尚非可採,亦無足逕執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從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猶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 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提起上訴,檢察官 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