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NHM-113-上訴-958-2024101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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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思喬 指定辯護人 方文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63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14號,併辦案號:同署1 12年度偵字第109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宣告刑部分,及應執行刑部 分,均撤銷。 王思喬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伍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 月。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案係被告王思喬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294-295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不在上訴範圍,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向警方供出毒品之上源係來自 「吳祥恩」之人,並有提供匯款之相關紀錄予檢警,請函詢檢警是否有因被告於偵查中所提供其與毒品來源之資料,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第1項減刑之適用。又被告販賣毒品僅是小盤,對象僅有一人,犯罪動機無非是因家中經濟窘迫,尚須獨自扶養一名2歲多之子女,情堪憫恕,請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減輕被告之刑度等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 三、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一行為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上開2罪均依毒品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合先敘明。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被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2罪),被告雖有向檢、警供出毒品來源,然依檢、警之回函,認尚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無從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其所謂「因而查獲」,係指偵查機關依據被告所揭發或提供其本件犯罪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發動偵查,並因此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必須所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與被告供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具有先後時序及相當之因果關係,始足當之。而「查獲」與否之判斷,為避免繫屬機關因案件繁簡程度不一,及各項程序作為快慢,而影響結果等不確定因素,有礙立法意旨為鼓勵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以杜絕毒品泛濫,對被告具有貢獻之行為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目的,不以被舉發者是否已遭起訴作為唯一標準。惟須被告確向偵查機關提供其本件犯罪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經偵查機關進行調查者,由法院綜合其他相關證據,判斷是否符合上開減免其刑規定。 (三)經查,被告於警偵訊時已供稱其自111年1、2月間起即向 恩仔(吳祥恩)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施用及轉售,並有提供匯款紀錄等資料(見偵10925號卷第31-35頁、本院卷第183-185頁)。經警追查結果,認吳祥恩於111年7月11日有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給被告之犯嫌而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8月29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130559312號函(見本院卷第171-251頁)可按。又被告於111年2月5日起至111年7月13日(僅查至同年7月27日)確有自其○○○○商業銀行之帳戶匯款至吳祥恩○○○○商業銀行之帳戶達000萬0千元,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3年9月6日雲警螺偵字第1130015175號函及所附其吳祥恩之○○○○商業銀行之帳戶明細(見本院卷第263-286頁)可參。據此,雖吳祥恩現因毒品案通緝中(見本院卷第123、138頁),尚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被告確有向警方提供其犯罪毒品來源為吳祥恩之重要線索,並經警方移送檢察機關偵辦,且依被告所提供之相關證據,亦與其所述相符,確可作為補強證據。揆之前揭意旨,本院認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已符合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爰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又被告之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已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庸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 (四)據上,可知原判決未及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 被告之刑,尚有未妥。故被告上訴意旨以此部分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其他則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此部分既經撤銷,則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五、量刑: 爰審酌本件被告所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有 擴散毒品在社會上流通之危險,並令施用者沉迷淪陷,無法自拔,進而戕害施用者之個人身心健康,甚至可能令施用毒品者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式犯罪,行為實屬不該。念及本案被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的對象1人,販賣毒品數量及價格非微,但犯罪情節相較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毒品買賣或藉販賣毒品牟取暴利之「毒梟或藥頭」尚屬有別。復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應有悔意。再酌以被告有販賣毒品等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未臻良好,並考量被告、辯護人、被告家屬提出被告母親之清寒證明、被告母親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被告之診斷證明書等供參,被告於本院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所為販賣毒品犯行,係於一段時間內多次為之,犯罪時間不長,再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加原則,及現行實務上對於販賣毒品罪之執行刑量定,多依其所宣告之最高刑度就其餘每次犯行略加其刑度,復考量本罪法定刑不輕,如對被告定長期之自由刑,會長時間隔離在監,恐怕更不利於其復歸社會, 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應無庸定長期自由刑等情 ,爰就被告所處之宣告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