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NHM-113-上訴-975-20241008-3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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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7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則睿 輔 佐 人 鄭萬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37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232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則睿因與武紅蓉在通訊軟體臉書(FACEBOOK)對話訊息發 生糾紛,於民國111年6月25日下午4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王隆源之住處,敲門及喊叫,並持手機內照片欲找武紅蓉,王隆源見狀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傷害等犯意,先對陳則睿接續恫嚇稱「你是列亂三小」、「人都出來」、「幹槓乎你係」等語(臺語),使陳則睿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陳則睿於同日下午5時1分許,基於傷害犯意,先以徒手握拳接續朝王隆源之頭部及後頸部揮擊,王隆源以徒手握拳朝陳則睿臉部揮擊,嗣王隆源居於劣勢,遂返回上開住處內持鋁製球棒1隻,陳則睿承前傷害犯意並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趁王隆源未將上開住處大門上鎖之際,未經王隆源之同意,無故侵入王隆源之上開住處,王隆源則承前傷害犯意,接續持鋁製球棒朝陳則睿之頭部及身體部位進行毆打,陳則睿則持鄰居置放於地上之鐵製畚斗1支加以反擊,致陳則睿受有頭部撕裂傷、左側尺骨鷹嘴突開放性骨折、右膝部挫傷、右肩挫傷及左肩挫傷等傷害(王隆源涉犯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判決),王隆源則受有頭部併頸部挫傷及四肢擦挫傷等傷害。嗣經員警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隆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判處其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 僅就被告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就被告經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此敘明。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及輔佐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王隆源在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因 被告持手機內照片欲找案外人武紅蓉而發生爭吵,且有拿旁邊的鐵製畚斗阻擋告訴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及傷害等之犯行,其辯解及上訴意旨略以:我跟告訴人完全不認識,我只是拿武紅蓉照片一間一間住戶詢問,根本沒有侵入民宅,問到告訴人那邊時,他就拿棒球鋁棒打到我手斷掉跟頭破掉,我沒有打告訴人云云。 二、經查: (一)訊據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告訴人之住處,並持手機內照片欲找武紅蓉,兩人因而發生爭執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4-1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5-25頁;偵卷第13-16頁;原審卷第241-244、249-256頁),並有111年6月25日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告訴人住○○路○○○○○○○○○○○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65-67頁、偵卷第2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以認定。 (二)次查,告訴人於同日下午5時55分許,曾前往安南醫院急 診,檢查結果係受有頭部併頸部挫傷及四肢擦挫傷等傷害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同前,並有111年6月25日告訴人之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4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三)再查,證人即告訴人王隆源於111年6月25日警詢時證稱: 於案發前,我不認識之該名男子先至臺南市○○區○○路000號用力敲門及大聲喊叫,之後再至○○路000號用力敲門及大聲喊叫,並拿著手機裡的一張女性照片,問我認不認識照片裡的該名女子,我開門後,該男子跑進來我住家1樓客廳,我一直把他向外推,並告知他,你再不走我就要報警,他回我警察算啥小,並說我知道你住在這裡,你死定了,我立即關門但沒上鎖,他直接開門進來,徒手毆打我後頸及後腦部,之後我立即還擊,我先徒手毆打他臉部,他隨手以隔壁住家外之鐵製畚箕朝我揮打,我立刻衝回屋內拿鋁製球棒回擊,雙方互毆至住家前道路上,當時有附近民眾架開我們,但我因為受傷頭暈,不清楚是何人架開的,之後對方就先步行離開現場等語(警卷第16-17頁);復觀諸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內容略以:頭部併頸部挫傷、四肢擦挫傷;病患於111年6月25日下午5時55分入本院急診,經處置後,於同日離院,出院後宜休養兩天,並建議於門診追蹤診療等語(警卷第45頁)。是告訴人指稱其是先遭被告以徒手毆打其後頸及後腦部,再遭其以鐵製畚斗朝其揮打而受傷,與診斷書記載其是受有頭部併頸部挫傷、四肢擦挫傷等,核屬相符,且其與被告原並不相識,亦無仇恨,於案發當日又是被告主動前往其住處尋釁,故應無刻意誣陷被告之理。 (四)又查,證人即當日偶然開車路過該處之證人陳永仲亦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我朋友武紅蓉要回家(○○區○○街00號的大樓),當時武紅蓉說前面路邊都有攤販不好停車,所以我停在永康區○○路路邊的空位讓武紅蓉下車,因此才出現在現場並目睹到案發過程。當時我準備讓武紅蓉下車時,就見到兩名男子互相推擠拉扯,其中一名年紀較大、膚色較白,另一名則是年輕人、皮較黑。當時我和武紅蓉都在車上,我看到該2人一開始是互相推擠拉扯,接著徒手互毆,後來該名年紀較大、膚色較白的男子趨於劣勢,就跑進屋內,而該名皮膚較黑的年輕人也追進屋內(我見到他進入該屋的鋁門內),1、2秒後卻又馬上退出屋外,然後該名年紀較大、膚色較白的男子就拿著鋁棒走出門口。該名皮膚較黑的年輕人看到對方拿鋁棒,就在騎樓找到1個鐵製畚箕拿起來,接著雙方就各持鋁棒及鐵製畚箕互毆。我看到雙方拿工具在互毆,所以想先駕車離開,當我從路邊駛出時,就聽到車子右側有被打到的聲音,於是又在車道上停下來,我朋友武紅蓉隨即下車步行走往埔東街回家,而我下車查看車子的狀況。我下車查看車子時,雙方還持續拿工具互毆,而我就先在一旁看二人打架,後來二人可能沒力了就結束毆打,該名皮膚較黑的年輕人想走路離開現場,我見狀從他後方拉一下衣服(當時我只拉一下就放開,只是要叫他停下來而已,沒有一直拉住),並說「你把我車子打成這樣就要走了?」,我回頭見該名年紀較大、膚色較白的男子累倒在路邊,我也不知道怎麼辦,就只好任該名皮膚較黑的年輕人離開。接著我就拿手機撥打110報案,而110接電話的先生告知我已經有其他人先報案了,於是我就掛斷電話,過沒多久警察就到現場了。警察在現場有拍攝我車輛副駕駛座車門擦痕及凹陷損傷的相片,然後我就離開現場了等語(警卷第28-29頁),故證人陳永仲就被告確有侵入告訴人之住宅內,且其二人並有持續互持球棒與鐵製畚斗互毆等情之證述,核均與告訴人上開所述大致相符,自得作為補強告訴人上開指述之積極佐證。 (五)綜上,告訴人指稱其於案發當日,因遭被告詢問是否認識 手機照片中之女子,因而發生口角爭執,二人先徒手互毆,繼而與被告互持球棒與鐵製畚斗互毆,致其受有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等情,核與證人陳永仲之上開證述情節、及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傷勢,要屬大致相符,足認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勢,確係因被告之攻擊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等節,亦足堪以認定。是本件被告之傷害及侵入住宅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要已屬事證明確。被告空言否認其有傷害告訴人及侵入其住宅之行為云云,自僅屬事後卸責之詞,並無依據,要難憑採。 (六)至於被告固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即其母李文娟到庭作證, 待證事項為:我母親曾在另案毀損案件中到永康分局製做筆錄,另案中有調到告訴人住家門口的監視器畫面,時間與本案是同一天,可證明案發當天告訴人住處門口確有裝設監視器,且有拍攝到當天他拿棒球棒毀損其母親機車的影片等語(見本院卷第112-113頁)。惟被告之傷害及侵入住宅犯行,事證已明,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況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被告所稱告訴人於同日毀損被告母親機車之案卷(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616號刑事案卷)後,查該卷內並無被告所稱內有告訴人門口監視器之影像或翻拍照片,僅有現場及毀損機車之照片共6張,故被告主張其母機車受告訴人毀損之該另案中,警方有調閱到告訴人住處門口之監視器影片云云,已屬無據,難認可採,是其以此為前提,欲聲請傳喚其母親到庭作證,自並無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之規定,駁回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亦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傷害及侵入住宅犯行已屬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6條 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二)被告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握拳方式,朝告訴人之 頭部及後頸部揮擊,並持鐵製畚斗反擊,致被告四肢挫傷等傷害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為之,且均係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三)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本件被告係因向告訴人尋找武紅蓉未果,發生口角爭執及拉扯衝突,被告先以徒手握拳方式,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及後頸部,並未經告訴人同意進入其住處,嗣手持鐵製畚斗反擊,反擊過程中致告訴人四肢挫傷,就被告本案行為歷程,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被告所為係本於同一傷害目的下接續所為之單一行為舉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侵入住宅罪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參、上訴審之判斷: 一、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法論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不相識,基於尋找武紅蓉之動機及目的,於被告尋找武紅蓉過程中,未思以和平途徑解決,反而使用暴力手段,以徒手方式毆傷告訴人,並其明知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乃違法行為,竟輕率為之,其侵害他人居住安全法益,且於手持鐵製畚斗反擊過程中致告訴人受傷,法紀觀念明顯薄弱,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前有恐嚇取財、妨害自由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395-396頁),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後態度不佳,兼衡本案之犯罪情節、告訴人之傷勢,及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從事粗工、日薪約1,300元至1,400元、已婚、與家人同住、需扶養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原審卷第4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敘明扣案之鐵製畚斗1支雖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然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允當,就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復無違法或不當。是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然其所辯均無可採,業經本院論駁如上,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判處其有罪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再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是本件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其意旨固以本件起因是因被告所引起,被告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迄未向告訴人表達歉意,亦未賠償告訴人,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是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然原判決既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經整體綜合判斷後,始為量刑,業如前述,並無漏未審酌之處,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有偏執一端或失之過輕等與罪責不相當之不當情形,復無何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且與公平原則、罪責原則、比例原則等均無違背,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亦為無理由,同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達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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