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NHM-113-上重訴-220-20241118-2
字號
上重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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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重訴字第2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宏典 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律師 王振名律師 王國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侯宏典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 理 由 一、按「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 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九十三條之二第二項及第九十三條之三至第九十三條之五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定有明文;「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亦有明文。 二、被告侯宏典因殺人等案件,前經原審以其所涉非法持有具殺 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乃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又所涉殺人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罪,刑期非輕,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客觀上可預期其畏罪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將來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認有羈押之原因,惟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以112年度聲字第542號裁定命具保新臺幣(下同)40萬元後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原審卷四第381至385頁)。被告嗣於112年8月16日停止羈押,而自該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期間自112年8月16日起至113年4月15日止(原審卷四第387至395頁)。復被告於112年10月26日經原審以111年度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本案並於113年2月7日繫屬本院,且自113年4月1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本院卷一第387至388頁)。 三、茲前開期間將於113年12月15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 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卷二第165至171頁),且參酌被告所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本院卷二第163頁)後,認原審判處被告「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則被告涉犯前開罪名,犯罪嫌疑依然重大。又其於原審所受判決之刑度甚重,依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恐有逃亡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或重刑執行之高度可能;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仍否認犯罪(本院卷一第319頁),顯現其畏罪之心理,其雖提出40萬元之保證金,仍不足以排除其潛逃出境拒不返國接受審判之高度可能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況被告所涉上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殺人罪之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2月1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