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NHM-113-交上易-160-20241128-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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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BEARDEN ROBERT PAUL(鮑爾登) 即 被 告 輔 佐 人 陳韻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1003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70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BEARDEN ROBERT PAUL(鮑爾登)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已明確表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5頁),因此本案僅就被告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犯罪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載。 二、被告上訴略以:   被告已認罪,且已依調解筆錄給付完畢,請求給予緩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於法定範圍內得 依職權為合義務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㈡經查:   原審於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刑後,復已敘明以被告 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駕駛車輛本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竟疏未注意闖越紅燈,因而發生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創傷性脾臟撕裂傷、創傷性左側腎臟撕裂傷、左唇及口內撕裂傷約2公分之犯罪情節、被告過失程度以及所生損害;復考量原審辯護人雖表示被告有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意願,雙方就金額無法達成一致而未能調解成立,惟本案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刑標準。  ㈢原判決上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審酌,兼顧被告 有利及不利事項,所宣告之刑亦於法度刑度內予以酌量科處,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瑕疵。至於被告   上訴後,雖已能坦認犯行,並就民事損害賠償部分,於本院 與告訴人以新臺幣63萬元成立調解,並全數賠償完畢,告訴人亦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8號調解筆錄一份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足據(見本院卷第227至228、271頁),此等量刑事由於原審判決後已有改變,然考量被告闖紅燈之過失程度,及造成告訴人蔡新妤受有創傷性脾臟撕裂傷、創傷性左側腎臟撕裂傷、左唇及口內撕裂傷約2公分等傷害程度,均非輕微,且原審所宣告之刑,為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刑,本不宜再為調降,再加上本院已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詳如後述),對被告而言,所宣告之刑目前均暫緩執行,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未再犯罪而經撤銷緩刑,本案刑之宣告,於緩刑期滿時自係失其效力,實質上對被告並無何影響,因認無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刑度之必要。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考量被告係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犯後於本院已知坦承犯行,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除獲得諒宥外,告訴人亦同意給予緩刑,有前述調解筆錄可按,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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