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NHM-113-交上易-349-20241113-2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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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樹財 000 選任辯護人 陳信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交 易字第25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的「量刑」撤銷。 陳樹財犯原審認定的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原審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9月。原審判決後,僅有被告提起上訴,被告表明對於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明白表示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本院卷第119頁審理筆錄參照),因此,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並不在本院審查範圍,本院僅就原判決的「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   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而尚未知犯罪 者為何人之司法警察,坦承肇事,願受裁判,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警卷第21頁),乃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審「量刑」的理由:  ㈠原審以:「爰審酌被告犯後至原審審理中方坦認犯行,並參 酌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犯後雖曾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惜因被告僅欲由保險公司賠償,本身表示無資力賠償,致使賠償條件未獲共識而調解不成立,告訴代理人對於刑度表示之意見,及被告於原審曾表示『我沒有錢,判很重也沒關係,就抓去關而已』等語(見交易卷第85頁),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的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見交易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固非無見。  ㈡惟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即已坦承:(...另依現場圖所示,你應係未注 意車前狀況,涉有過失,有何意見?)我撞到被害人是我的錯,我真的沒有看到被害人,我沒有意見(偵查卷第25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也坦承:我承認有檢察官所起訴的犯罪事實。對於鑑定結果我是肇事主因沒有意見(原審卷第77頁)。被告犯後於偵查中應即已坦承過失,原審判決書稱「被告犯後至原審審理中方坦認犯行」,乃有誤會。  ⒉關於本案交通事故的肇事原因,經原審送請交通部公路局嘉 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認為本案車禍發生原因乃:「①被告陳樹財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橫越道路之林耶行人(手牽腳踏自行車),為肇事主因。②行人林耶(行人手牽腳踏自行車),在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36頁)。可見本案被告並非負完全的過失責任,原審判決於審酌量刑的時候,漏未審酌此對被告有利的量刑因子,量刑乃有過重。  ㈢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的量刑過重,即有理由,原審的量 刑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牽著自行車的林耶, 造成林耶受有多處骨折等傷害,因此先後住院數月,進行多次骨折定位及清創等相關手術(原審卷第89頁診斷證明書參照),被告過失造成告訴人的傷害非輕,惟念被告於案發後停留在現場配合警察調查,於偵查、原審、本院對於過失傷害犯行並無爭執,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迄今尚無法與告訴人家屬達成和解,告訴人對本案車禍的發生與有過失,及被告於原審自陳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原審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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