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NHM-113-交上易-372-20241029-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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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榮俊 輔 佐 人 陳順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70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0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榮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期間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榮俊原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已因酒駕吊銷(吊銷期 間自民國108年10月29日至111年10月28日),依法不得駕車上路,仍於111年8月4日晚間6時至晚間7時30分許,在高雄市茄萣區某處海邊飲用啤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所涉公共危險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79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嗣於同日晚間8時10分許,吳榮俊駕車沿臺南市仁德區義林路(下稱義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義林三街之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左轉,適有吳振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義林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2車遂因此發生碰撞,致吳振宇受有雙膝擦挫傷之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間8時53分對吳榮俊以酒精測試器測試,結果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振宇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當事人、輔 佐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1、81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所引用下列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榮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吳振宇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吳振宇提出之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11年8月4日急診病歷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吳榮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表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按駕駛執照遭吊銷期間依法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 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之駕駛執照於108年10月29日因酒駕吊銷(吊銷期間至111年10月28日),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偵卷第47頁),被告於駕駛執照遭吊銷期間依法不得駕車,並不得酒後駕車,又被告於駕駛本案小客車行駛在道路上,其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路燈之照明設備、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而自監視錄影畫面觀之,事故地點之義林路為南北向之筆直道路,告訴人之自小貨車開啟車燈自該路段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被告自該路與義林三街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視線自屬清晰而可看見對向前方由義林路北向南直行而來之告訴人車輛無礙,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告訴人駕車自對向北往南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受有雙膝擦挫傷之傷害,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當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㈢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義林路南北方向之車速為時速50公里,有現場照片(速限50)在卷可查(警卷57、59頁),而依監視錄影畫面顯示,義林路、義林三街交岔路口前一路口之號誌燈為閃光黃燈(原審卷第61、65頁、本院卷第43頁),然告訴人駕駛自小貨車行經義林六街口至發生碰撞之義林三街口前均無踩煞車減速(畫面中車輛並無出現煞車燈),且依告訴人行經義林六街口停止線(20:10:47,監視錄影畫面未能顯示秒以下之時間,本院卷第43~47頁)至義林三街口與被告碰撞(20:40:54)地點之距離,縱依地圖估算最短之距離約109公尺,並依最有利告訴人之行經秒數換算之時速,告訴人當時已接近速限50公里甚至超越50公里,足認告訴人行經上開閃光黃燈之義林六街口,並無減速接近,小心通過,則其駕車行經義林路與義林三街口,車速顯然過快甚明。又告訴人縱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交岔路口為減速慢行之情,然仍無法解免被告過失之責任,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 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為「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期間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關於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銷期間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附此敘明。  ㈢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同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然被告酒後駕駛部分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應獨立成罪(此部分業經原審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79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而與其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分論併罰,為避免有雙重評價過度處罰之嫌,自不再論以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而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參照),併予敘明。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因酒駕遭處分吊銷駕駛執照,竟仍於吊銷期間駕車上 路,已屬違規行為,再因未予遵守行車相關規定,而案發之路況、視距均屬良好,仍疏未注意而與告訴人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致使告訴人受傷,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肇事後經送臺南市立醫院,當場向至醫院處理本件道路 交通事故之承辦員警坦承肇事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依法先加重其刑再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汽車駕駛人無適當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過 失傷害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之酒醉駕車行為業已獨立處罰,為避免有雙重評價過度處罰之嫌,自不再論以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之加重規定,業如前述,原審就此部分重複評價,尚有未當;⒉告訴人駕駛自小貨車型經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業如前述,原審未予審酌,亦有未洽;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原諒,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3~97頁),原審所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之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而為量刑,亦有未洽。被告以其上訴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於駕駛執照遭吊銷期間,竟仍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 (已加重之事由不重複評價),並有上開疏未注意之情,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其過失程度、告訴人行經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情形、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尚輕,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如前所述,被告持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聽力障礙),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失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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