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NHM-113-交上易-396-20241017-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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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9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維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易字第104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3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維昌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且於審理中表示僅就刑一部不服上訴,故本件上訴範圍為原判決刑之部分,關於量刑以外部分,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均為量刑基礎,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維昌(下稱被告)於調解時, 自述因睡著肇事,願負全責,故被告不符合自首,原審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量刑尚有未當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已於民 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考量被告未考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猶駕車上路,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並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且有肇事原因,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件車禍發生後,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記載,警員到場處理前不知肇事人,係被告在現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固有該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見他卷第79頁)。然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於車禍後昏迷,送醫後住院至10月3日,未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語(見他卷第39頁、原審卷第87頁、本院卷第136頁),且被告係於車禍現場經送醫,至112年2月27日始製作警詢筆錄,則警察於製作被告警詢筆錄前,依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損及現場照片等,應可合理懷疑被告駕車發生車禍,被告顯未及對於未發覺之罪坦承,尚不符合自首規定,即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對被告之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尚不符合自 首規定,已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符合自首,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於法即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適用自首規定減輕被告之刑,量刑尚有未當,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經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率以駕車行駛,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肇致告訴人受傷,行為後否認犯罪,未賠償告訴人,另考量告訴人受有骨折傷害,被告為肇事次因程度,兼衡被告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見原審卷第88頁),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宜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