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NHM-113-交上易-421-20241022-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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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21號 上 訴 人 李世銘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48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89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  ㈠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1日上午8時至下午1時許 ,在臺南市永康區附近之工地飲用啤酒後,基於酒後駕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王行路與王行東路口前,因行車違規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等,犯罪事證明確,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另於量刑部分,考量被告確有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本案與前 案為相同案由之罪,又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1年即再犯,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案之徒刑毫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餘地,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後。復具體審酌被告前已有13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並數度入監執行,足見素行不佳,不知悔改,其明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竟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兼衡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嚴重結果,暨審理時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  ㈢經核:原判決關於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均無違誤,量 刑方面,裁量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屬妥適,且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審酌,兼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事,所宣告之刑亦係於處斷刑範圍內,酌量科刑,核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因認原判決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113年3月11日上午8時至下午1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 附近之工地飲用3瓶啤酒及2小杯保力達,同日上午與下午各飲用1000毫升有餘之礦泉水,同日下午5時10分許因行車違規遭警方攔查,經警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實施酒精濃度吐氣檢測,被告當日飲酒至受測時間已相隔至少4小時,酒精應已代謝,未料檢測時酒精濃度仍超出法定標準,故對酒測器測量之結果有疑慮。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被告雖質疑本案用以測量被告吐氣中酒精濃度之測試器(下 稱本案酒測器)有故障之嫌,然:  ㈠本案酒測器於112年7月19日經檢定,其合格有效期間為113年 7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7頁),而依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所載(見警卷第15頁),員警於113年3月11日對被告施測時之案號為599,換言之,本案酒測器使用之次數,加計本案在內則為599次。由此觀之,本案酒測器無論在使用期限或次數方面,均在有效範圍內,顯見被告指稱本案酒測器疑似故障,已難採信。  ㈡再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於113年8月9日南市警永偵字 第1130508040號函所檢送之本案酒測器於第589至600案號之檢測結果(見本院卷第57至63頁),案號589「施測日期為2024/02/28、17:30,測定值為0.07mg/l」;案號590「施測日期為2024/02/28、17:47,測定值為1.29mg/l」;案號591「施測日期為2024/02/29、15:08,測定值為0.59mg/l」;案號592「施測日期為2024/03/02、15:17,測定值為0.18mg/l」;案號593「施測日期為2024/03/03、16:49,測定值為0.32mg/l」;案號594「施測日期為2024/03/03、23:03,測定值為0.31mg/l」;案號595「施測日期為2024/03/05、23:14,測定值為0.71mg/l」;案號596「施測日期為2024/03/06、12:58,測定值為0.17mg/l」;案號597「施測日期為2024/03/09、22:39,測定值為0.25mg/l」;案號598「施測日期為2024/03/10、02:36,測定值為0.43mg/l」;案號600「施測日期為2024/03/12、11:00,測定值為0.00mg/l」。綜觀上開測定結果,並非全部受測者之吐氣中酒精均逾0.25mg/l,仍有部分吐氣中酒精濃度未達0.25mg/l(即案號589、592、596及600),其中案號600甚至完全未檢測出酒精濃度反應,是以測定結果所呈現出高低不同之數值,足認本案酒測器對於吐氣中酒精濃度之感測仍屬正常,   被告空言辯稱其酒精已完全代謝,並指摘本案酒測器故障, 顯係飾卸之詞,洵無足採。  ㈢綜上所陳,原審判決論罪科刑,核無違誤,被告徒憑己見, 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業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在卷足據(見本院 卷第55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銘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89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世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本案公訴人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9年 度交易字第143號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60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兩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9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主張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所規定之累犯,且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1年又犯相同案由之本案,足見被告並未心生警惕,應予以加重其刑等語,而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紀錄,復經本院提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予被告及檢察官表示意見,被告並表示前案確實於112年9月18日執行完畢等語(詳本院卷第39頁),則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既已經本院進行調查、辯論程序,自可作為本院是否對被告加重其刑之裁判基準。又被告前既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其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之公共危險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毫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件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餘地,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3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 不予重複評價),並數度入監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足見素行不佳,猶不知悔改,其明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竟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嚴重結果,暨被告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890號   被   告 李世銘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終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世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   地院)分別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43號判決及109年交易字第   6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兩案接續執   行,於112年8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應扣除執行罰金易   服勞役70日)。詎其猶不思悔改,於113年3月11日上午8時   至下午1時許,在位於臺南市永康區附近之工地飲用啤酒後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   王行路與王行東路口前,因行車違規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5時1 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世銘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單各1紙及現場照片在卷,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許 家 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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