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重傷害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NHM-113-交上易-422-20250225-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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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堂禎 選任辯護人 嚴天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17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24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堂禎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5月30日以113年度交易字第177號判決判處 被告李堂禎犯過失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審量刑失衡、未宣告緩刑為由提起上訴(如後述),並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其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無訛(本院卷第106、153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顯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未宣告緩刑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而該量刑、未宣告緩刑部分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依前開新修正之規定,可以分離審查,本院爰僅就原審判決量刑、未宣告緩刑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未宣 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77號判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四、被告上訴意旨以:本案被告已坦承犯行,本件車禍被告並非 故意的,覺得原審判太重,希望可以判6個月以下之刑,被告可以請兒子幫忙付一些易科罰金的錢。被告是想要和解,可以先拿30萬元給她(告訴人),之後每月給她1萬元,給付10年,合計150萬元,這個條件他們知道,但是他們要的和解條件是要先賠償60萬元,之後每月給付2萬元,給付10年合計為300萬元,有所差距,但是被告的能力範圍就是如此(金額不包含強制險部分,強制險已賠償)。為此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諭知等語。其辯護人以同上之理由,為被告之量刑提出辯護。 五、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雖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然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本件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雖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告訴人於原審已針對民事賠償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案號:原審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簡字第982號),尚未審結,被告終須承擔應負之民事賠償責任,且被告因慮及告訴人之經濟用度,於114年1月21日先行匯款10萬元予告訴人為生活支應,復於114年2月11日再匯款20萬元予告訴人表示願意賠償誠意,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1份、被告提出之匯款證明2份可稽(本院卷第119、139、169頁),已徵被告確有彌補損害之誠意,非毫無悔意。是其已主動給付部分賠償金額(共計30萬元)之犯後態度與原審判決時難謂相同,另刑事責任的性質乃針對被告不法行為給予懲罰,民事責任的性質則係重在對被害人損害的賠償與填補,被告迄今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此與當事人對於民事賠償數額彼此認知差異有關,非必可認為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就此與被告犯罪後態度之科刑輕重有關事項未及審酌,自有未合。是本院權衡被告過失之情節,及肇致被害人受有左側踝部開放性骨折併足部創傷性截肢之重傷害之重大實害,以被告有進入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靠右行駛之過失,並綜合卷內事證,且參考卷附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所據之科學驗證及肇責比例,認本件車禍事故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原因),是被告原上訴意旨為無罪答辯雖無理由,但後以其已認罪、請求從輕量刑,則非無理由,且原判決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將原判決之量刑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遵守交通規則,於進入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靠右行駛,而與告訴人之車輛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且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對告訴人之生活造成重大不利影響,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情節,被告之過失情節與程度,前於原審時因與告訴人對於損害賠償金額差距過大無法和解,於本院審理期間仍未達成和解,然被告已先行給付部分賠償金額予告訴人充作生活支應,已如前述,可徵被告有彌補損害之誠意,非毫無悔意等情節。再參以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2子均已成年,目前以計程車司機為業,月收入約2萬多元,與配偶分居、與女兒同住及經濟狀況不佳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予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希望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云 云,惟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固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然考量本件被告行車過失情節之非屬輕微,且造成被害人一肢截肢重傷害之嚴重結果,且被告既無與被害人和解之情況,其犯罪所生損害既未完全填補,而本院已參酌被告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量處前揭適當之刑度,亦難認有何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可言,故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