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NHM-113-交上易-425-20241009-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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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2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17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 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並未提起上訴,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二第41、53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 行,因而肇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頭痛、頭暈、目眩等傷害,告訴人因此須每日服藥抑制頭痛、頭暈、目眩,且被告未對告訴人表達過歉意及賠償分毫,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10日,並諭知以每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法定最低標準以易科罰金,實未能使罰當其罪,量刑過輕,難謂無再行研求之餘地。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品行尚佳;駕 駛自小客車肇事,經鑑定為肇事次因,過失程度尚小;依卷附員警職務報告及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113年3月25日南市醫字第1130000272號函所載,告訴人並無明顯外傷,所受傷害之程度應尚屬輕微,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害,暨被告於原審所陳述其教育程度為二專畢業,從事○○製造業,家庭生活狀況普通,和爸爸、媽媽、還有孩子一起住,小孩已經成年,需撫養父、母親,父、母親均70幾歲,父、母親沒有工作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量刑尚屬允當。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惟按,量刑之輕重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法院所量處被告刑責,已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犯罪情節、素行、犯罪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復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且上訴意旨所指摘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尚未對告訴人賠償等情,均經原審於量刑時所一一衡量,亦無未予審酌之情。是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提起上訴,檢察官 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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