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NHM-113-交上易-431-20241008-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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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啓達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兄 孫啓誠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41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孫啓達於民國112年6月4日14時3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行駛,行至該路與中山南路316巷、東橋一路之交岔路口時,突遭張莉芝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自後追撞(A、B機車斯時均未倒地,亦未致任何人受傷),孫啓達隨即下車於原地質問張莉芝。孫啓達本當注意避免碰觸、拉扯發動中機車之部件,以免機車失衡傾倒而誤傷自己或他人,而依當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見張莉芝催動B機車油門欲移動,認張莉芝有意離開,即疏於注意,貿然拉住B機車之後扶手(車尾扶手),致張莉芝前行時因重心不穩而人、車往右倒地,因此受有右下肢鈍傷、右膝(側)脛骨平臺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張莉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孫啓達(下稱被告)、輔佐人即被告之兄孫啓誠(下稱輔佐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1頁、第151頁至第152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輔佐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2年6月4日14時38分許,騎乘A機車在 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與中山南路316巷、東橋一路之交岔路口,遭告訴人即被害人張莉芝(下稱告訴人)騎乘B機車自後追撞,嗣其因見告訴人催動B機車油門欲離開,遂拉住B機車之後扶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被告及輔佐人均辯稱:當時是告訴人想要肇事逃逸,被告才拉B機車,且告訴人不是摔車倒地,機車也沒有壓到告訴人的腳,告訴人是自己慢慢坐到地上,告訴人當時腳還能動,如果受傷很痛,腳應該不能動云云。 二、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先陳稱:伊騎乘B 機車到上開路口時是綠燈狀態,被告騎乘A機車騎得很慢,突然在路口停下來,伊來不及剎車,自後撞到A機車之後方,當下A、B機車均未倒地,也無人受傷,但因車禍地點在轉角處,怕影響車流,伊想把B機車移到路邊再報警,但被告抓住B機車後扶手,導致B機車倒下來壓到伊之右膝蓋;伊一開始到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檢查祇有打止痛藥,回家後發現膝蓋腫脹,112年6月6日再去開元骨外科照X光檢查,醫師診斷是右膝脛骨骨折,幫伊轉診到成大醫院,伊於112年6月13日至成大醫院骨科門診檢查確認,並於112年6月16日開刀治療;伊是在跌倒之後才發現被告站在B機車的後方,當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的警員曾調閱監視器,是監視器拍到被告拉住B機車後扶手導致伊跌倒,B機車倒地壓到伊之右膝等語(見警卷第11頁至第18頁)。於偵查中又證稱:車禍發生地點是轉彎處,車流量很大,伊是想將B機車停到路邊,當時伊也不知道是被告抓住B機車,是事後看監視器才發現的,B機車倒地時伊是摔下去,不是慢慢坐下去,倒地前伊並未受傷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參以告訴人證述之事發起因(告訴人騎乘B機車自後追撞被告騎乘之A機車,告訴人曾有欲移動B機車之動作),與被告之陳述互核尚屬一致;且經原審當庭勘驗相關監視器錄影影片,告訴人騎乘B機車於上開交岔路口自後追撞被告騎乘之A機車,A、B機車均未倒地,被告曾下車指著坐在B機車上之告訴人並進行對話,嗣告訴人騎乘B機車越過A機車開始往前行駛,被告突自告訴人後方以右手抓住行進中B機車之後扶手,告訴人騎乘B機車旋因重心不穩往右摔車,造成告訴人人、車往右倒地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查(原審卷第49頁至第52頁),並經本院當庭再次勘驗無誤(見本院卷第68頁),足證告訴人上開所述確屬有據,堪以採信。此外,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情形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43頁至第65頁),是綜上證據相互勾稽,被告於告訴人催動B機車油門欲移動時,曾貿然拉住B機車後扶手,致告訴人因重心不穩而人、車往右倒地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又告訴人於112年6月4日15時9分許(案發後1小時內)即前往 成大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右下肢鈍傷之傷勢;告訴人嗣後再前往開元骨外科診所就診並進行X光檢查,經診斷為右膝脛骨平臺骨折;告訴人復於112年6月13日至成大醫院就醫,經診斷為右側脛骨平臺骨折,並安排於112年6月16日手術等節,則有112年6月4日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開元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12年6月13日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存卷可考(見警卷第19頁、第21頁、第23頁),經核與告訴人所述之就醫情形尚屬相符。且告訴人上開就醫時間之連貫性,亦與部分骨折傷勢因診斷不易,未能於受傷後第一時間立即發現之醫療實務無違;復佐以告訴人騎乘B機車於案發當時係人、車往右倒地,是告訴人之右側肢體因與所騎乘之機車或地面碰撞而受有傷害,乃屬合理,且告訴人倒地後並有以雙手撐坐於地面,未能馬上站起之情形,有前引勘驗筆錄可供查考(見原審卷第51頁),顯見告訴人人、車往右倒地時應受有相當力道之衝擊,衡情確有可能導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無疑。被告及輔佐人均辯稱告訴人是自己慢慢坐到地上,不是摔到地上,而且當時腳還能動,如果受傷很痛,腳應該不能動,而質疑告訴人上開傷勢與本案無關云云,自不足採。  ㈢被告及輔佐人雖均辯稱當時是告訴人想要肇事逃逸,其才拉B 機車云云。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死」或「重傷」而逃逸者,始構成刑法肇事逃逸罪。而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告訴人「沒有撞到我的人,我人也沒有受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9頁),顯見告訴人自後擦撞被告機車之時,並未造成被告受有任何傷害,是本件顯與肇事逃逸之構成要件不符。況縱使被告誤認告訴人要肇事逃逸而予以阻止,亦可採取其他安全之方式為之,是認被告及輔佐人執此辯解,亦不足採。  ㈣被告為具有一般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依其年齡、智識程 度及社會生活經驗,自當注意避免碰觸、拉扯發動中機車之部件,以免機車失衡傾倒而誤傷自己或他人,而依案發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於告訴人催動B機車油門欲移動時,貿然拉住B機車後扶手,致告訴人因重心不穩人、車往右倒地而受有前述傷勢,足認被告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縱因遭告 訴人騎車自後追撞,仍應謹慎行事,以適當方法解決紛爭,避免造成對方受傷,其竟疏於注意,於告訴人催動B機車油門欲移動時,輕率拉住B機車後扶手,不慎使告訴人人、車倒地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實屬不該,被告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其就自己之過失情形已有悔悟之意,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因此所受之傷勢情況,暨被告自承學歷為高職畢業,已退休,現獨居(見原審卷第47頁,本院卷第16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其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本件被告之犯行已臻明確,均據本院說明如上,則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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