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NHM-113-交上易-442-20241029-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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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42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大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20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59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顏大鈞緩刑貳年。並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日起至一一五年 八月十日止,於每月十日前按月各支付新臺幣壹萬元予葉貞稜。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訴 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並未提起上訴,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3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後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足認被告未真誠悔悟,且就本案調解一事,亦未有何積極事證佐證被告有付出相當之努力或誠意,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是原審就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之刑度,容未能充分評價被告之犯後態度,且與被害人法益被侵害之程度不符比例,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尚有過輕之虞。 三、原判決就量刑部分,審酌本案係因被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告訴人騎乘機車通過交岔路口之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導致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右側大腿挫擦傷等傷害,實有不該,並參酌告訴人表示:請依法判決之意見;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與告訴人所占之過失比例,另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前雖經調解委員協助調解,然因雙方對於請求金額未有共識而未能和解之情形(然被告於本院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自陳與母親、配偶同住,且配偶目前為懷孕中之狀態,學歷為○○畢業,目前從事○○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經核原判決量刑尚屬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量 刑過輕,惟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法院所量處被告刑責,已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犯罪情節、犯罪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復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檢察官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惟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害係骨折及擦挫傷,傷勢並非極為嚴重,原審審酌告訴人之傷勢、過失程度及犯後態度,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無過輕之虞。況且被告於本院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依約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手機轉帳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5-106、121頁),是檢察官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1-22頁),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而被告於本院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如數給付賠償金額,有本院調解筆錄、手機轉帳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5-106、121頁),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從而,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為督促被告履行調解條件,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依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方式支付告訴人,被告如未依本判決支付,前揭緩刑宣告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予以撤銷,附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提起上訴,檢察官 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