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NHM-113-交上易-446-20241024-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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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素卿 0000000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29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18號)關於刑之部分,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提起上訴,明白表示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均不爭執,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過重不當(本院卷第61頁審理筆錄參照),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被告量刑上訴意旨: 被告坦承犯行,係因工作關係喝酒,當時因朋友緊急臨時找 不到車子,要求被告載其返家,卻在途中被警察查獲,實在懊悔,理應叫代駕,卻疏忽了。被告母親年89歲,身體衰老,又經手術,起居皆需被告照顧,請求從輕量刑,絕不再犯,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等節,業據原審認定在案,爰為以下刑之判斷: ㈠累犯加重: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22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前案),其於110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被告於審理時對此案亦無爭執,復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本案犯行,與前案同屬酒後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罪,罪質相同等情,亦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時所主張,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本案被告之刑。經衡酌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同屬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並均為故意犯罪,其既曾因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本應有所警惕,然卻一再觸犯相同罪刑,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原審刑之審酌: 審酌被告在本案犯行前,分別有:⒈於95年間,因犯酒後駕 車之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斗交簡字第139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⒉於同一年間,因犯酒後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罪,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虎交簡字第22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⒊於100年間,因犯酒後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罪,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虎交簡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⒋於103年間,因犯酒後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罪,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45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4年度交上易字第23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前科(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不列入量刑審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相當不佳,且由其反覆觸犯相同罪名之情節,以及其於審理時辯稱:我是因為生意關係,所以常常需要喝酒等語以觀,可徵其並未生有反省之心。正如檢察官於論罪時所述,刑法第185條之3規範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並非處罰或禁止人民「飲酒」,而係處罰「飲酒後體內酒精濃度高於法定標準值卻仍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換言之,縱然被告因工作或其他原因需經常性飲酒,然酒後並非僅有自行醉態駕車離去為唯一選項,其尚得尋求代駕服務或搭乘計程車作為移動之途徑,且本案被告飲酒地點乃雲林縣○○鎮○○○路000號斗南明星歌友會,斗南鎮相對於雲林縣多數鄉鎮市而言,人口稠密、城市機能完善,商業堪屬活絡,殊難想像其究有何難以尋得其他移動管道之可能,是其「選擇」捨此不為,而自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係對於是否為警查獲乙事心存僥倖,當認其本案犯罪當時主觀上所展現之法敵對意識甚高。被告雖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然其既有上述多次因違反相同罪名而遭查獲之紀錄,可證其守法觀念極差,亦足見過去法院科處其得以易科罰金之刑度(6月以下有期徒刑),並無法令其從刑罰中獲取教訓,因此,本院認本案應科以其不得向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之刑度(7月以上有期徒刑)較為妥適。基此,再審酌被告本案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非屬輕微,以及其為警攔查前,存有異常駕駛狀況,對於公眾秩序及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危害甚高之情節,兼衡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獨居、目前在歌友會(即本案飲酒地點)工作,子女均已成年之家庭及經濟現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方面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㈢被告量刑上訴不可採: 被告提起上訴,以上開情詞為由,主張量刑不當云云。惟刑 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於理由欄中詳加論敘載明,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濫用權限情形。況本院審酌被告確有上開5次酒後駕車等前科,前科紀錄表長達5頁,其中判處6月之前科已有3次,顯見法院給予多次易科之寬典,然其仍一犯再犯,且又係駕駛小客車突停路中而為異常駕駛,故無從輕之量刑因子,難認原審量刑過重。綜上,難認原審上開量刑有何過重,是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