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NHM-113-交上易-448-20241024-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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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顏葉 輔 佐 人 張文薰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30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顏葉於民國112年7月4日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雲林縣○○鄉○○村○000號縣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雲156號縣道○○0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不慎追撞同向在前由溫馥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溫馥華因此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嗣張顏葉在偵查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於警員至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溫馥華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肇生本案車禍之客觀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於本院辯稱:我雖有撞到告訴人車子,但她隔了3天才看醫生,說不定是車禍後才撞到,告訴人案發當時也沒提到她有受傷云云(本院卷第46至47頁)。 二、經查:    ㈠被告前於偵查、原審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02頁 ,原審卷第39、41至42、45、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溫馥華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3至16、101至10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29、31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偵卷第81頁)、告訴人報案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83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05頁)、現場、車損及傷勢照片23張(偵卷第35至59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並駕駛車輛上路(偵卷第31頁),自應注意上揭規定並確實遵守,而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所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停等紅燈後啟動時,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車尾,肇致本案車禍,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而告訴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  ㈢被告雖於本院翻異前詞辯解如上,然告訴人證稱:我有受傷 ,斗六台大影像報告是寫關節痛、膝蓋挫傷,臺中榮總嘉義分院是寫左側膝部挫傷,當下我報案,沒有送醫,因為我不知道有受傷,只覺得說自己的膝蓋卡卡的等語(偵卷第15頁),衡以告訴人就醫時間為7月6日上午10時許,有台大醫院雲林分院影像報告、繳費單據可按(偵卷第61、65頁),足徵告訴人於案發2日即至教學醫院影像檢查,此一影像檢查甚為精密,當無誤判可能;況告訴人業已供稱:當下對方駕駛人重複講三次叫我不要報警,我就覺得很奇怪,事後被告叫我隔天看汽車修理要多少錢,開估價單給他,我隔天中午開了50分鐘的車到崙背打電話給被告,他說叫我不要報案還要報案,要讓我等1年,後來我很生氣跟對方說,如果我不方便去你家,我們可以來崙背分駐所把估價單交給你,他還是一樣重複說不想看不想聽,態度真的很惡劣。車禍當下警察有問我是不是有受傷,可是我一直在看我的車子,等到晚上的時候左腳膝蓋開始很痛,車禍當下被告說了三次叫我不要報警,7月5日我到福安診所就醫,不過現在該診所已 經歇業,醫師要我去台大醫院,所以我7月6日去台大就醫,台大醫生說我的腳積血水,有診斷證明書、台大醫院雲林分院影像報告可證等語(偵卷第15、102頁),顯見其並無延誤,上開傷勢確實本案車禍所致。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偵卷第75頁)附卷足憑,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過失傷害事證明確,論罪如上,並審酌被告疏未 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不該;惟念及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曾與告訴人進行多次調解,惟因雙方就調解條件金額差距過大,因而無法達成調解,故告訴人之損害尚未獲得填補等情節;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為業,育有4名成年子女,與丈夫、孫子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48頁),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暨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方面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㈡被告提起上訴,以上開情詞為由,主張原判決違誤云云。惟   被告空言辯稱告訴人非其所傷,與卷內精密儀器之影像報告 及台大、榮總教學醫院診斷證明書之事證不合,無可採信,況其一再翻異前詞,態度不佳,而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於理由欄中詳加論敘載明,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濫用權限情形。衡以本院審酌被告確有上開停等紅燈後啟動時自後追撞之全過失責任,原審因其坦承而僅判處2月,顯見已給予寬典,然其上訴否認犯罪,且無賠償,故無從輕量刑因子,難認原審量刑過重。綜上,難認原審判決有何違誤不當,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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