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NHM-113-交上易-463-20241022-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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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昱菁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25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1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5月30日以113年度交易字第250號判決判處 被告蘇昱菁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被告蘇昱菁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審量刑失衡為由提起上訴(如後述,同案被告李芯則未上訴),並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無訛(本院卷第45、105頁),且依被告上訴之意旨為承認犯罪,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等均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顯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提起上訴,而該量刑部分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依前開規定,可以分離審查,本院爰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上訴人即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其 所犯之罪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關於被告所犯之罪犯罪事實、證據、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50號判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四、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被告原為無照騎車,因本 案之發生而了解駕照之重要,並已考取,被告已反省自己確實有過失,請法院從輕量刑。被告為單親媽媽,並育有發展遲緩孩子,因本件車禍現無法工作及治療,現為生活開銷煩惱,請從輕量刑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以「請法院對我從寬量刑,因這交通事件,我現在已經有取得機車駕照。我覺得這個交通事故大家都是不小心的,大家也沒有傷的很嚴重,我是覺得就是大家互相各自負擔自己的損害。」等語,為量刑答辯。 五、惟查,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 量,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易言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原審已經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以認定被告犯行,且斟酌被告蘇昱菁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又無視交通規則,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直接與李芯所駕車輛發生碰撞,因而致李芯、被害人李○青均受傷,依法應負上開刑事責任,其違反交通規範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及被告蘇昱菁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上開犯罪前即自首,其雖於原審否認有過失,然亦坦承發生本件事故不諱,並配合進行偵、審程序,應認其確均有自首接受裁判之意,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核無違證據法則與論理法則。原審並具體審酌被告蘇昱菁及告訴人李芯均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法規,因其等之疏失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各致雙方及被害人李○青因而受傷,對伊等之日常生活造成影響,殊為不該,且被告蘇昱菁及告訴人李芯之過失雖均為肇致本件事故之原因之一,但告訴人李芯未注意左右來車即起駛進入路口,過失情節較重;被告蘇昱菁犯後於原審審理時復未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惟念被告蘇昱菁均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兼衡被告蘇昱菁與告訴人李芯、被害人李○青所受之傷勢情況、被告蘇昱菁與告訴人李芯、吳惠君(李○青之母)間因對賠償金額歧見過大而未能成立調解之客觀情形。並考量被告蘇昱菁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在食品工廠工作,須扶養1個小孩(原審卷第14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判決就其量刑之理由,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客觀上亦不生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無上訴意旨所稱量刑過重之違誤。並斟酌告訴人李芯、吳惠君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均認為原審就被告量刑過輕,希望法院依法處理,民事和解部分已由民事法庭處理,目前仍無法私下和解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是本院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仍屬允當。則被告上訴雖知坦認犯行,但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失衡,請求再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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