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NHM-113-交上易-464-20241105-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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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蔚寬 選任辯護人 林威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107號113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葉蔚寬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葉蔚寬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是 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等,都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等語。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院依照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量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亦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與刑之加重有關之事項:   檢察官於原審已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 旨,聲請調查被告之前案紀錄,並指明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原審以109年度聲字第6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10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已臻明確。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均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就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有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0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已以被告5年內再犯相同罪質之酒後駕車本案,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特別惡性,若依累犯加重其刑,不會讓被告受到過重刑罰,請求依累犯加重其刑。本院審酌上情,認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不適宜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是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參、上訴審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本案雖有肇事,然幸而未殃及他人,僅有被告自身受傷 ,因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乃梁馨云所有,被告亦正在與梁馨云商談賠償金額中,又被告因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病史,經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顯示被告有腦部萎縮現象,此外,被告尚罹患皮膚多型性紅斑、急性腎損傷、低血納等病症,需長期就醫,雖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建議住院治療,然被告家中尚有年邁之母親需被告照顧、扶養,被告實無法安心療養,原判決未審酌上情量刑實有過重。又被告是因罹患諸多疾病及情緒障礙,偶會小酌舒緩身心壓力,詎飲酒後竟失去意識及理性而駕駛車輛,本屬不該,然被告願反躬自省並坦承錯誤,經此偵審程序,被告已知悔悛,日後必然戒慎警惕、恪遵法令,並全心治療疾病、戒除酒精,懇請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等語。 二、撤銷原判決量刑部分之理由:   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經查:本件被告上訴後,業已知坦承全部犯行(見本院卷第76、114頁),是本件攸關被告量刑之基礎於原審判決後,已有所變動,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予以撤銷自為改判。 三、本院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酒後駕車之 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自應知酒後駕車為國法所難容,竟仍不顧在場友人勸阻,執意再犯本案;於原審矢口否認犯罪、惟於本院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次測得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非低;且因酒駕失控肇事致A車翻覆,造成被告自身受傷,及證人梁馨云之A車毀損尚需修復,致證人梁馨云需另覓代步工具;及被告於原審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離婚,無子女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暨被告現罹患有心臟傳導阻滯永久性節律器置放後病竇症候群、癲癇、雙相情緒障礙症、目前混合發作過去癲癇病史,以及皮膚多型性紅斑;急性腎損傷;低血鈉等疾病,另其因本案酒後駕車肇事亦造成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狀、胸壁挫傷、右膝及右足挫擦傷、雙側上肺不正常肺泡,腦部磁振造影顯示腦部萎縮現象等,有被告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知心連冀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5至127頁、本院卷第25至27、89至91頁),此外,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者及低收入戶,亦有身心障礙證明、低收入戶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1頁、原審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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