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31

案號

TNHM-113-交上易-475-20241031-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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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7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政宏 選任辯護人 蘇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54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3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施政宏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11月14日經主管 機關註銷,仍於112年7月2日9時1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路00號前,適有周曾秀玉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同車道右前方,施政宏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並行間隔且保持半公尺以上距離而超車,因而以其右側車身擦撞周曾秀玉機車之左把手,周曾秀玉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損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手肘、左側手部及左側膝部挫擦傷(後續再經診斷確認為左側第5掌骨骨折、左胸挫傷、左肩及左膝擦傷)等傷害。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施政宏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並由周曾秀玉於112年11月4日提出告訴,因而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 之機關、機構或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第一項之書面報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證據:當事人明示同意。」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第3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於偵查中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之意見書,經當事人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2頁),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㈡其餘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罪嫌,辯稱(含上訴意旨):依 原審113年6月6日之勘驗筆錄,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於碰撞前行駛於外側車道,告訴人之機車行駛於路肩,並開始偏左行駛而往外側車道移動,並變換車道行駛,隨後2秒被告之自小貨車由外側車道中間左偏至車道線,明顯有立即移動車身閃避之舉動,然告訴人並未自行調整車距或放慢車速,而同時被告自小貨車之左邊車道尚有他車行駛,距離相當近,隨後告訴人機車行駛於被告自小貨車與路肩所停放機車之間,因而發生擦撞,告訴人應係為閃避停放路肩之機車,而於與被告自小貨車併行時,靠向被告自小貨車而發生擦撞,被告發現後已經移動往左邊行駛,當時左邊車道另有他車行駛中,被告為防止追撞不可能再繼續往左邊車道行駛,顯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且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但隨即遭告訴人機車擦撞,且告訴人係於通過路邊停放機車時擦撞被告自小貨車,難認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㈡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認為被告駕照註銷駕駛自用小貨車,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為肇事原因,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為刑罰加重事由,仍須以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行,始有適用,而被告縱經註銷駕照,然與其應否負過失責任並無當然之關係等語。 三、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自用小貨 車與告訴人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害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73-74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警卷第9-12頁),且有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薛明佳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29-31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車籍資料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33-3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47-49頁)、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警卷第51-65頁、75-76頁)、臺南市立醫院113年5月28日南市醫字第1130000483號函、薛明佳骨外科診所113年5月25日函暨告訴人病歷表在卷可稽(警卷第13頁、15頁,原審卷第48頁、47-51頁),並有原審法院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及監視器錄影筆錄可佐(原審卷第68頁、第73至7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超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1條第1項第5款訂有明文。前開規定所稱「必要之安全措施」係指足以防止事故發生之必要手段,並非任何閃避措施均屬之,要言之,駕駛人雖有閃避之行為,然如所採取之閃避行為並不足以防止事故發生者,仍不得謂已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再所稱必要之安全措施屬開放性之法律概念,於個案中之解釋當應參照相關駕駛行為而定,以超車為例,因後車超越前車相較於被超越之直行車,屬非常態之駕駛行為,超車之駕駛人相對於被超車之駕駛人,應負更高之避免碰撞之注意義務,因而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規定,係課予「超車」之駕駛人應與被超車之車輛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如超車之駕駛人無法保持此安全間隔時,當不能進行超車行為,否則縱使有閃避之事實,亦難謂已盡「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經查: ㈠、經原審及本院勘驗被告自小貨車之行車紀錄,告訴人之普通 重型機車於擦撞發生前行駛於被告自小貨車右前方之路面邊線外側,因路面邊線外停放有汽車,告訴人因而逐漸往外側車道行駛(屬汽機車混合道,並無禁行機車之標示,本院卷第140頁),然告訴人機車仍緊靠外側車道右側,並非突然往外側車道內行駛,依被告自小貨車之行車紀錄時間顯示,被告至少於錄影時間9時10分11秒起(本院卷第142-144頁),即可清楚看見告訴人之普通重型機車因路邊停放汽車而駛入外側車道,而被告因行車速度高於告訴人之普通重型機車,逐漸靠近而超車,於錄影時間9時10分13秒起(本院卷第151-153頁),其車頭已與告訴人普通重型機車之車頭平行。而被告顯然並未與告訴人之機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距離,方會導致本件擦撞事故發生,此除有上開勘驗筆錄可查,並經本院擷取行車紀錄畫面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49-153頁)。再稽之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記載(警卷第25頁、27頁),被告自小貨車車頭於擦撞發生後車頭距離路面邊線僅0.7公尺,扣除告訴人機車車身之寬度後(當時告訴人已經行駛於路面邊線左側),顯然不足半公尺,是被告後車超越前車,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違反其注意義務,即可認定。 ㈡、告訴人行駛於外側車道,屬汽機車混合道,無禁行機車之標 示,並無違規之處,再告訴人原雖行駛於路面邊線外側,然因該處停放汽車而駛入外側車道,於駛入後亦緊靠右行駛,並非任意變換車道,而被告屬後車,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於碰撞發生前即可查見告訴人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其前方,則如被告無法與告訴人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距,即「不得進行超車行為」,此與「已保持半公尺以上安全距離」超車,他方駕駛人卻於超車期間「突然偏行導致碰撞」而無法注意之情況,究有不同,不能混為一談。是以,本件被告在已可見告訴人行駛於同車道右前方之情況下,仍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距離而超車,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此外,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前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證據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 ㈢、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為辯(含上訴意旨),然「必要之安全措 施」係指足以防止事故發生之必要手段,並非任何閃避措施均屬之,已如前所述,辯護意旨執以原審勘驗筆錄認為,被告當時左側仍有車輛行駛,且被告於碰撞發生前已向左偏,已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無過失,然告訴人於擦撞發生前已經行駛於被告自小貨車同車道之右前方,並非突然向左偏行導致被告無法注意,已如上述,則被告在已可見告訴人行駛於同車道右前方之情況下,如欲超越前車,本應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如當時之交通狀況無法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被告即「不應超車」,此乃當然之理,殊無在執意超車之情況下,再以左側仍有汽車行駛而無法閃避為由解免其責,辯護意旨倒果為因之辯解,本無可採。又果如辯護意旨所稱,被告係因當時左側車道仍有他車行駛而無法閃避告訴人之普通重型機車,則被告既知其已無法閃避,何以竟仍執意超車,卻不願禮讓告訴人之前車先行,或待左側車輛駛離後,再變換至內側車道,凡此均屬被告可採取之必要安全措施,是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卻不注意之過失,實屬明確。 ㈣、檢察官於偵查中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之意見 ,同此認定,並可參酌(調院偵卷第31-32頁)。至於鑑定意見認為告訴人行經肇事地點道路,左偏行駛未注意後方來車,致發生撞擊事故,同為肇事因素,此部分仍無從解免被告過失之責,應為量刑之參考,併予敘明。 五、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經臺南市立醫院診斷為頭部損傷、左 側前胸壁挫傷、左側手肘、左側手部及左側膝部挫擦傷,有診斷證明書可參(警卷第13頁),後續由薛明佳骨外科診所進行門診治療,仍有左側第五掌股骨折、左胸挫傷、左肩及左膝擦傷等傷害,並有該診所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表在卷可查(警卷第15頁,原審卷第45頁、47-51頁),其中薛明佳骨外科診所所診斷之傷勢,其受傷部位與臺南市立醫院診斷之部位相符,且治療之時間具有密集性,足認為車禍受傷後之後續傷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於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提出之東仁診所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93頁)雖記載告訴人診斷為下背部扭挫傷,惟依該診斷書之記載,告訴人之就診日期為113年9月11日至26日,與本件車禍時間已有相當之間隔,且所載之受傷部位與臺南市立醫院之診斷並無關聯性,此部分尚難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施政宏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起訴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經告知上開罪名及所犯法條後,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並說明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加重其刑之理由,及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旨,量刑部分審酌被告前有業務過失致死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未能謹慎駕駛,且被告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法規,因其疏失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勢,對告訴人之日常生活造成影響,殊為不該,被告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兼衡被告之過失雖為肇致本件事故之原因之一,然告訴人亦同有過失,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因對賠償金額歧見過大而未能成立調解之客觀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畢業,現於○○○○,女兒已成年,須扶養母親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至於原判決關於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證據能力之說明,容有與112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不相符合之處(修法理由已指出,檢察官所提出偵查中囑託鑑定之鑑定報告,並非傳聞法則之例外,原判決第2頁㈠部分應予更正),然因尚無影響判決之結果,爰由本院逕予更正。 ㈡、被告上訴後,仍以前詞否認犯行,要非可採,已如上述,其 上訴請求撤銷改為無罪之諭知,為無理由。另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駕照經註銷與過失傷害犯行間無因果關係部分,係屬誤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該條規定並未以加重條件與過失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為必要,而係賦予法官於符合加重條件之個案中,衡量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上訴意旨以被告駕照經註銷與車禍之發生無因果關係為由,主張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同無理由。 ㈢、檢察官以告訴人傷勢非輕,且被告並未向告訴人致歉,未有 悔悟之意,認原判決量刑過輕,而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9頁、97頁),然關於告訴人之傷勢及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部分,本為原判決已經斟酌之量刑事由,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提出與原判決不同之量刑事項,其上訴本難謂有理由,再告訴人上訴後所提出之東仁診所診斷證明書,何以無法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亦如上所述,則檢察官認原判決量刑過輕,應撤銷改判較重之刑,即無理由。 ㈣、綜上,本件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丞提起上訴、檢察官 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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