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31
案號
TNHM-113-交上易-480-20241031-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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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樹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 易字第36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翁樹玫於民國111年7月24日上午8時45分許,騎乘電動輔助 自行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虎尾鎮中正路228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中正路228巷與中正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逕自中正路228巷右轉駛入中正路,適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載2名未成年人A、B(A、B之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翁樹玫涉嫌對A、B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未經告訴或起訴,非屬本案審理範圍),沿雲林縣虎尾鎮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本案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直行,甲、乙兩車因而發生擦撞(下稱本案事故),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多處挫傷併擦傷、擦傷12×5公分、右肘擦傷2×2公分、右膝內側副韌帶斷裂、右側膝部後十字韌帶完全斷裂、右腳踝內側韌帶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下稱告訴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翁樹玫(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7頁、第75頁至第76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騎乘甲車至本案交岔路口, 與騎乘乙車之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說他沒有減速,違反經驗法則,看到前面有車子,應該都會減速,而且是告訴人後來又改變車道來撞上我,我認為我沒有過失,因為我很小心,我已經算好安全距離、算好安全時間了,我根本沒有撞上告訴人,告訴人也知道我不會撞上他,事故發生後他又加速來撞我,網路上有很多車禍蟑螂。告訴人提出的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是車禍發生後3個月才開立的,不是原本就醫的醫院,我懷疑告訴人的傷不是車禍造成的。車禍鑑定意見書有提到沒有拘束法官的效力,如有必要可以聲請第三次鑑定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有於111年7月24日上午8時45分許,騎乘甲車沿雲林縣○○ 鎮○○路000巷○○○○○○○○○○號誌之本案交岔路口右轉進入中正路,適告訴人騎乘乙車沿雲林縣虎尾鎮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駛至本案交岔路口,雙方發生擦撞後,告訴人人車倒地後送往急診就醫,於當天經醫院診斷受有多處挫傷併擦傷之傷害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見偵卷第19頁、第25頁至第27頁)、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及現場、車損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43頁至第61頁)及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卷第39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11頁至第212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 車輛(包括機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最初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指稱:我當 時載A、B行駛於中正路往忠孝路方向,我看到對方由我右側路口出來,當時對方看路口左側,我以為對方會讓我,我看到以後煞車按喇叭,但還是發生碰撞,第一次撞擊部位是車輛右側,我與乘客3人都有受傷,我身體右側、右手右腳有受傷等語(見偵卷第23頁)。告訴人後於警詢中陳稱:我當時行駛中正路直行往忠孝路方向,於雲林縣虎尾鎮西安里中正路與中正路228巷路口,當時我看到對方騎甲車由路口處出來,我以為對方會讓我過就直行,我騎過去時對方往白宮街方向行駛就發生碰撞;事故發生時第一次撞擊部位為車前右側部位,我與A、B都有受傷,我是右腳、右手等多處受傷等語(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當天我載著A、B,騎的時候我有看到被告從我的右側竄出,但我反應不及,我跟A、B人車倒地,倒地之後我痛到發不出聲音,是路人報警,也是路人看到我倒在地上起不來,把我攙扶到旁邊,警察到場後,看我好像沒有辦法行走,是警察叫救護車協助我就醫,好像有人攙扶著我坐上救護車;到達若瑟時,他們推輪椅讓我坐上去報到,我那時沒辦法走,腳沒辦法伸直,膝蓋都彎彎的,我7月24日急診時祇有做第一步X光檢查,醫生沒有多問,說發生車禍我們先照X光,照X光後醫生說好沒有骨折,後續再回門診治療,所以之後警察做筆錄完我就回家了;(問:你急診時,醫生有無同步會骨科,進行其他的診察?)沒有,因為那天是禮拜天,所以也沒有門診;(問:他有請你立刻、儘快回去骨科門診?)有;(問:你韌帶斷掉之後,當天有辦法步行回去嗎?不然醫生怎麼在急診時就讓你回去?)那時是我家人開車,我沒辦法直接坐後座,我是從屁股擼進去這樣坐的,就是把腳用直,因為我沒有想過會這麼嚴重,那時我不知道我的韌帶已經斷掉了,祇覺得我的腳很痛;(問:所以你是說,從受傷之後你的腳持續一直很疼痛?)很疼痛;後來大概幾天後我有去看骨科,時間要看資料;(問:你隨即在7月27日禮拜三進行骨科門診?)對,我好像是跟醫生講說我車禍,我的膝蓋一直往後移,骨科認為說有車禍,他好像有幫我做測試,因為我跟他講說腳很痛沒有辦法伸直,連走路也幾乎都沒有辦法走,在家都是拄著拐杖走,不然就是一直床上,醫生希望我做核磁共振MRI會比較清楚,說要做詳細的檢查一定要用MRI;(問:你很痛立刻掛骨科,為什麼沒有馬上執行MRI的檢查?)禮拜天沒有醫生門診,之後我有再約王醫師的診,但他也不是一到五每一天整天都有,我也是趕快約診、趕快去門診,醫生也立刻安排MRI,MRI也要排隊;(問:你當時沒跟醫師講說,情況很緊急請他幫你插隊排MRI嗎?)醫生他會看當時的狀況,因為可能比我更緊急的人也是有;(問:醫生有跟你講說,檢查時就有懷疑你韌帶可能有受傷?)有,因為MRI需要等,所以我後來又回診,8月5日做完MRI後,若瑟的王醫師說我後十字韌帶斷裂,副韌帶也有受損,叫我立即要住院、必須開刀,有要安排手術,但我知道復健很痛苦,我不想接受後十字韌帶斷裂的事實,之後我又去找成大的醫生,我不想要給一位醫生認定是這樣就是這樣,所以我又給第二個醫生、第三個醫生看過,他們確定後十字韌帶完全斷裂,我才接受這個事實,才安排開刀;(問:你是擔心若瑟可能不確定,所以你才要再去成大?)對,我是等若瑟的MRI報告出來才去成大,想要再確認一次;(問:你是8月16日回門診?你的主訴是膝蓋疼痛、行走困難?)對;(問:按照你當時在若瑟的MRI,他有無跟你說看MRI就已經確認斷裂?)有,他說後十字韌帶斷的很乾淨,必須要開刀,我原本上網查後十字韌帶如果還有一點連接或許不用開刀,但成大醫院醫生說斷的太乾淨了,我也有把MRI影片拿給中醫師看,中醫師也說要開刀,後來我決定在成大開刀,因為我堂妹的老公前十字韌帶受傷是在成大開刀,我想說之後還要回診,家人也會比較就近;醫生排刀也需要時間,所以那時也跟他喬時間,手術前避免肌力更下降,我一直在虎尾一間診所做復健,也一直在針灸,等到開刀後,我的腳一個月沒辦法伸直,一直復健;(問:從發生車禍到MRI之後確認你的十字韌帶有斷裂,這中間你的右膝有做什麼治療嗎?)我有去做中醫治療針灸,因為很痛所以我先去緩解;(問:那時中醫師怎麼跟你說?)中醫師有說可能韌帶斷掉,但他講話有保留,因為他還沒有看到MRI,但我那時腳一直彎曲,我的脛骨一直往後跑,就是這一段(指小腿前側),因為後面韌帶斷掉沒有支撐,所以骨頭一直往後跑,這邊就陷下去一個洞;(問:中醫師針灸時,就已經右膝蓋有陷下去的狀況?)對,MRI回來之後,因為我有一直回診中醫,我有請他可不可以再幫我確認狀況,他看了MRI也說真的斷掉要開刀等語(見原審卷第285頁至第300頁)。核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之本案案發經過及傷勢部位,與其先前警詢中陳述之內容相互一致,並無瑕疵,應係本於其記憶所為之證述。又告訴人與被告於本案以前均不相識等情,亦經告訴人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3頁),告訴人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亦無必要甘冒偽證處罰為虛偽之證述,是告訴人上開證詞之可信度應高。 ⒉經原審當庭勘驗案發時本案交岔路口附近監視器畫面,勘驗 結果略以:天氣晴朗,畫面左方道路邊線劃設白色實線(道路邊緣),白色實線延伸往畫面下方有一塊未劃設白色實線的缺口,該缺口正對到對向50Pizza的店家,而非正對畫面右方的岔路口,該缺口即為中正路228巷口(即本案交岔路口),畫面左方白色實線靠近建築物部分沿路均有車輛停放路旁;畫面時間【08:39:55】,告訴人騎乘乙車從畫面中間上方出現,持續直行於該車道中間偏右處(位置約在該單行道偏右三分之一處),從畫面上方往畫面下方移動;畫面時間【08:40:00】,告訴人騎乘機車維持在該車道中間偏右處(畫面偏左,車道靠右),車身位置在畫面左方白線缺口的後方,尚未通過本案交岔路口,被告騎乘甲車自畫面左方之本案交岔路口出現;畫面時間【08:40:01】,被告之車頭穿越本案交岔路口,被告車頭從原本正朝向對面之紅色店家,改朝向中正路畫面右下方,即被告自中正路228巷右轉進入中正路,被告騎入該車道時,其車身直接進入該車道中間,並沒有減速或是停等讓告訴人的直行車先行;告訴人騎乘乙車經過該路口時,無明顯減速也無明顯加速,告訴人看似為閃避被告之車輛,有略往其左側偏行(即道路左邊,畫面右方)之舉動,而現場告訴人騎乘乙車行向的車道祇有單一車道,告訴人是直行在其行向車道上,並沒有變換車道之情事;畫面時間【08:40:02】,告訴人之乙車與被告之甲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直到監視器畫面結束前,告訴人皆坐在地上沒有起身等情,有原審113年6月24日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筆錄1份(見原審卷第281頁至第284頁)為據,並經本院當庭再次勘驗無誤(見本院卷第57頁)。可知案發前,告訴人騎乘乙車在中正路上為直行車,被告騎乘甲車從中正路228巷右轉進入中正路為轉彎車,且被告右轉彎時是直接進入本案交岔路口,未見被告減速或暫停讓告訴人先行,此情形核與告訴人前開證述之內容相符。是以,被告知悉本案交岔路口並無號誌,騎乘甲車卻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隨即與告訴人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被告顯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之過失,且應負主要之過失責任。 ⒊另依上開勘驗結果顯示,告訴人騎乘乙車經過本案交岔路口 時並未有減速之跡象,告訴人亦自陳案發時誤認被告會讓其先行,接近本案交岔路口時仍繼續騎乘乙車直行,隨後煞車不及與被告之甲車發生碰撞,堪認告訴人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3條第1項前段第2款規定之過失,且應負次要之過失責任。再者,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結果略以:被告騎乘甲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騎乘乙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見偵卷第100頁至第102頁)附卷足憑。嗣再送請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鑑定結果亦略以:被告騎乘甲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時,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騎乘乙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113年3月19日路覆字第1130011673號函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1份(見原審卷第245頁至第248頁)在卷可佐。是上開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覆議會之鑑定意見均與本院之認定大致相同,益徵被告及告訴人均有過失。從而,本案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騎乘甲車違反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注意義務,同時告訴人亦有騎乘乙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所致,然而尚無法以告訴人亦有過失為由即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 ㈢關於告訴人所受之傷勢: ⒈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後,經診斷受有多處挫傷併擦傷、擦 傷12×5公分、右肘擦傷2×2公分、右膝內側副韌帶斷裂、右側膝部後十字韌帶完全斷裂、右腳踝內側韌帶撕裂傷等傷害,有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見偵卷第35、39頁)及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卷第37頁)附卷足參。由上開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所示,告訴人於111年7月24日從急診入院,同日出院,改門診追蹤治療(111年7月27日、8月12日),建議入院進行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經原審函詢若瑟醫院確認診療經過,函覆結果略以:告訴人於111年7月24日急診時接受理學檢查、右膝X光檢查、右膝創傷處置,診斷多數擦挫傷之新傷;告訴人於111年7月27日至骨科門診追蹤治療,醫師給予理學檢查懷疑是「右側膝部內側副韌帶扭傷」,當日安排申請右膝MRI檢查,告訴人於111年8月5日接受MRI檢查,111年8月12日右膝MRI檢查報告診斷患有「右側膝部內側副韌帶斷裂、後十字韌帶撕裂」,此傷勢即為111年7月24日所受傷勢演變之結果;另告訴人於111年8月12日至復健科治療時之主訴為右膝疼痛,須持續接受復健治療等情,有若瑟醫院112年11月21日若瑟事字第1120005137號函附急診、門診病歷各1份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17頁至第161頁)。顯示告訴人於案發後立即送往若瑟醫院急診,且於案發後3日內經若瑟醫院骨科診斷時即懷疑其右膝韌帶受傷,後續亦透過進一步精密檢查,確認告訴人右膝韌帶之傷勢為111年7月24日所受傷害之演變結果。 ⒉另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於111年8月16日、8月30日 、10月11日至該院門診掛號就診,經診斷患有右側膝部後十字韌帶完全斷裂、右膝内側副韌帶斷裂、右腳踝内側韌帶撕裂傷之傷勢,於111年9月26日至9月30日共5天於該院住院,接受關節鏡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原審函詢成大醫院說明告訴人之診療經過,函覆結果略以:告訴人於111年8月16日門診時主訴右膝疼痛且行走困難,由於告訴人於「他院(若瑟醫院)完成影像檢查」,相關診斷可於該次門診確立,評估告訴人右膝症狀與理學檢查配合右膝磁振造影,可確認病人有右膝後十字韌帶完全斷裂、右膝内側副韌帶斷裂之傷害,且因告訴人同時有右腳踝腫脹與瘀青,經診間內超音波評估確認有右腳踝内側韌帶撕裂傷之傷勢等情,有成大醫院112年11月7日成醫斗分醫字第1120005990號函附病患診療資料回復摘要表、門診紀錄、病歷摘要、手術紀錄單各1份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87頁至第113頁)。 ⒊上開醫療紀錄內容與告訴人前開證詞之就診經過互核一致, 且由相關診斷證明書、醫師回函及病歷資料以觀,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當天(111年7月24日)送往若瑟醫院急診,急診醫師經理學檢查及X光檢查雖初步診斷為擦挫傷,告訴人表示疼痛,但當天為週日無法立刻會診骨科醫師,急診醫師建議告訴人盡快回診骨科追蹤,告訴人隨即於同年7月27日至骨科門診,骨科醫師當日檢查即懷疑告訴人之右側膝部內側副韌帶扭傷,認為需要透過MRI詳細確認,替告訴人申請於同年8月5日右膝MRI檢查,並於同年8月12日MRI檢查報告結果出爐後,告知告訴人受有十字韌帶撕裂傷跟斷裂撕裂傷,且該傷勢即為111年7月24日急診時之新傷,建議告訴人立即住院手術。其後,告訴人於同年8月16日攜帶若瑟醫院之MRI報告至成大醫院就醫,成大醫院之醫師表示因告訴人已經在若瑟醫院完成診察,相關診斷在該次便已經確立,代表該MRI報告作成日即111年8月5日之診療結果即得以確認告訴人之右側膝部後十字韌帶完全斷裂、右膝内側副韌帶斷裂,顯見告訴人前開右膝韌帶斷裂之診斷基礎是沿續若瑟醫院之磁振造影就診資料。至告訴人右腳踝内側韌帶撕裂傷,亦係成大醫院醫師依憑其醫療專業,確認告訴人當下就診時有右腳踝腫脹與瘀青之情況,配合診間內超音波診斷其右腳踝内側韌帶亦有撕裂傷。準此,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後人車倒地,有右腳持續疼痛之症狀,其傷勢自急診時先於若瑟醫院急診初步評估,再由若瑟醫院骨科醫師透過理學檢查及MRI判斷後進行診療,後轉由成大醫院醫師再次確認症狀後繼續治療、開刀並復健,告訴人之整體就醫過程均係經過相關醫療單位、醫師依憑專業技術及設備診斷告訴人之實際傷勢,並因應傷勢狀況執行相關醫療處置,自有可信。又告訴人案發後歷次門診就醫時序密切,途中曾基於再次確認傷勢之目的至不同醫療院所就診,並依據個人需求選擇最終開刀之醫院,並無長時間空白不就醫、刻意延誤回診或任何不符常情之處,堪信告訴人上開傷勢均係本案事故所導致,是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上開傷害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無疑。 ㈣被告固為上開辯稱,然而,本案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前,始終 騎乘乙車沿同一行向在同一車道內直行,並無變換車道或刻意加速之行為,且被告騎乘甲車右轉彎進入中正路時,告訴人維持同等車速直行之位置已經相當接近本案交岔路口,兩車隨即發生碰撞之事實,業經原審及本院勘驗如前,難認告訴人對本案事故之發生有何故意,或本案事故是任何人刻意製造之結果。再者,車禍事故肇事責任之判斷基礎,並非單純以碰撞發生時肇事車輛之前後相對位置決定過失責任,尚需探究車輛相互碰撞之原因,即是否因駕駛人違反行車注意義務而導致車禍事故。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均明定轉彎車有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本件被告為轉彎車,告訴人為直行車,告訴人依法有優先路權,被告本應暫停讓告訴人先行,不因發生碰撞時被告甲車之相對位置在告訴人乙車前方而有差異,自無告訴人侵犯被告路權之情事。另依相關病歷資料顯示,告訴人於本案事故後才受有前開事實欄所示新傷,且告訴人所受傷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均如前述。是被告所辯均與卷內客觀證據不合,自不足採。 ㈤至被告雖表示如有必要可以聲請第三次車禍鑑定云云,然本 件業經上開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覆議會之鑑定,且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其他卷證資料可資佐證,事證已明,自無再重複為鑑定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起訴書原主張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右側膝部內側副韌帶撕 裂、後十字韌帶撕裂、擦傷12×5公分、右肘擦傷2×2公分之傷害,惟參酌各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告訴人實際傷勢應為多處挫傷併擦傷(擦傷12×5公分、右肘擦傷2×2公分)、右膝內側副韌帶斷裂、右側膝部後十字韌帶完全斷裂(即右膝副韌帶及右側膝部後十字韌帶經磁振造影後確認均已斷裂,而非僅撕裂傷)、右腳踝內側韌帶撕裂傷等情,已如前述,告訴人上開傷勢均係本案事故所造成,復經原審提示相關證據資料予被告表示意見並告知被告所為可能同時構成此部分事實(見原審卷第310頁),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應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就傷勢部分依證據予以認定之。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 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停留在現場,在員警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向到場員警報明肇事人姓名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偵卷第31頁)在卷可佐,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騎乘甲車時未能遵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車注意義務,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而由前開醫療資料顯示,告訴人右腳膝蓋韌帶有多處斷裂、右腳踝內側韌帶撕裂,手術開刀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休養6個月,使用膝支架及助行器活動,並持續復健,告訴人復到庭指稱:我現在無法久站跟蹲,需要使用醫療用的足弓墊,造成我行走困難,可以走,但每天都很不舒服,我原來的工作也無法繼續上班,對我的生活影響很大等語(見原審卷第210頁),可見告訴人因本案事故所受傷勢之程度嚴重,造成其生活極大不便,身心受有相當痛苦;參以被告及告訴人對本案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被告為肇事主因之犯罪情節;另被告供稱:告訴人要賠我,他碰瓷,是公共危險駕駛,撞我還告我,還要我賠償,我沒有撞告訴人,我不應該賠償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310頁、第313頁),堪認因被告並無賠償意願,雙方無法達成調解,且被告並未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失,亦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及在無客觀證據得以佐證之情況下,一再當庭指責告訴人故意製造假車禍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主張:被告犯後態度惡劣,無同理心,讓我的精神上感受相當痛苦,希望法院加重其刑等語(見原審卷第214頁至第215頁、第312頁);檢察官主張:被告始終推卸責任,不願面對自己的過失責任,犯後態度不佳,請求從重量刑等語(見原審卷第312頁);被告主張:我沒有不承認,但前車不可能撞後車,是告訴人擴大過失,不能抓著我這點等語(見原審卷第312頁至第313頁)之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原審卷第3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其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本件被告之犯行已臻明確,均據本院說明如上,則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