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NHM-113-交上易-493-20241024-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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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9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秀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34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92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秀月(所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7月16日18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A機車),沿臺南市歸仁區中山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民族北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偏行駛,適有告訴人徐宛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B機車)同向行駛在旁,致A機車車頭某處撞及告訴人右手,使告訴人因此受有「右上肢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徐宛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A、B機車車損照片、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下稱高雄榮總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間,騎乘A機車,沿臺南市歸仁區中山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民族北街之交岔路口時,告訴人騎乘B機車在其左側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碰到告訴人的身體,我沒有撞到告訴人等語。 四、經查,被告於112年7月16日18時25分許,騎乘A機車,沿臺 南市歸仁區中山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民族北街之交岔路口時,告訴人騎乘B機車在其左側,並A機車與B機車有發生擦撞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4-10頁、偵卷第17-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宛庭於警詢、偵查(警卷第12-16頁、偵卷第15-16頁)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警卷第19、21-23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47張(警卷第33-7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警卷第87、91頁)、駕籍詳細資料報表2份(警卷第89、93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固堪信為真實。 五、惟查:  ㈠原審於113年4月30日當庭勘驗現場路口監視器、告訴人之B機 車(前後鏡頭)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詳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有原審113年4月30日勘驗筆錄3份暨截圖3份(原審卷第54-57、71-79頁)在卷可按。依據上開勘驗結果,被告騎乘A機車行進至交岔路口,略為靠近告訴人方向,適告訴人騎乘B機車在被告左側同向直行,發出「咔」一聲。然而,因上開路口監視器角度是從被告與告訴人之左後方遠方拍攝,並告訴人B機車椅墊後方搭載外送平台置物箱,故於A、B機車併排時,告訴人與被告肩膀以下部位及A機車前半段車身,均為B機車所搭載之外送平台置物箱所遮掩,而未能拍攝到A機車車頭與告訴人右手是否有碰觸或接觸;又B機車行車紀錄器鏡頭,係朝B機車前後拍攝,欠缺B機車側面影像,亦無從知悉告訴人身體有無遭A機車碰撞、或2機車確切的碰撞位置。從而,上開「咔」一聲,僅能證明因A機車與B機車併排距離極為靠近,而發出擦撞聲響,尚無法據以認定A機車確有撞擊或接觸告訴人右手部位。  ㈡復觀之卷附B機車、A機車照片(警卷第35-49、57-79頁),可 知B機車椅墊後方置有外送平台之置物箱2個,寬度均超出椅墊,及B機車把手裝有保護手套,寬度大於後照鏡,且B機車腳踏板右側另有突出黑色踏板,車禍後並無明顯車損;A機車則左側後照鏡較為突出,本件車禍後亦無明顯車損。再者,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雙方車輛最初撞擊位置為B機車右側、A機車左側,B機車車殼有下踏板刮痕等語(警卷第13頁),則B機車下踏板既然突出於腳踏板,則在與A機車併行時,該踏板處為碰撞部位,尚與常情相符,故可認上開勘驗結果「咔」一聲,應係來自A機車左側擦撞B機車下踏板處之聲響甚明。承前說明,本件僅能證明A機車確有擦撞B機車下踏板處之情事,而無從據以認定A機車有撞擊或接觸到告訴人身體。從而,尚難僅據告訴人片面指訴:A機車最初碰撞身體位置為我右肘等語,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又告訴人於本件車禍後當日20時3分許,即前至高雄榮總臺南 分院急診,主訴右手肘疼痛、右手腕疼痛,經醫師診斷右上肢鈍挫傷乙節,固有高雄榮總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17頁)為證。惟查,原審向高雄榮總臺南分院調取告訴人當日急診病歷及函詢當日診斷告訴人受傷之依據,經高雄榮總臺南分院函覆:告訴人於當日至醫院就診時,主訴右手肘因機車車禍疼痛,但當時並無發現明顯外傷;右手腕當時有發現鈍挫傷,經X光檢查無發現骨折、手腕無開放性傷口等情,有高雄榮總臺南分院113年6月3日高總南醫字第1131002752號函暨檢附之急診病歷0份(原審卷第35-39、131頁)附卷可考。依此而論:⒈診斷證明書所載「右上肢鈍挫傷」之實際受傷部位應為「右手腕」,而非「右手肘」甚明。⒉告訴人於本件就醫時,其「右手肘」外觀並無異樣,亦未經醫師診斷出傷勢。⒊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最初撞擊位置為我本人的右手肘等語(警卷第13頁),而告訴人於車禍後至高雄榮總臺南分院急診時,係「右手腕」受有傷害。據此,告訴人之右手腕既然並非直接受撞擊位置,則該部位之鈍挫傷之成因是否與本件車禍相關,即非無疑。⒋從而,依診斷證明書、病歷及醫院回覆之意見,均無從作為告訴人指述右手肘有遭A車撞擊等情為真實之佐證。  ㈣再者,告訴人之右手腕曾因受有扭挫傷,在本件車禍前之112 年3月起至6月26日止,在昌樓骨科診所就醫8次、復健19次,有昌樓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病歷及告訴人健保就醫紀錄查詢各1份(原審卷第83-87、109-119頁)在卷可參。依此,告訴人右手腕在本件車禍前,原本既存有傷勢,則告訴人於車禍後當日所診斷之右手腕傷勢,是否確為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並非無疑。  ㈤承上說明,告訴人雖指述因本件車禍受有「右上肢鈍挫傷」 之傷害,惟本件僅能證明A機車確與B機車下踏板處擦撞之情事,而無從據以認定A機車有撞擊或接觸到告訴人右手部位或身體;復次,告訴人診斷證明書所載「右上肢鈍挫傷」之實際受傷部位應為「右手腕」,而與告訴人指述最初撞擊位置為「右手肘」之受傷情節不符,故「右手腕」之鈍挫傷之成因是否與本件車禍相關,即非無疑;又告訴人之「右手腕」於本件車禍前即受有扭挫傷之傷勢,已如前述,故「右手腕」之鈍挫傷是否確為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亦非無疑。從而,尚難僅憑告訴人單方之指述,在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之情形下,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倘告訴人身體未遭撞擊,告訴人又 何需於案發當日至高雄榮總臺南分院急診,且告訴人與被告素昧平生,欠缺誣陷被告之動機。㈡告訴人指訴遭撞擊之身體位置在「右手肘」,診斷傷勢位置在「右手腕」,但人體骨頭、肌肉、關節係一連動之組織,是無法排法告訴人右手肘遭被告車輛撞擊時受到驚嚇,為免車輛倒地因而用右手腕撐住機車龍頭導致受傷之情形。㈢原審認事用法尚有前開違誤,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本件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A機車有碰撞告訴人之身體,及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傷害,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主張上情,核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被告涉犯前揭過失傷害犯行所提出之 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其所指上開犯行之心證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過失傷害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仍 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一(路口監視器): 編號 錄影時間        勘驗結果 對應照片 1 18:25:35 路口監視器所示畫面為臺南市歸仁區中山路與民族北街之交岔路口,拍攝方向為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之道路全景。中山路係以白色虛線劃設為內外側兩車道,並以白色實線劃設路緣設有路肩,及號誌顯示為圓形綠燈,並上開交岔路口四側均設有行人穿越道,而本件事故係發生於監視錄影畫面右下角之中山路東側行人穿越道處。 圖一 2 18:25:50 ~ 18:26:23 ⒈告訴人騎乘B機車沿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其車輛平穩前行,車輛前輪駛至約距離路邊第3個枕木紋處,並告訴人雙腳放置在機車前方踏板上。 ⒉被告亦騎乘A機車沿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其車輛行駛於告訴人B機車之右側,及A機車前輪駛至約距離路邊第1個及第2個枕木紋中間處。 ⒊被告A機車稍稍往左偏行(A機車之前後輪駛至約距離路邊第2個枕木紋處),而告訴人B機車仍持續往前直行。嗣告訴人B機車之煞車燈亮起並停止,告訴人將左腳自機車前方腳踏板放下踩在地面上;被告A機車往前行駛一點點距離後亦亮起煞車燈並停止,告訴人B機車隨即往前停在被告A機車左側,兩車停止在該交岔路口約10餘秒似在交談,之後被告騎乘A機車往前行駛離去,告訴人則往右轉將B機車停在路邊。 圖二至八 附表二(行車紀錄器): 編號 行車紀錄器 顯示時間 (較實際時間慢約1分40秒)        勘驗結果 對應照片 1 18:24:00 告訴人B機車沿臺南市歸仁區中山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且自影像聲音可聽見告訴人B機車發出「登登登咚咚咚」之方向燈警示音;被告騎乘A機車沿中山路路肩直行行駛於告訴人B機車之右後方。 圖一 2 18:24:05 ~ 18:24:08 行車紀錄器影像左側之中山路路肩停放一輛白色自小客車,被告於是從路肩往左偏行至中山路外側車道上,並行駛於告訴人B機車之正後方,而告訴人B機車仍沿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並持續發出「登登登咚咚咚」之方向燈警示音。 圖二至三 3 18:24:08 ~ 18:24:41 被告A機車往影像畫面右偏行並加速往前行駛至告訴人B機車之右側,嗣影像聲音可聽見「咔」一聲聲響【18:24:14】,並雙方有以下對話。 告訴人:你在幹什麼啦,欸欸。怎麼樣,車禍要     叫警察嗎?我有行車紀錄器,你從旁邊     這樣鑽過來? 被告:啊我前面有車我要怎麼過啊? 告訴人:欸你不要跑,你撞到我耶,小姐。 之後告訴人將B機車移至路旁停下。 圖四至五 附表三(行車紀錄器): 編號 行車紀錄器 顯示時間 (較實際時間慢約1分40秒)          勘驗結果 對應照片 1 18:24:00 ~ 18:24:08 告訴人B機車沿中山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且自影像聲音可聽見告訴人B機車發出「登登登咚咚咚」之方向燈警示音,而告訴人B機車之左前方有一輛銀色自小客車沿同向行駛並亮起右轉方向燈,告訴人B機車則跟在該銀色自小客車之右後方行駛。 圖一 2 18:24:08 ~ 18:24:42 告訴人B機車持續發出「登登登咚咚咚」之方向燈警示音,其行駛至中山路與民族北街之交岔路口時,告訴人B機車緊跟著上開銀色自小客車右後方緩慢往右偏行,依行車紀錄器影像稍稍往右偏行,嗣於【18:24:14】時可聽見影像聲音有「咔」一聲聲響,並雙方有以下對話。 告訴人:你在幹什麼啦,欸欸。怎麼樣,車禍要     叫警察嗎?我有行車紀錄器,你從旁邊     這樣鑽過來? 被告:啊我前面有車我要怎麼過啊? 告訴人:欸你不要跑,你撞到我耶,小姐。 被告騎乘A機車往前行駛離開,之後告訴人將B機車移至路旁停下。 圖二至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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