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NHM-113-交上易-496-20241011-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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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96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仁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24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81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處之刑撤銷。                  鄭仁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檢察官明示僅就量刑為上訴(本院卷第49、103頁),而量刑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是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除量刑以外之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駕車行至無號誌交叉路口,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先行, 貿然右轉,因而肇致本件事故,並致告訴人黃灯煌受有右肘、右手及左膝挫擦傷、背部及左肘挫傷、頸椎損傷、中央脊隨症候群、腦震盪等傷害,告訴人迄今仍因傷持續復健中,影響其生活、經濟,所受傷勢非輕;且被告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餘元,係屬強制險(本院按:應屬特別補償金)之理賠金額,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其他損害,可見被告無承擔任何賠償責任,欠缺填補告訴人損失及傷害之誠意,原審僅量處拘役55日之得易科罰金之刑,自難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量刑顯屬過輕。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1量 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茲查,被告明知未懸掛車牌、已報廢之自小貨車,依規定不得行駛於道路(偵卷第23頁),仍駕駛該已報廢之自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並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於注意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先行,因而肇致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告訴人並因頸椎損傷、中央脊髓症候群、腦震盪等傷害,自112年4月25日車禍發生當日起至同年5月4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住院治療,於同年5月4日出院後仍須持續門診治療,且須使用頸圈,須居家休養一個月不宜工作,於112年6月7日再至長庚醫院門診治療,經醫師建議須再休養一個月,且告訴人於受傷休養期間,自112年5月11日起至同年9月18日止,至新恩診所接受復健治療46次,有各該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稽(偵卷第47、49、51頁),可見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非輕;又因受傷部位為頸椎,且有腦震盪,影響其日常生活。原審未充分斟酌上情,僅量處拘役55日,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有過輕之違誤;2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36萬元,並已全數給付完畢,有被告刑事陳報狀及匯款申請書、調解筆錄可按,原審未及審酌量刑,亦有不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2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 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駕駛未懸掛車牌、已報廢之車輛行駛於道路,已違規定,復因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而肇事本件車禍,其應負之過失責任之輕重,及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告訴人並因而受有上開傷害,須休養數月及接受復健高達46次,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輕,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除已賠償告訴人5萬多元(係屬給付特別補償基金先行賠付告訴人之金額{本院卷第46頁})外,於本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36萬元之態度,已如上述;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自務農,收入不固定,年收入約40-50萬元,已婚育有3名已成年小孩,目前與父母、配偶、2名小孩同住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過失觸犯法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固有不該,然上訴本院後已與告訴人和解,和解金額36萬元已付款完畢,業如前述,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啓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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