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NHM-113-交上易-501-20241011-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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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50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哲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51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4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哲睿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依附件所示調解成立內容履行賠償責任。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為上訴(本院卷第60、79頁),而量刑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是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雖坦承犯罪,但自偵查至原審判決前,均未曾就其所犯 ,對告訴人黃玥仙、黃聖安等2人(下稱告訴人2人)為任何道歉,亦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已難認其有何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另告訴人黃玥仙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撕裂傷1.5公分及上唇撕裂傷1.5公分、胸部鈍傷、右肩鈍傷、右上顎側門齒外向脫位、側向脫落、右下顎正中門齒牙冠斷裂等傷害,與一般擦挫傷顯然有異,告訴人黃玥仙迄今仍飽受該傷害之苦,所受損害非輕,原審僅量處拘役50日,量刑顯有不當。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茲查:  1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 行,被告之年紀、雙方過失程度,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未能與告訴人2人和解,係因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惟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高中肄業)、家庭(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目前無業、無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  2經核原審就被告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雙 方過失責任、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害、雙方未能達成和解之原因,及被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核無違法或不當。又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同意於113年11月20日前,分別給付告訴人黃玥仙15萬元(含強制險),告訴人黃聖安5萬元(含強制險),並徵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有調解筆錄可稽(本院卷第91頁),是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和解之犯後態度併予審酌,已無再予加重之必要。是檢察官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部分: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和解賠償其等損害,已如上述,可見被告並非毫無反省、彌補過錯之心,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督促被告積極還款,履行約定條件,且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按附件所示調解內容,給付損害賠償金額。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上開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以敦促被告確實遵守,並履行其緩刑所附加之負擔。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2號調解筆錄(節錄) 當事人:①聲請人:黃玥仙、代理人:葉志明,②聲請人:黃聖安 、代理人:林怡伶律師,③相對人:吳哲睿 調解成立內容: 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黃玥仙新臺幣(下同)15萬元(包含強制險 )、相對人願給付黃聖安5萬元(包含強制險),給付方法如下 :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前,將上開15萬元及5萬元均匯入聲請人 黃玥仙、黃聖安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南開元路郵局帳 號,戶名:黃玥仙,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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