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重傷害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NHM-113-交上易-506-20241114-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5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苡群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易字第37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5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 亦妥適,均予認同,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在此為此事故覺得相當遺憾,當時被告 確實有依照交通規則行車,但是王志成從汽車道迴轉道和汽車道中間突然竄出,被告實在無法防止或預知王志成會撞上被告車,在看完告訴人提出的行車紀錄器,被告很震驚,因為看到其中影像王志成從遠處就開始快速超車,時速相當快。被告知道王志成身受重傷,對於其家人也造成極大的經濟負擔,但是這突來的意外也讓被告的心裡承受極大的壓力和驚嚇,也導致被告從此事故後聽到重機的引擎聲音,就非常的恐懼,甚至在未達租賃合約期滿就搬離原○○路000號的租屋處。由於此車禍事件,身心打擊極大,因此有至原就醫的身心診所(真善美診所)加強身心治療、用藥,附上診斷證明書以資證明。被告的家庭經濟○○,父母年邁,○偶,看著○個幼小的孩子,心裡真的很無助,身心俱疲,在此懇請法官明鑑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三、被告於本院所辯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之理由,仍 與其於原審所辯相同,仍辯稱:我是有要迴轉,我速度很慢,對向要左轉的車都已停下來,我才繼續做迴轉的動作,我不知道王志成的車是從哪裡出來,真的沒注意到,也沒辦法看到,我已經遵守交通規則,且王志成車速慢一點,也不會發生這種遺憾云云。 四、經查:     (一)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 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是車輛進行迴轉時,應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俟安全無虞始能進行迴車,且於迴車過程,亦應持續注意往來車流動態,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二)本案經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覆議會鑑定結果均認:被告 駕駛甲汽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迴車,未暫停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並讓直行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復經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甲汽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迴車車輛未暫停讓對向直行車先行,於本案事故之肇事責任占比約50%。前揭鑑定單位之結論均與原判決之認定相同,原判決於理由中均已說明甚詳,被告前揭過失甚明。而本件車禍之發生,王志成雖有超速行駛之過失,但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仍難辭其咎,不得因此而免其罪責。故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其有過失,顯屬無據。 (三)再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合 於法律規定之範圍,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而濫用其裁量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有自首減刑之適用,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該罪之本刑係減為2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法院在此刑度範圍內,依前揭量刑事項予以審酌,所量處之刑,並非必須量至最低刑度,自無庸置疑。又被告之過失致使王志成受有重傷害,已致其生活無法自理,茲原判決以量刑部分所述之理由(見原判決第7-8頁),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係於法定刑度內而為裁量,並讓被告有易科罰金之機會。是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顯無過重之情。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苡群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市○區○(指定送達) 選任辯護人 黃聖友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6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苡群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苡群於民國112年3月18日11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汽車),沿嘉義縣○○鄉○○路(台一線公路)0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000號前之路口,欲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迴轉前,暫停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並於迴轉過程中,應注意往來車輛,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竟疏於注意及此,由內側車道貿然往左進行迴轉至對向車道。適王志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大型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沿對向直行駛至該路口,閃避不及,與陳苡群所駕駛持續前開迴轉過程之甲汽車發生碰撞,王志成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肺部挫傷併雙側肋骨骨折及氣血胸、胸椎骨折、右手橈骨骨折、骨盆挫傷恥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住院治療現仍住院中,其生活無法自理,其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造成神經功能所傷及意識障礙、左側肢體偏癱,為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陳苡群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偵查機關尚不知係何人肇事時,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認肇事而自首。 二、案經王志成委任配偶羅秀美及羅秀美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 分局報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苡群及其辯護人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8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甲汽車往左進行迴轉 至對向車道之過程,與對向直行之告訴人王志成(下稱王志成)騎乘乙機車發生碰撞,王志成因此受有前揭傷勢及重傷害等情,惟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害犯行,辯稱:我否認犯罪,我是有迴轉,但我不知道王志成的車是從哪裡出來,真的沒注意到,也沒辦法看到,我已經遵守交通規則,且王志成車速慢一點,也不會發生這種遺憾等語。辯護人則辯護以:被告確實於路口停等查看有無來車,且對向車道之汽車已停止而無其他直行車經過,被告才迴轉,故客觀上被告已盡相當注意義務,防止危險的發生,並無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王志成超速且未減速,被告車頭早已超過路口,接近對向車道才遭王志成撞上,被告顯然無從閃避之期待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甲汽車,沿嘉義縣○○鄉○○路(台一線公路 )0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000號前之路口,欲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由內側車道往左轉迴車之過程,與對向直行而至之王志成所騎乘乙機車生碰撞;王志成因此受有上開傷害,經送醫住院治療現仍住院中,其生活無法自理,其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造成神經功能所傷及意識障礙、左側肢體偏癱,為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羅秀美於警詢、偵訊時指述明確(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25至27頁),並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12年8月23日戴德森字第1120800130號函、112年12月11日戴德森字第1121200058號函暨函附之王志成病歷相關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各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暨車牌異動、車主異動紀錄各2份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8至19、23至26頁,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83頁及卷外附王志成病歷資料),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至59、129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又王志成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害及重傷害,且其間具有因果關係等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就本案事故應負過失責任:  ⒈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 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是車輛進行迴轉時,應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俟安全無虞始能進行迴車,且於迴車過程,亦應持續注意往來車流動態,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見警卷第23頁),自應清楚知悉並應注意依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駕駛車輛,以避免車禍之發生。  ⒉本案事故現場監視器之畫面內容(檔案:「00000000-000000- 000000_10.82.1.34-CH46」,內容以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之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下稱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內勘驗內容為主):⑴影像時間「11:34:19」:甲汽車(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記載:A車)出現畫面,並沿○○路南往北方向外側車道行駛,且行向號誌燈為圓形綠燈顯示(甲汽車行向);⑵影像時間「11:34:20至11:34:27」:甲汽車連續變換車道至内側車道;⑶影像時間「11:34:30」:甲汽車行駛至停止線前時,進行停等行為;⑷影像時間「11:34:30」:甲汽車起駛;⑸影像時間「11:34:32」:甲汽車起駛後欲進行迴轉行為;⑹影像時間「11:34:33」:甲汽車持續進行迴轉行為;乙機車(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記載:B車)出現畫面,並沿○○路北往南内側車道行駛(其行向左側另有漸變左轉專用車道);⑺影像時間「11:34:34」:甲汽車持續進行迴轉行為;乙機車持續沿内側車道行駛;⑻影像時間「11:34:34」:甲汽車持續進行迴轉行;乙機車持續沿内側車道行駛;⑼影像時間「11:34:35」:甲汽車與乙機車發生碰撞等情,並有該畫面紀錄及相關畫面截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外附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第7、28至36頁)。  ⒊本案乙機車車行後方之其他機車(下稱丙機車)錄影畫面內容( 檔案:「HPIM000000-000000F」,內容以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內勘驗內容為主):⑴影像時間「11:34:28」:丙機車車速顯示「121km/h」,乙機車出現畫面,並沿○○路北往南内側車道行駛;⑵影像時間「11:34:28至11:34:41」:丙機車車速顯示「121km/h〜101km/h」,乙機車持續沿○○路北往南内側車道行駛;⑶影像時間「11:34:44至11:34:48」:丙機車車速顯示「l05km/h〜106km/h」,乙機車變換至中線車道並持續行駛;⑷影像時間「11:34:50」:丙機車車速顯示「92km/h」,乙機車變換至内側車道並持續行駛:⑸影像時間「11:34:53」:丙機車車速顯示「96km/h」,乙機車持續沿内側車道行駛;⑹影像時間「11:34:55」:丙機車車速顯示「lOOkm/h」,乙機車持續沿内側車道行駛;⑺影像時間「11:34:56」,丙機車車速顯示「lOlkm/h」,乙機車持續沿内側車道行駛,且車行方向之號誌燈為直行、右轉箭頭綠燈顯示;⑻影像時間「11:34:57」:丙機車車速顯示「102km/h」,甲汽車出現畫面,並沿○○路南往北方向進行迴轉行為;乙機車持續沿內側車道行駛;⑼影像時間「11:34:58」:丙機車車速顯示「102km/h」,甲汽車持續進行迴轉行為;乙機車持續沿内側車道行駛,煞車燈始亮;⑽影像時間「11:34:58」:丙機車車速顯示「102km/h」,甲汽車持續進行迴轉行為;乙機車持續沿内側車道行駛;⑾影像時間「11:34:58」,丙機車車速顯示「102km/h」,甲汽車持續進行迴轉行為;乙機車持續沿内側車道行駛;⑿影像時間「11:34:58」:丙機車車速顯示「102km/h」,甲汽車持續進行迴轉行為;乙機車持續沿内側車道行駛,並向右側傾斜;⒀影像時間「11:34:59」,丙機車車速顯示「91km/h」,甲汽車與乙機車發生碰撞等情,並有該畫面紀錄及相關畫面截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外附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第5至6、15至27頁)。  ⒋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駕駛甲汽車行駛至肇事路口時,準備 左迴轉彎,因當時路口號誌為紅燈,於路口前停等號誌,並施打左側方向燈,綠燈後我於路口處先停等、禮讓對向來車先行,因對向車道有部轎車於路口處停等,我於路口處就向左迴轉彎,後乙機車自我右前側撞上;路況、天候、視線均正常;無障礙物,我沒發現危險狀況等語(見警卷第1頁)。  ⒌綜上,被告駕駛甲汽車沿嘉義縣○○鄉○○路(台一線公路)0段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000號前之路口,欲左迴轉至對向車道,被告既為迴車之車輛,則應注意往來車道之車輛及車流狀況,且在無往來車輛時,始進行迴車,並應於迴車過程隨時注意往來車流。再者,依前開現場監視器及丙機車錄影畫面可知,被告進行迴轉前之車行方向及對向車行方向之號誌均處於綠燈,並無被告自稱停等紅燈後待綠燈起行之情形;且乙機車之車行方向道路,除在事故路口處之漸變左轉專用車道有車輛停等左轉外,其餘內側車道則有乙機車、丙機車直行,中間車道另有其他汽車直行,是被告在左迴轉時,並未確實停等看清無來往車輛,並俟安全無虞後始進行迴車。況以被告迴車之角度,其於迴車後所進入對向之車道為中間車道偏外側車道,故被告迴車過程,其車身即將橫隔於對向車道之內側車道及部分中間車道前,則被告於迴轉前及過程中,自應確實確認對向之內側車道及中間車道有無車輛往來,以作為判斷是否可進行迴車之依據。另依現場監視器內容及截圖(見本院卷外附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第34至35頁之圖24、25),被告進行迴車將車身為左轉之過程,其車輛右前方除可見對向車道之漸變左轉專用車道有車輛停等外,更可見對向車道中間車道已有車輛直行,且已行至停止線,以及行駛在內側車道之乙機車行近停止線,而被告仍未注意及此,仍繼續完成其迴車行為,亦可認被告疏未注意。是以,依前開現場監視器、丙機車錄影畫面及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被告顯未確實遵守前揭道路交通規則,於迴車過程疏未注意,致而與王志成騎乘之乙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駕駛甲汽車致本案交通事故而有過失責任甚明。另王志成騎乘乙機車有超速行為,可由現場監視器及丙機車錄影畫面可證,且經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研析乙機車於事故前之平均車速為「95.33km/h」,是王志成騎乘乙機車有超速行為,此將致其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而及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故就本案車禍事故亦有過失。此外,本案經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覆議會鑑定結果亦均認:被告駕駛甲汽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迴車,未暫停看輕有無來往車輛,並讓直行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7月25日嘉監鑑字第1120062135號函暨函附之嘉雲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12年9月12日路覆字第1120094764號函暨函附之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各1份存卷可證(見偵卷第17至20、43至47頁);以及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結果:被告駕駛甲汽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迴車車輛未暫停讓對向直行車先行,於本案事故之肇事責任占比約50%等語,有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渠等之結論均同於本院前開之認定。  ⒍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辯稱:被告已停等確認無來車再迴轉,已 遵守交通規則,被告實未能看見王志成的車等語。然被告未能確實遵守道路交通規則,於迴車前停等確認往來無車及安全之狀況下始進行迴車等節,已如前述,此與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顯不相同。況依被告自陳未注意、未看到王志成之車輛等語,益徵被告確實有在迴車時未注意往來車輛之行為,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至辯護人另以王志成之車行有超速等語,然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有過失等節,業經認定如前,而王志成之超速行為就本案交通事故亦有過失乙情,亦經認定如前,則尚難以王志成有前開超速行為之過失,即當然免除或認定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無過失存在,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均不能採信,被告既有過失,且其 過失行為與王志成之重傷害結果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見警卷22頁),因而符合刑法第62條所稱之「自首」(至於被告於審理時亦承認車禍發生經過,雖否認具有過失,但此乃其辯護權之合法行使,仍無礙自首之成立),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駕駛執照者,駕駛車 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護其他共同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及遵守相關道路交通規則,貿然左迴轉與王志成騎乘乙機車發生碰撞,造成王志成受有前開傷害及重傷害之結果,自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能與王志成、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其損害;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案所造成王志成之傷勢程度(重傷害);被告造成本案交通之過失及王志成於本案交通事故亦有過失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0頁),以及告訴人於本院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0、1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