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NHM-113-交上易-519-20241030-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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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5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蕙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54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60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 於本院審判期日表明僅就原判決科刑之部分提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及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均無不服也不要上訴,檢察官及被告並均同意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科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卷第102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二、有關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於肇事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在肇事現場向前 往處理之司法警察坦承為肇事人,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7頁),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坦承其為行為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 車禍所生之過失傷害案件,起因於行為人之疏忽所肇致,在行為之本質上並非具有故意,且行為之惡性亦難與刑法章典中其他故意犯罪同視,本案被告因駕車不慎,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勢,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歸責對象,除本案被告外,案外人李典原亦應負有部分責任,難因告訴人未對案外人李典原提告究責,被告即需對告訴人之傷勢負擔全責,兼衡被告○○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現從事工安之相關工作,及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受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  ㈡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就量刑部分,雖已具體審酌被 告係因疏忽所導致本件事故、被告於案發後自首,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歸責對象,除本案被告外,亦有案外人李典原亦應負有部分責任,而論及行為人責任及造成損害之程度,佐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情狀,惟未考量被告雖迄未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其原因係告訴人就本案傷勢要求賠償新臺幣155萬餘元之鉅額所致,非被告態度不佳之犯後態度,以致本案量刑確屬過重。又依被告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素行、家庭,及已盡誠意與告訴人洽商和解,原審量處被告之刑罰,容屬過苛。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案確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應有論予緩刑之情狀,原審漏未審酌於此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顯有未洽。又被告仍願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請再排調解程序,以解本案紛爭等語。  ㈢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 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⒉查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前,顯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告因過失犯罪、過失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被告上訴意旨雖認原審量刑過重,然上訴意旨所指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量刑因子均業經原審予以審酌及綜合評價,且原審並無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平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此外,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證(見本院卷第107頁),此部分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並未產生其他足以影響科刑情狀之事由,原判決所依憑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其所量處之刑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不當,自非可採。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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